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片分类方法及图片分类装置-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图片分类方法及图片分类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510
决定日:2019-11-07
委内编号:1F27274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038334.7
申请日:2016-01-20
复审请求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钟翊
合议组组长:刘博
参审员:马良
国际分类号:G06F3/048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一篇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其它现有技术所公开,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其它现有技术中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与其在本申请中的相同,其技术效果也相同,则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是容易想到的,因此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038334.7,名称为“图片分类方法及图片分类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1月20日,公开日为2016年06月2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1月21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其具体理由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CN105183338A,公开日为2015年12月23日)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其中所述图片分类指令通过用户在所述终端上的敲击动作生成,所述图片分类指令包括敲击动作位置和所述敲击动作位置对应的敲击次数;所述图片分类指令对应的敲击动作在终端背面进行敲击;判断所述图片分类指令对应的敲击动作位置与预设设定指令对应的敲击动作位置是否相同,并判断所述图片分类指令中所述敲击动作位置对应的敲击次数与所述预设设定指令中所述敲击动作位置对应的敲击次数是否相同。该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CN102214023A,公开日为2011年10月12日)所公开,部分被对比文件3(CN102436345A,公开日为2012年05月02日)所公开,部分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以及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或者被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所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6是与权利要求1、3的方法权利要求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存储介质,其上存储有计算机程序,其特征在于,当所述计算机程序在计算机上运行时,使得所述计算机执行如权利要求1至4任一项所述的图片分类方法,基于权利要求1-4的评述,权利要求5-7也不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1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119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2018年09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图片分类方法,用于对终端上的图片进行分类处理,其特征在于,包括:
在浏览图片模式下,接收图片分类指令,其中所述图片分类指令通过用户在所述终端上的敲击动作生成,所述图片分类指令包括敲击动作位置和所述敲击动作位置对应的敲击次数,所述图片分类指令对应的敲击动作在终端背面进行敲击;
判断所述图片分类指令对应的敲击动作位置与预设设定指令对应的敲击动作位置是否相同,并判断所述图片分类指令中所述敲击动作位置对应的敲击次数与所述预设设定指令中所述敲击动作位置对应的敲击次数是否相同;
若相同,则根据所述图片分类指令以及所述预设设定指令,对所述终端上的当前显示图片进行分类属性设定;以及
对分类属性设定后的图片进行分类操作。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图片分类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分类属性包括但不限于图片内容属性、图片喜爱度属性以及图片人物属性中的至少一个。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图片分类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图片分类方法还包括步骤:
接收预设设定指令,其中所述预设设定指令通过用户在所述终端上的敲击动作生成;
根据所述预设设定指令,获取与所述预设设定指令关联的分类属性;以及
对所述预设设定指令、所述分类属性以及所述预设设定指令与所述分类属性的对应关系进行存储操作。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图片分类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通过用户在所述终端上的敲击动作生成所述图片分类指令的步骤具体包括:
根据所述终端上的传声器、受话器或扬声器获取所述敲击动作对应的音频 信号,并将所述音频信号转换为所述图片分类指令。
5. 一种图片分类装置,用于对终端上的图片进行分类处理,其特征在于,包括:
分类指令接收模块,用于在浏览图片模式下,接收图片分类指令,其中所述图片分类指令通过用户在所述终端上的敲击动作生成,所述图片分类指令包括敲击动作位置和所述敲击动作位置对应的敲击次数,所述图片分类指令对应的敲击动作在终端背面进行敲击;
分类属性设定模块,用于判断所述图片分类指令对应的敲击动作位置与预设设定指令对应的敲击动作位置是否相同,并判断所述图片分类指令中所述敲击动作位置对应的敲击次数与所述预设设定指令中所述敲击动作位置对应的敲击次数是否相同,若相同,则根据所述图片分类指令以及多个预设设定指令,对所述终端上的当前显示图片进行分类属性设定;以及
分类操作模块,用于对分类属性设定后的图片进行分类操作。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图片分类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图片分类装置包括:
预设指令接收模块,用于接收预设设定指令,其中所述预设设定指令通过用户在所述终端上的敲击动作生成;
分类属性获取模块,用于根据所述预设设定指令,获取与所述预设设定指令关联的分类属性;以及
存储模块,用于对所述预设设定指令、所述分类属性以及所述预设设定指令与所述分类属性的对应关系进行存储操作。
7. 一种存储介质,其上存储有计算机程序,其特征在于,当所述计算机程序在计算机上运行时,使得所述计算机执行如权利要求1至4任一项所述的图片分类方法。 ”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包括权利要求第1-7项)。修改文本中,复审请求人将独立权利要求1、5中的技术特征“图片分类指令对应的敲击动作在终端背面进行敲击”进一步限定为“图片分类指令对应的敲击动作在终端非显示图片区域的背面进行敲击”,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中所有的触控手势都是基于具体的操作对象来完成,即在触控手势和操作对象之间建立了直接接触的关系,而操作范围也限定在此范围内,即便是点击、滑动也是通过直接触控对应的操作对象来实现,不能跳跃出对比文件1本身想要解决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限定的范围来创造性地扩张其范围得到本申请修改后的技术方案;诸如图片分类常规技术中都是通过具体的图片直接操作进行分类/删除,加入没有与现在终端中建议非接触操作对象与操作指令之间的关系,不能完成更加细化的图片分类;2)在对比文件1明显限定直接接触操作对象的分类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想到敲击没有图片操作对象的后盖来进行图片分类,在目标对象和操作对象没有直接关联的情况下,敲击非目标对象的其他周边结构来实现目标分类对象的分类不能够简单等同于直接对目标对象的操作;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都没有记载敲击区域为不具触控功能的终端背面区域且没有显示区域。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1、5下:
“1. 一种图片分类方法,用于对终端上的图片进行分类处理,其特征在于,包括:
在浏览图片模式下,接收图片分类指令,其中所述图片分类指令通过用户在所述终端上的敲击动作生成,所述图片分类指令包括敲击动作位置和所述敲击动作位置对应的敲击次数,所述图片分类指令对应的敲击动作在终端非显示图片区域的背面进行敲击;
判断所述图片分类指令对应的敲击动作位置与预设设定指令对应的敲击动作位置是否相同,并判断所述图片分类指令中所述敲击动作位置对应的敲击次数与所述预设设定指令中所述敲击动作位置对应的敲击次数是否相同;
若相同,则根据所述图片分类指令以及所述预设设定指令,对所述终端上的当前显示图片进行分类属性设定;以及
对分类属性设定后的图片进行分类操作。
5. 一种图片分类装置,用于对终端上的图片进行分类处理,其特征在于,包括:
分类指令接收模块,用于在浏览图片模式下,接收图片分类指令,其中所述图片分类指令通过用户在所述终端上的敲击动作生成,所述图片分类指令包括敲击动作位置和所述敲击动作位置对应的敲击次数,所述图片分类指令对应的敲击动作在终端非显示图片区域的背面进行敲击;
分类属性设定模块,用于判断所述图片分类指令对应的敲击动作位置与预设设定指令对应的敲击动作位置是否相同,并判断所述图片分类指令中所述敲击动作位置对应的敲击次数与所述预设设定指令中所述敲击动作位置对应的敲击次数是否相同,若相同,则根据所述图片分类指令以及多个预设设定指令,对所述终端上的当前显示图片进行分类属性设定;以及
分类操作模块,用于对分类属性设定后的图片进行分类操作。”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无论是敲击非目标对象的其他周边结构来实现目标对象的分类,还是直接对目标对象的操作,本质的区别还是在于操作指令形式的不同。对比文件1公开了利用手势对图片进行分类,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区别在于操作指令的形式不同,对比文件1是使用滑动手势生成分类指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只局限于在维持滑动的基础上进行改进,也会想到是否存在其他指令方式可以实现图片的分类,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人员显然容易想到可以改变指令的具体形式,采用其他的触摸手势实现图片分类,也可以改变指令类型使用其他的指令替代触摸操作(比如通过语音、摇晃等)实现图片分类。同时对比文件2和3都公开了可以通过敲击响应不同操作指令,而图片分类指令也属于常规的操作指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敲击指令应用于图片的分类操作中。并且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可以通过敲击移动设备外壳不同位置对应不同的操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敲击的位置可以位于正面也可以位于背面,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申请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2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是容易想到的,不具备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3都涉及移动终端中的触控技术,其目的都是为了提高操作自由度以提高用户体验,三者所属技术领域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技术效果相同;图片分类指令是终端控制指令之一,如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在屏幕上滑动手势触发指令的操作方法也可用于对应用系统的操作,例如打开或关闭文件夹或页面,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在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给出的利用敲击、通过敲击次数和敲击位置触发应用系统控制指令的技术方案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敲击触发指令应用于图片分类,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丰富指令的多样性,以敲击类指令替代手势接触指令是容易想到的。2)对比文件3明确公开了敲击点可以在手机的正面、背面和侧面等,例如敲击底部实现界面下翻功能,敲击背面实现弹出控制菜单功能,敲击侧面实现调整屏幕亮度功能,从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内容可知,背面和侧面都是终端不具有触控功能的非显示区域,可以通过利用传声器来感应音频信号并执行相应的指令,因此对比文件3给出了在目标对象和操作对象没有直接关联的情况下,敲击非目标对象的其它周边结构来实现触发控制指令的技术启示。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利用与照片直接接触进而直接操控对象进行照片分类,其触控对象是图片,只有与照片直接接触滑动才能实现分类,触控手势和操作对象之间建立直接接触的关系,即便是点击、滑动、敲击也是通过直接触控对应的操作对象来实现;对比文件3虽然涉及到敲击实现指令,但其本身与语音相关,这个对象并无限定性和指向性,敲击任何地方都是一样的,其与对比文件1的触控必须要在屏幕的显示区域不同,否则完全违背了对比文件1原本的工作原理。在目标对象和操作对象没有直接关联的情况下,敲击非目标对象的其它周边结构来实现目标对象的分类不能够简单等同直接对目标对象的操作,请合议组提供实质性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2)对比文件1公开了利用滑动手势来针对特定的对象分类,其操作区域是固定的且为正面的显示屏区域,对比文件2和3均未记载敲击区域为不具备触控功能的终端背面区域,如果对比文件1的滑动是针对图片对象本身而言,如果敲击的位置限定为终端的背面,已知终端的背面是不具备触控功能的,且没有显示区域,因而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不会在维持滑动的基础上改进为敲击的方式;本申请通过敲击终端,利用敲击位置以及敲击次数进行多维参数判断,对终端上的图片进行快速分类操作,有效地提高了进行图片分类和浏览的效率,因而具有显著的进步。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申请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4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未修改申请文本。据此,本复审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与发出复审通知书时所依据的文本相同,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1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于申请日2016年01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19段,说明书附图图1-8,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一篇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其它现有技术所公开,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其它现有技术中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与其在本申请中的相同,其技术效果也相同,则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是容易想到的,因此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中的相同,为:
对比文件1:CN105183338A,公开日为2015年12月23日;
对比文件2:CN102214023A,公开日为2011年10月12日;
对比文件3:CN102436345A,公开日为2012年05月02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图片分类方法,用于对终端上的图片进行分类处理。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对于移动设备中的图片分类方法(参见说明书第6-102段,附图1-14),包括:接收用户在移动终端上针对操作对象的手势化触控指令,操作对象包含有一个类别属性,类别属性的属性值有多个,不同的属性值宝石操作对象所述的类别,进一步的,当接收到用户针对可激活的缩略图形式展示的操作对象的激活指令后,将操作对象以正常显示形式展示在移动终端显示页面中(相当于浏览图片模式下,接收图片分类指令);判断用户针对该操作对象是否存在手势化触控指令,若是则根据该指令改变操作对象的类别属性的属性值,并根据该操作对象的变化后的属性值将该操作对象以可激活的缩略图的形式展示在移动终端的对应位置(相当于经过判断并对应相同后 ,根据图片分类指令以预设指令对终端上的当前图片进行分类属性设定,并对分类属性设定后的图片进行分类操作)。参见图3,例如用户手机上存储有100张照片,用户打开手机中存储的某张照片,该照片的类别属性的初始值为0,当用户向上滑动该照片时,该照片的类别属性的属性值被改变为1,根据该照片的类别属性的属性值1将该照片以可激活的缩略图的形式展示在移动终端显示页面的上部,一般地,向上滑动某一照片代表着将该照片归类为喜欢的对象,参照图4,当用户向下滑动照片时,该照片的类别属性的属性值从0改变为3,根据该照片的类别属性的属性值将该照片以可激活的缩略图的形式展示在移动终端显示页面的下部,一般地,向下滑动某一照片代表着将该照片归类为不喜欢的对象。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图片分类指令通过用户在终端上的敲击动作生成,图片分类指令包括敲击动作位置和敲击动作位置对应的敲击次数,该图片分类指令对应的敲击动作在终端非显示图片区域的背面进行敲击;判断图片分类指令对应的敲击动作位置与预设设定指令对应的敲击动作位置是否相同,并判断图片分类指令中敲击动作位置对应的敲击次数与预设设定指令中敲击动作位置对应的敲击次数是否相同。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见,权利要求1中图片分类指令的动作是通过敲击动作生成的,而对比文件1则公开的则是手势化指令,因此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触控指令的选择。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触控方法(参见说明书第5-41段),包括:声音传感器用于感测触控物敲击显示屏表面的声音或振动以产生相应指令使得该触控装置的电子设备的操作更加简单,以手指敲击一次显示屏122或连续敲击多次显示屏122,声音传感器16接收到敲击显示屏122的声音信号并转化为电信号后传输至处理芯片,该处理芯片发出对应于敲击位置及敲击次数的指令,以实现类似于鼠标点击等的功能。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以敲击位置和敲击次数来判断是否触发触控指令的技术方案,因而给出了选择敲击位置和敲击次数触发触控指令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将通过敲击位置和敲击次数生成操作指令的触控方式应用于图片分类指令中是容易想到的。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移动设备界面操作控制的方法(参见说明书第5-35段,附图1-6),包括:通过敲击移动设备外壳的不同位置,由设在移动设备内部的麦克风接收由于此敲击产生的振动声波,并通过预先设置不同敲击位置对应不同的操作指令来实现此次敲击对应的界面操作控制,使得移动设备的界面控制更加自由舒适,所述敲击点可包括手机正面、背面和侧面等;参考图3,在移动设备内预存的振动声波信息和界面控制的响应操作信息的对应关系是通过系统固定预置的或是根据用户个人操作喜好预先录制的,例如敲击底部实现界面下翻功能,敲击背面实现弹出控制菜单功能,敲击侧面实现调整屏幕亮度功能等,特别的,上述敲击动作包括单击或双击,如此可以实现更多的敲击操作;如图4所示,预先录制敲击动作,设置敲击响应操作,敲击手机外壳,判断当前敲击是否存在对应的界面控制的响应操作,若存在对应的响应操作则触发界面控制的响应操作,手机应用系统并执行该响应操作。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了通过敲击手机侧面或背面位置和敲击次数相结合实现对移动终端良好操作体验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该触控指令应用于图片的分类指令中是容易想到的。
虽然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并未提及图片分类的触控,但是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都涉及移动终端的触控装置和触控操作,所属技术领域相同,其要解决的都是更方便地实现移动终端界面的操作控制以突破传统的界面操作控制方式的技术问题,都能获得使得移动设备的触控控制更加自由、提高操作体验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对比文件1提出了利用触控指令操作图片分类的基础上,为了丰富操作形式、实现操作控制的多元化,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通过敲击移动终端的不同位置以及设置不同敲击次数的组合的触控手段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是容易想到的,其技术效果是可预期的。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是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对分类属性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57段)通过在移动终端的屏幕上滑动不同的方向以确定是否喜爱或不喜爱图片的分类属性,而通过图片内容、图片人物来对图片分类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分类的实际需要而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1,对移动终端预先设置的指令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3(参见说明书第5-10段)公开了:移动设备中设置一个声音传感器接收由于当前敲击动作产生的振动声波,根据振动声波以及预存的敲击设备壳体产生的振动声波信息和界面控制的相应操作信息的对应关系,确认相对应的界面控制的响应操作并触发该界面控制的响应操作,执行该响应操作,其中移动设备内预存的振动声波信息和界面控制的响应操作信息的对应关系是通过系统固定预置的或根据用户的个人操作喜好预先录制的,在移动设备预存声波信息和界面控制的响应操作信息的对应关系之前,对每个预存的振动声波信息设置一个误差范围,若当前敲击产生的振动声波信息在此误差范围内即可认定移动设备内存有当前振动声波信息对应的响应操作信息,声音传感器是设置在设备壳体内的麦克风,敲击产生的振动声波信息包括振动声波的幅度和频率的变化信息,敲击包括单击或双击,通过敲击移动设备外壳的不同位置,由麦克风接收敲击产生的振动声波,通过预先设置不同敲击位置对应不同的操作指令来实现此次敲击对应的界面操作控制。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了权利要求1,对敲击动作生成的具体步骤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6、41段):声音传感器16包括主声音接收部和辅助声音接收部,主声音接收部为传声器,用于接收声源在显示屏表面区域内的声频信号并将该声频信号转化为主信号,声音传感器16接收声音信号并转化为电信号后传输至一处理芯片,该处理芯片发出对应于敲击位置及敲击次数的指令,以实现类似于鼠标点击等的功能;对比文件3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2段):用于接收敲击动作产生的振动声波的麦克风,麦克风还包括幅度频率识别装置,因而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都公开了权利要求4中的附加技术特征,而受话器、扬声器是本领域用于音频信号传送的惯用手段,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6请求保护一种图片分类装置,其是与权利要求1、3的图片分类方法一一相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基于权利要求1、3的评述,权利要求5-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存储介质,其上存储有计算机程序,使得计算机执行如权利要求1-4之一的图片分类方法。对比文件1-3都公开了存储有计算机程序的存储介质,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相关意见,合议组认为:1)如对比文件3的背景技术部分所述,设备应用系统是对响应操作对应的动作模块的集合,且对比文件3的背景技术部分提到了例如移动设备上实现响应动作的音量调节按键、开关机按键、方向按键以及触摸屏上的虚拟按键;此外对比文件3还提到了页面下翻动作,而本领域技术人员进行页面下翻的操作动作或可以是键盘操作,或可以是触摸屏操作,因此合议组不认同复审请求人关于对比文件3实际只与语音相关的意见。对比文件3实际上提供了一种利用敲击实施的触控命令,其利用敲击次数和敲击位置触发应用系统控制指令,而本领域熟知,无论是键盘操作、语音操作、亦或是触摸屏触摸操作,都是终端响应操作对应的动作模块的惯用手段,将对比文件3的敲击触控命令用来替代键盘、语音或触摸是容易想到的,且无论是页面下翻、开关机、音量调节等实质上包括了选定目标、目标进行动作的过程,其都具有限定性和指向性,因此对比文件3给出了利用敲击控制动作命令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利用滑动的触摸技术对图片进行分类的前提下,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实质上仅仅是输入操作动作命令的区别,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丰富指令的多样性,将对比文件3的敲击触控命令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敲击类指令替代手势接触指令是容易想到的。
2)对比文件3明确公开了敲击点可以在手机的正面、背面和侧面等,例如敲击底部实现界面下翻功能,敲击背面实现弹出控制菜单功能,敲击侧面实现调整屏幕亮度功能,从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内容可知,背面和侧面都是终端不具有触控功能的非显示区域,可以通过利用传声器来感应音频信号并执行相应的指令,因此对比文件3给出了在目标对象和操作对象没有直接关联的情况下,敲击非目标对象的其它周边结构来实现触发控制指令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1-3都涉及移动终端中的触控技术,其目的都是为了提高操作自由度提高用户体验,三者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技术效果相同,因此将三者相结合也能够获得提高操作自由度的技术效果,本申请的技术效果是可预期的。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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