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反射式液晶显示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594
决定日:2019-09-03
委内编号:1F27299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890630.5
申请日:2015-12-04
复审请求人:武汉华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严嬿婉
合议组组长:刘文治
参审员:周佳凝
国际分类号:G02F1/1335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能从现有技术中获得改进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890630.5,名称为“反射式液晶显示器”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12月04日,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02月24日,申请人为武汉华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16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为由作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申请人于2018年08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以及于申请日2015年12月0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2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具体如下:
“1. 一种反射式液晶显示器,其特征在于,包括相对设置的上基板(10)与下基板(20)、位于所述上、下基板(10、20)之间的液晶层(30)、粘于所述下基板(20)远离液晶层(30)一侧表面的透明胶层(40)、及通过所述透明胶层(40)贴附于所述下基板(20)表面的镜面反射层(50);
所述透明胶层(40)包含透明胶材(41)、及混合于透明胶材(41)内的透明粒子(42);
所述透明粒子(42)与所述透明胶材(41)的折射率不同;
所述上基板(10)为彩膜基板;
所述下基板(20)为薄膜晶体管阵列基板;
所述反射式液晶显示器应用于移动设备中。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射式液晶显示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镜面反射层(50)的材料为金属。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反射式液晶显示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镜面反射层(50)的材料为铝、或银。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射式液晶显示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反射式液晶显示器应用于可穿戴设备中。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射式液晶显示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镜面反射层(50)通过将环境光线中入射到所述反射式液晶显示器内的光线反射回去,为所述反射式液晶显示器提供一定的显示亮度。”
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2:CN1311863A号中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2001年09月05日。
驳回决定指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所述上基板为彩膜基板,所述下基板为薄膜晶体管阵列基板,所述反射式液晶显示器应用于移动设备中。然而上述区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分别对在先权利要求做了进一步限定,其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者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所以当其引用的在先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武汉华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不服上述驳回决定,于2019年02月0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到权利要求1中,同时删除权利要求4并相应修改相关权利要求的序号。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没有关于树脂层、光散射层具有粘性或能够具有粘性的记载,需要设置粘接剂将反射片与液晶显示面板贴附,得到的液晶显示装置中,反射光线的反射层、散射光线的光散射层及将反射片与液晶显示面板贴附的粘接剂均具有一定的厚度及重量,使得液晶显示装置整体的厚度较厚、重量较重,应用于可穿戴设备时受到限制;而本申请无需单独设置将透明胶材及镜面反射层与下基板进行贴合的膜层,整体厚度较薄、重量较轻,应用于可穿戴设备时能够满足可穿戴设备对于重量及厚度的要求,提升可穿戴设备的产品品质。因此,对比文件2中的光散射层在对比文件2中起到的技术效果与本申请中的透明胶层在本申请中所起到的技术效果存在区别,两者是不同的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没有公开,也并不能提供技术启示,在没有技术启示的前提下,本申请的技术方案需要申请人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够获得。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06 月28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本申请中的上基板为彩膜基板,下基板为薄膜晶体管阵列基板,而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基板类型;(2)反射式液晶显示器应用于移动设备、可穿戴设备中,而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其应用的领域。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或者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所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所以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分别对在先权利要求做了进一步限定,其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已经被比文件2公开,所以当其引用的在先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7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修改仅涉及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粘于所述下基板(20)远离液晶层(30)一侧表面的透明胶层(40)”限定为“直接粘于所述下基板(20)远离液晶层(30)一侧表面的透明胶层(40)”,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反射式液晶显示器,其特征在于,包括相对设置的上基板(10)与下基板(20)、位于所述上、下基板(10、20)之间的液晶层(30)、直接粘于所述下基板(20)远离液晶层(30)一侧表面的透明胶层(40)、及通过所述透明胶层(40)贴附于所述下基板(20)表面的镜面反射层(50);
所述透明胶层(40)包含透明胶材(41)、及混合于透明胶材(41)内的透明粒子(42);
所述透明粒子(42)与所述透明胶材(41)的折射率不同;
所述上基板(10)为彩膜基板;
所述下基板(20)为薄膜晶体管阵列基板;
所述反射式液晶显示器应用于移动设备中;
所述反射式液晶显示器应用于可穿戴设备中。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射式液晶显示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镜面反射层(50)的材料为金属。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反射式液晶显示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镜面反射层(50)的材料为铝、或银。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射式液晶显示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镜面反射层(50)通过将环境光线中入射到所述反射式液晶显示器内的光线反射回去,为所述反射式液晶显示器提供一定的显示亮度。”
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还包括“透明胶层直接粘于所述下基板远离液晶层一侧表面”,对比文件2反射板的光散射层并不具有能够粘附于其他外部结构的功能,而本申请中该透明胶层同时具备将镜面反射层贴附于下基板表面以及搭配镜面反射层能够对光进行漫反射这两种功能,因而与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存在明显的区别,对比文件2未公开上述特征,且在其公开的树脂层是经过硬化而显然不具备粘性的前提下,因而也不能提供任何的技术启示,同时该区别也不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新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的修改替换页,经审查,所做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次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以及于申请日2015年12月0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2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2.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反射式液晶显示器,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反射型液晶显示装置及对该装置有用的反射板,并且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5段至第6页第5段):该反射板具备使微颗粒分散的树脂层构成的光散射层与光反射层;构成光散射层的微颗粒的折射率高于该微颗粒部分以外的树脂层的折射率,微颗粒透明,在树脂层中分散良好,形状以球形为好,最好是正圆球形,微颗粒以外的树脂层在反射板反射的情况下高效率地使光线入射,而且使反射光高效率地射出;光反射层可以为在塑料薄膜上蒸镀银或铝等金属的镜面反射板或像例如制造铝箔那样将金属延展加工成的平滑的薄膜状材料等;反射板可以是上述光散射层与光反射层形成于一片基体材料上,也可以是具有光散射层的透明基体材料与具有光反射层的基体材料通过其他透明基体材料接合或不通过其他材料而直接接合形成,理想的是光反射层与光散射层接合构成;光散射层形成于光反射层上时将例如上述能够用含氟原子的溶剂能够溶解的聚合物、热硬化型氟树脂、或能够利用具有能量的射线硬化的氟树脂,以及微颗粒,又根据需要在溶剂中添加反应性化合物、硬化剂(在热硬化型氟树脂的情况下)、或引发剂(在紫外线硬化型氟树脂的情况下),使其均匀溶解或分散,调节到所要求的浓度,将这样的混合液涂布在光反射层或半透射反射层的金属(蒸镀)面上使其形成厚度均匀的薄膜,溶剂最好是加热除去,在热硬化型树脂的情况下进一步加热到硬化为止,在利用含有能量的射线硬化的情况下则照射含有能量的射线使其硬化;该反射板使用于反射型液晶显示装置时,使用例如粘接剂在液晶单元的一个面上贴合上述反射板,再在另一面上同样使用粘接剂贴合偏振片或椭圆偏振片,以此得到所述图像显示装置。
比较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和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对比文件2中光散射层包括树脂层以及在树脂层中分散分布的透明微颗粒,透明微颗粒的折射率高于该颗粒部分以外的树脂层的折射率,因为树脂层在反射板反射的情况下高效率地使光线入射,而且使反射光高效率地射出,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树脂层为透明的,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透明胶材,微颗粒相当于透明粒子,包含树脂层和微颗粒的光散射层相当于透明胶层。对比文件2中光反射层可以为在塑料薄膜上蒸镀银或铝等金属的镜面反射板,与光散射层接合构成,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镜面反射层。虽然对比文件2没有具体公开反射式液晶显示器的结构,但是为了实现基本的显示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反射式液晶显示器必然包括相对设置的上基板与下基板以及位于所述上、下基板之间的液晶层。对比文件2公开了将包含上述光散射层与光反射层的反射板使用于反射型液晶显示装置时,使用例如粘接剂在液晶单元的一个面上贴合上述反射板,再在另一面上同样使用粘接剂贴合偏振片或椭圆偏振片,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因为偏振片和反射板是在液晶单元的两面,如果反射板在液晶单元的上侧,偏振片在液晶单元的下侧,则光线在进入液晶单元后,会被偏振片直接遮蔽或者透过,无法实现反射的效果,因此可以确定偏振片必然设置在液晶单元的上侧,反射板设置在液晶单元的下侧,同时因为偏振片一般设置在液晶显示器的基板外侧,所以可以确定对比文件2中将上、下基板以及设于两者之间的液晶层整体视为液晶单元,偏振片设于该液晶单元上基板的外侧,而相对应的反射板设置于液晶单元下基板远离液晶层一侧的表面,即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透明胶层粘于下基板远离液晶层一侧表面,镜面反射层通过所述透明胶层贴附于下基板表面。
由此可见,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本申请中透明胶层是直接粘接于下基板,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通过粘结剂粘结;(2)本申请中的上基板为彩膜基板,下基板为薄膜晶体管阵列基板,而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基板类型;(3)反射式液晶显示器应用于移动设备、可穿戴设备中,而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其应用的领域。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粘结透明胶层、配置反射式液晶显示器的基板以及如何应用该反射式液晶显示器。
对于区别(1),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透明胶层粘结至下基板通常有通过粘结剂粘结或使其自身具有粘性而直接粘结两种方式,而通常是根据实际需要选择相应的粘结方式,虽然对比文件2公开了制作反射板需要进行热处理使其硬化,然而在考虑将反射板用于液晶显示装置时,因为反射型液晶显示装置一般具有轻便、低能耗的优点,为了保持该优点,避免因为使用粘合剂而导致显示器的厚度增加,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作为反射板的树脂层未硬化的情况下就直接贴附于下基板,或者选取粘性树脂作为反射板的制作材料使其实现直接粘合从而避免显示器厚度的增加,也就是说,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的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并且这种设置也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区别(2),彩膜基板以及薄膜晶体管阵列基板都是本领域常用的基板类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进行选用,将反射板反射光线所射入的上基板设置为彩膜基板,下基板为薄膜晶体管阵列基板,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上述基板位置的常规选择;对于区别(3),对比文件2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中提到半透射反射型液晶显示装置常用于便携式高精度信息终端,并且反射型液晶显示装置能够做得比使用背景灯的投射型或半透射反射型液晶显示装置更轻,耗电更少,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反射型液晶显示装置用于移动设备中以及例如智能手表等可穿戴设备中,以充分发挥其轻便、低能耗的优点。
综上,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创造性。
2.2 权利要求2和3分别对前述权利要求中镜面反射层的材料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4段)光反射层可以为在塑料薄膜上蒸镀银或铝等金属的镜面反射板或像例如制造铝箔那样将金属延展加工成的平滑的薄膜状材料等,即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如上评述,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5段至第6页第5段)光反射层可以为在塑料薄膜上蒸镀银或铝等金属的镜面反射板或像例如制造铝箔那样将金属延展加工成的平滑的薄膜状材料等,其通过光散射层贴附于液晶显示器的下基板。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可以确定装有该反射板的反射式液晶显示器中,光反射层(相当于本申请的镜面反射层)可以实现将环境光线中入射到反射式液晶显示器内的光线反射回去,为反射式液晶显示器提供一定的显示亮度。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16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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