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活性中孔材料及其应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472
决定日:2019-11-21
委内编号:1F24395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10520100.2
申请日:2013-10-29
复审请求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石油化工科学研究院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娴
合议组组长:王祖鹓
参审员:杨水晶
国际分类号:B01J27/182,C10G11/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而现有技术中存在技术启示会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该要求保护的发明,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从而也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10520100.2,名称为“一种活性中孔材料及其应用”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申请人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石油化工科学研究院,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10月29日,公开日为2015年4月2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审查员于2017年10月1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71段、说明书附图;2017年9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重油催化裂化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是以一种活性中孔材料作为催化剂或助剂的活性组分或活性基质材料,所述的活性中孔材料的无水化合物组成以氧化物重量比计为(0-0.2)Na2O·(79.1-80.4)Al2O3·(12.8-13.7)SiO2·(5.8-7.9)P2O5,且氧化物重量比之和为100%,该材料具有拟薄水铝石物相结构,比表面积为300~600m2/g,孔容为1.0~1.8cm3/g,平均孔径为8~18nm。
2. 按照权利要求1的裂化方法,其中,所说的活性中孔材料的比表面积为350~550m2/g,孔容为1.2~1.6cm3/g,平均孔径为10~15nm。
3. 按照权利要求1的裂化方法,其中,所述的活性中孔材料的无水化合物组成以氧化物重量比记为0.08Na2O·80.4Al2O3·13.7SiO2·5.8P2O5。
4. 按照权利要求1的裂化方法,其中,所述的活性中孔材料的无水化合物组成以氧化物重量比记为0.07Na2O·79.1Al2O3·12.8SiO2·7.9P2O5。”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CN1565733A,公开日为2005年01月19日)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活性中孔材料化学式中还含有P2O5,并限定了无水化合物的组成。然而,对比文件4(“催化裂化催化剂的配方设计及研究进展”,陆红军,炼油技术与工程,第36卷,第22期,30-34页,2006-11-30)公开了催化裂化催化剂的配方设计及研究进展,并具体公开了对催化剂进行磷改性不仅可以改善焦炭选择性,还可以提高汽油选择性和辛烷值、催化剂的水热稳定性和抗磨强度,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4容易想到加入适当量的磷对中孔硅铝材料进行改性,从而得到含P2O5的中孔硅铝材料,并且可以根据常规试验对无水化合物的组成进行优化调整,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是本领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2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4完全没有涉及对于硅少铝多的基质材料的改性以及所产生的催化效果上的影响;(2)对比文件4也没有涉及本申请所带来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不仅获得了与对比文件4所记载教导的“磷改性可以提高汽油选择性”相反的结论,而且具有汽油收率、轻质油收率均有大幅提升、重油收率大幅降低等全面改善的技术效果,这在对比文件4中没有提及和教导的。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4月1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1月3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同时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进行了回复。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3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未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决定针对的文本为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即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71段、说明书附图;2017年9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而现有技术中存在技术启示会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该要求保护的发明,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从而也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重油催化裂化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催化裂化催化剂的具有高活性的中孔硅铝材料(参见说明书第3页最后1段至第4页第1段):该中孔硅铝材料具有拟薄水铝石的物相结构;以氧化物的重量计,其无水化学表达式为:(0-0.3)Na2O?(40-90)Al2O3?(10-60)SiO2;其比表面积为200-400m2/g;孔容为1.0~ 2.0ml/g;平均孔径为10~15nm;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3-4行、第4页倒数第3段)所述中孔硅铝材料用作FCC催化剂或助剂的组分,用作催化裂化催化剂载体。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活性中孔材料作为催化剂或助剂的活性组分或活性基质材料的重油催化裂化方法。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在于:含有P2O5,以及化合物中Al2O3、SiO2和P2O5的含量。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改善催化剂的焦炭选择性及重油裂化性能。
然而,对比文件4公开了催化裂化催化剂的配方设计及研究进展,并具体公开了(参见31页2.1.4部分):对催化裂化催化剂进行磷改性不仅可以改善焦炭选择性,还可以提高汽油选择性和辛烷值、催化剂的水热稳定性和抗磨强度,通常有三种做法:①用含磷化合物先处理基质或以含磷化合物作为基质的全部或部分,再加入活性组分制成催化剂。②用含磷化合物先处理沸石或直接加入磷酸硅铝沸石,再加入基质制成催化剂。③在催化剂喷雾成型后,用含磷化合物的水溶液对催化剂颗粒进行后处理改性,以提高活性,改善焦炭选择性。即对比文件4给出了可采用磷对催化裂化催化剂进行改性,以改善焦炭选择性,还可以提高汽油选择性和辛烷值、催化剂的水热稳定性和抗磨强度。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为了改善催化剂的焦炭选择性,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4容易想到加入磷对中孔硅铝材料进行改性,从而得到含P2O5的中孔硅铝材料。关于P2O5以及Al2O3、SiO2的含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对比文件1给出的范围,为了改善催化剂整体的重油裂化性能经过有限的试验可得到的,其产生的技术效果在本领域的合理预期范围内。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4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比表面积为200-400m2/g;孔容为1.0~ 2.0ml/g;平均孔径为10~15nm,其中孔容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给出范围内的常规选择,其产生的技术效果在本领域的合理预期范围内。
权利要求3-4分别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然而所述化合物各组分的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改善催化剂整体的重油裂化性能经过有限的试验可得到的,其产生的技术效果在本领域的合理预期范围内。
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4记载的活性组分分子筛或基质组分中,要么是硅多铝少的分子筛、高岭土基质,要么是双铝基的纯铝基质、活性氧化铝基质,完全没有涉及对于硅少铝多的基质材料的改性以及所产生的催化效果上的影响, 由于作用机理不同、化学组成不同,磷的上量也不同、磷对酸性的调变作用不同、对裂化活性的影响机理不同等因素,也不能扩大化到本发明的硅少铝多的基质材料;(2)关于技术效果,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4获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并且相对于现有技术是种选择性发明。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关于上述意见(1),对比文件4中虽然主要涉及硅多铝少的分子筛、高岭土基质以及双铝基的纯铝基质、活性氧化铝基质,没有涉及对于硅少铝多的基质材料的改性,但是在对比文件4中,当提及硅多铝少的分子筛、高岭土基质、双铝基的纯铝基质、活性氧化铝基质等基质时,仅仅是例示性列举,而非必须局限于所述基质材料,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4明确公开对催化裂化催化剂进行磷改性不仅可以改善焦炭选择性,还可以提高汽油选择性和辛烷值、催化剂的水热稳定性和抗磨强度等诸多性能改善作用的基础上,基于其中一种或多种性能改善的需求,有动机选择合适的其它基质材料例如硅少铝多的基质材料进行磷改性来改善其性能。虽然作用机理和化学组成可能存在差异,但是这种差异不足以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构成技术障碍。
关于上述意见(2),在本审查决定中,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评述了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技术效果对比的基准不应当仅仅是单独对比文件4,而是要判断所述技术效果是否超出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和4结合的基础上结合现有技术整体状况所能预期的范畴。参考前文所评述,对比文件4明确公开对催化裂化催化剂进行磷改性不仅可以改善焦炭选择性,还可以提高汽油选择性和辛烷值、催化剂的水热稳定性和抗磨强度,因此本申请技术方案所取得的技术效果能够被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合理预期,其并未达到预料不到的程度,进而也不能被认为是选择性发明。
综上,对于复审请求人的复审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根据如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0月1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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