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营销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452
决定日:2019-11-19
委内编号:1F275212
优先权日:2017-09-11
申请(专利)号:201711475211.0
申请日:2017-12-29
复审请求人:加拿大辉莱广告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钟翊
合议组组长:商纪楠
参审员:吕媛
国际分类号:G06Q30/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方案解决了技术问题,采用了技术手段,并获得了相应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属于专利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技术方案。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711475211.0,名称为“一种营销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加拿大辉莱广告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7年12月29日,优先权日为2017年09月11日,公开日为2018年06月0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9年01月07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34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申请,其具体理由是:权利要求1要解决的问题是降低广告成本、改善广告效果,属于商业营销问题,不是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问题。为解决该问题,所采用的手段是通过共享信息、匹配信息来确定广告礼品和具体投放方式,通过物流派送给匹配的消费者,信息匹配和投放方式的确定均依据广告成本最小化、广告效果最大化的规则来制定,依据企业成本和消费者信息来确定投放策略,并未体现任何自然规律,不属于技术手段。所达到的效果是广告收益最大化,并无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方案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其从属权利要求2-34均是以广告需求方成本最低化、广告效果最大化为前提而设定的营销规则,不是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其相应地也未解决技术问题、未产生技术效果,因此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7年12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4项,说明书第1-143段,说明书附图图1,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营销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广告礼品需求端、共享平台、广告礼品供应端、广告礼品发布渠道、消费者端、物流端;
所述广告礼品需求端,用于接收待发布广告的特征信息并将所述待发布广告的特征信息提供给所述共享平台;
所述广告礼品供应端,用于接收可选择广告礼品的属性信息并将所述可选择广告礼品的属性信息提供给所述共享平台;
所述共享平台,用于对所述可选择广告礼品的属性信息和所述待发布广告的特征信息进行匹配,并形成匹配结果,即待发布广告与可选择广告礼品的匹配关系;
所述广告礼品发布渠道,用于将广告礼品的属性信息与消费者的属性信息匹配,并向消费者端推荐与消费者匹配的广告礼品;
所述消费者端,用于和所述广告礼品发布渠道互动实现广告礼品精准匹配并接收对所述广告礼品发布渠道推荐的所述与消费者匹配的广告礼品的确认;以及对所述广告礼品广告所推广的广告对象进行下单操作;
物流端,用于向物流系统发出物流指令,以便通过物流系统将所述与消费者匹配的广告礼品配送给消费者;所述广告礼品根据匹配关系配置有所述待发布广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营销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物流指令,通过下述方式获得:
接收所述礼品广告礼品发布渠道提供的消费者的礼品选择信息,以及相应的消费者物流信息;
根据所述礼品选择信息以及相应的消费者物流信息,生成将相应礼品配送到相应消费者的所述物流指令。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营销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
所述物流端,还用于收集所述物流系统提供的配送所述广告礼品的物流配送报告。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营销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
所述共享平台,还用于接收所述物流端发送的广告礼品的物流配送报告,并将所述物流配送报告发送给所述广告礼品需求端。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营销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广告礼品需求端, 还用于向所述共享平台提供需要定制广告礼品的数量。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营销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需要定制广告礼品的数量,为预先规定的基准定制单位的整数倍。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营销系统,其特征在于,同一个所述广告礼品包括一个、两个及多个广告位。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营销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当同一个广告礼品的所述广告位为两个及多个时,各个广告位的广告主可以是一个、两个或者多个。
9.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营销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共享平台还用于为广告礼品上设置的广告位分配的待发布广告进行调配。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营销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对广告礼品上的广告位上的待发布广告进行调配,包括:当所述广告礼品中部分广告主预定广告礼品数量大于其他广告主预定广告礼品数量时,所多出的礼品的广告位由所述共享平台从相匹配的待发布广告中选出足够数量的待发布广告自动补齐所述剩余广告位。
11.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营销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为广告礼品上设置的广告位上分配的待发布广告进行调配,包括:将相容的待发布广告设置在同一广告礼品的不同广告位。
1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营销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共享平台还用于将相匹配广告礼品作为候选礼品推荐给所述广告礼品需求端,以及接收所述广告礼品需求端提供的对所述候选礼品的选择结果,并据此形成所述匹配结果。
1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营销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广告礼品发布渠道,还用于接收消费者端发送的与消费者匹配的广告礼品的选择信息。
1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营销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广告礼品发布渠道,包括:B2C电商网站或网络信息平台。
15. 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营销系统,其特征在于,当所述广告礼品发布渠道为B2C电商网站时,所述物流系统为所述B2C电商配送商品的物流。
16. 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营销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网络信息平台,用于收集接收推荐的广告礼品的消费者的信息。
17.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营销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广告礼品供应端,还用于接收所述广告礼品发布渠道提供的消费者的礼品选择信息。
1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营销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在所述广告位上设置标识码,所述标识码包含下列信息中的至少一种:待发布广告标识信息、广告礼品身份标识信息、广告位标识信息。
19. 根据权利要求18所述的营销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广告礼品身份标识信息,包括:广告礼品发布渠道信息、待发布广告中被广告对象的销售网址信息。
2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营销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对所述广告礼品所推广的广告对象进行下单操作,包括:
通过扫描所述待发布广告标识码或者待发布广告包含的商品的标识码下单。
21.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营销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共享平台,还用于:
获取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信息、所述购买行为的广告礼品发布渠道信息、以及广告礼品的物流配送信息,并分析上述信息,评估广告效果。
22. 根据权利要求21所述的营销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获取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信息,包括:从待发布广告中广告对象的销售网站的物流信息获取消费者的购买行为。
23. 根据权利要求21所述的营销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获取购买行为的广告礼品发布渠道信息,包括:
从所述待发布广告标识码或者待发布广告包含的商品的标识码中获取所述购买行为对应的广告礼品发布渠道信息。
24. 根据权利要求21所述的营销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获取广告礼品的物流配送信息,包含接收所述物流端发送的广告礼品的物流配送报告。
2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营销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广告礼品供应端还用于接收所述待发布广告的相关信息;以及接收所述共享平台发送的匹配结果,并根据所述待发布广告的相关信息和所述共享平台发送的匹配结果形成广告礼品的设计方案。
2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营销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广告礼品的属性信息,包括:
所述广告礼品的发放目的、使用区域、发放地点、包含的广告位尺寸、包含的广告位位置、包含的广告位底色和/或适合人群。
2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营销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广告礼品包括:实物礼品和/或礼券。
2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营销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待发布广告的特征信息,包括:
所述待发布广告对广告位的形状、尺寸需求信息和/或消费对象特征信息。
2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营销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消费者端还用于分享广告礼品信息。
3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营销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广告礼品需求端还用于:接收共享平台发送的客户对广告礼品的反馈数据。
31.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营销系统,其特征在于,通过所述广告礼品供应端提供广告礼品的广告礼品提供者包括如下类型的广告礼品提供者中的至少一种:
专门提供广告礼品的广告礼品供应商;
拥有用于促销的广告礼品并且需要通过所述共享平台实现精准配送的商家;
广告礼品提供者同时为广告主,作为广告主占用广告礼品的部分广告位,广告礼品的其余广告位提供给其他的广告主;
拥有适于发布广告的商品的商品提供者。
32. 根据权利要求31所述的营销系统,其特征在于,当广告礼品提供者同时为广告主时,所述其他的广告主的消费对象特征信息与所述广告礼品供应商的消费对象特征信息相同或相似。
3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营销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广告礼品需求端还用于向所述共享平台提供销售分成比例,所述销售分成比例为使用所述广告礼品供应端的广告礼品供应商、提供广告礼品发布渠道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共享平台的平台服务提供者、提供所述物流系统的物流商能获得的销售额的比例。
34. 根据权利要求33所述的营销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使用所述广告礼品供应端的广告礼品供应商、提供广告礼品发布渠道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共享平台的平台服务提供者、提供所述物流系统的物流商根据所述销售分成比例决定是否接单。”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2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本。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解决方案包含了技术问题,采用了包含遵循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获得了包含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该技术方案是构造一个便于手机和匹配网络营销信息的平台,通过该平台实现高效精准的信息匹配,其本质上是利用计算机信息技术实现的计算系统,利用的是计算机系统的信息收集、数据计算、信息匹配等能力,提供了一个计算机系统,在数据的采集、分析的过程中充分使用了信息技术手段,利用了自然规律。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2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无论是在申请文件中声称的问题还是该方案实际能解决的问题,始终围绕广告营销效果的改善,不论是费用、转换率以及效果跟踪,都是针对广告这一商业行为所产生的经济效益的改善,所谓的“营销场景中的主体”是广告营销中的通常参与主体,整个方案都是围绕其商业行为规则展开,这些营销主体、运作规则并未对系统带来任何技术上的不同,而广告营销主体之间的运作规则本身也并不遵循任何符合自然规律的限定,完全由营销主体基于广告的经济效益(收益)最大化的目标而制定。因此,该方案并未解决技术问题,也没有采用任何技术手段、没有产生技术效果,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8日提交了复审请求,并于2019年03月26日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两次均没有修改申请文本。本复审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与驳回决定的相同,为:申请日2017年12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4项,说明书第1-143段,说明书附图图1,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2)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方案解决了技术问题,采用了技术手段,并获得了相应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属于专利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技术方案。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营销系统。其请求保护的方案采用了结合计算机装置的至少以下手段:例如,接收待发布广告的特征信息,接收可选择广告礼品的属性信息,在共享平台上将属性信息与特征信息进行匹配形成匹配关系,将广告礼品的属性信息与消费者的属性信息匹配并向消费者端推荐等等,上述手段中“接收”、“提供”、“匹配”等动作的执行实际上是一个信息收集、数据处理和信息匹配的过程,是遵循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基于上述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利用上述技术手段解决的问题是如何提高投放精准度的问题,属于技术问题,并能实现追踪广告效果,属于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采用了技术手段,解决了技术问题,获得了相应的技术效果,因此属于专利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技术方案。
2. 权利要求2-34直接或间接地引用了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2-34所限定的方案中也利用技术手段解决了技术问题,并获得了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34也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34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方案。
至于本申请是否存在其它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之处,有待原审查部门继续审查。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0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申请日2017年12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4项,说明书第1-143段,说明书附图图1,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的基础上对本发明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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