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钙水稻快速筛选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富钙水稻快速筛选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803
决定日:2019-09-12
委内编号:1F26158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580164.0
申请日:2015-09-13
复审请求人:浙江大学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孙世新
合议组组长:尉小霞
参审员:肖薇
国际分类号:G01N21/7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具有区别技术特征,其中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并给出了结合启示,其余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其它对比文件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获得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580164.0,名称为“富钙水稻快速筛选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浙江大学。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9月13日,公开日为2016年01月0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6月1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是:申请日2015年09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2015年11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2页,2017年11月0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稻米重要矿质元素的分布及铁锌快速测定方法的研究”,王克敏,《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农业科技辑)》,2011年第07期,D047-17,公开日为2011年7月15日;
对比文件2:“偶氮胂Ⅲ光度法测定烟草中的钙”,刘巍 等,光谱实验室,第332-334页,第18卷第3期,公开日为2001年05月31日。
驳回决定中还引用了一篇公知常识证据:
证据1:《化学实验室手册》,夏雨宇,化学工业出版社,第310-311页,第3版,公开日为2015年06月30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富钙水稻快速筛选方法,其特征是包括如下步骤:
对待测水稻糙米和标准品水稻糙米分别进行如下步骤1)~4);
1)糙米糊化:
取用水稻糙米8粒,加入质量浓度为4%NaOH溶液1mL,在恒温培养箱中于35℃糊化6h,取出后于振荡器上振荡2min,振荡频率为300~350r/min;
2)在步骤1)的所得物中加入0.5mL浓度为2M的盐酸进行中和;
3)在步骤2)的所得物中加入质量浓度为20%的三乙醇胺溶液0.5mL、10mmol/L的8-羟基喹啉-5-磺酸1mL、pH=8的Tris-HCl缓冲溶液1.5mL;
4)在步骤3)的所得物中加入1.8mL质量浓度为0.06%的偶氮胂Ⅲ染色液,定容到15mL,振荡摇匀后静止8~12min;取上层清液,从而分别得到待测水稻的糙米反应物和标准品水稻的糙米反应物;
所述质量浓度为0.06%的偶氮胂Ⅲ染色液用质量浓度5%的碳酸钠溶液配制而成;
5)将步骤4)所得待测水稻的糙米反应物和标准品水稻的糙米反应物进行颜色比较;
当待测水稻糙米反应物的颜色深于标准品水稻的糙米反应物颜色时,则说明待测水稻糙米含钙量高于标准品水稻,颜色越深则钙含量越高;反之,当待测水稻糙米反应物的颜色浅于标准品水稻的糙米反应物颜色时,则说明待测水稻糙米含钙量低于标准品水稻,颜色越浅则钙含量越低。”
驳回决定具体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是对富钙水稻快速筛选,而对比文件1是对富铁水稻快速筛选;(2)步骤3中加入质量浓度为20%的三乙醇胺溶液0.5mL、10mmol/L的8-羟基喹啉-5-磺酸1mL、pH=8的Tris-HCl缓冲溶液1.5mL;在步骤3的所得物中加入1.8mL质量浓度为0.06%的偶氮胂Ⅲ染色液,定容到15mL,振荡摇匀后静止8~12min;取上层清液,从而分别得到待测水稻的糙米反应物和标准品水稻的糙米反应物;所述质量浓度为0.06%的偶氮胂Ⅲ染色液用质量浓度5%的碳酸钠溶液配制而成。其中上述区别(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对于上述区别(2),对比文件2公开了利用三乙醇胺溶液作为掩蔽剂、偶氮胂Ⅲ作为显色剂,其余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来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没有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是对富钙水稻进行筛选,对比文件1是对富铁水稻进行筛选,两者有着本质区别。由于铁、钙元素是两种完全不同的矿质元素,在稻米中的含量、分布以及测定时的显色条件等都有明显不同,其测定方法和过程中所需要的显色条件也完全不同。因此,能用于水稻中“铁”元素检测的方法并不必然能用于“钙”元素的检测。经复审请求人研究发现,目前现有的显色体系,无法在钙含量测定时对糙米粒进行有效显色,因此对比文件1中测定铁含量的方法和技术无法应用于本申请。也就说根据对比文件1的铁含量测定方法是测不出稻米含钙量的,当然也就不能用于富钙水稻单株或种质资源的快速筛选。(2)本申请与对比文件2在缓冲液介质、掩蔽剂等均存在着明显的区别,首先,对比文件2涉及的是烟草中钙的测定:其对样品的前处理为加入浓硝酸和过氧化氢后于微波炉中消化,用盐酸溶解残渣后过滤,加入三乙醇胺溶液是为了屏蔽铝、铁;而本申请是对稻米进行糊化后同时使用“三乙醇胺溶液、8-羟基喹啉-5-磺酸”作为掩蔽剂;底物不同会导致试验结果有很大区别,一个细微变化便可导致显色反应失败,实验证明对比文件2中提到的测定烟草中钙含量的缓冲体系及掩蔽体系无法应用于糙米钙含量的快速测定,两者的相同点只是用到了同一种显色剂。目前现有的钙元素显色体系,有的在化学提取后的上清液中显色效果明显,但无法对糙米粒进行有效显色,无法应用于本申请。其次,本申请同时使用“三乙醇胺溶液、8-羟基喹啉-5-磺酸”作为掩蔽剂,且设定了这两者的最佳用量配比;现有技术中没有告知“三乙醇胺溶液、8-羟基喹啉-5-磺酸”的配合使用能有效掩蔽水稻中除了“钙”以外的其他金属元素;而如何进行合理的掩蔽剂和显色剂的组合,包括成分的选择和浓度的选择,这是要在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基础上才能获得本申请所需的具有新意的研究结果,即仅仅依靠对待测水稻糙米反应物的颜色进行比对,就能获知稻米含钙量的相对高低。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2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是对富钙水稻快速筛选,而对比文件1是对富铁水稻快速筛选;(2)步骤3中加入质量浓度为20%的三乙醇胺溶液0.5mL、10mmol/L的8-羟基喹啉-5-磺酸1mL、pH=8的Tris-HCl缓冲溶液1.5mL;在步骤3的所得物中加入1.8mL质量浓度为0.06%的偶氮胂Ⅲ染色液,定容到15mL,振荡摇匀后静止8~12min;取上层清液,从而分别得到待测水稻的糙米反应物和标准品水稻的糙米反应物;所述质量浓度为0.06%的偶氮胂Ⅲ染色液用质量浓度5%的碳酸钠溶液配制而成。其中区别(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对于上述区别(2),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含钙测定时加入三乙醇胺溶液作为掩蔽剂、偶氮胂Ⅲ作为显色剂进行显色测定;其余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来获得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合议组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进行了回应。
复审请求人于 2019年08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陈述了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复审请求人认为:(1)水稻稻米中含量更为丰富的氮、钠、钾,以及数量极少的微量元素硒、铬、铅等都在快速测定的方法建立过程中均遇到了很大的困难,至今尚无完成快速测定的报道,其最大的困难和关键是如何确定采用何种药品和用量、用何种浓度和时间、在何种温度等条件下进行测定和分析。这些方面一般都需要通过大量的实验分析和知识积累,才能根据钙元素的特性、稻米中的钙元素含量和分布等方面的分析结果,以及对稻米中与钙元素同价态或有类似化学反应的元素进行含量、特性等分析后,对常用的多种掩蔽剂与显色剂进行有效筛选并进行合理的组合,最终才能选择出符合稻米中钙元素快速测定的处理方式及反应体系。因此,本申请的“富钙水稻快速筛选方法”就是在克服了大量的困难之后才得以成功。(2)三乙醇胺溶液、8-羟基喹啉-5-磺酸虽为钙元素测定中常用掩蔽剂,但其它常用掩蔽剂还有好多。我们也是经过大量的实验筛选分析,才从众多掩蔽剂中挑选出“三乙醇胺溶液、8-羟基喹啉-5-磺酸”这两种适合稻米钙含量快速测定的掩蔽剂,并根据水稻稻米的特点重新设计了特定的浓度和处理时间。同时在实验过程中不同的样品处理方式、不同的掩蔽剂、不同的浓度、不同的缓冲液、不同的显色剂都会对测定结果有很大的影响,不同的排列组合均会导致工作量的指数增加,这也是要在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基础上、经过大量的实验验证才能获得的。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阶段,复审请求人没有提交申请文件的修改替换页,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相同,即:申请日2015年09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2015年11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2页,2017年11月0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具有区别技术特征,其中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并给出了结合启示,其余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其它对比文件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获得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富钙水稻快速筛选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高铁突变体水稻的快速筛选方法,即是一种富铁水稻快速筛选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步骤:水稻材料经脱壳处理后,取4粒大小基本一致的成熟籽粒(糙米),加入到10mL玻璃试管中,按照以下步骤对高铁水稻突变体进行初步快速筛选:(1)糙米糊化:加4%NaOH溶液1ml,在恒温培养箱中35℃下糊化6h,取出后,在振荡器上震荡2min,震荡频率为300~350r/min;(2)加0.5mL 2M盐酸中和(摇匀);(3)在混合试剂(震荡摇匀):加10%氯化羟胺0.25mL,乙酸-乙酸钠缓冲液:0.75mL,20%的乳化剂OP溶液:1mL,BPT染色液0.25mL,振荡摇匀后静止10min;(4)观察颜色,挑选出与对照相比染色较深的材料,完成高铁突变体的初步筛选(即对照水稻和待测水稻均是采用上述步骤,且通过将待测水稻籽粒的反应物颜色与标准品水稻籽粒反应物颜色的比较,如果颜色较深,则说明待测水稻籽粒的含铁量高于标准品水稻,否则,其含量低于标准品水稻)(参见论文第16-17页)。
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是对富钙水稻快速筛选,而对比文件1是对富铁水稻快速筛选;(2)步骤3中加入质量浓度为20%的三乙醇胺溶液0.5mL、10mmol/L的8-羟基喹啉-5-磺酸1mL、pH=8的Tris-HCl缓冲溶液1.5mL;在步骤3的所得物中加入1.8mL质量浓度为0.06%的偶氮胂Ⅲ染色液,定容到15mL,振荡摇匀后静止8~12min;取上层清液,从而分别得到待测水稻的糙米反应物和标准品水稻的糙米反应物;所述质量浓度为0.06%的偶氮胂Ⅲ染色液用质量浓度5%的碳酸钠溶液配制而成。
基于这样的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快速对富钙水稻进行快速筛选。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在对比文件1的摘要部分,指出研究了Fe、Zn、Se、Mg、Ca、Mn六种有益矿质元素分布在水稻籽粒内部的情况,且论文第4章分析了Fe、Mg、Ca、Mn等在水稻籽粒中具体含量的分布情况,即钙、铁均属于水稻中常见的微量矿质元素。并且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富铁水稻快速筛选方法与本申请所请求保护的富钙水稻快速筛选方法基本相同,两者均属于对含有微量矿质元素的水稻的筛选,在此基础上,当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如何对富钙水稻快速筛选时,有动机借鉴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筛选方法,并且,将对比文件1中的筛选富铁水稻的方法运用于富钙水稻的筛选,是容易实现的。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在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利用偶氮胂Ⅲ测定烟草中钙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在pH=8.5氯化铵-氨水缓冲液介质中,加入三乙醇胺溶液作为掩蔽剂,偶氮胂Ⅲ作为显色剂,用水稀释至刻度,放置10min后测定,偶氮胂Ⅲ溶液用5%的碳酸钠溶液配制而成,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在含钙测定时加入碱性缓冲溶液、掩蔽剂、显色剂进行显色测定,而Tris-HCl缓冲溶液属于常用的缓冲溶液,8-羟基喹啉-5-磺酸属于本领域常见的掩蔽剂,以掩蔽其他离子的干扰(见证据1:《化学实验室手册》,夏雨宇,第310-311页,化学工业出版社,2015年06月,第3版),而对于缓冲溶液、掩蔽剂、显色剂溶液的质量浓度和加入的体积量,以及缓冲溶液的pH=8,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的显色效果进行的常规实验调整,并经有限的实验次数即可得到,其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其是容易实现的,同时在实际的染色和溶液配制过程中会出现沉淀,取上清液来得到待测水稻籽粒的反应物和标准品水稻籽粒的反应物进行颜色比较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其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
因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来获得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了富铁水稻快速筛选方法,本申请所提出的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筛选出富含不同微量元素的水稻;然而由于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采用的是相同的反应体系,由于稻米中钙微量元素的特性,包括稻米中与钙元素同价态或有类似化学反应的元素的含量、特性等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已知的;因此,针对这种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为实现富钙水稻的快速筛选,所采用的手段就是对于钙元素选择不同的掩蔽剂和显色剂;而针对钙元素选择合适的掩蔽剂和显色剂,对比文件2给出了含钙测定时加入碱性缓冲溶液、掩蔽剂、显色剂进行显色测定的启示,至于缓冲溶液、掩蔽剂、显色剂的具体选择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2)三乙醇胺溶液、8-羟基喹啉-5-磺酸为钙元素测定中常用掩蔽剂,本申请中对这两种掩蔽剂的使用也同样是用于测定钙元素,而这两种掩蔽剂的组合使用以及其浓度、缓冲溶液的浓度、显色剂的选择等虽然对测定结果有一定的影响,但是在化学分析领域,对各种试剂的选择、浓度、以及组合使用等,这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规的技术手段,其取得的技术效果是预料之中的。因此,复审请求人陈述的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1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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