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气体发生器及其装配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034
决定日:2019-08-30
委内编号:1F26964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044858.2
申请日:2015-01-29
复审请求人:湖北航天化学技术研究所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游国忠
合议组组长:尚颖
参审员:赵玉霞
国际分类号:B60R21/26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中不存在相关的技术启示,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该领域公知常识,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应用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044858.2,发明名称为“一种气体发生器及其装配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湖北航天化学技术研究所,申请日为2015年01月29日,公开日为2016年10月0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9月1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06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2015年05月1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5、8、18段和说明书摘要;申请日2015年01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6-7、9-17、19-46段,说明书附图图1-3和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为:
对比文件1:US2008/0078486 A1,公开日为2008年04月03日;
对比文件2:US6412816B1,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7月02日;
对比文件3:CN102753401A,公开日为2012年10月24日;
对比文件4:US2010/0109295A1,公开日为2010年05月06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气体发生器,其特征在于:筒状壳体(30)下端设有排气端盖(50);筒状壳体(30)内腔由下至上依次装有气体节流部件(40)、管状壳体(20)、杯状点火壳体(12)、点火基座(11);
所述排气端盖(50)呈杯状结构,其开口一端与筒状壳体(30)下端相连;所述排气端盖(50)上设有多个排气口(50b);
所述气体节流部件(40)呈杯状结构,其开口端与排气端盖(50)开口端相对;所述气体节流部件(40)开口端设有大凸缘,靠近封闭端处设有小凸缘;所述大凸缘处外径等于与其对应处的筒状壳体(30)内径;所述小凸缘处外径小于与其对应处的筒状壳体(30)内径;气体节流部件(40)上大凸缘与小凸缘之间的圆周壁上有一定宽度和深度的环形凹槽(40e),其环形凹槽(40e)上具有多个连通孔(40f);
所述管状壳体(20)为外圆周壁上段大下段小的台阶筒状结构,小台阶段下端卡装于气体节流部件(40)小凸缘处;管状壳体(20)大台阶段外径小于与其对应处的筒状壳体(30)内径;管状壳体(20)圆周壁上设有多个通孔(20e);所述管状壳体(20)内装有气体发生剂(60);
所述杯状点火壳体(12)底部设有用于与管状壳体(20)大台阶段上端相卡的止口;杯状点火壳体(12)内部设有传火剂(80),底部设有与管状壳体(20)内腔连通的传火口;杯状点火壳体(12)上端压装有点火基座(11)。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气体发生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排气端盖(50)上的排气口(50b)设置于排气端盖圆周壁上。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气体发生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排气端盖(50)上的排气口(50b)设置于排气端盖底部。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气体发生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排气端盖(50)开口端设有凸缘,凸缘外沿与筒状壳体(30)下端相连。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气体发生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管状壳体(20)呈上段大下段小的台阶圆筒状结构。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气体发生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管状壳体(20)呈上段大下段小的台阶棱筒状结构。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气体发生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管状壳体(20)小台阶段的长度与大台阶段的长度之比为1:1~2。
8. 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气体发生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排气端盖(50)上的排气口(50b)由密封带封闭以防止气体发生剂受潮。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气体发生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点火基座(11)外圆周壁呈上段小下段大的台阶状结构;所述筒状壳体(30)上端收口与点火基座小台阶部相卡以固定点火基座(11)。
10. 一种权利要求1所述气体发生器的装配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1)将排气端盖(50)的开口端压装入筒状壳体(30)下端开口,并焊接固定;
2)将管状壳体(20)下端卡装于气体节流部件(40)小凸缘处;
3)轻敲管状壳体(20)同时将预定量的气体发生剂(60)填充入管状壳体(20)内;然后将杯状点火壳体(12)底部止口压装入管状壳体(20)的大台阶段上端;
4)将已装配的管状壳体(20)、气体节流部件(40)、杯状点火壳体(12)按照杯状点火壳体(12)在上、气体节流部件(40)朝向排气端盖(50)的方向压装入筒状壳体(30)内,并使气体节流部件(40)开口端紧贴排气端盖(50)开口端;
5)将预定量的传火剂(80)填充入杯状点火壳体(12)内,然后将固定有点火管的点火基座(11)压装入筒状壳体(30)内。”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气体节流部件靠近封闭端处设有小凸缘,小凸缘处外径小于与其对应处的筒状壳体内径,多个连通孔设于气体节流部件上大凸缘与小凸缘之间的圆周壁上;气体节流部件上大凸缘与小凸缘之间的圆周壁上有一定宽度和深度的环形凹槽,多个连通孔设于环形凹槽上。(2)管状壳体为外圆周壁上段大下段小的台阶筒状结构,小台阶段下端卡装于气体节流部件小凸缘处,管状壳体大台阶段外径小于与其对应处的筒状壳体内径,杯状点火壳体底部设有的止口用于与管状壳体大台阶段上端相卡。上述区别(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做出的常规设计;上述区别(2)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做出的常规设计。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4以及本领域的常规设计,而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3、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6、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可以做出的合理设计,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可以做出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2-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0要求保护一种权利要求1的气体发生器的装配方法,该装配方法的具体步骤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可以做出的合理设计,权利要求1的气体发生器是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4以及本领域的常规设计能得出的技术方案,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3、4以及本领域的常规设计,而得出权利要求1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在气体节流部件中设置环形凹槽,使得间隙在该处放大,使得高温气体在此处的压力升高速率降低,另外还避免了高温气体不断在气体节流部件的封闭端处聚集。而对比文件4通过不停地改变气体的流向,使得悬浮在气体中的颗粒粘附或聚集在壁面上,进而提高气体的过滤效果,没有关于“降低高温气体的压力升高速率”的任何技术启示与记载;(2)本申请通过管状壳体设置为外圆周壁上段大下段小的台阶筒状结构,以降低高温气体的压力升高速率;而对比文件2是通过将其内壳设置为锥形或者上段大下段小的台阶筒状结构,使得流出室7的空间不断增大,进而有效提高燃烧气体的冷却和过滤效果,没有关于“降低压力升高速率”的任何技术启示与记载。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比文件4公开了在气体节流部处设置环形凹槽,该凹槽也使得间隙在该处放大,事实上,对比文件4的环形凹槽结构与本申请相同,且技术问题并不仅限于说明书记载的技术问题,通过对比文件4记载的上述环形凹槽的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掌握的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可以得知,对比文件4的上述结构也可以实现“高温气体在此处的压力升高速率降低”、“有利于降低气体发生器内部压力升高速率”、“避免该位置内部的压力急剧升高”的效果,且对比文件1、4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且属于同类型部件,并不存在结合障碍。(2)对比文件2公开了管状壳体(参见冷却与过滤系统4)为外圆周壁上段大下段小的台阶筒状结构(参见附图4),以及筒状壳体(参见气体发生器壳体1)的内圆周壁与管状壳体外壁之间形成上段小下段大并逐级放大的气流通道间隙,事实上,对比文件2记载的上述管状壳体的结构与本申请相同,且技术问题并不仅限于说明书记载的技术问题,通过对比文件2记载的上述管状壳体的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掌握的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可以得知,对比文件2的上述结构也可以实现“高温气体在流通过程中压力升高速度减缓”、“降低气体发生器内部的压力升高速度”的效果,且对比文件1、2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且属于同类型部件,并不存在结合障碍。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同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2018年06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2015年05月1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5、8、18段和说明书摘要;申请日2015年01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6-7、9-17、19-46段,说明书附图图1-3和摘要附图。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就本案而言,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气体发生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气体发生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3-15段和附图1-2):外部壳体12(相当于筒状壳体)下端设有排气端盖;外部壳体内腔由下至上依次装有气体节流部件、内部壳体14(相当于管状壳体)、杯状点火壳体23、点火基座;排气端盖呈杯状结构,其开口一端与外部壳体12下端相连;排气端盖上设有多个排气口20;气体节流部件呈杯状结构,其开口端与排气端盖开口端相对;气体节流部件开口端设有大凸缘,靠近封闭端处设有小凸缘;大凸缘处外径等于与其对应处的外部壳体12内径;小凸缘处外径小于与其对应处的内部壳体14内径;气体节流部件上大凸缘与小凸缘之间的圆周壁上具有多个连通孔;内部壳体14的下端卡装于气体节流部件小凸缘处;内部壳体14外径小于与其对应处的外部壳体12内径;内部壳体14圆周壁上设有多个通孔18;内部壳体14内装有气体发生剂16;杯状点火壳体23底部设有用于与内部壳体14上端相卡的止口;杯状点火壳体23内部设有传火剂24,底部设有与内部壳体14内腔连通的传火口;杯状点火壳体23上端压装有点火基座。
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1)气体节流部件的圆周壁上有一定宽度和深度的环形凹槽,环形凹槽上具有多个连通孔;(2)管状壳体为外圆周壁上段大下段小的台阶筒状结构。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降低气体发生器内部压力升高速率。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气体发生器系统(参见说明书第20-54段和附图1-2、4),包括外壳12、内壳22,内壳22为外周圆壁上段大下段小的台阶筒状结构,以便将隔板30沿内壳能够在直径减少的台阶处压紧在内壳22内,在内壳末端还设置有气体节流部件34,气体节流部件34包括环形套管34b;来自气体发生剂28的燃烧的产物通过内壳体气体出口孔22b进入环形气体流动通道23并沿着通道23朝向内内体22的下游端,当气体沿着通道23朝向孔口30d流动时,穿过孔口22b的颗粒在气体改变方向之前沿着外壳体12的内表面冲击,以相对高的速度将气体撞击在外壳12的内表面上使颗粒粘附或聚集在外壳12的内表面上,当一部分燃烧产物通过内壳第二端孔30d进入腔室30a时,一部分燃烧产物也进入由内壳22的端部和外壳的端部的交叉或邻接限定的气流通道的一部分70,壳体12迫使气体的流动方向随着气体流回内壳体第二端孔30d而突然改变,气体以相对高的速度移动到通道部分70中导致颗粒粘附或聚集在具有通道部分70的表面上;气体经内壳第二端孔30d进入腔室30a,气体内的颗粒沿着与端孔30d相对的环形套管34b的外表面冲击,使得颗粒粘附或聚集在环形套管34b的外表面;气体离开环形套管34b朝向隔板30偏转,气体内的颗粒撞击隔板30并粘附在其上。由此可知,对比文件4通过不停地改变气体的流向,使得悬浮在气体中的颗粒粘附或聚集在壁面上,从而解决如何提高气体的过滤效果的技术问题,并未涉及如何降低气体发生器内部压力升高速率的技术问题,未给出气体节流部件的圆周壁上有一定宽度和深度的环形凹槽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任何技术启示;此外,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气体发生器,其通过将其内壳设置为锥形或者上段大下段小的台阶筒状结构,使得流出室7的空间不断增大,进而有效提高燃烧气体的冷却和过滤效果,对比文件2也没有给出气体节流部件的圆周壁上有一定宽度和深度的环形凹槽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任何技术启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为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带来了能够降低气体发生器内部压力升高速率,保证气体发生剂稳定燃烧的技术效果,同时,目前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
相应地,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9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的一种权利要求1所述气体发生器的装配方法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1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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