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腰部治疗仪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229
决定日:2019-08-27
委内编号:1F25725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624883.2
申请日:2016-08-02
复审请求人:徐海慧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丽娜
合议组组长:卞喜双
参审员:王玥
国际分类号:A61H2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
决定要点
:如果对申请文件的修改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即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那么对于该申请文件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624883.2,名称为“一种腰部治疗仪”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徐海慧。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8月02日,公开日为2016年12月0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5月0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说明书未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实现该发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8月02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5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第1-2页;2018年04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
驳回决定指出: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记载了该腰部治疗仪包括扇叶2,其上设置有核磁共振器,并且通过无线发射器上的按钮来启动腰部治疗腰带,腰带被激活后,通过扇叶来驱动核磁共振器,从而起到震动效果。首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核磁共振器是属于医学影像设备MRI领域的称谓,其主要利用了处于外磁场中的自旋核接受到一定频率的电磁波辐射,进而发生能态跃迁的物理原理。显然本申请的核磁共振器并非利用此种原理。其次,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从本申请的申请文件的其他记载中判断出本申请说明书的核磁共振器的具体结构和形态。最后,本申请说明书中还记载了其通过“扇叶来驱动核磁共振器”,由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判断本申请核磁共振器的具体结构和组成,因而也无法获知,扇叶是如何驱动核磁共振器的。也就是说,说明书中给出的技术手段是含糊不清的,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中的记载,无法实施该技术方案。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7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具体修改涉及:将说明书中的特征“腰部治疗腰带上有无线信号接收器,通过无线发射器上的按钮来启动腰部治疗腰带,腰带被激活后,通过扇叶来驱动核磁共振起,从而起到震动效果,腰带上的温度传感器可以检测当前使用者的从而有效减小共振频率”加入到权利要求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腰部治疗仪,包括圆形壳体(1),其特征在于,所述圆形壳体(1)两侧设有扇叶(2),所述扇叶(2)内设有安装槽(15),所述安装槽(15)内设有压力感应机构; 所述压力感应机构由设置在每个安装槽(15)内的陶瓷支座(16)、设置在覆盖在陶瓷支座(16)的不锈钢膜片(18)、嵌装在不锈钢膜片(18)上的压力电容式(19)和设置在压力电容式(19)上的电容器极片(20)共同构成的; 所述圆形壳体(1)曲面上设有智能语音提示机构,所述智能语音提示机构由设置在圆形壳体(1)侧表面的箱体(21),设置在箱体(21)内后表面的安装板(22)、设置在安装板(22)上的定时器(23)、智能语音模块(24)和红外动态检测器(27)、开在箱体(21)侧表面的开口(28)、嵌装在开口(28)内且位于安装板(22)上的一组充电装置(29)、设置在箱体(21)外侧表面且与开口(28)相对应的挡门(30)、设置在挡门(30)上的微型压力传感器(25)、设置在每个充电装置(29)一侧表面上的充电插口(26)、设置在箱体(21)前表面的多个扬声器(17)共同构成的; 所述扇叶(2)上设有核磁共振器(3),所述扇叶(2)上设有太阳能电池板(4),所述圆形壳体(1)内设有电路板(5),所述电路板(5)上设有微控制器(6)、蓄电池(7)、无线信号发射器(8),所述圆形壳体(1)外设有无线智能遥控器(11),所述无线智能遥控器(11)通过无线信号发射器(8)与微控制器(6)、蓄电池(7)、无线信号发射器(8)、温度传感器(9)、湿度传感器(10)、不锈钢膜片(18)、压力电容式(19)、电容器极片(20)、安装板(22)无线数据连接,腰部治疗腰带上有无线信号接收器,通过无线发射器上的按钮来启动腰部治疗腰带,腰带被激活后,通过扇叶来驱动核磁共振起,从而起到震动效果,腰带上的温度传感器可以检测当 前使用者的从而有效减小共振频率; 所述太阳能电池板(4)通过电路板(5)分别与核磁共振器(3)、微控制器(6)、蓄电池(7)、无线信号发射器(8)、温度传感器(9)、湿度传感器(10)、不锈钢膜片(18)、压力电容式(19)、电容器极片(20)、安装板(22)电性连接; 所述扇叶(2)上设有吸附贴(12); 所述无线智能遥控器(11)上设有无线信号接收天线(13),所述无线智能遥控器(11)一侧表面上设有红绿色指示(14); 所述无线智能遥控器(11)通过无线信号接收天线(13)与无线信号发射器(8)无线数据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腰部治疗仪,其特征在于,所述多个扬声器(17)的数量为6个。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腰部治疗仪,其特征在于,所述充电装置(29)为可充电电池组。”
基于上述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的“核磁共振器”是广义的“核磁共振器”,因而只要符合“核磁共振”机理并能产生同样理疗效果的装置均应理解为本申请的“核磁共振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掌握的核磁共振机理的基础上,对于能产生“核磁共振”的基本结构也是清楚的。本申请未对“核磁共振器”进行具体限定,属于广义的“核磁共振器”,因而只要符合“核磁共振”机理并能产生同样理疗效果的装置均应理解为本申请的“核磁共振器”,并且目前也无直接或间接证据可以表明在本申请的腰带治疗仪中不能实现本申请“核磁共振器”的安装和使用,审查员也不应该将现有技术中的MRI的结构及安装使用方式带入到本申请的审查中。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0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03 月2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本申请的说明书未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实现该发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记载了该腰部治疗仪包括扇叶2,其上设置有核磁共振器,并且通过无线发射器上的按钮来启动腰部治疗腰带,腰带被激活后,通过扇叶来驱动核磁共振器,从而起到震动效果。根据上述内容可知,本申请是在腰带上设置核磁共振器,而且该核磁共振器是通过腰带上的扇叶驱动。而核磁共振的原理是利用处于外磁场中的自旋核接受到一定频率的电磁波辐射后发生能态跃迁。对于应用人体的核磁共振,是利用人体中的氢原子在外加的强磁场内受到射频脉冲的激发,产生核磁共振现象。本申请的核磁共振器是通过扇叶驱动,但没有记载扇叶如何产生或激励核磁共振器产生强磁场,也没有说明核磁共振器的具体结构组成,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仅利用腰带上的风扇驱动核磁共振器就能够产生足够强的磁场激发人体内的氢原子核共振。因此,说明书中给出的技术手段是含糊不清的,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中的记载,无法实施该方案。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具体修改涉及:将权利要求1中的“核磁共振器”修改为“磁共振器”、将“通过扇叶来驱动核磁共振器”修改为“磁共振器被启动”;将说明书中的“核磁共振器”修改为“磁共振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腰部治疗仪,包括圆形壳体(l),其特征在于,所述圆形壳体(1)两侧设有扇叶(2),所述扇叶(2)内设有安装槽(15),所述安装槽(15)内设有压力感应机构; 所述压力感应机构由设置在每个安装槽(15)内的陶瓷支座(16)、设置在覆盖在陶瓷支座(16)的不锈钢膜片(15)、嵌装在不锈钢膜片(15)上的压力电容式(19)和设置在压力电容式(19)上的电容器极片(20)共同构成的; 所述圆形壳体(1)曲面上设有智能语音提示机构,所述智能语音提示机构由设置在圆形壳体(1)侧表面的箱体(21),设置在箱体(21)内后表面的安装板(22)、设置在安装板(22)上的定时器(23)、智能语音模块(24)和红外动态检测器(27)、开在箱体(21)侧表面的开口(28)、嵌装在开口(28)内且位于安装板(22)上的一组充电装置(29)、设置在箱体(21)外侧表面且与开口(28:相对应的挡门(30)、设置在挡门(30)上的微型压力传感器(25)、设置在每个充电装置(29)一侧表面上的充电插口(26)、设置在箱体(21)前表面的多个扬声器(17)共同构成的;所述扇叶(2)上设有磁共振器(3),所述扇叶(2)上设有太阳能电池板(4),所述圆形壳体(1)内设有电路板(5),所述电路板(5)上设有微控制器(6)、蓄电池(7)、无线信号发射器(5),所述圆形壳体(1)外设有无线智能遥控器(11),所述无线智能遥控器(11)通过无线信号发射器(5)与微控制器(6)、蓄电池(7)、无线信号发射器(5)、温度传感器(9)、湿度传感器(10)、不锈钢膜片(15)、压力电容式(19)、电容器极片(20)、安装板(22)无线数据连接,腰部治疗腰带上有无线信号接收器,通过无线发射器上的按钮来启动腰部治疗腰带,腰带被激活后,磁共振器被启动,从而起到震动效果,腰带上的温度传感器可以检测当前使用者的从而有效减小共振频率; 所述太阳能电池板(4)通过电路板(5)分别与磁共振器(3)、微控制器(6)、蓄电池(7)、无线信号发射器(8)、温度传感器(9)、湿度传感器(10)、不锈钢膜片(18)、压力电容式(19)、电容器极片(20)、安装板(22)电性连接; 所述扇叶(2)上设有吸附贴(12); 所述无线智能遥控器(11)上设有无线信号接收天线(13),所述无线智能遥控器(11)一侧表面上设有红绿色指示(14); 所述无线智能遥控器(11)通过无线信号接收天线(13)与无线信号发射器(5)无线数据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腰部治疗仪,其特征在于,所述多个扬声器(17)的数量为6个。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腰部治疗仪,其特征在于,所述充电装置(29)为可充电电池组。”
基于上述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中的“扇叶”并不起到扇风、吹风的功能,“通过扇叶来驱动磁共振器”表示的是通过扇叶上布置的各自控制结构来驱动磁共振器,因而,为了消除误解和不清楚的问题, 复审请求人将“通过扇叶来驱动磁共振器”修改为“磁共振器被启动”;本申请是将“核磁共振器”与“磁共振器”混淆了,本申请的目的还是采用磁疗结构实现复审请求人所述的腰部治疗的效果。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1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在原说明书中的相关记载为“扇叶上设有核磁共振器”、“通过扇叶来驱动核磁共振器”,即,原说明书仅记载了“核磁共振器”,没有记载“磁共振器”,而“核磁共振器”与“磁共振器”的工作方式与原理完全不同。因此,上述修改,既未明确地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即对于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同理,对于说明书中的相应修改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而且意见陈述内容与答复前次复审通知书的意见陈述内容完全相同。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7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8月02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第1-2页;2019年04月1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页、权利要求第1-3项。
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如果对申请文件的修改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即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那么对于该申请文件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具体到本案,对于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将权利要求1中的“核磁共振器”修改为“磁共振器”、将“通过扇叶来驱动核磁共振器”修改为“磁共振器被启动”。但是,在原说明书中的相关记载为“扇叶上设有核磁共振器”、“通过扇叶来驱动核磁共振器”,即,原说明书仅记载了“核磁共振器”,没有记载“磁共振器”,而“核磁共振器”与“磁共振器”的工作方式与原理完全不同。因此,上述修改,既未明确地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即对于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同理,说明书中的相应修改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1)、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中的“扇叶”并不起到扇风、吹风的功能,“通过扇叶来驱动磁共振器”表示的是通过扇叶上布置的各自控制结构来驱动磁共振器,因而,为了消除误解和不清楚的问题,复审请求人将“通过扇叶来驱动磁共振器”修改为“磁共振器被启动”。
合议组认为,关于驱动核磁共振器,原说明书中的相关记载为:通过扇叶来驱动核磁共振器,从而启动震动效果,即原说明书仅记载了“核磁共振器”被驱动,而不是“磁共振器”被驱动,二者是完全不同的装置,而“磁共振器”并未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而且由原说明书也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复审请求人所强调的“通过扇叶上布置的各自控制结构来驱动磁共振器”。因此,此处将“通过扇叶来驱动核磁共振器”修改为“磁共振器被启动”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范围。
(2)、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是将“核磁共振器”与“磁共振器”混淆了,本申请的目的还是采用磁疗结构实现复审请求人所述的腰部治疗的效果。
合议组认为,复审请求人混淆“核磁共振器”与“磁共振器”,这不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识别出的明显错误,将“核磁共振器”修改为“磁共振器”并不属于对于明显笔误的修改,是不允许的修改,具体理由如前文所述,该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范围。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备说服力。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0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