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炸药造型粉流散性测试仪-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火炸药造型粉流散性测试仪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393
决定日:2019-08-27
委内编号:1F26913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412523.1
申请日:2015-07-14
复审请求人:西安近代化学研究所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杨敏
合议组组长:袁野
参审员:刘杰
国际分类号:G01N11/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则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412523.1,名称为“火炸药造型粉流散性测试仪”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西安近代化学研究所。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7月14日,公开日为2015年11月1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9月0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3:“炸药性能测试系统的研制”,马晓艳,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工程科技Ⅰ辑2013年第S2期,公开日为2013年12月15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2017年05月0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申请日2015年07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火炸药造型粉流散性测试仪,其特征在于,包括底板(1)、漏斗插板(2)、漏斗(3)、固定棒(4)、立柱(5)、固定螺丝(6)、装配螺钉(7)、收集盘(8)、标准杯(9),立柱(5)由装配螺钉(7)垂直固定于底板(1)上,固定棒(4)由固定螺丝(6)水平固定于立柱(5)上,角度与立柱(5)垂直,漏斗(3)由固定棒(4)固定,垂直放置,漏斗口朝上,流出口朝下,收集盘(8)置于漏斗(3)下方用于接收造型粉样品,漏斗插板(2)可垂直插入漏斗(3),用于控制漏斗流出口的开或关,标准杯(9)用于确定造型粉样品的体积;
漏斗(3)的侧角α为30°≤α≤60°,粗糙度≤0.2μm,漏斗流散系数β为50≤β≤115。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火炸药造型粉流散性测试仪,其特征在于漏斗(3)的侧角α为45°,粗糙度≤0.05μm,漏斗流散系数β为78。”
驳回决定指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火炸药造型粉流散性测试仪,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1)还包括固定螺丝、装配螺钉,分别用于固定固定棒、立柱;(2)漏斗的侧角α为30°≤α≤60°,粗糙度≤0.2μm,漏斗流散系数β为50≤β≤115。而区别技术特征(1)是在对比文件3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的常规选择;区别技术特征(2)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待测对象进行有限的试验可以获得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具体的待测对象经过有限的试验后能够确定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
复审请求人认为:漏斗侧角、粗糙度、流散系数是粉末流动性测试领域的重要影响因素,而在火炸药造型粉流散性测试中如何设计这些参数,是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和大量试验后得出的;这些参数是相辅相成的,只有在合适的侧角、粗糙度、流散系数下,才能保证火炸药造型粉在测试过程中得到比较稳定的、而不同种类火炸药造型粉又能测出差别的数据。在权利要求数值范围内,本申请的测试结果相对标准偏差小,测试结果精密度更高;可以对不同种类火炸药造型粉进行测量;不同种类火炸药造型粉可通过本申请对其流动性进行区别;不在权利要求数值范围内,或者测试结果相对标准偏差大,测试结果精密度低;或者测试结果相似,无法区分;或者根本无法流动,得不到测试结果;不同种类火炸药造型粉有可能无法通过试验对其流动性进行区分。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火炸药造型粉流散性测试仪,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相比,区别在于:(1)被测对象为造型粉;(2)立柱由装配螺钉固定于底板、固定棒由固定螺丝固定于立柱;(3)漏斗的侧角α为30°≤α≤60°,粗糙度≤0.2μm,漏斗流散系数β为50≤β≤115。而区别技术特征(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区别技术特征(2)是机械固定的常用技术手段;区别技术特征(3)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针对被测对象经过合乎逻辑的推理和有限的试验可以获得的。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具体的被测对象经过有限的试验后能够确定的优选取值。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针对复审请求人的复审请求理由进行了答复。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
复审请求人认为:1、只要两者之间有差异点就不能简单地归为相同。复审通知书也认为结构只是“基本相同”,两者之间的主要差异就在于复审请求人对流散性测试仪的漏斗侧角、粗糙度、流散系数在大量的研究和详细设计基础上进行了具体的范围规定,这才是火炸药流散性测试仪最应该关注的结构设计依据,而对比文件3对此通篇未提,因此,在结构上两者之间并不是相同的,是存在明显的差异点的。动态流散性测量和本申请的火炸药造型粉流散性测量从原理上是不同的两种测量方式。动态流散性测试是仿照炸药分步压装装药工艺过程中物料的进料状态而研发的专用仪器,主要测量被测物品在施加一定的拨动外力作用下顺螺杆下落时的瞬时速率,本申请主要是测量不同火炸药造型粉在相同工况下、不受外力作用下的流动速率的区别,具有普适性,不能因为计算公式类似反推出测试方法相同,两者的原理、结构都是截然不同的。不认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有限次的试验选择合适的参数从而获得符合要求的测试结果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应该具有的常规实验手段,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意见;2、不认可“动态流散性测量等同于火炸药造型粉流动速率测量”的意见;3、不认可“炸药和造型粉均是炸药性能测试领域常见的被测对象”的意见,造型粉是炸药的一种,两者之间不是并列关系。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修改申请文件,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与驳回决定针对的文本相同,即:2017年05月0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申请日2015年07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则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火炸药造型粉流散性测试仪,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炸药流散性测量仪(相当于测试仪),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第2、64-65页,图6.1、6.2):包括底板(参见图6.1、6.2)、漏斗滑板(相当于漏斗插板)、漏斗、固定棒、立柱、收集盘、标准杯,立柱垂直固定于底板上,固定棒水平固定于立柱上,角度与立柱垂直,漏斗由固定棒固定,垂直放置,漏斗口朝上,漏斗下口(相当于流出口)朝下,收集盘置于漏斗下方用于接收样品,漏斗滑板可垂直插入漏斗,用于控制漏斗下口(相当于流出口)的开或关(参见第65页第6.3节第3段),标准杯用于确定样品的体积。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相比,区别在于:(1)被测对象为火炸药造型粉;(2)立柱由装配螺钉固定于底板、固定棒由固定螺丝固定于立柱;(3)漏斗的侧角α为30°≤α≤60°,粗糙度≤0.2μm,漏斗流散系数β为50≤β≤115。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炸药测量仪用于测量火炸药造型粉。对比文件3公开了(参见第2页第1.2节第2段)为了提高装药的质量,需要研究造型粉下落后的堆积密度和动态流散性;可见,炸药和造型粉均是炸药性能测试领域常见的被测对象,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对比文件3的炸药流散性测量仪能用于测量火炸药造型粉。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限定具体固定方式。通过装配螺钉或固定螺丝固定均是机械固定的常用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得漏斗的参数更适用于测量火炸药造型粉。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悉,在流散性测试时,需要考虑被测对象在漏斗内的流速,被测对象的流速要适宜,流速不宜过快也不宜过慢以造成被测对象在漏斗内的堆积、压实,否则会造成测试结果的不准确,漏斗的侧角、粗糙度、流散系数参数对被测对象的流动过程有影响,对于不同的被测对象,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从漏斗的侧角、粗糙度、流散系数参数进行改进以得到对被测对象进行流散性测试适宜的参数。针对火炸药造型粉这一特定的被测对象,为了得到满足流散性测试的适宜的流速,同时为了确保测试的安全性,本领域技术人员经过合乎逻辑的推理和有限的试验可以获得符合要求的参数,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具体的被测对象经过有限的试验后能够确定出漏斗的侧角、粗糙度以及流散系数的优选取值,而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1、合议组指出的“基本相同”是指除区别技术特征之外的其他部分的基本结构相同,合议组和复审请求人均认可侧角、粗糙度、漏斗流散系数的具体取值是对比文件3与本申请的区别,而对于上述区别是否属于常用技术手段存在分歧;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3公开的炸药动态流散性测试系统和本申请的流散性测试仪基本结构相同,且工作原理相同,并非如复审请求人所述两者原理上是不同的两种测量方式:首先,从文字表述上两者均是流散性测试;其次,从工作原理上两者流散性测试过程均是测量一段时间的流速,对比文件3明确公开了(参见第64页最后1行)计算下落时间t1-t2时段下料的平均速度,并非如复审请求人所述计算瞬时速率,对比文件3与本申请测量方式并无不同。虽然对比文件3文字部分没有明确公开侧角、粗糙度、漏斗流散系数的具体取值,但是为了使得对比文件3的炸药动态流散性测试系统能够准确测试,本领域技术人员必然需要对以上参数进行适当选择,合议组认为在对比文件3和本申请的其他部分的基本结构相同的情况下,对于以上参数的选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得到精密度高的测试结果的必然追求,这样的改进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
2、本申请中流散率为γ=m/t,其中m代表样品质量,t代表流出时间,可见,本申请的流散性测试参数为流散率γ,其本质也是一段时间的流速;对比文件3的动态流散性测试参数为一段时间的流速,两者没有本质区别,对比文件3的动态流散性测试能够相当于本申请的流散性测试;
3、炸药和火炸药造型粉是上下位关系,对比文件3没有明确公开测试对象是火炸药造型粉,所以合议组将被测对象列为区别。
综上,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本申请仍然不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0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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