杀虫组合物和与其相关的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杀虫组合物和与其相关的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273
决定日:2019-09-20
委内编号:1F254660
优先权日:2012-12-19
申请(专利)号:201380072330.5
申请日:2013-12-18
复审请求人:美国陶氏益农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康恩待
合议组组长:周宇
参审员:刘文君
国际分类号:A01N25/26,A01N37/4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所确定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引入到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样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案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72330.5,名称为“杀虫组合物和与其相关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美国陶氏益农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12月18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12月19日,公开日为2015年10月1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3月1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6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 2017年10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7项,于2015年08月05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510页(即第[0001]-[1910]段)和说明书摘要(下称驳回文本)。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摘录如下:
“1. 组合物,其包含式I的分子:

其中:
(a)R1选自
(1)H,F,Cl,Br,I,CN,NO2,(C1-C8)烷基,卤代(C1-C8)烷基,(C1-C8)烷氧基,卤代(C1-C8)烷氧基,S(C1-C8)烷基,S(卤代(C1-C8)烷基),S(O)(C1-C8)烷基,S(O)(卤代(C1-C8)烷基),S(O)2(C1-C8)烷基,S(O)2(卤代(C1-C8)烷基),N(R14)(R15),
(2)取代的(C1-C8)烷基,其中所述取代的(C1-C8)烷基具有一个或多个选自以下的取代基:CN和NO2,
(3)取代的卤代(C1-C8)烷基,其中所述取代的卤代(C1-C8)烷基具有一个或多个选自以下的取代基:CN和NO2,
(4)取代的(C1-C8)烷氧基,其中所述取代的(C1-C8)烷氧基具有一个或多个选自以下的取代基:CN和NO2,和
(5)取代的卤代(C1-C8)烷氧基,其中所述取代的卤代(C1-C8)烷氧基具有一个或多个选自以下的取代基:CN和NO2;
(b)R2选自
……
(v)R12和R13共同形成包含3至4个选自C、N、O、和S的原子的连接基,其中所述连接基连接回所述环以形成5至6元饱和或不饱和的环,其中所述连接基具有至少一个取代基X4,其中X4选自R14,N(R14)(R15),N(R14)(C(=O)R14),N(R14)(C(=S)R14),N(R14)(C(=O)N(R14)(R14)),N(R14)(C(=S)N(R14)(R14)),N(R14)(C(=O)N(R14)((C2-C8)链烯基)), N(R14)(C(=S)N(R14)((C2-C8)链烯基)),其中R14各自独立地选择。
……
67. 将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在害虫活动性低时施用于植物,以增强所述植物的健康、收率、活力、质量,或者耐受性的方法。”
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US 2002068838A1,公开日2002年06月06日)公开了一种用作杀虫剂的式(I) 化合物(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页第[0001]-[0013]段),其中,具体化合物如(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1页右栏最后1个化合物),同时公开了包含式(I)化合物和一种或多种赋性剂或稀释剂的组合物(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0057]段)。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含有上述具体化合物的组合物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化合物的基团R6是(C1-C8)卤代烷基,而对比文件1中化合物的相应基团为氢;权利要求1中化合物的基团X6选自卤代环(C3-C6)烷基,取代的环(C3-C6)烷基,和取代的卤代环(C3-C6)烷基,并限定了取代的环(C3-C6)烷基和取代的卤代环(C3-C6)烷基的取代基,而对比文件1中化合物的相应基团为2-甲基苯基。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可替代的用作杀虫剂的组合物。对于上述区别,在已知化合物的主体结构进行常规取代基的替换是本领域为了合成具有相似活性的化合物时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以将对比文件1的化合物的上述基团替换为本领域常见的取代基,例如本申请权利要求1定义的上述取代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对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其它组合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除了以上评述过的区别外,还在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化合物上的其它基团不同。对于上述区别,对比文件1给出了式(I)化合物的基团定义(参见以上评述),可见对比文件1给出了进行基团替换的教导,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对比文件1没有定义的其它基团,其也是本领域常见的基团,将其进行替换是本领域为了合成具有相似活性的化合物时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例如,=N-和=CH-是经典的环内电子等排体,其相互替换是本领域为了合成具有相似活性的化合物时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其它组合物也不具备创造性。同理,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2页左栏第1个化合物也不具备创造性。在此情况下,权利要求2-67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美国陶氏益农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6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共67项)。复审请求人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摘录如下:
“1. 组合物,其包含式I的分子:

其中:
(a)R1选自
(1)H,F,Cl,Br,I,(C1-C8)烷基,卤代(C1-C8)烷基,
(2)取代的(C1-C8)烷基,其中所述取代的(C1-C8)烷基具有一个或多个选自以下的取代基:CN和NO2,和
(3)取代的卤代(C1-C8)烷基,其中所述取代的卤代(C1-C8)烷基具有一个或多个选自以下的取代基:CN和NO2;
(b)R2选自
(1)H,F,Cl,Br,I,(C1-C8)烷基,卤代(C1-C8)烷基,
(2)取代的(C1-C8)烷基,其中所述取代的(C1-C8)烷基具有一个或多个选自以下的取代基:CN和NO2,和
(3)取代的卤代(C1-C8)烷基,其中所述取代的卤代(C1-C8)烷基具有一个或多个选自以下的取代基:CN和NO2;
(c)R3选自
(1)H,F,Cl,Br,I,(C1-C8)烷基,卤代(C1-C8)烷基,
(2)取代的(C1-C8)烷基,其中所述取代的(C1-C8)烷基具有一个或多个选自以下的取代基:CN和NO2,和
(3)取代的卤代(C1-C8)烷基,其中所述取代的卤代(C1-C8)烷基具有一个或多个选自以下的取代基:CN和NO2;
(d)R4选自
(1)H,F,Cl,Br,I,CN,NO2,(C1-C8)烷基,卤代(C1-C8)烷基,(C1-C8)烷氧基,卤代(C1-C8)烷氧基,
(2)取代的(C1-C8)烷基,其中所述取代的(C1-C8)烷基具有一个或多个选自以下的取代基:CN和NO2,
(3)取代的卤代(C1-C8)烷基,其中所述取代的卤代(C1-C8)烷基具有一个或多个选自以下的取代基:CN和NO2,
(4)取代的(C1-C8)烷氧基,其中所述取代的(C1-C8)烷氧基具有一个或多个选自以下的取代基:CN和NO2,和
(5)取代的卤代(C1-C8)烷氧基,其中所述取代的卤代(C1-C8)烷氧基具有一个或多个选自以下的取代基:CN和NO2;
(e)R5选自
(1)H,F,Cl,Br,I,(C1-C8)烷基,卤代(C1-C8)烷基,
(2)取代的(C1-C8)烷基,其中所述取代的(C1-C8)烷基具有一个或多个选自以下的取代基:CN和NO2,和
(3)取代的卤代(C1-C8)烷基,其中所述取代的卤代(C1-C8)烷基具有一个或多个选自以下的取代基:CN和NO2;
(f)R6是(C1-C8)卤代烷基;
(g)R7选自H,F,Cl,Br,和I;
(h)R8选自H,(C1-C8)烷基,和卤代(C1-C8)烷基;
(i)R9选自H,F,Cl,Br,I,(C1-C8)烷基,和卤代(C1-C8)烷基;
(j)R10选自
(1)(u),H,F,Cl,Br,I,(C1-C8)烷基,卤代(C1-C8)烷基,(C1-C8)烷氧基,卤代(C1-C8)烷氧基,
(2)取代的(C1-C8)烷基,其中所述取代的(C1-C8)烷基具有一个或多个选自以下的取代基:OH,(C1-C8)烷氧基,S(C1-C8)烷基,S(O)(C1-C8)烷基,S(O)2(C1-C8)烷基,NR14R15,和
(3)取代的卤代(C1-C8)烷基,其中所述取代的卤代(C1-C8)烷基具有一个或多个选自以下的取代基:(C1-C8)烷氧基,S(C1-C8)烷基,S(O)(C1-C8)烷基,S(O)2(C1-C8)烷基,和N(R14)(R15);
(k)R11是C(=X5)N(X6)(R14),其中
X5选自O,S,或NH,和
X6选自卤代环(C3-C6)烷基,取代的环(C3-C6)烷基,和取代的卤代环(C3-C6)烷基,
其中所述取代的环(C3-C6)烷基取代有一个或多个选自以下的取代基:F,CN,(C1-C8)烷基,C(=X5)N(R15)(R16);
(l)R12选自(v),H,F,Cl,Br,I,(C1-C8)烷基,和卤代(C1-C8)烷基;
(m)R13选自(v),H,F,Cl,Br,I,(C1-C8)烷基,和卤代(C1-C8)烷基;
(n)R14各自独立地选自H,(C1-C8)烷基,取代的(C1-C8)烷基,卤代(C1-C8)烷基,取代的卤代(C1-C8)烷基;
(o)R15各自独立地选自H,(C1-C8)烷基,取代的(C1-C8)烷基,卤代(C1-C8)烷基,取代的卤代(C1-C8)烷基,环(C3-C6)烷基,芳基,取代的芳基,杂环基,取代的杂环基,
其中所述取代的芳基各自具有一个或多个选自以下的取代基:F,Cl,Br,I,(C1-C8)烷基,卤代(C1-C8)烷基,(C1-C8)烷氧基,和卤代(C1-C8)烷氧基,以及
其中所述取代的杂环基各自具有一个或多个选自以下的取代基:(C1-C8)烷基,和卤代(C1-C8)烷基;
(p)R16各自独立地选自H,(C1-C8)烷基,取代的-(C1-C8)烷基,卤代(C1-C8)烷基,取代的-卤代(C1-C8)烷基,O-(C1-C8)烷基;
(r)X1选自CR12;
(s)X2选自CR9,和CR13;以及
(t)X3选自CR9。
……
67. 将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在害虫活动性低时施用于植物,以增强所述植物的健康、收率、活力、质量,或者耐受性的方法。”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权利要求1中的基团R1至R5、R7至R17、X1至X3和X 5至X 6进行限定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范围内能够达到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创造性,同理,权利要求2-67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0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前置审查意见认为:对已知化合物的主体结构进行常规取代基的替换是本领域为了合成具有相似活性的化合物时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以将对比文件1的化合物的取代基替换为本领域常见的取代基,例如本申请权利要求定义的取代基;而且,申请人没有提供本申请化合物与对比文件1的化合物的效果对比,本申请没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即使对比文件1的化合物按照本申请说明书的实验测得的活性数据大大低于本申请说明书记载的实施例化合物的活性数据,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应当是在发明要求保护的整个范围内都可以达到的,本申请说明书中仅测定了实施例化合物的活性数据,而本申请权利要求保护的化合物包含了与测定了活性数据的化合物结构相差较大的化合物,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期发明要求保护的整个范围内都可以达到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67仍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化合物的基团R6是(C1-C8)卤代烷基,而对比文件1中化合物的相应基团为氢;权利要求1中化合物的基团X6选自卤代环(C3-C6)烷基,取代的环(C3-C6)烷基,和取代的卤代环(C3-C6)烷基,并限定了取代的环(C3-C6)烷基和取代的卤代环(C3-C6)烷基的取代基,而对比文件1中化合物的相应基团为2-甲基苯基。本申请说明书提供了若干具体化合物针对BAW(甜菜夜蛾)、CEW(美洲棉铃虫)、CL(粉纹夜蛾)的杀虫活性实验结果数据,所述实验结果仅证明了某些特定化合物对特定害虫具有杀虫活性,但并不足以证明任意所述具体化合物对所述1至4种害虫(甜菜夜蛾、棉铃虫、粉纹夜蛾、桃蚜)具有杀虫活性,更不足以证明权利要求1任意所述组合物对害虫均具有杀虫活性。基于以上分析可知,本申请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获得一种用作杀虫剂的组合物。对于化合物的基团R6 ,(C1-C8)卤代烷基与氢均是本领域中的常规取代基。对于化合物的基团X6,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R1和R2为各自独立地选自H,取代或非取代的直链、支链或环烷基(至多8个碳原子)、CO-烷基或CO2-烷基、任意取代的芳基等(参见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其中的基团R1或者R2与权利要求1所述化合物的基团X6相对应,在该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有动机将基团X6即2-甲基苯基替换为对比文件1所述基团R1或者R2提及的基团如取代或非取代的环烷基(至多8个碳原子),而权利要求1限定的所述基团X6均是本领域中常规的环烷基。并且,对于已知化合物的主体结构进行常规取代基的替换是本领域为了合成具有相似活性的化合物时采用的惯用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完全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的化合物的上述基团替换为本领域常规取代基,例如本申请权利要求1定义的上述取代基,即,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对所述基团进行适当地调整,至于所述基团的具体选择,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如防治对象、作物安全性和危害程度等因素通过有限的实验而确定。可见,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对比文件1的化合物的上述基团替换为本领域常规取代基如本申请权利要求1定义的上述取代基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在此情况下,权利要求2-67也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共2页6项),相对于复审通知书依据的文本,复审请求人将权利要求1中所述化合物的R1至R11以及X1至X3作了进一步限定得到新权利要求1,新权利要求2-6基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对基团R2、R4、R6和R10作了进一步限定,同时删除了其余权利要求。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30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组合物,其包含式I的分子:

其中:
(a)R1选自H和Cl;
(b)R2选自H,F,Cl,Br,和(C1-C8)烷基;
(c)R3选自H,F,Cl,和Br;
(d)R4选自F,Cl,Br,CN,NO2,(C1-C8)烷基,和卤代(C1-C8)烷基;
(e)R5选自H和F;
(f)R6是(C1-C8)卤代烷基;
(g)R7是H;
(h)R8是H;
(i)R9是H;
(j)R10选自Cl,Br,(C1-C8)烷基,和卤代(C1-C8)烷基;
(k)R11是C(=X5)N(X6)(R14),其中
X5选自O和S,和
X6选自卤代环(C3-C6)烷基和取代的环(C3-C6)烷基,
其中所述取代的环(C3-C6)烷基取代有一个或多个选自以下的取代基:CN和C(=X5)N(R15)(R16);
(l)R12是H;
(m)R13是H;
(n)R14是H;
(o)R15是H;
(p)R16选自(C1-C8)烷基和卤代(C1-C8)烷基;
(r)X1是CR12;
(s)X2是CR13;以及
(t)X3是CR9。
2. 根据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其中R2选自H,F,Cl,Br,和甲基。
3. 根据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其中R4选自F,Cl,Br,CN,NO2,甲基,和OCF3。
4. 根据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其中R6选自卤代甲基,和卤代乙基。
5. 根据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其中R6是三氟甲基或五氟乙基。
6. 根据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其中R10选自Cl,Br,甲基,和CF3。”
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同理,权利要求2-6也具备创造性。另外,本申请的对应美国专利(US 9,701,620 B2)已经被USPTO授予专利权,其中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对应于该美国专利的权利要求1-6。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30日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共2页6项),经审查,所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于2015年08月05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510页(即第[0001]-[1910]段)和说明书摘要。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所确定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引入到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样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就本申请而言,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组合物(参见案由部分)。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作杀虫剂的式(I) 化合物,其中,具体化合物如,同时公开了包含式(I)化合物和一种或多种赋形剂或稀释剂的组合物(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页第[0001]-[0013]段,第3页第[0057]段,第11页右栏最后1个化合物)。
可见,对比文件1实质上公开了包含化合物和一种或多种赋形剂或稀释剂的组合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化合物的基团R6是(C1-C8)卤代烷基,而对比文件1中化合物的相应基团为氢;权利要求1中化合物的基团X6选自卤代环(C3-C6)烷基,取代的环(C3-C6)烷基,和取代的卤代环(C3-C6)烷基,并限定了取代的环(C3-C6)烷基和取代的卤代环(C3-C6)烷基的取代基,而对比文件1中化合物的相应基团为2-甲基苯基;权利要求1中化合物的基团R10是Cl、Br、(C1-C8)烷基、卤代(C1-C8)烷基,而对比文件1中化合物的相应基团为氢。
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一些害虫正对目前使用的杀虫剂形成耐药性,急需新的杀虫剂。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本申请提供了一种组合物、其在制备药物中的用途、使用其防治害虫的方法。同时,本申请说明书提供了若干具体化合物针对BAW(甜菜夜蛾)、CEW(美洲棉铃虫)、CL(粉纹夜蛾)的杀虫活性实验结果数据,结果显示某些特定化合物对特定害虫具有杀虫活性。基于以上分析可知,本申请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获得一种用作杀虫剂的组合物。这一技术问题在本申请中是通过改变化合物的基团R6、X6、R10来解决的。因此,判断本申请是否具有创造性的关键之处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能否想到改变化合物的基团R6、X6、R10以获得具有杀虫活性的组合物的技术启示。
对于上述区别,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化合物的基团R6为氢,化合物的基团X6为2-甲基苯基,化合物的基团R10为氢(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1页右栏最后1个化合物),而权利要求1所述基团R6是(C1-C8)卤代烷基,所述基团X6选自卤代环(C3-C6)烷基、取代的环(C3-C6)烷基和取代的卤代环(C3-C6)烷基,且限定了取代的环(C3-C6)烷基和取代的卤代环(C3-C6)烷基的取代基,所述基团R10是Cl、Br、(C1-C8)烷基、卤代(C1-C8)烷基。对于化合物的基团R6 ,(C1-C8)卤代烷基与氢均是本领域中的常规取代基。对于化合物的基团X6,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R1和R2为各自独立地选自H,取代或非取代的直链、支链或环烷基(至多8个碳原子)、CO-烷基或CO2-烷基、任意取代的芳基等(参见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其中的基团R1或者R2与权利要求1所述化合物的基团X6相对应,在该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有动机将基团X6即2-甲基苯基替换为对比文件1所述基团R1或者R2提及的基团如取代或非取代的环烷基(至多8个碳原子),而权利要求1限定的所述基团X6均是本领域中常规的环烷基。对于化合物的基团R10,Cl、Br、(C1-C8)烷基、卤代(C1-C8)烷基与氢均是本领域中的常规取代基。并且,对于已知化合物的主体结构进行常规取代基的替换是本领域为了合成具有相似活性的化合物时采用的惯用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完全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的化合物的上述基团替换为本领域常规取代基,例如本申请权利要求1定义的上述取代基,即,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对所述基团进行适当地调整,至于所述基团的具体选择,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如防治对象、作物安全性和危害程度等因素通过有限的实验而确定。
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完全有动机采用特定的基团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团,也就是说,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对比文件1的化合物的上述基团替换为本领域常规取代基如本申请权利要求1定义的上述取代基的技术启示。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以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6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基团R2、R4、R6、R10,由于所限定的技术特征均是本领域的常规取代基团,对于所述基团的具体选择,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如防治对象、作物安全性和危害程度等因素通过有限的实验而确定。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于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和答复复审通知书时的意见陈述(详见案由部分),合议组认为:
首先,如前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完全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中所述化合物的R6、X6和R10基团替换为本领域的常规取代基,例如本申请权利要求1定义的上述取代基,即现有技术中给出了相关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显而易见的,并且其杀虫活性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能够合理预期的。其次,本申请文件并没有提供具体化合物的具体实验效果数据,而是较笼统地实验结果即说明书表3-6,其评级如说明书第[1668]-[1670]段所述,例如对于甜菜夜蛾、美洲棉铃虫、粉纹夜蛾的百分比防治(或死亡率),50-100%的评级为“A”,超过0-少于50为“B”,未测试为“C”,在此生物测定中未注意到活性为“D”;并且如前所述,本申请的实验结果仅证明某些特定化合物对特定害虫具有杀虫活性。再次,本申请文件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所获得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达到何种超出现有技术预期范畴的技术效果。另外,本案依据中国专利法进行审查,本案不具备创造性的具体理由同前,在此不再赘述。综上,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创造性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1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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