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储藏箱用摄像机装置及具备该装置的储藏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255
决定日:2019-11-04
委内编号:1F273140
优先权日:2013-08-28
申请(专利)号:201480045802.2
申请日:2014-08-18
复审请求人:东芝生活电器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刘文治
合议组组长:王琳
参审员:严嬿婉
国际分类号:G03B17/02,F25D11/00,F25D23/00,G03B15/00,G03B17/08,H04N5/22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结合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则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45802.2,名称为“储藏箱用摄像机装置及具备该装置的储藏箱”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原为株式会社东芝、东芝生活电器株式会社,后变更为东芝生活电器株式会社。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8月18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8月28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6年02年18日,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04月06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依法对本申请进行了实质审查,于2018年10月24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理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中使用如下3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EP1030521A1,其公开日为2000年08月23日;
对比文件2:CN101523454A,其公开日为2009年09月02日;
对比文件3:CN101853745A,其申请公布日为2010年10月06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8年09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9项,以及于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6年02月18日提交的国家申请中文译文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35,依据专利合作条约第28条或第41条提交的修改后的说明书第1-252段。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共包括19项权利要求,其具体内容如下:
“1. 一种储藏箱用摄像机装置,其中,具备:
壳体,能够设置于储藏箱的内部;
摄像单元,设置于所述壳体内;
摄像用窗部,设置于所述壳体的一面部,供所述摄像单元对所述储藏箱的内部进行摄像;以及
通信单元,配置在所述储藏箱的内部的所述壳体内,将由所述摄像单元摄像到的图像通过无线通信向所述储藏箱外发送,
所述储藏箱用摄像机装置构成为通过所述摄像单元对设置有所述壳体的所述储藏箱的内部进行摄像,
所述通信单元配置成在所述储藏箱的内部的所述壳体内比所述摄像单元更靠所述储藏箱外侧。
2. 如权利要求1记载的储藏箱用摄像机装置,其中,
还具备基板,
该基板配置成比所述通信单元靠储藏箱内侧。
3. 如权利要求2记载的储藏箱用摄像机装置,其中,
将所述摄像单元、所述基板和所述通信单元作为单元而构成,
在所述单元中设置有电池,该电池设置在不将所述通信单元覆盖的位置。
4. 如权利要求3记载的储藏箱用摄像机装置,其中,
所述单元通过将所述摄像单元、所述基板和所述通信单元收容于所述壳体中而构成,所述壳体为非金属制。
5. 如权利要求3记载的储藏箱用摄像机装置,其中,
储藏箱的门在与所述通信单元对置的位置,不配置金属构件。
6. 如权利要求2记载的储藏箱用摄像机装置,其中,
所述通信单元与所述基板之间的距离不配置在成为无线电波的波长的1/2的长度的倍数的尺寸的位置,
或者,所述通信单元与所述基板之间的距离配置在成为无线电波的波长的1/2以下的尺寸的位置,
或者,所述通信单元与所述基板之间的距离配置在成为无线电波的波长的大致1/4的尺寸的位置。
7. 如权利要求1记载的储藏箱用摄像机装置,其中,
所述储藏箱用摄像机装置作为食品储藏箱用摄像机装置,搭载于用于储藏食品的储藏箱,
具备将所述壳体的内外水密地进行密封的防水单元。
8. 如权利要求7记载的储藏箱用摄像机装置,其中,
在所述壳体的内部,具备对电气部件进行连接的连接端子或者电池,对电气部件进行连接的该连接端子或者电池从所述壳体的内表面分离,
或者,在所述壳体的内部,所述基板从所述壳体的内表面分离。
9. 如权利要求1记载的储藏箱用摄像机装置,其中,
所述储藏箱用摄像机装置设置于储藏箱的门,
相对于所述壳体的中心,装置整体的重心不同。
10. 如权利要求9记载的储藏箱用摄像机装置,其中,
在所述壳体的内部还具备电池,
在所述壳体的与所述电池相反侧的外表面,具有防止用该外表面进行载置的防止单元。
11. 如权利要求9记载的储藏箱用摄像机装置,其中,
所述壳体安装于在所述门上配置的构成为上部开放形的箱状的支架壳体,该支架壳体的箱内侧的壁部构成为比所述壳体的高度的一半长。
12. 如权利要求9记载的储藏箱用摄像机装置,其中,
具备开关,该开关与滑动开关不同,
或者,具备通过操作件被进行滑动操作而进行接通断开、且配置于所述门的滑动开关,
该滑动开关的所述操作件的滑动方向为上下方向,而且,进行接通的方向为朝下方向,
或者,具备通过被进行滑动操作而进行接通断开、且配置于所述门的滑动开关,
该滑动开关的滑动方向是与上下方向不同的方向,
或者,具备通过被进行滑动操作而进行接通断开的滑动开关,
该滑动开关的滑动方向为所述门的开闭方向,而且,进行接通的方向为门的闭方向,
或者,所述门为旋转式,
具备通过被进行滑动操作而进行接通断开的滑动开关,
在所述壳体,该滑动开关的滑动方向为与所述门的旋转方向大致正交的方向,而且,进行接通的方向为从所述门的旋转中心朝向该门的开闭端的方向。
13. 如权利要求9记载的储藏箱用摄像机装置,其中,
在摄像单元位于所述门的中央的状态下,所述摄像单元的摄像范围是包含左右方向的进深的角部或者上下方向的进深的角部的范围,
或者,在摄像单元位于所述门的中央的状态下,所述摄像单元的摄像范围是涵盖配置于箱内的架板的前端的左右端部、或者上下配置有多个的架板的至少相邻的两个架板的前端、或者最上层以及最下层的架板的前端的范围。
14. 如权利要求9记载的储藏箱用摄像机装置,其中,
在所述壳体的内部,依次配置有所述摄像单元、基板、通信单元,在该摄像单元、基板、通信单元的下侧配置有电池。
15. 如权利要求1记载的储藏箱用摄像机装置,其中,
所述储藏箱用摄像机装置设置于具备储藏物配置用板构件的储藏箱的内部,
将所述壳体以所述一面部朝向所述储藏箱内部的姿势配置于所述板构件。
16. 如权利要求15记载的储藏箱用摄像机装置,其中,
所述摄像单元具备透镜,
在所述摄像用窗部配置有所述透镜,
所述透镜是不与所述板构件接触的构成。
17. 如权利要求16记载的储藏箱用摄像机装置,其中,
所述透镜由广角透镜构成,在所述板构件为大致水平状态的多个架板、且将所述壳体的所述一面部在最上方的的架板的上表面中央处朝下配置的状态下,所述摄像单元的摄像范围为涵盖箱内的底面的左右端部或者前后端部的摄像范围,
或者,在所述板构件为上下二层的储藏容器、且将所述壳体的所述一面部在上侧的储藏容器的底部的上表面中央处朝下配置的状态下,所述摄像单元的摄像范围为涵盖下侧的储藏容器的底面的左右端部或者前后端部的摄像范围。
18. 如权利要求15记载的储藏箱用摄像机装置,其中,
在所述壳体的所述一面部,在所述摄像用窗部的周围设置有对箱内进行照明的多个摄像用照明单元。
19. 一种储藏箱,其中,
具备所述权利要求1至18中任一项记载的储藏箱用摄像机装置。”
驳回决定主要认为: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通信单元配置成在所述储藏箱的内部的所述壳体内比所述摄像单元更靠所述储藏箱外侧;(2)摄像单元设置于壳体内,摄像用窗部设置于壳体的一面部,供所述摄像单元对所述储藏箱的内部进行摄像。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区别技术特征(2)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8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18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9请求保护一种储藏箱,具备所述权利要求1至18中任一项记载的储藏箱用摄像机装置,而储藏箱内安装摄像机装置被对比文件1公开,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18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9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东芝生活电器株式会社(下称复审请求人)不服上述驳回决定,于2019年02月0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还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储藏箱用摄像机装置具备位于储藏箱内部的壳体,壳体内具备摄像单元和通信单元;考虑全部区别技术特征后,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确保储藏箱与外部之间的通信,而现有技术中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存在技术启示,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经前置审查,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仍坚持驳回决定。
在此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8月15日发出复审通知书,该复审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19不具备创造性,理由为: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申请的储藏箱用摄像机装置还包括壳体,能够设置于储藏箱的内部,摄像单元设置于所述壳体内,摄像用窗部,设置于所述壳体的一面部,供所述摄像单元对所述储藏箱的内部进行摄像,而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壳体和摄像用窗部;(2)本申请中通信单元配置成在所述储藏箱的内部的所述壳体内比所述摄像单元更靠所述储藏箱外侧,而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上述位置关系。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8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3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1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19请求保护一种储藏箱,具备所述权利要求1至18中任一项记载的储藏箱用摄像机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为了解储藏箱内的物品信息,为其配备摄像机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参照对权利要求1-18的评述,其中的摄像机装置均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30日针对复审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删除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设置有所述壳体的”,并补入“所述壳体配置成相对于所述储藏箱的内部的支架壳体可拆卸”这一技术特征,并适应性修改权利要求1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包括19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11具体内容如下:
“1. 一种储藏箱用摄像机装置,其中,具备:
壳体,能够设置于储藏箱的内部;
摄像单元,设置于所述壳体内;
摄像用窗部,设置于所述壳体的一面部,供所述摄像单元对所述储藏箱的内部进行摄像;以及
通信单元,配置在所述储藏箱的内部的所述壳体内,将由所述摄像单元摄像到的图像通过无线通信向所述储藏箱外发送,
所述储藏箱用摄像机装置构成为,所述壳体配置成相对于所述储藏箱的内部的支架壳体可拆卸,通过所述摄像单元对设置有所述壳体的所述储藏箱的内部进行摄像,
所述通信单元配置成在所述储藏箱的内部的所述壳体内比所述摄像单元更靠所述储藏箱外侧。
11. 如权利要求9记载的储藏箱用摄像机装置,其中,
所述壳体安装于在所述门上配置的构成为上部开放形的箱状的所述支架壳体,该支架壳体的箱内侧的壁部构成为比所述壳体的高度的一半长。”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主要理由如下: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通过将通信单元配置在比摄像单元更靠储藏箱外侧,具有能够防止通信被阻的技术效果;通过将壳体配置成相对于储藏箱内部的支架壳体可拆卸,获得了便利性的技术效果;现有技术中没有公开上述技术手段,上述技术手段也不属于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30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其中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30日提交的的权利要求第1-19项,以及于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6年02月18日提交的国家申请中文译文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35,依据专利合作条约第28条或第41条提交的修改后的说明书第1-252段。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储藏箱用摄像机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拍摄橱柜内物品的装置100,并具体公开以下内容(参见其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0022-0038段、说明书附图1):该装置包括放置在橱柜110内部的相机112和图像处理单元108、计算机终端104和集成在终端104内的显示单元106,相机112与图像处理单元108连接,能够获取橱柜110的内部的物品图像,图像处理单元108可以放置在橱柜110内或者在该装置中的其它位置,对获得的橱柜内的图像进行处理,计算机终端104连接图像处理单元,终端104、显示单元106、图像处理单元108和橱柜110之间可以通过有线或无线的通讯方式连接。
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上述装置通过所述相机112对储藏箱内部进行摄像,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一种储藏箱用摄像机装置,并通过所述摄像单元对所述储藏箱的内部进行摄像;放置在橱柜110内部的相机112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摄像单元;放置在橱柜110内部的图像处理单元108可以通过无线方式向计算机终端104发送信息,其中包含有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通信单元,将由所述摄像单元摄像到的图像通过无线通信向所述储藏箱外发送。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二者同属于储藏箱技术领域,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申请的储藏箱用摄像机装置包括壳体,能够设置于储藏箱的内部,所述壳体配置成相对于所述储藏箱的内部的支架壳体可拆卸,摄像单元设置于所述壳体内,摄像用窗部,设置于所述壳体的一面部,供所述摄像单元对所述储藏箱的内部进行摄像,而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壳体、支架壳体和摄像用窗部;(2)本申请中通信单元配置在所述储藏箱的内部的所述壳体内比所述摄像单元更靠所述储藏箱外侧,而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上述位置关系。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相机和图像处理单元的组合实现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摄像机装置的作用,并且相机和图像处理单元都设置在橱柜内部。为了实现电气部件的集成和小型化并使用外壳加以保护,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比文件1中的相机和图像处理单元集成为一个摄像机装置并放置在一个壳体内,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在存储箱内部设置一个与壳体可拆卸连接的支架壳体,以便于摄像机装置的安放与取出,在壳体的一面部设置摄像用窗部以供摄像单元进行拍摄,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由于各单元之间需要通过无线方式传输数据,为了将图像信号顺利无阻碍地发送到摄像机装置外,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通信单元配置在壳体内比摄像单元更靠储藏箱外侧,以减小通讯距离以及减少其它单元对通信单元的信号干扰,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
从而,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通过将通信单元配置在比摄像单元更靠储藏箱外侧,具有能够防止通信被阻的技术效果;通过将壳体配置成相对于储藏箱内部的支架壳体可拆卸,获得了便利性的技术效果;现有技术中没有公开上述技术手段,也不属于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具有相机、图像处理单元的橱柜摄像装置,相机和图像处理单元都放置于橱柜内部,并且图像处理单元108还可以放置在橱柜内的其它位置。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同的是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各功能单元为独立的功能单元,上述功能单元的组合实现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摄像机装置的作用,而为了实现电气部件的集成和小型化,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的相机、图像处理单元等集成在一个壳体内成为独立的摄像机装置,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手段,上述改进并不需要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也并未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同时在储藏箱内部设置一个支架壳体,与摄像机装置可拆卸连接,以方便摄像机装置的安装与取出,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根据无线通信的特点,为了保证良好的通信效果,将通信单元设置在储存箱靠近外侧位置,以减小通讯距离以及减少其它电路结构如电路基板等对通信单元的通信干扰,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因此,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还具备基板,该基板配置成比所述通信单元靠储藏箱内侧。在壳体内设置基板对壳体内的电气部件进行定位并使其适于连接以及电路控制,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同时为有利于通信将基板配置成比所述通信单元靠储藏箱内侧,以减少基板对通信单元的干扰,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将所述摄像单元、所述基板和所述通信单元作为单元而构成,在所述单元中设置有电池,该电池设置在不将所述通信单元覆盖的位置。由于摄像机装置是安装在储藏箱内,为了便携独立设置,将所述摄像单元、所述基板和所述通信单元集成而作为单元构成,采用电池为该单元供电,同时为减少电池对通信单元的干扰,将电池设置在不将所述通信单元覆盖的位置,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单元通过将所述摄像单元、所述基板和所述通信单元收容于所述壳体中而构成,所述壳体为非金属制。上述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参见权利要求1的相关评述;而选择壳体为非金属制以减轻摄像机的重量以及减少壳体对通信的干扰,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储藏箱的门在与所述通信单元对置的位置,不配置金属构件。为了避免金属构件对通信信号的干扰或屏蔽,选择将储藏箱的门设计为在与所述通信单元对置的位置且不配置金属构件,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6、关于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通信单元与所述基板之间的距离不配置在成为无线电波的波长的1/2的长度的倍数的尺寸的位置,或者,所述通信单元与所述基板之间的距离配置在成为无线电波的波长的1/2以下的尺寸的位置,或者,所述通信单元与所述基板之间的距离配置在成为无线电波的波长的大致1/4的尺寸的位置。为使通信信号不被干扰,进一步提高通信性能,根据无线电波的波长将通信单元与基板之间的距离设定为合理的数值,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7、关于权利要求7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储藏箱用摄像机装置作为食品储藏箱用摄像机装置,搭载于用于储藏食品的储藏箱,具备将所述壳体的内外水密地进行密封的防水单元。对比文件1的相机装置(参见其权利要求1)可用于橱柜中,而橱柜通常会储藏食品,为了避免食品带来的水汽或水渍影响摄像装置的使用和寿命,设置摄像机装置包含使壳体内外保持水密性密封的防水单元,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8、关于权利要求8
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在所述壳体的内部,具备对电气部件进行连接的连接端子或者电池,对电气部件进行连接的该连接端子或者电池从所述壳体的内表面分离,或者,在所述壳体的内部,所述基板从所述壳体的内表面分离。通过基板上的连接端子对壳体内的电气部件进行连接,设置电池为各电气部件供电,根据电路结构设计需求设置基板和电池与壳体内表面分离,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9、关于权利要求9
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储藏箱用摄像机装置设置于储藏箱的门,相对于所述壳体的中心,装置整体的重心不同。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其说明书附图2):照相机112设置于橱柜110的门上。根据内部设计结构的不同而调整整个摄像机装置的重心,并且使其不同于壳体的中心,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0、关于权利要求10
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壳体的内部还具备电池,在所述壳体的与所述电池相反侧的外表面,具有防止用该外表面进行载置的防止单元。设置电池为各电气部件供电,且为了避免在不恰当的表面进行载置,在电池相反侧的外表面设计一个防止单元,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11、关于权利要求11
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壳体安装于在所述门上配置的构成为上部开放形的箱状的支架壳体,该支架壳体的箱内侧的壁部构成为比所述壳体的高度的一半长。为了便于摄像机装置的安放与固定,将支架壳体的壁部高度设定为合适的高度,例如将支架壁部的高度设定为比所述壳体的高度的一半长,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1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12、关于权利要求12
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具备开关,该开关与滑动开关不同,或者,具备通过操作件被进行滑动操作而进行接通断开、且配置于所述门的滑动开关,该滑动开关的所述操作件的滑动方向为上下方向,而且,进行接通的方向为朝下方向,或者,具备通过被进行滑动操作而进行接通断开、且配置于所述门的滑动开关,该滑动开关的滑动方向是与上下方向不同的方向,或者,具备通过被进行滑动操作而进行接通断开的滑动开关,该滑动开关的滑动方向为所述门的开闭方向,而且,进行接通的方向为门的闭方向,或者,所述门为旋转式,具备通过被进行滑动操作而进行接通断开的滑动开关,在所述壳体,该滑动开关的滑动方向为与所述门的旋转方向大致正交的方向,而且,进行接通的方向为从所述门的旋转中心朝向该门的开闭端的方向。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实质上对摄像机装置的开关结构做了进一步限定,并具体限定了开关与门的开闭及旋转方向的关系。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电源开关模块,适用于附有各种连接器的电子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权利要求1-8及附图1-4):电源开关模块包含:可滑动防尘盖以及开关单元,开关单元,配置于该可滑动防尘盖的一侧,以控制该电子装置所需的电源,其中当该可滑动防尘盖移动至开启位置时,该开关单元被开启,以提供该电子装置所需的该电源;当该可滑动防尘盖移动至关闭位置时,该开关单元被关闭,以关闭该电子装置所需的该电源;该开关单元还可以为拨动开关、滑动开关、翘板开关、摇头开关、按键开关、极限开关或磁簧开关。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权利要求12的部分技术特征,且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2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即通过各种设置开关的方式对电子设备进行开启或关闭,由此,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在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开关设置这一技术问题的启示,而在具体的结合改进过程中,对滑动开关滑动方向的具体设置以及与门的开闭方向或者旋转方式的关系,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13、关于权利要求13
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在摄像单元位于所述门的中央的状态下,所述摄像单元的摄像范围是包含左右方向的进深的角部或者上下方向的进深的角部的范围,或者,在摄像单元位于所述门的中央的状态下,所述摄像单元的摄像范围是涵盖配置于箱内的架板的前端的左右端部、或者上下配置有多个的架板的至少相邻的两个架板的前端、或者最上层以及最下层的架板的前端的范围。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实质上对摄像单元的位置和摄像范围做了进一步限定。将摄像单元放置在门的中央的状态下,调整摄像单元的摄像角度、范围,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1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14、关于权利要求14
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在所述壳体的内部,依次配置有所述摄像单元、基板、通信单元,在该摄像单元、基板、通信单元的下侧配置有电池。上述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权利要求1-3中评述,而将电池设置在各单元的下侧,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1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15、关于权利要求15
权利要求1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储藏箱用摄像机装置设置于具备储藏物配置用板构件的储藏箱的内部,将所述壳体以所述一面部朝向所述储藏箱内部的姿势配置于所述板构件。对比文件1(参见其附图2)所述橱柜中的相机装置设置于具备储藏物配置用板构件的橱柜门上,而为了拍摄橱柜内部图像,必然需要将相机装置的一面部朝向橱柜内部,即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5中的储藏箱用摄像机装置设置于具备储藏物配置用板构件的储藏箱的内部。而根据对储藏箱的拍摄范围需求,调整摄像机装置的位置将壳体其以所述一面部朝向所述橱柜内部的姿势配置于板构件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1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16、关于权利要求16
权利要求1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摄像单元具备透镜,在所述摄像用窗部配置有所述透镜,所述透镜是不与所述板构件接触的构成。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透镜是构成摄像单元的基本光学元件;为了拍摄储藏箱内部,使用摄像用窗部配置所述透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同时为了不影响透镜成像,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透镜以不与板构件接触的方式构成。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1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17、关于权利要求17
权利要求1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透镜由广角透镜构成,在所述板构件为大致水平状态的多个架板、且将所述壳体的所述一面部在最上方的的架板的上表面中央处朝下配置的状态下,所述摄像单元的摄像范围为涵盖箱内的底面的左右端部或者前后端部的摄像范围,或者,在所述板构件为上下二层的储藏容器、且将所述壳体的所述一面部在上侧的储藏容器的底部的上表面中央处朝下配置的状态下,所述摄像单元的摄像范围为涵盖下侧的储藏容器的底面的左右端部或者前后端部的摄像范围。权利要求17的附加技术特征实质上对板构件结构和摄像机的摄像位置、范围做了进一步限定。基于拍摄范围需求而选择广角透镜构成的摄像单元对箱内进行拍摄,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对比文件1(参见其附图2)已经公开橱柜内部由板构件为大致水平状态的多个架板构成,而设置板构件为上下二层的储藏容器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根据拍摄范围和板构件结构,调整摄像机装置的位置及摄像角度、范围,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1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18、关于权利要求18
权利要求1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在所述壳体的所述一面部,在所述摄像用窗部的周围设置有对箱内进行照明的多个摄像用照明单元。为了清晰地对储藏箱内的景象进行拍摄而在摄像用窗部的周围设置对储藏箱内进行照明的多个摄像用照明单元,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1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19、关于权利要求19
独立权利要求19请求保护一种储藏箱,具备所述权利要求1至18中任一项记载的储藏箱用摄像机装置。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橱柜内设置摄像机装置,而储藏箱与橱柜性质类似,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常识可知,为了解储藏箱内的物品信息,也可为其配备摄像机,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参照对权利要求1-18的评述,其中的摄像机装置均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19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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