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光折射结构及制作方法、彩膜基板及制作方法、显示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799
决定日:2019-09-04
委内编号:1F26120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190674.7
申请日:2015-04-21
复审请求人:合肥京东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京东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彭予泓
合议组组长:张春伟
参审员:李闻
国际分类号:G02B5/00,G09F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该常规技术手段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190674.7,名称为“光折射结构及制作方法、彩膜基板及制作方法、显示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其申请日为2015年04月21日,公开日为2015年06月24日,申请人为合肥京东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京东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依法对本申请进行了实质审查,并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于2018年07月30日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4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2017年11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
在驳回决定中,使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617014A,公开日为2005年05月18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光折射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衬底基板、设置在所述衬底基板上的多个相互平行的遮光条纹,以及设置在相邻遮光条纹之间的凸起物,所述凸起物的材料为透明材料,所述凸起物能够将从所述衬底基板中透射出的光线向靠近所述遮光条纹的方向折射出去,所述遮光条纹和所述凸起物直接设置于所述衬底基板之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折射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凸起物的与沿所述遮光条纹的长度延展方向相垂直的截面的形状包括:半圆形、半椭圆形、梯形或长方形,其中,所述梯形的下底边长度大于上底边长度。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光折射结构,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截面的形状为所述梯形的情况下,所述梯形为等腰梯形。
4.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光折射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透明材料为具有负性感光特性的树脂类材料。
5. 一种彩膜基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彩膜基板上形成有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光折射结构,其中,所述光折射结构是以所述彩膜基板的衬底基板为衬底基板直接形成的。
6. 一种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光折射结构或权利要求5所述的彩膜基板。
7. 一种光折射结构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在衬底基板上形成多个相互平行的遮光条纹;
在相邻遮光条纹之间形成由透明材料构成的凸起物,其中,所述凸起物能够将从所述衬底基板中透射出的光线向靠近所述遮光条纹的方向折射出去,所述遮光条纹和所述凸起物直接设置于所述衬底基板之上。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在相邻遮光条纹之间形成由透明材料构成的凸起物,包括:
在相邻遮光条纹上形成由所述透明材料构成的光折射层,其中,所述透明材料为具有负性感光特性的树脂类材料;
对所述光折射层进行曝光和显影,得到所述凸起物,其中,所述凸起物的与沿所述遮光条纹的长度延展方向相垂直的截面的形状包括:半圆形、半椭圆形、梯形或长方形,所述梯形的下底边长度大于上底边长度。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对所述光折射层进行曝光,包括:
从所述衬底基板设置有所述光折射层一侧的另一侧对所述光折射层进行曝光。
10. 一种彩膜基板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在彩膜基板的衬底基板上形成多个相互平行的遮光条纹;
在相邻遮光条纹之间形成由透明材料构成的凸起物,其中,所述凸起物能够将从所述衬底基板中透射出的光线向靠近所述遮光条纹的方向折射出去,所述遮光条纹和所述凸起物直接设置于所述衬底基板之上。
11.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在相邻遮光条纹之间形成由透明材料构成的凸起物,包括:
在所述遮光条纹上形成由所述透明材料构成的光折射层,其中,所述透明材料为具有负性感光特性的树脂类材料;
对所述光折射层进行曝光和显影,得到所述凸起物,其中,所述凸起物的截面形状包括:半圆形、半椭圆形、梯形或长方形,所述梯形的下底边长度大于上底边长度。”
驳回决定具体指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光折射结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凸起物的设置位置有不同,本申请直接设置于衬底基板上、相邻遮光条纹之间。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为简化结构容易想到的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彩膜基板,其上形成有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光折射结构,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技术特征“彩膜基板包括光折射结构,所述光折射结构是以所述彩膜基板的衬底基板为衬底基板直接形成的”,因此,当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光折射结构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一种显示装置,其包括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光折射结构或权利要求5所述的彩膜基板,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显示装置包括光折射机构或彩膜基板,因此,当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光折射结构或权利要求5所述的彩膜基板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5)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光折射结构的制作方法,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一种彩膜基板的制作方法,权利要求7、10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均为:凸起物的设置位置有不同,本申请直接设置于衬底基板上、相邻遮光条纹之间。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为简化结构容易想到的内容。因此权利要求7、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6)从属权利要求8-9、11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8-9、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合肥京东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京东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以对比文件1中说明书附图24所示实施例的技术方案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陈述了本申请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的理由:(1)对比文件1中并未公开任何与基本基底19可省略以及棱镜结构54可设置于不透明带14间的说明,即便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的基本基底19省略,棱镜结构54的宽度显然大于不透明带14的间距,也得不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2)本申请技术方案中仅通过透明凸起物即可实现光线调节,目的在于提升双视角显示器件的侧视角(即增大两个观察窗口之间的间隔角度)。对比文件1通过设置棱镜结合液晶层以实现光线调节;而且棱镜的作用在于减少不同图像的观察窗口之间的间隔角度。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2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光折射结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多个遮光条纹相互平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彩膜基板,其上形成有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光折射结构,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技术特征“彩膜基板包括光折射结构,所述光折射结构是以所述彩膜基板的衬底基板为衬底基板直接形成的”,因此,当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光折射结构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一种显示装置,其包括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光折射结构或权利要求5所述的彩膜基板,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显示装置包括光折射机构或彩膜基板,因此,当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光折射结构或权利要求5所述的彩膜基板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5)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光折射结构的制作方法,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一种彩膜基板的制作方法,权利要求7、10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均为:1)多个遮光条纹相互平行;2)先形成遮光条纹,再形成凸起物。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7、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6)从属权利要求8-9、11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8-9、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7)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给予了详细回应。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5日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修改涉及:在独立权利要求1、7、10中均增加技术特征“所述凸起物为等腰梯形,射到等腰梯形两个腰上的光线向靠近所述遮光条纹的方向折射出去”,删除从属权利要求2-3,删除从属权利要求8中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对所述光折射层进行曝光和显影,得到所述凸起物,其中,所述凸起物的与沿所述遮光条纹的长度延展方向相垂直的截面的形状包括:半圆形、半椭圆形、梯形或长方形,所述梯形的下底边长度大于上底边长度”,删除从属权利要求11中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对所述光折射层进行曝光和显影,得到所述凸起物,其中,所述凸起物的截面形状包括:半圆形、半椭圆形、梯形或长方形,所述梯形的下底边长度大于上底边长度”,并相应修改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复审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至少具有区别技术特征:所述凸起物为等腰梯形,射到等腰梯形两个腰上的光线向靠近所述遮光条纹的方向折射出去。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升双视角显示器件的侧视角。(2)对比文件1中光线从凹槽26两侧即不透明带14之间的基本基底19的顶部出射,根本无法得出“光线从凹槽26两侧即不透明带14之间的基本基底19的腰部向靠近视差隔板的方向折射出去”。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特征充分说明,现有技术中,为了提升双视角显示器件的侧视角,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是:减少视差隔板和液晶层之间的间隔,而不是“所述凸起物为等腰梯形,射到等腰梯形两个腰上的光线向靠近所述遮光条纹的方向折射出去”。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不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光折射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衬底基板、设置在所述衬底基板上的多个相互平行的遮光条纹,以及设置在相邻遮光条纹之间的凸起物,所述凸起物的材料为透明材料,所述凸起物能够将从所述衬底基板中透射出的光线向靠近所述遮光条纹的方向折射出去,所述遮光条纹和所述凸起物直接设置于所述衬底基板之上;所述凸起物为等腰梯形,射到等腰梯形两个腰上的光线向靠近所述遮光条纹的方向折射出去。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折射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透明材料为具有负性感光特性的树脂类材料。
3. 一种彩膜基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彩膜基板上形成有权利要求1至2中任一项所述的光折射结构,其中,所述光折射结构是以所述彩膜基板的衬底基板为衬底基板直接形成的。
4. 一种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权利要求1至2中任一项所述的光折射结构或权利要求3所述的彩膜基板。
5. 一种光折射结构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在衬底基板上形成多个相互平行的遮光条纹;
在相邻遮光条纹之间形成由透明材料构成的凸起物,其中,所述凸起物能够将从所述衬底基板中透射出的光线向靠近所述遮光条纹的方向折射出去,所述遮光条纹和所述凸起物直接设置于所述衬底基板之上;所述凸起物为等腰梯形,射到等腰梯形两个腰上的光线向靠近所述遮光条纹的方向折射出去。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在相邻遮光条纹之间形成由透明材料构成的凸起物,包括:
在相邻遮光条纹上形成由所述透明材料构成的光折射层,其中,所述透明材料为具有负性感光特性的树脂类材料。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对所述光折射层进行曝光,包括:
从所述衬底基板设置有所述光折射层一侧的另一侧对所述光折射层进行曝光。
8. 一种彩膜基板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在彩膜基板的衬底基板上形成多个相互平行的遮光条纹;
在相邻遮光条纹之间形成由透明材料构成的凸起物,其中,所述凸起物能够将从所述衬底基板中透射出的光线向靠近所述遮光条纹的方向折射出去,所述遮光条纹和所述凸起物直接设置于所述衬底基板之上;所述凸起物为等腰梯形,射到等腰梯形两个腰上的光线向靠近所述遮光条纹的方向折射出去。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在相邻遮光条纹之间形成由透明材料构成的凸起物,包括:
在所述遮光条纹上形成由所述透明材料构成的光折射层,其中,所述透明材料为具有负性感光特性的树脂类材料。”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6月25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4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2019年06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
2.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该常规技术手段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光折射结构,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多视图定向显示器中的光折射结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3页第20-30行,图1、5、10(a)):包括基本基底19,凹槽26定义在基本基底19的第二主表面,随后不透明材料沉积到凹槽,形成视差隔板隙缝阵列的不透明带14(相当于本申请的遮光条纹),如图10(a)所示,基本基底19包括本体部分和位于其上的且在两相邻凹槽之间的玻璃凸起物(相当于本申请的凸起物,其显然是透明材料),上述本体部分相当于本申请的衬底基板,不透明带14与上述玻璃凸起物直接设置在上述本体部分之上,不透明带14有多个,与附图5中的已知显示器相比,视差隔板和液晶层之间的间隔通过较少凹槽的深度来减少,例如50微米,以便观看窗口之间的角度间隔因而增加。进一步结合图1可知,图10(a)的结构在使用中,光线从上而下照射传播,上述凸起物显然将从基本基底19中透射出的光线向靠近不透明带14的方向折射出去,从而实现角度间隔的增大。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1)多个遮光条纹相互平行;2)凸起物为等腰梯形,射到等腰梯形两个腰上的光线向靠近所述遮光条纹的方向折射出去。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如何形成视差隔板;2)如何进一步扩大视角。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本领域技术人员明了,为了形成视差隔板,经常设置其上的多个遮光条纹相互平行,这在本领域十分常见而且技术成熟,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中的凸起物显然将从基本基底19中透射出的光线向靠近不透明带14的方向折射出去,从而实现角度间隔的增大(即扩大视角)。由于对比文件1中不透明带14的存在,使得光线只能从透明凸起物出射,为了进一步扩大视角,在凸起物材料确定的情况下,根据光折射定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改变凸起物的形状轮廓,从而调整光线出射点的法线方向,使得折射光线进一步向靠近不透明带14的方向折射,例如将凸起物设置为半圆形、三角形、或者等腰梯形等。当凸起物为等腰梯形时,射到等腰梯形两个腰上的光线显然向靠近不透明带14的方向折射出去。
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其常规技术手段而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根据光折射结构的制作需求,设置形成凸起物的透明材料为具有负性感光特性的树脂类材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一种彩膜基板,其上形成有权利要求1至2中任一项所述的光折射结构,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多视图定向显示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3页第20-30行,图1、5、10(a)):图10(a)是显示器27的彩色滤波基底25’,彩色滤波器18沉积在基本基底19的第一主表面,凹槽26定义在基本基底19的第二主表面,随后不透明材料沉积到凹槽,形成视差隔板隙缝阵列的不透明带14(可见,光折射结构是以彩膜基板的衬底基板为衬底基板直接形成的)。因此,当权利要求1-2中任一项请求保护的光折射结构不具备创造性时,形成有该光折射结构的彩膜基板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显示装置,包括权利要求1至2中任一项所述的光折射结构或权利要求3所述的彩膜基板,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多视图定向显示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3页第20-30行,图1、5、10(a)):图10(a)是显示器27的彩色滤波基底25’,彩色滤波器18沉积在基本基底19的第一主表面,凹槽26定义在基本基底19的第二主表面,随后不透明材料沉积到凹槽,形成视差隔板隙缝阵列的不透明带14。因此,当权利要求1-2中任一项请求保护的光折射结构或者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彩膜基板不具备创造性时,形成有该光折射结构或者彩膜基板的显示装置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光折射结构的制作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多视图定向显示器中的光折射结构的制作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3页第20-30行,图1、5、10(a)):凹槽26定义在基本基底19的第二主表面,例如使用蚀刻或者切割技术。随后不透明材料沉积到凹槽,形成视差隔板隙缝阵列的不透明带14(相当于本申请的遮光条纹),如图10(a)所示,基本基底19包括本体部分和位于其上的且在两相邻凹槽之间的玻璃凸起物(相当于本申请的凸起物,其显然是透明材料),上述本体部分相当于本申请的衬底基板,不透明带14与上述玻璃凸起物直接设置在上述本体部分之上,不透明带14有多个,与附图5中的已知显示器相比,视差隔板和液晶层之间的间隔通过较少凹槽的深度来减少,例如50微米,以便观看窗口之间的角度间隔因而增加。进一步结合图1可知,图10(a)的结构在使用中,光线从上而下照射传播,上述凸起物显然将从基本基底19中透射出的光线向靠近不透明带14的方向折射出去,从而实现角度间隔的增大。
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1)多个遮光条纹相互平行;2)先形成遮光条纹,再形成凸起物;3)凸起物为等腰梯形,射到等腰梯形两个腰上的光线向靠近所述遮光条纹的方向折射出去。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5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形成视差隔板,如何形成独立于衬底基板的凸起物,如何进一步扩大视角。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本领域技术人员明了,为了形成视差隔板,经常设置其上的多个遮光条纹相互平行,这在本领域十分常见而且技术成熟,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中通过蚀刻或者切割技术先制作凹槽,即先形成凸起物,之后在凹槽内沉积不透明材料从而形成不透明带,即遮光条纹。如图10(a)所示,基本基底19包括本体部分(即衬底基板)和位于其上的且在两相邻凹槽之间的玻璃凸起物,此时,凸起物和衬底基板由基本基底19一体形成。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具体需求,当需要形成独立于衬底基板的凸起物,例如采用其他材料形成凸起物时,不再方便通过蚀刻或者切割衬底基板形成凹槽,从而间接形成凸起物的方式制作,改为先在衬底基板上形成遮光条纹,之后于条纹间隔间形成凸起物的方式制作,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很容易想到的,不需要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且技术效果能够预期。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中的凸起物显然将从基本基底19中透射出的光线向靠近不透明带14的方向折射出去,从而实现角度间隔的增大(即扩大视角)。由于对比文件1中不透明带14的存在,使得光线只能从透明凸起物出射,为了进一步扩大视角,在凸起物材料确定的情况下,根据光折射定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改变凸起物的形状轮廓,从而调整光线出射点的法线方向,使得折射光线进一步向靠近不透明带14的方向折射,例如将凸起物设置为半圆形、三角形、或者等腰梯形等。当凸起物为等腰梯形时,射到等腰梯形两个腰上的光线显然向靠近不透明带14的方向折射出去。
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其常规技术手段而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一种彩膜基板的制作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多视图定向显示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3页第20-30行,图1、5、10(a)):图10(a)是显示器27的彩色滤波基底25’,彩色滤波器18沉积在基本基底19的第一主表面,凹槽26定义在基本基底19的第二主表面,例如使用蚀刻或者切割技术。随后不透明材料沉积到凹槽,形成视差隔板隙缝阵列的不透明带14(相当于本申请的遮光条纹),如图10(a)所示,基本基底19包括本体部分和位于其上的且在两相邻凹槽之间的玻璃凸起物(相当于本申请的凸起物,其显然是透明材料),上述本体部分相当于本申请的衬底基板,不透明带14与上述玻璃凸起物直接设置在上述本体部分之上,不透明带14有多个,与附图5中的已知显示器相比,视差隔板和液晶层之间的间隔通过较少凹槽的深度来减少,例如50微米,以便观看窗口之间的角度间隔因而增加。进一步结合图1可知,图10(a)的结构在使用中,光线从上而下照射传播,上述凸起物显然将从基本基底19中透射出的光线向靠近不透明带14的方向折射出去,从而实现角度间隔的增大。
权利要求8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1)多个遮光条纹相互平行;2)先形成遮光条纹,再形成凸起物;3)凸起物为等腰梯形,射到等腰梯形两个腰上的光线向靠近所述遮光条纹的方向折射出去。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8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形成视差隔板,如何形成独立于衬底基板的凸起物,如何进一步扩大视角。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本领域技术人员明了,为了形成视差隔板,经常设置其上的多个遮光条纹相互平行,这在本领域十分常见而且技术成熟,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中通过蚀刻或者切割技术先制作凹槽,即先形成凸起物,之后在凹槽内沉积不透明材料从而形成不透明带,即遮光条纹。如图10(a)所示,基本基底19包括本体部分(即衬底基板)和位于其上的且在两相邻凹槽之间的玻璃凸起物,此时,凸起物和衬底基板由基本基底19一体形成。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具体需求,当需要形成独立于衬底基板的凸起物,例如采用其他材料形成凸起物时,不再方便通过蚀刻或者切割衬底基板形成凹槽,从而间接形成凸起物的方式制作,改为先在衬底基板上形成遮光条纹,之后于条纹间隔间形成凸起物的方式制作,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很容易想到的,不需要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且技术效果能够预期。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中的凸起物显然将从基本基底19中透射出的光线向靠近不透明带14的方向折射出去,从而实现角度间隔的增大(即扩大视角)。由于对比文件1中不透明带14的存在,使得光线只能从透明凸起物出射,为了进一步扩大视角,在凸起物材料确定的情况下,根据光折射定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改变凸起物的形状轮廓,从而调整光线出射点的法线方向,使得折射光线进一步向靠近不透明带14的方向折射,例如将凸起物设置为半圆形、三角形、或者等腰梯形等。当凸起物为等腰梯形时,射到等腰梯形两个腰上的光线显然向靠近不透明带14的方向折射出去。
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其常规技术手段而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从属权利要求6是对权利要求5的进一步限定,从属权利要求9是对权利要求8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都是对相邻遮光条纹之间形成由透明材料构成的凸起物的制作方法的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具体需求,当需采用其他材料形成凸起物时,通过沉积材料层,之后利用掩膜曝光显影得到预定凸起图案,在本领域十分常见,具体地,在遮光条纹上形成由透明材料构成的光折射层,之后对所述光折射层进行曝光和显影,得到所述凸起物,所述透明材料为具有负性感光特性的树脂类材料,这些都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或8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从属权利要求7是对权利要求6的进一步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光刻目标的结构合理选择曝光方向,因此选择从衬底基板设置有光折射层的一侧的相反侧(即另一侧)对所述光折射层进行曝光,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利用遮光条纹作为掩膜从而简化掩膜工艺容易想到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 针对复审请求人意见陈述的回应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1)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包括:凸起物为等腰梯形,射到等腰梯形两个腰上的光线向靠近所述遮光条纹的方向折射出去。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作用是进一步扩大视角。
(2)虽然对比文件1通过减少视差隔板和液晶层之间的间隔的方式来扩大视角,但也说明扩大视角的技术问题是已知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改进对比文件1来进一步扩大视角。对比文件1中玻璃材质的透明凸起物位于相邻的不透明带14之间,光线只能通过凸起物射出,根据光折射定律,在凸起物材料确定的情况下,为了进一步扩大视角,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改变凸起物的形状轮廓来调整光线出射点的法线方向,使得折射光线进一步向靠近不透明带14的方向折射,例如将凸起物设置为半圆形、三角形、或者等腰梯形等都能够实现视角的进一步扩大。当对比文件1中的凸起物为等腰梯形时,射到等腰梯形两个腰上的光线显然向靠近不透明带14的方向折射出去。
综上所述,对于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强调的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30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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