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皮肤状态改善剂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383
决定日:2019-09-06
委内编号:1F251042
优先权日:2012-09-27
申请(专利)号:201380048868.2
申请日:2013-09-20
复审请求人:三得利控股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吴立
合议组组长:王翔宇
参审员:李岚
国际分类号:A61K38/17,A61K38/00,A23L1/30,A23L1/302,A23L1/305,A61K31/375,A61K36/18,A61K45/00,A61P1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进行创造性判断时,如果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已经给出了解决相同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的启示,发明仅对技术方案作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显而易见的调整,而且该发明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48868.2,名称为“皮肤状态改善剂”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三得利控股株式会社。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09月20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09月27日,公开日为2015年05月2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1月2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5年03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02段,说明书摘要;2017年11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6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皮肤状态改善剂,其特征在于,含有下述1)至5)的全部物质,
1)胶原肽,
2)蛋白多糖,
3)血流促进物质,
4)抗氧化物,和
5)雌激素样物质,
其中,所述4)的抗氧化物为维生素C或其盐,或维生素C衍生物;所述皮肤状态的改善是选自肌理、弹性及法令线中的1种以上的皮肤状态的改善。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皮肤状态改善剂,其特征在于,3)的血流促进物质为荜菝萃取物。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皮肤状态改善剂,其特征在于,5)的雌激素样物质为亚麻木脂素。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皮肤状态改善剂,其特征在于,1)的胶原肽的平均分子量为300~10000。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皮肤状态改善剂,其特征在于,其为口服用组合物。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皮肤状态改善剂,其特征在于,其为饮食品。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皮肤状态改善剂,其中,其为饮料。
8.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皮肤状态改善剂,其特征在于,所要改善的前述皮肤状态是因年龄而恶化的。
9. 一种组合物的应用,其为在制造皮肤状态改善剂中的应用,其特征在于,所述组合物含有:
1)胶原肽,
2)蛋白多糖,
3)血流促进物质,
4)抗氧化物,和
5)雌激素样物质,
其中,所述4)的抗氧化物为维生素C或其盐,或维生素C衍生物;所述皮肤状态的改善是选自肌理、弹性及法令线中的1种以上的皮肤状态的改善。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应用,其特征在于,3)的血流促进物质为荜菝萃取物。
11. 根据权利要求9或10所述的应用,其特征在于,5)的雌激素样物质为亚麻木脂素。
12. 根据权利要求9或10所述的应用,其特征在于,1)的胶原肽的平均分子量为300~10000。
13. 根据权利要求9或10所述的应用,其特征在于,所述组合物为口服用组合物。
14. 根据权利要求9或10所述的应用,其特征在于,所述组合物为饮食品。
15. 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应用,其中,所述饮食品为饮料。
16. 根据权利要求9或10所述的应用,其特征在于,所要改善的前述皮肤状态是因年龄而恶化的。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JP2006143671 A,公开日2006年06月08日)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具体限定了改善是选自肌理、弹性及法令线中的一种以上的皮肤状态的改善;权利要求1还含有血流促进物质和雌激素样物质;抗氧化物质不同。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皮肤状态改善剂的改善效果。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对比文件1公开了其产品具有改善皱纹、松弛和无光泽的效果,可预防和改善皮肤老化,实施例1也公开了其产品具有改善弹力性、水分量、明亮度的效果,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完全可以预期其具有改善肌理、弹性和法令线的效果,从而达到改善和预防皮肤老化的目的;对比文件4(JP2006290782 A,公开日2006年10月26日)公开了可将荜菝提取物用于可改善皮肤状况的组合物中,荜菝的作用同样是扩张血管,增加血流量,促进新陈代谢,即也是作为血流促进物质。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也知晓,促进血液循环可促进新陈代谢,预防皱纹、增加皮肤弹性等(可参见公知常识证据《人体防衰老延年有妙招》,周范林,东南大学出版社,2012年01月,第34页第3-4、7段,第36页第1-3段,第37页第5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4的教导下,为了增强产品改善皮肤状态的效果,有动机进一步加入可促进血液循环的血流促进物质,如荜菝;另外,对比文件3(“吃出女人味”,月伟,中国保健营养,第2期,第56-57页,公开日2012年02月01日)公开了雌激素水平下降会导致女人性情暴躁、肤质粗糙、皮肤衰老,要想延长雌激素这把保护伞的寿命,应该在日常生活中,尽可能摄取更多含植物雌激素的食物,并公开了亚麻木脂素等雌激素样物质能加速雌激素的代谢,可见,对比文件3给出了摄取雌激素样物质可以改善皮肤状态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公开内容的教导下为了加强皮肤改善情况不难想到加入雌激素样物质;维生素C或其盐,或维生素衍生物同辅酶Q10均属于抗氧化剂,其可有效的抑制人体内氧化反应,从而延缓人体的衰老,达到改善皮肤状态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组分成本、来源难易等想到用同属于抗氧化剂的维生素C或其盐,或维生素C衍生物来替代辅酶Q10,以达到同样改善皮肤状态的作用。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和3及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一种组合物在制造皮肤状态改善剂中的应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组合物在制造皮肤状态改善剂中的应用。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9具体限定了改善是选自肌理、弹性及法令线中的一种以上的皮肤状态的改善;权利要求9还含有血流促进物质和雌激素样物质;抗氧化物质不同。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皮肤状态的改善效果。基于和权利要求1评述中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8、10-1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已被对比文件1、3和4所披露,或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8和10-1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三得利控股株式会社(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5月0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第1-12项(共2页),分别把原权利要求2-3和10-11的附加特征并入到原权利要求1和9中,其他权利要求做适应性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3没有直接记载亚麻木脂素具有改善皮肤衰老的效果等,在对比文件1中配合使用亚麻木脂素是非显而易见的;2)对比文件1未提示使用其他的抗氧化剂,不能给出采用维生素C或其衍生物来代替辅酶Q10的启示;3)对比文件1和4未教导所述组合物或荜菝提取物能改善肌理、弹性和法令线的状态,引用的公知常识证据对比文件5(《人体防衰老延年有妙招》,周范林,东南大学出版社,2012年01月,第34页第3-4、7段,第36页第1-3段,第37页第5段)公开的是通过外部刺激促进血液循环和和新陈代谢,而本申请是内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容易想到参考对比文件5公开的内容。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皮肤状态改善剂,其特征在于,含有下述1)至5)的全部物质,
1)胶原肽,
2)蛋白多糖,
3)血流促进物质,
4)抗氧化物,和
5)雌激素样物质,
其中,所述3)的血流促进物质为荜菝萃取物,
所述4)的抗氧化物为维生素C或其盐,或维生素C衍生物,
所述5)的雌激素样物质为亚麻木脂素;
所述皮肤状态的改善是选自肌理、弹性及法令线中的1种以上的皮肤状态的改善。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皮肤状态改善剂,其特征在于,1)的胶原肽的平均分子量为300~10000。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皮肤状态改善剂,其特征在于,其为口服用组合物。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皮肤状态改善剂,其特征在于,其为饮食品。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皮肤状态改善剂,其中,其为饮料。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皮肤状态改善剂,其特征在于,所要改善的前述皮肤状态是因年龄而恶化的。
7. 一种组合物的应用,其为在制造皮肤状态改善剂中的应用,其特征在于,所述组合物含有:
1)胶原肽,
2)蛋白多糖,
3)血流促进物质,
4)抗氧化物,和
5)雌激素样物质,
其中,所述3)的血流促进物质为荜菝萃取物,
所述4)的抗氧化物为维生素C或其盐,或维生素C衍生物,
所述5)的雌激素样物质为亚麻木脂素;
所述皮肤状态的改善是选自肌理、弹性及法令线中的1种以上的皮肤状态的改善。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应用,其特征在于,1)的胶原肽的平均分子量为300~10000。
9. 根据权利要求7或8所述的应用,其特征在于,所述组合物为口服用组合物。
10. 根据权利要求7或8所述的应用,其特征在于,所述组合物为饮食品。
11.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应用,其中,所述饮食品为饮料。
12. 根据权利要求7或8所述的应用,其特征在于,所要改善的前述皮肤状态是因年龄而恶化的。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1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比文件3已经明确教导了雌激素样物质可以改善皮肤状态,如皮肤衰老,皮肤粗糙等,虽然对比文件3没有明确公开亚麻木脂素针对的是哪一种皮肤问题,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进一步加强改善皮肤状态的效果,有动机进一步加入雌激素样物质亚麻木脂素,至于得到的组合物可以达到的改善松弛、肌理、弹性、法令线等效果,也是根据组合物的功效可以合理预期的。同时本领域也公知木脂素类是本领域常规的植物雌激素,亚麻籽含该植物雌激素较为丰富,该功效是根据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以及结合普通技术知识可获知的。2)虽然辅酶Q10和维生素C性质不同,然而其同样是作为抗氧化剂使用,且现有技术也教导了维生素C及其衍生物具有良好的清除自由基的效果,而且还能通过激活体内抗氧化酶的活性,来达到清除自由基的、补充体内抗氧化系统能力的作用,对年轻的肌肤,它有增强抗氧化、清除自由基的能力,对老化肌肤,它具有修复、再生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维生素C及其盐或其衍生物来代替辅酶Q10使用是不难想到的,所获得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合理预期的。对比文件1实施例1和比较例1的实验结果并不能证明辅酶Q10是不能用其它抗氧化剂来代替使用的。3)首先,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皮肤老化的主要症状为松弛、皱纹、法令线、弹性下降等,预防皮肤松弛、改善弹性,预防皱纹产生是改善肌肤老化的主要途径,对比文件1公开了其产品具有改善皱纹、松弛和无光泽的效果,可预防和改善皮肤老化,则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完全可以预期其具有改善肌理、弹性和法令线的效果。其次,对比文件4教导了荜菝提取物具有促进血液循环的功效,也公开了其可用于改善肌肤的组合物中,审查员所引用的公知常识证据只是为了进一步佐证促进血液循环可以改善皮肤状况,外部刺激和内服所起的作用是相同的,都是达到促进血液循环的目的。即使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没给出相关教导,在D4给出的荜菝提取物可用于改善肌肤的组合物中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是有动机将其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的,其具有改善弹性、预防皱纹等效果也是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可合理预期的。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02 月02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具体限定了改善是选自肌理、弹性及法令线中的一种以上的皮肤状态的改善;2)权利要求1还含有血流促进物质荜菝萃取物和雌激素样物质亚麻木脂素;权利要求1的抗氧化物质为维生素C或其盐、或维生素C衍生物,而对比文件1为辅酶Q10。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能够改善特定的皮肤状态的组合物。对于区别特征1)而言,对比文件1公开了其产品具有改善皱纹、松弛和无光泽的效果,可预防和改善皮肤老化,其实施例1也公开了其产品具有改善弹力性、水分量、明亮度的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完全可以预期所述组合物具有改善肌理、弹性和法令线的效果,从而达到改善和预防皮肤老化的目的。对于区别特征2)而言,对比文件4公开了可将荜菝提取物用于可改善皮肤状况的组合物中,荜菝的作用同样是扩张血管,增加血流量,促进新陈代谢,即也是作为血流促进物质。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也知晓,促进血液循环可促进新陈代谢,预防皱纹、增加皮肤弹性等;对比文件3给出了摄取亚麻木脂素等雌激素样物质可以改善皮肤状态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4和3的基础上不难想到加入荜菝提取物和亚麻木脂素以改善皮肤状况,此外,维生素C或其盐,或维生素衍生物同辅酶Q10均属于抗氧化剂,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组分成本、来源难易等进行常规选择。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和3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组合物的应用,其为在制造皮肤状态改善剂中的应用。基于和权利要求1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6、8-12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已被对比文件1、4或3所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这些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5 月17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第1-10项(共2页),相对于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在于,分别将权利要求3和9并入到权利要求1和7中,其他权利要求做适应性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D1)未教导使用维生素C及其盐或其衍生物来代替辅酶Q10,提交的附件1证明了维生素C和肽之间会发生美拉德反应,产生褐变,此外,对比文件1教导了粘多糖、胶原肽和辅酶Q10的组合发挥了协同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维生素C及其盐或衍生物来代替D1中的辅酶Q10。(2)对比文件3未直接记载亚麻木脂素具有改善皮肤衰老的作用,也没有公开雌激素样物质能够改善皮肤的肌理、弹性和法令线等。(3)对比文件4没有记载荜菝提取物会提高皮肤的肌理、弹性和法令线改善效果,对比文件5和对比文件4分别涉及体外和口服的血液循环促进,难以与皮肤老化预防相结合。(4)本发明的组合物可有效改善皮肤肌理、弹性和法令线等随年龄增长而导致的皮肤状态恶化,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5未给出教导和技术启示。
复审请求人本次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和附件1如下:
1. 一种皮肤状态改善剂,其特征在于,含有下述1)至5)的全部物质,
1)胶原肽,
2)蛋白多糖,
3)血流促进物质,
4)抗氧化物,和
5)雌激素样物质,
其中,所述3)的血流促进物质为荜菝萃取物,
所述4)的抗氧化物为维生素C或其盐,或维生素C衍生物,
所述5)的雌激素样物质为亚麻木脂素;
所述皮肤状态的改善是选自肌理、弹性及法令线中的1种以上的皮肤状态的改善,
所述皮肤状态改善剂为口服用组合物。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皮肤状态改善剂,其特征在于,1)的胶原肽的平均分子量为300~10000。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皮肤状态改善剂,其特征在于,其为饮食品。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皮肤状态改善剂,其中,其为饮料。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皮肤状态改善剂,其特征在于,所要改善的前述皮肤状态是因年龄而恶化的。
6. 一种组合物的应用,其为在制造皮肤状态改善剂中的应用,其特征在于,所述组合物含有:
1)胶原肽,
2)蛋白多糖,
3)血流促进物质,
4)抗氧化物,和
5)雌激素样物质,
其中,所述3)的血流促进物质为荜菝萃取物,
所述4)的抗氧化物为维生素C或其盐,或维生素C衍生物,
所述5)的雌激素样物质为亚麻木脂素;
所述皮肤状态的改善是选自肌理、弹性及法令线中的1种以上的皮肤状态的改善,
所述组合物为口服用组合物。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应用,其特征在于,1)的胶原肽的平均分子量为300~10000。
8. 根据权利要求6或7所述的应用,其特征在于,所述组合物为饮食品。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应用,其中,所述饮食品为饮料。
10. 根据权利要求6或7所述的应用,其特征在于,所要改善的前述皮肤状态是因年龄而恶化的。
附件1:复审请求人关于美拉德反应的说明,复印件,中文,共3页。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5月17日提交复审意见陈述书时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第1-10项(共2页10项)。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是:2015年03月19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102段(第1-10页),说明书摘要;2019年05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在进行创造性判断时,如果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已经给出了解决相同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的启示,发明仅对技术方案作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显而易见的调整,而且该发明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皮肤状态改善剂。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经口皮肤老化预防和改善剂,其包含2种或2种以上的粘多糖,胶原肽和辅酶Q10作为有效成分;辅酶Q10作为抗氧化剂;进一步地,粘多糖与蛋白质结合形成蛋白多糖被使用。该改善剂可改善肌肤老化,如皱纹、松弛和无光泽;其为经口的食品、饮料(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13,14,18,20,22段)。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具体限定了改善是选自肌理、弹性及法令线中的一种以上的皮肤状态的改善;2)权利要求1还含有血流促进物质荜菝萃取物和雌激素样物质亚麻木脂素;权利要求1的抗氧化物质为维生素C或其盐、或维生素C衍生物,而对比文件1为辅酶Q10。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能够改善特定的皮肤状态的组合物。
对于区别特征1)而言,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皮肤老化的主要症状为松弛、皱纹、法令线、弹性下降等,随着年龄的增长,细胞自我修复功能减弱,皮肤松弛,失去弹性,形成皱纹,皮肤肌理发生变化,而法令线也属于皱纹,主要由皮肤松弛、失去弹性等引起,预防皮肤松弛、改善弹性,预防皱纹产生都是本领域改善肌肤老化的主要途径,对比文件1公开了其产品具有改善皱纹、松弛和无光泽的效果,可预防和改善皮肤老化,其实施例1也公开了其产品具有改善弹力性、水分量、明亮度的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完全可以预期所述组合物具有改善肌理、弹性和法令线的效果,从而达到改善和预防皮肤老化的目的。
对于区别特征2)而言,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改善水肿的组合物,以草木樨提取物作为第一成分,以选自墨角藻提取物、荜菝提取物等作为第二成分,进一步增加维生素B群作为第三成分。并公开了荜菝具有扩张血管,增加血流量,促进新陈代谢的功效。实施例7-11是以草木樨提取物分别加上墨角藻提取物、荜菝提取物、薏苡仁提取物、啤酒花提取物、芦荟提取物,以及维生素B群和糖等辅料制成的饮料,其中实施例8即为由草木樨提取物、荜菝提取物、维生素B群、果糖等辅料组成,并公开了实施例7-11的饮料具有美丽肌肤的效果,可使得皮肤状况得到改善(见说明书第6-8、27-28、45段,表3)。由此可见,对比文件4公开了可将荜菝提取物用于可改善皮肤状况的组合物中,荜菝的作用同样是扩张血管,增加血流量,促进新陈代谢,即也是作为血流促进物质。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也知晓,促进血液循环可促进新陈代谢,预防皱纹、增加皮肤弹性等(可参见对比文件5,公知常识证据《人体防衰老延年有妙招》,周范林,东南大学出版社,2012年01月,第34页第3-4、7段,第36页第1-3段,第37页第5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4的教导下,为了增强产品改善皮肤状态的效果,有动机进一步加入可促进血液循环的血流促进物质,例如荜菝提取物。另外,对比文件3公开了雌激素水平下降会导致女人性情暴躁、肤质粗糙、皮肤衰老。35岁以后女性大多会遇到诸如失眠头痛、月经不调、皮肤衰老等问题,这是由于体内雌激素不足导致,如果想延长雌激素这把“保护伞”的寿命,不仅要避免不科学的生活方式及饮食习惯,同时还应该在日常生活中,尽可能摄取更多含植物雌激素的食物,并公开了亚麻木脂素等雌激素样物质能加速雌激素的代谢(参见对比文件3第56页第1栏第5段、第57页第1栏第1、3、4段),雌激素样物质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1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起改善皮肤衰老的作用,可见,对比文件3给出了摄取雌激素样物质可以改善皮肤状态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公开内容的教导下为了加强皮肤改善情况不难想到加入雌激素样物质。而对于抗氧化剂而言,维生素C或其盐,或维生素衍生物同辅酶Q10均属于抗氧化剂,其可有效的抑制人体内氧化反应,从而延缓人体的衰老,达到改善皮肤状态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组分成本、来源难易等想到用同属于抗氧化剂的维生素C或其盐,或维生素C衍生物来替代辅酶Q10,以达到同样改善皮肤状态的作用。
因此,所述区别特征均已被对比文件4或3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和3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从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 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胶原肽的平均分子量。胶原肽的平均分子量可根据产品的人体吸收利用率,适口性等通过常规试验确定得到。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从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其为饮食品;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其为饮料。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其为经口的食品、饮料(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3-14段),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4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从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要改善的前述皮肤状态是因年龄而恶化的。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其可改善肌肤老化,如皱纹、松弛和无光泽(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4段),而年龄的增长是肌肤老化的主要原因,对比文件1中组合物具有改善肌肤老化的效果,必然包括了可改善由于年龄的增长而导致的肌肤老化。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从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一种组合物的应用,其为在制造皮肤状态改善剂中的应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经口皮肤老化预防和改善剂,权利要求6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6具体限定了改善是选自肌理、弹性及法令线中的一种以上的皮肤状态的改善;2)权利要求6还含有血流促进物质荜菝萃取物和雌激素样物质亚麻木脂素;抗氧化物质不同。上述区别均已被对比文件4或3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参见权利要求1的评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和3及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得出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从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7-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参见权利要求2-5的评述),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这些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虽然辅酶Q10和维生素C性质不同,然而其同样是作为抗氧化剂使用,且现有技术也教导了维生素C及其衍生物具有良好的清除自由基的效果,而且还能通过激活体内抗氧化酶的活性,来达到清除自由基的、补充体内抗氧化系统能力的作用,对年轻的肌肤,它有增强抗氧化、清除自由基的能力,对老化肌肤,它具有修复、再生的作用(可参见《化妆品配方设计与生产工艺》,董银卯主编,中国纺织出版社,2007年04月,第294页第3段),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维生素C及其盐或其衍生物来代替辅酶Q10使用是容易想到的,所获得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合理预期的,虽然复审请求人提供了附件1来证明维生素C可能会通过美拉德反应产生褐变,然而首先复审请求人并未提供附件1的公开时间,即使复审请求人能够证明其公开时间在本发明的申请日之前,附件1也只是证明了美拉德反应能够使食品的颜色加深,并未明确维生素C由于可能发生美拉德反应不能和胶原肽同时用于化妆品领域,事实上,褐变是食品工业中特有的现象,是食品在加热或长期储存后发生的变色现象,其对于光线、氧气、水分、温度等都具有较高的要求,而采用避光和防潮包装等是化妆品和食品领域的常规手段,维生素C与肽可能发生美拉德反应并不表明其不能组合构成化妆品,而本发明也未公开其为了避免美拉德反应采取了什么样的技术手段。此外,对比文件1实施例1和比较例1虽然给出了不添加辅酶Q10所获得的技术效果没有添加了辅酶Q10的技术效果好,然而根据现有技术的教导采用维生素C及其盐或其衍生物来代替辅酶Q10使用可以获得改善肌肤的效果也是可合理预期的,对比文件1实施例1和比较例1的实验结果也并不能证明辅酶Q10是不能用其它抗氧化剂来代替使用的。(2)对比文件3已经明确教导了雌激素样物质可以改善皮肤状态,如皮肤衰老,皮肤粗糙等,而皮肤松弛、失去弹性、出现法令线等是皮肤衰老的典型症状,虽然对比文件3没有明确公开亚麻木脂素针对的是哪一种皮肤问题,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进一步加强改善皮肤状态的效果,有动机进一步加入雌激素样物质亚麻木脂素,至于得到的组合物可以达到的改善松弛、肌理、弹性、法令线等效果,也是根据组合物的功效可以合理预期的。同时本领域也公知木脂素类是本领域常规的植物雌激素,亚麻籽含该植物雌激素较为丰富,且植物雌激素对防止皮肤衰老和皱纹、保护皮肤因紫外线照射而引起的损伤等均有一定的作用(可参见《实用妇女保健学》,黄醒华、王临虹编著,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2006年09月, 第400页第六节(二)木脂素类部分、第401页(六)其他作用部分),即虽然对比文件3未明确指出亚麻木脂素具有抗皮肤衰老等功效,然而该功效是根据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以及结合普通技术知识可获知的。(3)对比文件4教导了荜菝提取物具有促进血液循环的功效,也公开了其可用于改善肌肤的组合物中,所引用的公知常识证据只是为了进一步佐证促进血液循环可以改善皮肤状况,外部刺激和内服所起的作用是相同的,都是达到促进血液循环的目的。即使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没给出相关教导,在对比文件4给出的荜菝提取物可用于改善肌肤的组合物中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是有动机将其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的,其具有改善弹性、预防皱纹等效果也是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可合理预期的。(4)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皮肤老化的主要症状为松弛、皱纹、法令线、弹性下降等,随着年龄的增长,细胞自我修复功能减弱,皮肤松弛,失去弹性,形成皱纹,皮肤肌理发生变化,而法令线也属于皱纹,也都由皮肤松弛引起,预防皮肤松弛、改善弹性,预防皱纹产生都是本领域改善肌肤老化的主要途径,对比文件1公开了其产品具有改善皱纹、松弛和无光泽的效果,可预防和改善皮肤老化,则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完全可以预期其具有改善肌理、弹性和法令线的效果,从而达到改善和预防皮肤老化的效果。
基于上述理由和事实,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 年01 月25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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