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处理气体流的装置和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处理气体流的装置和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597
决定日:2019-09-03
委内编号:1F259823
优先权日:2014-05-23
申请(专利)号:201580026779.7
申请日:2015-05-21
复审请求人:M·恩岑霍夫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姿
合议组组长:张琪
参审员:丁一
国际分类号:F02C3/20(2006.01);B01D53/1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区别技术特征被另外的现有技术公开或者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上述现有技术能够显而易见地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80026779.7,名称为“用于处理气体流的装置和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M·恩岑霍夫。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5月21日,优先权日为2014年05月23日,公开日为2017年04月1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审查员于2018年05月1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6年11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4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7年7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用于处理气体流的装置,至少具有
吸附装置(10),所述吸附装置适合于将可燃的成分从第一气体流(B')中借助于通过液态的介质进行吸附而移出;
解吸附装置(20),所述解吸附装置适合于将溶解在所述液态的介质中的可燃的成分分离到第二气体流(G)中;
燃气涡轮机(30);以及
用于调节所述第二气体流(G)的体积流的器件,使得在所述第二气体流(G')中的可燃的成分的浓度能够被调整到预确定的值上;
其中,所述燃气涡轮机被供应有具有所述可燃的成分的第二气体流(G')作为燃料。
2. 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中,除了具有所述可燃的成分的第二气体流之外没有另外的燃料被输入给所述燃气涡轮机。
3. 按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吸附装置包括如下:
载体机构,具有用于所述液态的介质的输入部和排出部,其中,所述载体机构如下地设计,使得所述液态的介质在输入部和排出部之间通过一定数量的载体(11)来导引并且在所述载体的表面上形成流动的液体膜;以及
气体流引导部,所述气体流引导部如下地设计,使得所述第一气体流与所述流动的液体膜在所述一定数量的载体的表面上到达接触。
4. 用于处理气体流的方法,具有如下的步骤:
从第一气体流中借助于通过液态的介质进行吸附来移出可燃的成分;
借助于解吸附将溶解在所述液态的介质中的可燃的成分分离到第二气体流中;
调节所述第二气体流的体积流用于将在所述第二气体流中的可燃的成分的浓度调整到预确定的值上;以及
将具有所述可燃的成分的第二气体流输入作为用于燃气涡轮机的燃料。
5. 按权利要求4所述的方法,其中,除了具有所述可燃的成分的第二气体流之外没有另外的燃料被输入给所述燃气涡轮机。”
驳回决定引用了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1809684A,公开日为2006年07月26日;
对比文件2:US519800OA,公开日为1993年03月30日。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为:本申请使用液态介质作为可燃成分吸、脱附的介质。对比文件2公开了利用液态介质4从气流2中吸附、脱附可燃成分VOC,其公开作用与区别特征在本申请中相同,都是利用液态介质作为可燃成分吸、脱附的介质,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其公开内容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用于处理气体流的方法,其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0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其修改方式为:在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将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权利要求1中,同时在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增加了技术特征“所述第二气体流(G)是空气流,从而产生适合于在所述燃气涡轮机中燃烧的气体流”。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仅涉及如何从气体流中去除VOC成分,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或启示任何燃气涡轮机,其供以来自脱附装置的气体流。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会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中的“液体吸收剂”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要求:在所述第二气体流(G’)中的可燃的成分的浓度能够被调整到预确定的值。然而,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VOC的浓度大于预确定的值;关于本申请中的特征“第二气体流(G)是空气流”,对比文件1明显给出了相反的教导,现有技术也没有公开或启示原权利要求3中的特征,特别是“载体机构”的具体特征。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1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的理由。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04 月17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通过吸附、解吸附VOC,并利用解吸附后VOC作为发动机燃料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2公开了采用液体吸收剂作为吸收介质以及其对应的吸附装置和分离装置分离VOC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中用液体吸收剂作为吸收介质以及采用其对应的吸附装置和分离装置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以获得VOC。关于吸附装置采用的载体和气流导引部结构,属于本领域用于气液接触的常见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可以选择实现液流与气流的充分接触的任何形式结构,且本申请中的上述载体和气流导引部结构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仍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5 月24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其中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修改,但未对权利要求3、4进行修改。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全文如下:
“1. 用于处理气体流的装置,至少具有
吸附装置(10),所述吸附装置适合于将可燃的成分从第一气体流(B')中借助于通过液态的介质进行吸附而移出;
解吸附装置(20),所述解吸附装置适合于将溶解在所述液态的介质中的可燃的成分分离到第二气体流(G)中,所述第二气体流(G)是空气流;
燃气涡轮机(30);以及
用于调节所述第二气体流(G)的体积流的器件,使得在所述第二气体流(G')中的可燃的成分的浓度能够被调整到预确定的值上,从而产生适合于在所述燃气涡轮机中燃烧的气体流;
其中,所述装置配置成,将具有所述可燃的成分的第二气体流(G')输送给所述燃气涡轮机的空气入口作为燃料;以及
其中,所述吸附装置包括如下:
载体机构,具有用于所述液态的介质的输入部和排出部,其中,所述载体机构如下地设计,使得所述液态的介质在输入部和排出部之间通过一定数量的载体(11)来导引并且在所述载体的表面上形成流动的液体膜;以及
气体流引导部,所述气体流引导部如下地设计,使得所述第一气体流与所述流动的液体膜在所述一定数量的载体的表面上到达接触,
所述解吸附装置(20)具有柱(21),被加热的、混以可燃的成分的液态的介质被输入给所述柱,所述液态的介质被提供在所述柱(21)的头部中并且空气作为第二气体流(G)相对于所述液态的介质以逆流地被引导,从而所述第二气体流能够增加有来自所述液态的介质的可燃的成分。
2. 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中,除了具有所述可燃的成分的第二气体流之外没有另外的燃料被输入给所述燃气涡轮机。
3. 用于处理气体流的方法,具有如下的步骤:
从第一气体流中借助于通过液态的介质进行吸附来移出可燃的成分;
借助于解吸附将溶解在所述液态的介质中的可燃的成分分离到第二气体流中,所述第二气体流是空气流;
调节所述第二气体流的体积流用于将在所述第二气体流中的可燃的成分的浓度调整到预确定的值上,从而产生适合于在燃气涡轮机中燃烧的气体流;以及
将具有所述可燃的成分的第二气体流输入作为用于燃气涡轮机的燃料。
4. 按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其中,除了具有所述可燃的成分的第二气体流之外没有另外的燃料被输入给所述燃气涡轮机。”
复审请求人认为:在本申请中,第二气体流(G)是空气流。因此,由带有可燃的成分的第二气体流被输入给所述燃气涡轮机的空气入口,而没有另外的燃料通过所述燃料入口输入给所述燃烧腔室。另一方面,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脱附过程,其中,残气通过吸附材料,残气是不会氧化或与VOC反应的气体;蒸汽、惰性燃烧产物、例如甲烷等气体燃料作为残气的示例。产生的浓缩的VOC流入发动机的燃料入口(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4页第3段)。因此,关于本申请中的特征“第二气体流(G)是空气流”,对比文件1明显给出了相反的教导。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审查文本
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经查,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如下文本作为审查基础:本申请于2016年11月23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说明书第1-24段、说明书附图1-4、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2019年05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
关于创造性
2.1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处理气体流的方法。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从稀释的VOC气流产生能量的装置和方法,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6页第14行-第7页第16行、附图1-2)。“图1示出装置100的第一实施例,用于从制造工艺流出的气流去除 VOC,和将VOC转换成可用于产生电力的燃料。如所述的,所述装置和 方法可用于产生稀释的VOC气流的工艺或其它工艺。VOC处理在装载稀释的VOC气体源101处开始,这允许装载VOC气体经过通常打开的气门 102到可选的多级微粒过滤器110的入口。气门102指引VOC气流由装置 100处理。在排气处理装置100不工作时,通常关闭的支路气门103允许 临时排到大气中。辅助鼓风机115指引过滤的气流到吸附/脱附浓缩器120 的入口。稀释的VOC气流进入浓缩器120的吸附部,VOC粘附至吸附介质。吸附介质可以是任何市场上可买到的吸附剂,例如活性炭、沸石、合成树脂、或其混合物。在连续环路中的装载VOC的吸附介质流向浓缩器120的脱附部,来自外部蒸汽发生器或锅炉装置的由 200-600℉的蒸汽组成的残气通过入口管道121进入浓缩器120,以加热吸附介质和蒸发VOC,从吸附介质去除(脱附)它们。可选地,由惰性燃烧产物组成的残气或例如甲烷或另一链烷等气体燃料可用作脱附的VOC 的载体。另一热源(未示出)可用作浓缩器120的吸附部。排气口122允许现在清除掉VOC的生产气体排到大气中,或改变方向用在此工艺中, 或进入另一制造工艺。在能将热气态VOC用作燃料的斯特林循环发动机或其它发动机的情形下,现在呈气态形式并且携带在残气中的浓缩VOC经由出口123离开浓缩器120,其中所述出口指引浓缩的VOC到发动机 160的燃料出口。例如天然气等补充燃料通过入口阀164可得到。控制器 (未示出)接收与供给发动机160的浓缩的VOC量成比例的信号。控制器根据装置10产生的浓缩的VOC的量控制供给发动机160的补充燃料的比例。
大气通过燃烧空气入口161添加,以完成或大体完成VOC燃料的氧化。水蒸气和空气通过出口162排到大气中。功率输出163连接至提高由发动机160产生的AC功率的电动开关装置170,使其与设备的内部电力网兼容。至设备电力网的连接——使装置在事故停机时自给的保护总线通过连接器171。
尽管装置100能以补充燃料工作,但是通过阀164添加的补充燃料 (supplemental fuel)的量将大体上低于90%,优选接近0%。装置100设计为完全以VOC燃料的能含量工作。补充燃料通常用在最初的装置100 启动中,或在稀释的VOC气体源的输出降低到低于装置100的有效操时。” 根据述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可确定,上述发动机必然包括燃气涡轮机。
根据上述内容可知:对比文件1同样公开了一种处理VOC气流的装置以及方法,与本申请涉及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对比文件1中“浓缩器120的吸附部”对应于本申请的“吸附装置”,对比文件1中“浓缩器120的脱附部”对应于本申请的“解吸附装置”,对比文件1中“发动机”对应于本申请的“燃气涡轮机”,对比文件1中“燃烧空气”对应于本申请的“第二气体流G”。
将本申请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行比对,二者的区别在于:(1)采用通过液态的介质溶解吸附来移出可燃的成分,(2)调节所述第二气体流的体积流用于将在所述第二气体流中的可燃的成分的浓度调整到预确定的值上,从而产生适合于在燃气涡轮机中燃烧的气体流。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回收VOC的废气处理方法(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3栏第22-31行、第4栏第14行-第5栏第12行),其中受VOC污染的气流2和吸收剂流4导入吸收装置6(对应于本申请的吸附装置),吸收是指将一种可溶的组成,从汽相混合物中转移入液体吸收剂中,吸收装置6可包括例如一填充柱,一盘式塔等,液流与气流可予以接触,分离装置12(对应于本申请的解吸附装置)分离液态吸收剂中的VOC。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采用液体吸收剂溶解吸收VOC,分离装置分离液体吸收剂中的VOC的技术特征,且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所起的作用与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利用液态介质作为VOC的吸附载体。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完全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中液态介质吸附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控制器接收与供给发动机160的浓缩的VOC量成比例的信号。大气通过燃烧空气入口161添加,以完成或大体完成VOC燃料的氧化。且对比文件1中发动机设计为完全以VOC燃料的能含量工作,因此对比文件1给出使得浓缩VOC量与大气的比例,以达到VOC燃料的氧化可供发动机燃气涡轮机燃烧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通过调节体积比实现上述VOC燃料的氧化达到作为燃料燃烧的条件。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3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具体限定了“除了具有所述可燃的成分的第二气体流之外没有另外的燃料被输入给所述燃气涡轮机”。
对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公开了尽管装置100能以补充燃料工作,但是通过阀164添加的补充燃料 (supplemental fuel)的量将大体上低于90%,优选接近0%。装置100设计为完全以VOC燃料的能含量工作。可见上述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因此, 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在本申请中,第二气体流(G)是空气流。因此,由带有可燃的成分的第二气体流被输入给所述燃气涡轮机的空气入口,而没有另外的燃料通过所述燃料入口输入给所述燃烧腔室。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脱附过程,其中,残气通过吸附材料,残气是不会氧化或与VOC反应的气体;蒸汽、惰性燃烧产物、例如甲烷等气体燃料作为残气的示例。产生的浓缩的VOC流入发动机的燃料入口(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4页第3段)。因此,关于本申请中的特征“第二气体流(G)是空气流”,对比文件1明显给出了相反的教导。
合议组认为,首先,权利要求3限定的技术方案限定了“借助于解吸附将溶解在所述液态的介质中的可燃的成分分离到第二气体流中,所述第二气体流是空气流”,而对比文件1同样公开了使用分离后的VOC与空气进入发动机中燃烧。从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不能得出“使用第二气体流(空气流)分离液态的介质中的可燃的成分”的含义。其次,即使本申请限定了“利用第二气体流(空气流)分离液态的介质中的可燃的成分”,由于对比文件1公开了采用残气经过吸附介质,使得VOC脱附,且正是由于在脱附过程中残气作为VOC的载体,对比文件1明确残气可以是蒸汽、惰性燃烧产物、例如甲烷等气体燃料或不会氧化或与VOC反应的气体,因此对比文件1恰恰给出了采用不与脱附后的VOC反应的气体脱附方式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人员根据VOC的物理性质,容易想到采用可以承担VOC载体的气体,例如空气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1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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