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学或皮肤病学制剂,其带有由4-正-丁基间苯二酚和一种或多种非萜类香料原料制成的组合物-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化妆学或皮肤病学制剂,其带有由4-正-丁基间苯二酚和一种或多种非萜类香料原料制成的组合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403
决定日:2019-09-24
委内编号:1F254561
优先权日:2012-12-06
申请(专利)号:201380059869.7
申请日:2013-11-07
复审请求人: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丁伟
合议组组长:豆波建
参审员:张婷
国际分类号:A61K8/34,A61Q17/04,A61Q1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所要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并且发明所获得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59869.7,名称为“化妆学或皮肤病学制剂,其带有由4-正-丁基间苯二酚和一种或多种非萜类香料原料制成的组合物”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11月07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12月06日,公开日为2015年11月2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于2018年03月0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5年05月15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摘要;2015年08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9段(即第1-13页);以及2017年07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化妆学或皮肤病学制剂,其带有由4-正-丁基间苯二酚和一种或多种非萜类香料原料制成的组合物。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剂,其特征在于,所述制剂以乳剂的形式存在。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制剂,其特征在于,所述制剂包含:基于所述制剂总组成的0.001-10重量%的4-正-丁基间苯二酚。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制剂,其特征在于,所述制剂包含:基于所述制剂总组成的0.01-1重量%的4-正-丁基间苯二酚。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制剂,其特征在于,所述制剂包含:基于所述制剂总组成的0.001-10重量%的一种或多种非萜类的香料原料。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制剂,其特征在于,所述制剂包含:基于所述制剂总组成的0.01-5重量%的一种或多种非萜类的香料原料。
7.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制剂,其特征在于,所述制剂包含:基于所述制剂总组成的0.1-1重量%的一种或多种非萜类的香料原料。
8.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制剂,其特征在于,所述一种或多种非萜类香料原料选自下述组:


”
驳回的具体理由为:对比文件1(CN102811771A,公开日期为2012年12月05日)公开了一种包含4-正丁基间苯二酚与一种或多种亚硫酸盐的美容用或皮肤病用制剂,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为:前者含有一种或多种非萜类香料原料与4-正-丁基间苯二酚制成组合物。基于该区别特征在本发明中所起的作用,可以确定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替代的化妆学或皮肤病学制剂。非萜类香料原料是化妆品或皮肤病学制剂中常用的原料,例如对比文件2(WO2012062771A1,公开日期为2012年05月18日)公开了一种含有非萜类香料原料,例如具有式I的2-异丁基-4-甲基-四氢-2H-吡喃-4-醇的非对映异构体的混合物,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容易想到选择其中的一种或多种加入与4-正-丁基间苯二酚制成组合物,同时本申请说明书中并未提供任何实验数据证明非萜类香料原料的加入取得何种显著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基于上述相同的理由,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一般选择的从属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申请人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6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提交了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共4页3项权利要求。复审请求人认为:首先,关于补充实验数据,本申请所提供的数个针对这种定性效果的实施例,由于本案审查员质疑这些实施例无法证实该技术效果,所以复审请求人提供上述补充实验数据作为强化证据,用于证明由实施例直接观察的结果和通过仪器分析所得到的结果并无不同,因此复审请求人认为上述补充实验数据作为强化证据应当被考虑;其次,对于创造性,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限定了制剂的类型、4-正-丁基间苯二酚、将非萜类香料限定为具体的化合物并限定了其浓度;对比文件1和2均没有公开具体的技术方案,现有技术也没有技术启示将两者结合。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化妆学或皮肤病学制剂,其带有由基于所述制剂总组成的0.001-10重量%的4-正-丁基间苯二酚和基于所述制剂总组成的0.01-5重量%的一种或多种非萜类香料原料制成的组合物,其中,所述制剂以乳剂的形式存在,并且其中,所述一种或多种非萜类香料原料选自下述组:


。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剂,其特征在于,所述制剂包含:基于所述制剂总组成的0.01-1重量%的4-正-丁基间苯二酚。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制剂,其特征在于,所述制剂包含:基于所述制剂总组成的0.1-1重量%的一种或多种非萜类的香料原料。”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0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首先,化妆品领域属于科学实验领域,其效果必须通过科学实验进行验证才能确认,而本申请仅仅给出关于本发明的目的和关于结论的断言性表述,本申请说明书中并没有任何科学实验数据能够对此予以证实,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其确实产生了上述效果,因而并不能证明本申请具备创造性;其次,复审请求人提交的补充实验数据是在申请日之后完成的,并且不属于本申请文件的内容,因而不能证明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能够产生上述效果;最后,由于本申请并不能确定其确实取得了降低4-正-丁基间苯二酚的快速褪色染色的效果,因而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相比,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替代的化妆学或皮肤病学制剂,在对比文件2公开了非萜类香料的应用,以及香料是化妆品或皮肤病学制剂普遍添加的组分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结合对比文件2加入非萜类香料,从而获得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1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并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给出如下意见:首先,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化妆品领域属于科学实验领域,其效果必须通过科学实验进行验证才能确认,无论是定性效果还是定量效果,均需相应的科学实验方法进行验证,而本申请仅仅给出关于本发明的目的和关于结论的断言性表述,即使申请人认为褐色的染色效果降低的效果属于定性效果,可以被本领域技术人员简单观察到,其也应有相应的科学实验方法进行验证,例如最简单常见的方法是通过对比试验进行验证,而本申请说明书中并没有任何科学实验数据能够对此予以证实,同时,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均是4-正丁基间苯二酚对氧化敏感,对比文件1则给出含有或不含有还原剂—焦亚硫酸钠的结果,从而证明含有亚硫酸盐和4-正丁基间苯二酚的组合物可以减少对氧化的敏感,而本申请并未给出相关实验,而复审请求人所做的实验也均含有亚硫酸盐。因此,复审请求人认为的本申请能够产生褐色的染色效果降低的效果是不确定的,根据本申请记载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其确实产生了上述效果,因而并不能证明本申请具备创造性,而且,申请人提交的补充实验数据是在申请日之后完成的,也使用的是与本申请不同的配方,因此不属于本申请文件的内容,不能证明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以前能够产生上述效果;其次,由于本申请并不能确定其确实取得了降低4-正-丁基间苯二酚的快速褪色染色的效果,因而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相比,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且在对比文件1给出组合物可以含有香料的基础上,以及对比文件2公开了可在组合物中使用的非萜类香料原料的技术启示下,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均知道,香料是化妆品或皮肤病学制剂普遍添加的组分,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结合对比文件1和2,即在对比文件1中的组合物加入本领域常用的非萜类香料,因而获得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其效果也是组合物本身所具有的。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首先,复审请求人在答复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所提交的补充实验的实验报告,虽然配方中含有焦亚硫酸钠,但是具有4-正丁基间苯二酚和非萜类香料的组合比不含有非萜类香料的配方表现出显著改进的褐色染色效果降低,因此,本申请的组合能够产生褐色染色效果降低的技术效果是确定的;其次,补充实验所使用的配方确实与本申请的配方存在区别,但是除了香料之外的所有成分均为本领域常见成分,这些成分没有被报道过具有降低4-正丁基间苯二酚的褐色染色的技术效果,因此,补充实验的配方应当被认为在降低4-正丁基间苯二酚的褐色染色方面具有与本申请的配方相同的技术效果,补充实验数据应当作为强化证据被予以考虑,并由此证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4页,3项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5年05月15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摘要、2015年08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9段(即第1-13页)、以及2018年06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所要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并且发明所获得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化妆学或皮肤病学制剂,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美容用或皮肤病用制剂,具有4-正丁基间苯二酚与一种或多种亚硫酸盐的组合,所述亚硫酸盐特别是指亚硫酸氢盐和/或二亚硫酸盐,所述制剂以乳液形式存在,且4-正丁基间苯二酚的量为所述制剂的0.001-10重量%,优选0.01-1重量%(参见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3)。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为:所述制剂还含有一种或多种非萜类香料原料,并限定了非萜类香料原料及其在制剂中的含量。基于该区别特征在本发明中所起的作用,可以确定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4-正丁基间苯二酚对氧化敏感的问题(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19段),然而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也是4-正丁基间苯二酚对氧化敏感(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9段),并给出了具体的解决方案。
针对该区别特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30段公开了可在其中加入香料,而非萜类香料原料是化妆学或皮肤病学制剂中常用的香料原料,例如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香料组合物,其含有:a)具有式I的2-异丁基-4-甲基-四氢-2H-吡喃-4-醇的非对映异构体的混合物(参见对比文件2的权利要求1),其中公开了非萜类香料原料,同时,权利要求1中的其它香料也是本领域常用的非萜类香料,例如参见《化妆品原料手册》(李东光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2006年01月第2版,2006年01月北京第2次印刷)的第192、225页就公开了苯基乙醇和醋酸-2叔丁基环己酯等,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容易想到选择其中的一种或多种加入到对比文件1的含有4-正丁基间苯二酚的组合物中,对于其用量,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虽然本申请说明书中记载了其能够解决4-正-丁基间苯二酚的稳定性问题,然而,本申请说明书中并未提供任何实验数据能够证明其确实取得了提高4-正-丁基间苯二酚稳定性的技术效果,由此并不能说明非萜类香料原料的加入取得了任何显著的或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此外,本申请的实施例中也是使用了二亚硫酸钠(对比文件1中用来稳定4-正丁基间苯二酚的还原剂)。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本申请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其也未取得显著的或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3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化妆学或皮肤病学制剂作了进一步限定。基于针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4-正丁基间苯二酚的含量优选为0.01-1重量%,对于非萜类香料原料的用量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通过常规实验来选择的,并且本申请说明书中也未记载任何实验数据以证明由于用量的选择而产生了任何显著的或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首先,对于复审请求人在答复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所提交的补充实验的实验报告,由于其是在申请日之后完成的,并使用的也是与本申请不同的配方,其并不是记载在原说明书中能够记载该效果的相关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化妆品领域属于科学实验领域,其效果必须通过科学实验进行验证才能确认,而本申请仅仅给出关于本发明的目的和关于结论的断言性表述,即使复审请求人认为褐色的染色效果降低的效果属于定性效果,可以被本领域技术人员简单观察到,其也应有相应的科学实验方法进行验证,而本申请说明书中并没有任何科学实验数据能够对此予以证实,对于复审请求人认为的本申请能够产生褐色的染色效果降低的效果是不确定的,根据本申请记载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其确实产生了上述效果,因此,复审请求人所提交的补充实验并不能作为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依据;其次,尽管复审请求人认为该补充实验是为了证明具有4-正丁基间苯二酚和非萜类香料的组合比不含有非萜类香料的配方表现出显著改进的褐色染色效果降低,但是其所证明的也仅仅是在改特定配方组成下的组合物所带来的技术效果,尽管现有技术并没有这些常见成分具有降低4-正丁基间苯二酚的褐色染色技术效果,但并不能简单认为将本领域的常见成分任意组合均可以证明该技术效果,同时该效果的取得所证明的也是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即带有一定量的4-正丁基间苯二酚的化妆学制剂由于其对氧化敏感而难以稳定化,这与对比文件1所解决的4-正丁基间苯二酚对氧化敏感的技术问题相同,同时,对比文件1则给出含有或不含有还原剂—焦亚硫酸钠的结果,从而证明含有亚硫酸盐和4-正丁基间苯二酚的组合物可以减少对氧化的敏感,而复审请求人所做的补充实验也均含有亚硫酸盐,从而导致复审请求人认为的本申请能够产生褐色的染色效果降低的效果是不确定的,因而也不能证明本申请具备创造性;最后,由于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并且在对比文件1给出组合物可以含有香料的基础上,以及对比文件2公开了可在组合物中使用的非萜类香料原料的技术启示下,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均知道,香料是化妆品或皮肤病学制剂普遍添加的组分,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结合对比文件1和2,即在对比文件1中的组合物加入本领域常用的非萜类香料,因而获得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其效果也是组合物本身所具有的。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并未克服本申请不具有创造性的缺陷。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0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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