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建筑洞口弥补功能的门窗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903
决定日:2019-09-24
委内编号:1F27224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967463.4
申请日:2016-10-31
复审请求人: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崔瑞梅
合议组组长:王利
参审员:尹雪英
国际分类号:E06B1/18,E06B3/3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引用对比文件判断发明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客观技术内容为准,不应比对专利申请公开的内容将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进行扩大或缩小。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610967463.4,名称为“具有建筑洞口弥补功能的门窗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10月31日,公开日为2017年2月2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1月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1(CN2648018Y, 公告日为2004年10月13日)和对比文件2(CN106050078A,公开日为2016年10月26日)以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10月3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说明书第1-31段、说明书附图图1-6、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具有建筑洞口弥补功能的门窗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预制型标准扇体(1)和组装型固定框体(2),所述组装型固定框体(2)沿预制型标准扇体(1)横向和/或竖向方向改变尺寸后与建筑洞口适配固接,所述预制型标准扇体(1)装设在组装型固定框体(2)的开启口处。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建筑洞口弥补功能的门窗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预制型标准扇体(1)包括扇体板件(12)和多根钢质型材(11),各钢质型材(11)围合在扇体板件(12)外围、且各钢质型材(11)相互焊接连接,其中一根钢质型材(11)与组装型固定框体(2)活动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具有建筑洞口弥补功能的门窗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组装型固定框体(2)包括固定板件(21)、连接件(22)、多根钢质横龙骨(23)和多根钢质竖龙骨(24),各钢质横龙骨(23)和/或各钢质竖龙骨(24)改变尺寸后与建筑洞口适配、且各钢质横龙骨(23)与各钢质竖龙骨(24)均通过连接件(22)组装形成框架结构,所述预制型标准扇体(1)装设在框架结构的开启口处,所述固定板件(21)装设在框架结构的封闭口处。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具有建筑洞口弥补功能的门窗系统,其特征在于:各所述钢质横龙骨(23)改变尺寸后通过连接件(22)与各钢质竖龙骨(24)紧固连接,所述固定板件(21)装设在框架结构的封闭口处并位于预制型标准扇体(1)的横向侧部。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具有建筑洞口弥补功能的门窗系统,其特征在于:各所述钢质钢质竖龙骨(24)改变尺寸后通过连接件(22)与各钢质横龙骨(23)紧固连接,所述固定板件(21)装设在框架结构的封闭口处并位于预制型标准扇体(1)竖向侧部。
6.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具有建筑洞口弥补功能的门窗系统,其特征在于:各所述钢质横龙骨(23)和各钢质竖龙骨(24)改变尺寸后通过连接件(22)紧固连接,所述固定板件(21)装设在框架结构的封闭口处并分别位于预制型标准扇体(1)的横向侧部和竖向侧部。
7. 根据权利要求3至6中任一项所述的具有建筑洞口弥补功能的门窗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件(22)包括连接板(221)和螺栓(222),所述连接板(221)的两端分别通过螺栓(222)与钢质横龙骨(23)以及钢质竖龙骨(24)紧固连接。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具有建筑洞口弥补功能的门窗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板(221)设置有U型板,所述U型板的横板紧贴于钢质横龙骨(23)外壁并通过螺栓(222)与钢质横龙骨(23)连接,U型板的竖板伸至钢质竖龙骨(24)内、且其中一块竖板通过螺栓(222)与钢质竖龙骨(24)连接。
9.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具有建筑洞口弥补功能的门窗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板(221)设置有U型板,所述U型板的横板紧贴于钢质竖龙骨(24)外壁并通过螺栓(222)与钢质竖龙骨(24)连接,U型板的竖板伸至钢质横龙骨(23)内、且其中一块竖板通过螺栓(222)与钢质横龙骨(23)连接。”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1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和2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记载的特征“组装型固定框体沿预制标准扇体横向和/竖向方向改变尺寸后与建筑洞口适配固接”,其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2月1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比文件1中明确公开了中梃3包括横向、竖向的内框体结构,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技术特征“固定框体2”作进一步限定,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中梃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固定框体2, 即,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其作为固定框体的技术内容;(2)、关于“组装型固定框体”,对比文件2中的框体可以进行组装,公开了组装型的技术内容。(3)、申请人强调本申请固定框体2的外围尺寸的改变调节,其中梃的位置和尺寸是固定不变的,这与权利要求1中“沿预制型标准扇体横向和/或竖向方向改变尺寸后与建筑洞口适配固接”也存在矛盾之处。因此,申请人的复审意见并不能作为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月25日仅提交了复审意见,并未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10月3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9项、说明书第1-31段、说明书附图1-6、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引用对比文件判断发明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客观技术内容为准,不应比对专利申请公开的内容将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进行扩大或缩小。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具有建筑洞口弥补功能的门窗系统。
经合议组核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隔热平开内倒铝合金密封门窗(参见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及附图1):其中的门窗框由大框料1和小框料2组成,该门窗框内设置中梃3,扇料4设置在门窗框和中梃构成的开口处。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门窗中梃的连接方法(参见说明书第0015-0020段及附图1),其主要包括以下步骤:先将中梃2的两端固定有连接件1,再将中梃2通过其两端的连接件1将其固定到外框3上并形成了H型框,最后将该H型框与另外两根外框料进行焊接构成门窗固定框。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通过比对,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具有建筑洞口弥补功能的门窗系统包括组装型固定框体,该组装型固定框体沿预制型标准扇体横向和/或竖向方向改变尺寸后与建筑洞口适配固接”未被对比文件1和2公开。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中梃”作为门窗领域的专业用语,其只是根据需要而设置的,如当窗玻璃太大,可能存在不方便施工或大块的玻璃成本较高的缺陷,此时需要将玻璃分成若干个小块玻璃进行安装,则在门窗框内加设中梃作为一种分隔条来实现小块玻璃的安装,这种情况下,门窗框的整体强度是达到要求的,中梃起的仅仅是分隔条的作用;而当需要将多个门窗拼接到一起而形成一个整体门窗时,此时门窗框的强度是不够的从而需要将多个门窗框拼接到一起,这是拼框。也就是说,中梃并不是门窗框。其次,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清楚地记载了其中的门窗框由大框料和小框料组成,此处的中梃所起的作用是分隔条而不是门窗框,其不能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固定框体;同时,对比文件2也仅公开了中梃和与其垂直的两门窗框(固定框体)通过连接件进行连接,并未公开门窗框间的连接是组装型的,更进一步地,此处的门窗框是通过焊接成型的,可见,对比文件2并不存在将门窗框设置为组装型的启示。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虽然都涉及门窗系统,但是其所采取的技术方案的构思完全不同;并且,对比文件1-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也不能给出采用上述区别特征加以改进的技术启示,故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组合是非显而易见的;最后,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本申请的技术方案采用组装型固定框体沿预制型标准扇体横向和/或竖向方向改变尺寸后与建筑洞口适配固接的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根据现场建筑洞口的尺寸调整门窗框的尺寸,将调整后的门窗框组装成型,其能更好地与建筑洞口尺寸相配,弥补了建筑洞口与门窗尺寸的误差,降低了施工难度和成本。
关于原审查部门的前置意见,合议组认为:(1)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中的中梃仅仅是分隔条,不是门窗框体,所以其并没有公开中梃包括横向、竖向的内框体结构,另外,权利要求1中虽未对“固定框体2”作进一步限定,但是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知晓该组装型固定框体2是与建筑洞口相固定连接的框体,是门窗的外框体。(2)如前所述,对比文件2仅公开了中梃和门窗固定框体的连接,并没有公开门窗固定框体为组装型的内容,相反地,其中的门窗固定框体为焊接型。(3)申请人强调的本申请固定框体2的外围尺寸可调,其和中梃的位置和尺寸没有关系。
综上所述,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证据具备创造性。同时,本申请从属权利要求2-9均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2-9也相对于现有证据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做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 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本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基础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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