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胶机构-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进胶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814
决定日:2019-08-27
委内编号:1F26141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10473391.4
申请日:2013-10-11
复审请求人:汉达精密电子(昆山)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刘彤
合议组组长:张艳
参审员:徐建锋
国际分类号:B29C45/2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特征,如果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10473391.4,名称为“进胶机构”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6月27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CN202952490U)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5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2013年10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进胶机构,应用于模具中,该模具包括一母模仁、一公模仁、一设有热浇道的公模板和一下顶出板,其特征在于,该进胶机构包括:
一流道,其设于所述公模仁中并与所述热浇道连通,以进胶的方向为竖直方向,该流道在进胶的方向上自上而下依次包括第一竖直段、水平段和第二竖直段,所述水平段的两端分别与所述第一竖直段及第二竖直段垂直相连;
一斜销,该斜销一端设于所述公模仁中,另一端置于所述公模板中,且斜销置于公模板中的该端设有一滑动槽,所述公模板内设有一避空槽,斜销设于公模板中的该端置于该避空槽中;以及
一顶出零件,该顶出零件一端设于所述下顶出板上,另一端置于所述滑动槽内;
在模具开模时,以进胶方向为竖直方向,下顶出板向上运动,带动顶针和顶出零件同时向上运动。”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9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请求,未提交修改文本。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的避空槽没有被对比文件1公开。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9月2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4月2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5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提交修改文本。复审请求人坚持认为对比文件1未公开避空槽结构,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5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2013年10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特征,如果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进胶机构。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斜销固定机构(参见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该模具包括一进胶口100、一母模仁101和一设有进胶流道102的公模仁103,该斜销固定机构包括一斜销104,其一端置于所述公模仁103中。结合附图1-3,可以看出,公模仁103下部设有公模板,公模板中间设有热浇道,公模仁内设有与热浇道连通的流道,流道呈两段竖直、一段水平的三段结构,还设有顶出零件。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了下顶出板,斜销另一端置于公模板中,且该端设有滑动槽和避空槽,顶出零件一端设于下顶出板,另一端置于滑动槽内;在模具开模时,下顶出板向上运动,带动顶针和顶出零件同时向上运动。基于该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的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便于斜销的脱模运动。
对于该区别特征,从对比文件1附图2和3的开模过程可以看出,斜销下部的顶出零件向上运动,将斜销向上顶出,并实现开模。在此基础上,在顶出零件下端设置下顶出板,用于带动顶出零件向上运动,并配合顶出运动设置顶针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手段。
此外,从对比文件1附图中可以看出,斜销的顶出位置处设置有一容纳斜销的空间,该空间明显大于斜销尺寸,能够保证斜销在其中具有充分的运动空间,即相当于本申请中的避空槽。退一步讲,即使认为避空槽未被明确公开,为了保证斜销的顺畅滑动,使其具有充足的运动空间,在公模板上容纳斜销的位置设置滑动槽和避空槽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复审请求人虽然坚持认为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避空槽,但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附图中能够明显看出容纳斜销的空间,这与本申请的避空槽的设置位置完全相同,复审请求人对此并未予以回应。而且,本申请中设置避空槽的目的仅是为了斜销的顺畅滑动,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此外,根据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描述的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的工作原理,再结合两者附图,能够确定两者在斜销的运动方式上并无明显差异。复审请求人指出的本申请产品外观不留进胶痕的技术效果,是由设置的多段缓冲结构流道获得的,与上述区别特征并无直接关系。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容易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6月2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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