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水凝胶激光眼保护贴-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水凝胶激光眼保护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851
决定日:2019-09-10
委内编号:1F25801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10073280.4
申请日:2013-03-07
复审请求人:杭州济迩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肖霞
合议组组长:高虹
参审员:肖薇
国际分类号:A61F9/04;A61N5/067;A61N5/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部分被另一对比文件公开、部分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且最接近现有技术结合上述另一对比文件以及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可认定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10073280.4,名称为“一种水凝胶激光眼保护贴”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03月07日,公开日为2014年09月10日,申请人原为舒朝锋,后变更为杭州济迩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5月09日以权利要求第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JP特开2007-160023A,公开日为2007年06月28日;
对比文件2:CN102293697A,公开日为2011年12月28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7年06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申请日2013年03月0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9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水凝胶激光眼保护贴,是由支持层、水凝胶层和隔离层等三层结构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持层由基质材料、阻挡激光穿透的遮挡层和防激光镜面反射层组成。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凝胶激光眼保护贴,其特征在于在支持层中的基质材料为无纺布、针织布、梭织布中的一种。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凝胶激光眼保护贴,其特征在于在支持层中阻挡激光穿透的遮挡层为金属薄片,其材质可以为金、银、铜、铁、铝、镁、锰、镍、锌、锡、铅等一种或几种合金,厚度为0.06~300μ。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凝胶激光眼保护贴,其特征在于支持层中防激光镜面反射层为非透明的聚合物薄膜,其材质可以为聚乙烯(PE)、聚氨酯(PU)、热塑性聚氨酯(TPU)、聚酯(PET)、聚丙烯(PP)、聚氯乙烯(PVC)、聚偏二氯乙烯(PVDC)乙烯-醋酸乙烯聚物(EVA)、硅橡胶、聚酰亚胺(PI)中的一种或几种。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凝胶激光眼保护贴,其特征在于支持层中防激光镜面反射层为非透明的致密织物。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凝胶激光眼保护贴,其特征在于支持层中防激光镜面反射层的颜色为黑色或与吸收相应波长光线的物质颜色一致。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凝胶激光眼保护贴,应用于激光美容,新生儿黄疸蓝光治疗时保护患者的眼睛免受光线的伤害。”
驳回决定具体指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采用水凝胶层,相应的是水凝胶激光眼保护贴。对比文件2公开了该区别技术特征,给出了与对比文件1结合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显而易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为惯用技术手段。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杭州济迩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8月0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修改之处在于:将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5和6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权利要求1,并删除了该权利要求5和6。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防镜面反射层采用黑色或与吸收相应波长光线的物质相对应的颜色并且选取黑色致密织物,而对比文件1为白色,并且采用反射率低的聚合物并进一步在涂层上压花作为眼保护贴的防反射层。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不同颜色的物体对光的吸收反射情况不同,白色物体反射所有颜色的光,而黑色物体却能吸收所有颜色的光。可知对比文件1中白色涂层的作用是为了反射激光而起到防护作用,本申请的防镜面反射层是为了吸收激光起到防护作用。可见本申请与比文件1眼保护贴的原理明显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的启示进行的改进方向是选择吸收率更低的材料以及如何对涂层处理以更好的增强激光防反射能力,对比文件1给出了与本申请相反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应用反射激光原理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本申请中应用激光吸收激光原理这一技术方案;《激光美容及皮肤病治疗学》中公开使用漫反射和吸收材料来防止激光反射的手段,但是只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白色涂层实施例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显而易见想到采用黑色或其他颜色,而且也不能直接得出使用致密织物的结论,而采用质地柔软的致密织物使眼贴整体上重量轻便,使用后新生儿适应性更好;2、对比文件1眼保护贴采用了凝胶层贴在眼睛上,本申请采用水凝胶层。对比文件2中的眼保护贴并未提及眼保护贴使用后与皮肤之间留有空隙是否会影响其效果,所以,对比文件2对于本申请中想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没有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会显而易见的想到应用对比文件2中的水凝胶层。而本申请中因为应用于激光手术与蓝光照射,考虑到现有技术中“激光护目镜或者是激光眼罩戴在眼睛上后,其边缘和皮肤之间可能会留有间隙,光线可能通过间隙伤害到眼睛”这一缺陷,采用水凝胶层,防止光线直接对眼睛造成的伤害。本申请中应用水凝胶层是基于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确定的,对比文件1-2中并没有相关的记载与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3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8日发出复审通知书,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相比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权利要求1具体采用的是水凝胶层,相应的是水凝胶激光眼保护贴;2)防镜面反射层为致密织物,颜色为黑色或与吸收相应保持光线的物质颜色一致。区别技术特征1)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作用相同,区别技术特征2)是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惯用手段获得权利要求1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为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合议组还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进行了针对性评述。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修改之处在于:在权利要求1的“保护贴”与“是由支持层……”之间加入特征“在新生儿黄疸蓝光治疗时保护患者的眼睛免受光线伤害的应用,其特征在于,所述水凝胶激光眼保护贴”,删除“所述支持层”前的“其特征在于”,进一步将权利要求2-4的主题名称改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水凝胶激光眼保护贴的应用”,并删除复审通知书针对的权利要求5。复审请求人认为:1、漫反射降低反射率、采取黑色或各种对应于光线的颜色用于吸收相应光线确实属于降低反射的常用技术手段。但是,这两者对于保护眼睛免受光线伤害时对光线的减弱强度是不同的。因此,虽然公知文献公开了使用漫反射和吸收材料均是用来防止激光反射的手段,但在对比文件1未公开也可应用吸收光线的方法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会显而易见的将漫反射法改为吸收法。因此,将对比文件1中涂料层的白色改为本申请中黑色或与吸收相应波长光线的物质颜色,以改变漫反射方式为吸收方式保护眼睛,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显而易见的预期其对于眼睛免受光线伤害的保护效果。进一步,虽然致密织物不利于反射形成,但致密织物对于本申请中蓝光的吸收程度如何,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显而易见的判断出。因此,本申请镜面反射应用黑色或与吸收相应波长光线的物质颜色相对应的非透明的致密织物这一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2、本申请的凝胶激光眼保护贴用于新生儿黄疸蓝光治疗,对比文件1针对的是手术激光或美容激光,可见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中光的波长、能量强度、对眼球作用强度均不相同。对比文件2是针对暴露性角膜炎及异物损伤,没有其水凝胶对新生儿皮肤是否适用的记载,而本申请中水凝胶根据新生儿皮肤特性及自身生理特点而确定。本申请的水凝胶激光眼保护贴与患者的眼睑及眼睛周边皮肤充分贴敷、不留空隙,防止光线直接对眼睛造成的伤害,可应用于新生儿黄疸蓝光治疗。因此,权利要求1-4具备创造性。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水凝胶激光眼保护贴在新生儿黄疸蓝光治疗时保护患者的眼睛免受光线伤害的应用,其特征在于,所述水凝胶激光眼保护贴是由支持层、水凝胶层和隔离层等三层结构组成,所述支持层由基质材料、阻挡激光穿透的遮挡层和防激光镜面反射层组成;
其中,支持层中防激光镜面反射层为非透明的致密织物;支持层中防激光镜面反射层的颜色为黑色或与吸收相应波长光线的物质颜色一致。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水凝胶激光眼保护贴的应用,其特征在于在支持层中的基质材料为无纺布、针织布、梭织布中的一种。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水凝胶激光眼保护贴的应用,其特征在于在支持层中阻挡激光穿透的遮挡层为金属薄片,其材质可以为金、银、铜、铁、铝、镁、锰、镍、锌、锡、铅等一种或几种合金,厚度为0.06~300μ。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水凝胶激光眼保护贴的应用,其特征在于支持层中防激光镜面反射层为非透明的聚合物薄膜,其材质可以为聚乙烯(PE)、聚氨酯(PU)、热塑性聚氨酯(TPU)、聚酯(PET)、聚丙烯(PP)、聚氯乙烯(PVC)、聚偏二氯乙烯(PVDC)乙烯-醋酸乙烯聚物(EVA)、硅橡胶、聚酰亚胺(PI)中的一种或几种。”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及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依据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申请日2013年03月0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9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部分被另一对比文件公开、部分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且最接近现有技术结合上述另一对比文件以及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可认定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水凝胶激光眼保护贴在新生儿黄疸蓝光治疗时保护患者的眼睛免受光线伤害的应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凝胶激光眼保护贴,用于防止激光光束的反射,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01]-[0002]、[0005]-[0022]、[0044]-[0057]段,图1-4):该凝胶激光眼保护贴6包括基质层1、第一粘合剂层2、无纺布或织布层3、第二粘合剂层4、隔离层5,基质层1包括聚酯树脂层11及铝层12(相当于阻挡激光穿透的遮挡层)和白色涂料层13,且该白色涂料层13为防止激光反射层(相当于防激光镜面反射层为非透明),上述基质层1、第一粘合剂层2和无纺布或织布层3相当于支持层,其中第二粘胶层4为凝胶,既能刚好贴覆至眼睛处,附着性良好,又可以在去除眼保护贴6时不会导致睫毛被拔掉等引起疼痛(参见说明书第[0004]、[0022]和[0042]段)。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具体采用的是水凝胶层,相应的是水凝胶激光眼保护贴;2)防镜面反射层为致密织物,颜色为黑色或与吸收相应保持光线的物质颜色一致;3)眼保护贴应用于新生儿黄疸蓝光治疗。
对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采用凝胶既能保证良好的附着性又可以避免去除时引起疼痛。进一步的,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眼保护贴的制备工艺和用途,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10]、[0027]-[0032]段):眼保护贴由支持层、凝胶层和隔离层三层组成,其中凝胶层为水溶性凝胶,由水溶性高分子组成,其粘性恰到好处,刚好能将眼睑粘住,闭合,揭开时不会导致睫毛或眉毛被拔掉。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的技术内容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以将其进行改进为水凝胶;
对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基质层中包括白色涂料层,并且明确了该白色涂料层为了降低激光的反射,以保护执行手术人员的眼睛(见说明书第[0011]和[0012]段),而且,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保护执行手术人员的眼睛的目的,那么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该涂料层进行改变或改进以使得对眼睛的保护达到更好效果。再有,虽然对比文件1通过采用材料的选择以及涂层上压花来降低反射,但是黑色用于吸收光线、各种对应于光线的颜色用于吸收相应光线属于降低反射的惯用手段,而众所周知,致密织物同样是不利于反射形成的,因此,将上述公知的技术手段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进一步降低反射效果是容易想到和实施的,无需创造性劳动;
对于区别特征3),既然对比文件1和2均为保护患者在手术中眼睛不受激光或射线辐射的眼保护贴,而新生儿黄疸蓝光治疗也是常见的一种治疗,保护新生儿的眼睛自然也是公知常识,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和2结合后得到的技术方案应用于新生儿黄疸治疗过程中,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新生儿的皮肤和生理特点必然很了解,那么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水凝胶层自然会起到保护新生儿皮肤的效果。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惯用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见说明书第[0017]段):包括无纺布或织布层3(相当于基质材料)。至于选用针织布或梭织布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由此可知,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见说明书第[0015]段):铝层12为电化铝箔,厚度为10-100微米(相当于支持层中阻挡激光穿透的遮挡层为金属薄片,其材质可以为铝,厚度为0.06-300μ)。至于选用金、银、铜、铁、镁、锰、镍、锌、锡、铅等一种或几种合金作为阻挡激光穿透的遮挡层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由此可知,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12段):防激光镜面反射层13为聚合物薄膜,其材质可以为氨基甲酸酯、聚丙烯、硅橡胶等构成的白色涂料。而至于选用聚乙烯、聚氨酯、热塑性聚氨酯、聚酯、聚氯乙烯、聚偏二氯乙烯、乙烯-醋酸乙烯聚物、聚酰亚胺中的一种或几种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由此可知,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评述
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基质层中包括白色涂料层,并且明确了该白色涂料层为了降低激光的反射,以保护执行手术人员的眼睛(见说明书第[0011]和[0012]段),而且,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保护执行手术人员的眼睛的目的,那么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该涂料层进行改变或改进以使得对眼睛的保护达到更好效果。再有,虽然对比文件1中通过采用材料的选择以及涂层上压花来降低反射,但是无论是对比文件1中的通过漫反射降低反射率还是如本申请采取的黑色用于吸收光线、各种对应于光线的颜色用于吸收相应波长光线均属于降低反射的常用技术手段,《激光美容及皮肤病治疗学》中公开使用漫反射和吸收材料来防止激光反射的手段,即证明了漫反射和吸收材料都为本领域防止激光反射的常规选择。针对复审请求人强调的漫反射和黑色吸收两者对于保护眼睛免受伤害时对光线的减弱强度不同,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容易地根据光的强弱选择两者之一,而且这两种方式不需要谁给谁启示,而是并列的两种常用的手段。而众所周知,致密织物同样是不利于反射形成的,因此,根据实际需要将上述公知的技术手段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降低反射效果是容易想到和实施的,无需创造性劳动;2、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熟知新生儿治疗黄疸和激光美容以及治疗角膜炎、异物损伤的激光强度有所不同且对眼睛的伤害也必然不同,而且婴儿皮肤特性以及生理特点也是公知常识,那么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新生儿治疗黄疸时容易想到根据光强的变化来选择现有的降低反射率的黑色和吸收相应波长的颜色致密织物,无需创造性劳动,而采用质地柔软的致密织物使眼贴整体上重量轻便并使得新生儿适应性更好同样属于公知的手段和效果。再有,虽然复审请求人强调本申请水凝胶层根据新生儿皮肤特性而确定,但是本申请并没有针对其水凝胶如何根据新生儿皮肤特性来确定,也没有体现出对比现有技术的水凝胶层有何改进之处,那么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水凝胶层自然会起到保护新生儿皮肤的效果。在此基础上,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以及公知技术结合得到的技术方案必然能够达到本申请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 月09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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