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施夹器的可替换夹仓-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施夹器的可替换夹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589
决定日:2019-11-21
委内编号:1F261749
优先权日:2012-06-28
申请(专利)号:201380034195.5
申请日:2013-06-21
复审请求人:伊西康内外科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陈萌
合议组组长:田蕴青
参审员:崔文昊
国际分类号:A61B17/12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由另一篇对比文件给出相应启示,在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另一篇对比文件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那么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34195.5,名称为“用于施夹器的可替换夹仓”的发明专利PCT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伊西康内外科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06月21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06月28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4年12月26日,公开日为2015年03月0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6月07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中引用如下3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US 4226242 A, 公开日期为1980年10月07日;
对比文件2:WO 2011/127137 A1,公开日期为2011年10月13日;
对比文件3:US 4569469 A, 公开日期为1986年02月11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0项;于2014年12月26日进入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34;以及于2017年04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17段。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夹持组织的施夹器,包括:
轴,所述轴包括:
远侧部分;
远侧开口,所述远侧开口限定在所述远侧部分中;和
盒开口;
盒组件,所述盒组件能够可移除地定位在所述盒开口中,其中所述盒组件包括:
外壳,所述外壳包括包围壁;
储存室,所述储存室限定在所述外壳中;
击发平台;
夹叠堆,所述夹可移除地定位在所述储存室内,其中每个所述夹包括邻近另一所述夹的驱动端定位的驱动端,并且每个所述夹包括偏置面;和
偏置构件,所述偏置构件能够朝所述击发平台偏置所述夹,其中所述偏置构件定位在所述包围壁和所述夹的所述偏置面之间,并且所述偏置构件不延伸到所述外壳的所述储存室之外;和
击发驱动装置,所述击发驱动装置能够将所述夹从所述盒组件推进穿过所述远侧开口,其中所述击发驱动装置被构造成能够顺序地接合所述夹的所述驱动端。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施夹器,其中所述轴还包括:
近侧部分;和
关节运动接头,所述关节运动接头可旋转地连接所述轴的所述近侧部分和所述远侧部分。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施夹器,其中所述盒组件还包括定位在所述偏置构件和所述夹中间的推板。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施夹器,其中所述外壳还包括具有近侧开口的近侧外壳壁,并且其中所述近侧开口能够接收所述击发驱动装置。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施夹器,还包括定位在所述偏置构件和所述夹中间的闭锁板,其中所述偏置构件能够将所述闭锁板偏置成与所述近侧开口对准,以在所述夹已从所述盒组件射出之后阻挡所述击发驱动装置进入所述储存室中。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施夹器,其中所述闭锁板包括多个引导件,并且其中所述外壳还包括多个协作引导件,所述协作引导件能够与所述闭锁板引导件协作以限定所述闭锁板沿预先确定的路径的运动。
7.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施夹器,其中所述外壳还包括具有远侧开口的远侧外壳壁,其中所述击发平台包括搁架,其中所述偏置构件能够抵靠所述搁架偏置所述夹,并且其中所述搁架与所述远侧外壳壁的所述远侧开口对准。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施夹器,还包括相对于所述远侧开口定位的第一钳口和第二钳口,其中所述第一钳口能够朝所述第二钳口运动以使定位在所述第一钳口和所述第二钳口中间的所述夹变形。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施夹器,还包括能够使所述第一钳口朝所述第二钳口运动的压接驱动装置,其中所述压接驱动装置能够与所述击发驱动装置按顺序致动。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施夹器,还包括用于在所述夹已从所述盒组件射出之后阻挡所述击发驱动装置的装置。
11.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施夹器,其中所述击发驱动装置能够沿击发轴线进入所述外壳中,其中所述偏置构件能够将所述夹沿供应轴线偏置到击发位置中,并且其中所述供应轴线横向于所述击发轴线。
12.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施夹器,其中所述供应轴线垂直于所述击发轴线。
1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施夹器,还包括能够将所述盒组件可释放地保持在所述盒开口中的仓锁。
14. 一种施夹器外科器械,包括:
轴,所述轴包括:
远侧部分;和
仓接收器;
仓组件,所述仓组件能够可移除地定位在所述仓接收器中,其中所述仓组件包括:
外壳,所述外壳包括包围壁;
储存室,所述储存室限定在所述外壳中;
排放开口;
夹叠堆,所述夹可移除地定位在所述储存室内,其中所述夹叠堆包括堆叠在彼此顶部上的多个夹;和
偏置构件,所述偏置构件能够使所述夹与所述排放开口对准,其中所述偏置构件定位在所述包围壁和所述夹叠堆之间,并且其中所述偏置构件被完全容纳在所述外壳的所述储存室内;和
击发驱动装置,所述击发驱动装置能够将所述夹从所述仓组件推进穿过所述排放开口。
15. 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施夹器外科器械,其中所述轴还包括:
近侧部分;和
关节运动接头,所述关节运动接头可旋转地连接所述轴的所述近侧部分和所述远侧部分。
16. 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施夹器外科器械,还包括定位在所述偏置构件与所述夹叠堆中间的闭锁板,其中所述外壳还包括具有近侧开口的近侧外壳壁,其中所述近侧开口能够接收所述击发驱动装置,并且其中所述偏置构件能够将所述闭锁板偏置成与所述近侧开口对准,以在所述多个夹已从所述仓组件射出之后阻挡所述击发驱动装置进入所述储存室中。
17. 根据权利要求16所述的施夹器外科器械,其中所述闭锁板包括多个引导件,并且其中所述外壳还包括多个协作引导件,所述协作引导件能够与所述闭锁板引导件协作以限定所述闭锁板沿预先确定的路径的运动。
18. 根据权利要求16所述的施夹器外科器械,其中所述外壳还包括搁架,其中所述偏置构件能够抵靠所述搁架偏置所述夹,并且其中所述搁架与所述排放开口对准。
19. 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施夹器外科器械,其中所述击发驱动装置能够沿击发轴线进入所述外壳中,其中所述偏置构件能够将所述夹沿供应轴线偏置到击发位置中,并且其中所述供应轴线横向于所述击发轴线。
20. 一种用于施用夹的外科装置,包括:
轴,所述轴包括:
远侧部分;
加载口,所述加载口限定在所述远侧部分中;和
排放开口;
夹仓,所述夹仓能够可移除地定位在所述加载口中,其中所述夹仓包括:
外壳;
夹叠堆;
偏置构件,所述偏置构件能够将所述夹与所述排放开口对准,其中所述偏置构件定位在所述外壳的包围壁和所述夹的偏置面之间;和
击发驱动装置,所述击发驱动装置能够将所述夹从所述夹仓推进穿过所述排放开口。”
驳回决定认为:
(1)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为:偏置构件定位在外壳的包围壁和夹的偏置面之间,并且所述偏置构件不延伸到所述外壳的所述储存室之外。然而,上述区别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并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独立权利要求14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为:偏置构件定位在外壳的包围壁和夹的所述偏置面之间,并且所述偏置构件不延伸到所述外壳的所述储存室之外。然而,上述区别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并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得到权利要求14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4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独立权利要求20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为:偏置构件定位在外壳的包围壁和所述夹的偏置面之间。然而,上述区别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并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得到权利要求20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0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从属权利要求2-13,15-1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伊西康内外科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
复审请求人认为:
(1)对比文件1的夹具仓80和对比文件3的仓20具有显著不同的结构。对比文件1中弹簧148具有一直沿着夹具仓80在夹具腔室170外侧延伸的较大长度;而对比文件3中,螺旋弹簧15则被容纳在壳体54的狭小的收纳腔室内。在不显著改变夹具仓80的相关结构的情况下,无法用对比文件3的仓21简单直接的替换对比文件1中的夹具仓170。特别是,需要将对比文件1长的弹簧148布置在对比文件3的壳体54的狭小收纳腔室内,并改变夹具排出夹具仓的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轻而易举地将对比文件3的特征“偏置构件定位在外壳的包围壁和夹的偏置面之间,并且所述偏置构件不延伸到所述储存室之外”结合到对比文件1来获得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
(2)对比文件1的记载“弹簧的端部164优选地延伸穿过切口166以便提供叠堆136内剩余的夹数量的视觉指示”,也即,对比文件1的弹簧148被有意地设计为延伸到装置的外部,以便为操作者提供剩余夹数量的指示,这种设计与“所述偏置构件不延伸到所述外壳的所述储存室之外”完全不相容,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3的特征与对比文件1进行结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3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1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
(1)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为:偏置构件定位在外壳的包围壁和夹的偏置面之间,并且所述偏置构件不延伸到所述外壳的所述储存室之外。然而,上述区别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并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独立权利要求14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为:偏置构件定位在外壳的包围壁和所述夹叠堆之间,并且所述偏置构件被完全容纳在所述外壳的所述储存室内。然而,上述区别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并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得到权利要求14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4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独立权利要求20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为:偏置构件定位在所述外壳的包围壁和所述夹的偏置面之间。然而,上述区别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并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得到权利要求20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0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从属权利要求2-13,15-1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提出复审请求时提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
(1)对比文件1中,夹仓的偏置构件用于将夹叠堆136中的夹142向击发平台偏置,其采用了细长的板簧形式,因而夹仓客观上存在体积大,结构复杂的缺陷,为了得到整体结构紧凑的施夹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对夹仓进行改进。将对比文件3中结构简单的夹仓应用于对比文件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也即,采用螺旋形式的偏置构件替换细长的板簧,并将其设置在夹仓外壳的包围壁和夹的偏置面之间,这种替换并不改变夹的排出方式,仍然是将夹叠堆的夹向击发平台偏置,使得最底部的夹对准击发构件,其中涉及的结构改进都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2)对比文件1中细长的板簧延伸到装置的外部可以提供剩余的夹数量的视觉指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的是,采用对比文件3的夹仓结构,可以提供结构紧凑的施加器,同时舍弃提供指示的功能,而这在以减少器械体积为主要目标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做出的取舍。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28日针对复审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
复审请求人认为:
(1)在对比文件1中,为了增加紧配合的可靠性,进而在不需要附加保持装置的情况下确保夹仓80在操作时不从细长切口78脱离,需要尽可能增加夹仓80与细长切口的接触面积,因而夹仓80被特意设置成细长的形状,以便通过紧配合的方式接收在细长切口78内,而不需要任何保持装置,进而实现夹仓的快速安装和移除,因此在对比文件1中不存在“夹仓客观上存在体积大,结构复杂”的缺陷。而对比文件3的紧凑夹仓通过锁定构件66保持就位,不能快速安装和移除。
(2)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具有从夹仓弹出夹同时提供剩余夹的视觉指示的双重功能,这是对比文件1的夹仓优于现有技术的重要特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没有理由来舍弃该重要功能来实现结构紧凑的目的。
综上,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之间的结构没有彼此结合或替换的基础。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阶段,由于复审请求人未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复审决定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相同,即复审请求人于2017年09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0项;于2014年12月26日进入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34;以及于2017年04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17段。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由另一篇对比文件给出相应启示,在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另一篇对比文件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那么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申请: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夹持组织的施夹器,对比文件1被认为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具体公开了一种止血施夹装置(参见说明书第6栏第66行至第9栏第43行,附图1-14),如附图1和8,特别是如附图8所示,止血施夹装置42包括:主体68、夹仓80以及夹推动器106,主体68包括远侧部分50、限定在远侧部分50中的夹通道82和开孔78;夹仓80可移除地定位在开孔78中,如附图9-14所示,夹仓80包括具有包围壁的外壳146、限定在外壳146中的夹腔170、击发平台162、可移除地定位在夹腔170中的多个夹142形成的夹叠堆136以及能够将夹142朝击发平台162偏置的弹簧148;夹推动器106能够将定位在夹腔170最底部的夹142从夹仓80推进穿过夹通道82,夹推动器106被构造成能够顺序地接合夹142的驱动端,如附图9所示,叠堆的每个夹142的驱动端临近定位,每个夹包括向上的偏置面。
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与权利要求1相比较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止血施夹装置42对应于本申请的用于夹持组织的施夹器;主体68对应于本申请的轴;夹仓80对应于本申请的盒组件;夹推动器106对应于本申请的击发驱动装置;夹通道82对应于本申请的远侧开口;开孔78对应于本申请的盒开口;夹腔170对应于本申请的储存室;弹簧148对应于本申请的偏置构件。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偏置构件定位在外壳的包围壁和夹的偏置面之间,并且所述偏置构件不延伸到所述外壳的所述储存室之外。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结构紧凑简单的盒组件。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骨吻合器钉仓,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栏第29-63行、第5栏第34行至第7栏第10行,附图1、8-11):骨吻合器10上包括可移除的钉仓21(对应于盒组件),钉仓21包括外壳54、由多个钉11形成的钉叠堆以及盘簧15(对应于偏置构件);如附图8-10所示,钉仓的外壳54包括包围壁53,盘簧15定位在包围壁53和钉11的偏置面之间用于向击发平台55偏置钉11,并且盘簧15不延伸到外壳54的储存室之外,显然该结构的钉仓结构紧凑简单,可见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用于向钉施加偏置力的偏置构件设置在盒组件的外壳内部以使得整体结构紧凑简单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选择将对比文件3公开的上述内容应用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以取得同样的技术效果,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以获得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1)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以及本申请公开的施夹装置中,夹仓都是可替换的,本领域已知的是,为了使得可拆卸连接更可靠,而将相互连接的部件尺寸设置为紧配合,或者在两者的接触面之间设置增加摩擦力的结构,或者增加锁定装置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具体情况可以按需设计的。对比文件1中,夹仓采用了细长的板簧形式,因而夹仓客观上存在体积大的缺陷,为了得到整体结构紧凑的施夹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对夹仓进行改进。将对比文件3中结构紧凑的夹仓应用于对比文件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也即,采用螺旋形式的偏置构件替换细长的板簧,并将其设置在夹仓外壳的包围壁和夹的偏置面之间,这种替换并不改变夹的排出方式,仍然是将夹叠堆的夹向击发平台偏置,使得最底部的夹对准击发构件,并相应地对施夹装置连接夹仓的结构进行适应性的改进,这其中涉及的结构改进都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2)对比文件1中细长的板簧延伸到装置的外部可以提供剩余的夹数量的视觉指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的是,采用对比文件3的夹仓结构,可以提供结构紧凑的施加器,同时舍弃提供指示的功能,而这在以减少器械体积为主要目标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做出的取舍。
也即,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中的包括替换式夹仓的施夹装置在结构上存在结合的基础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综上,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施夹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4页第1-11行,附图1、19):施夹器1包括具有近侧部分和远侧部分的轴,多个枢转连接5(相当于关节运动接头)可旋转地连接在轴的近侧部分和远侧部分之间;由此可见,在施夹器中轴的远侧部分和近侧部分之间设置关节运动接头以便于灵活操控施夹器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在对比文件1、3结合的基础上进一步结合对比文件2获得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3公开了钉仓21包括定位在盘簧15和钉11中间的跟随器60(相当于推板)(参见说明书第5栏第34-64行,附图8-11),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对比文件3公开了外壳54包括具有近侧开口58的近侧外壳壁57,并且近侧开口58能够接收击发驱动装置22;钉仓21还包括跟随器60(相当于闭锁板),盘簧15能够将跟随器60偏置成与近侧开口58对准,以在钉11已从钉仓21射出之后阻挡击发驱动装置22进入储存室中;跟随器60包括在多个边缘上形成的引导件77,外壳54包括多个引导槽76(相当于协作引导件),引导槽76能够与引导件77协作以限定跟随器60沿预先确定的路径的运动;击发平台55包括搁架,盘簧15能够抵靠所述搁架偏置钉11,并且其中所述搁架与远侧开口20对准(参见说明书第5栏第34行至第7栏第10行,附图8-11),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权利要求4-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8。对比文件1公开了止血施夹装置42包括第一钳口44、第二钳口46以及能够使第一钳口44朝第二钳口46运动的手柄58、98(相当于压接驱动装置),其中所述第一钳口能够朝所述第二钳口运动以使定位在所述第一钳口和所述第二钳口中间的夹变形;所述手柄能够与夹推动器106按顺序致动(参见说明书第8栏第13-47行,附图3-4),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权利要求8-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10、11均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2引用权利要求11。对比文件3公开了跟随器60用于在钉11已从钉仓21射出之后阻挡击发驱动装置22;击发驱动装置22能够沿击发轴线进入所述外壳54中,盘簧15能够将钉11沿供应轴线偏置到击发位置中,并且其中所述供应轴线横向垂直于所述击发轴线(参见说明书第3栏第29-63行、第5栏第34行至第7栏第10行,附图1、8-11),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权利要求10-1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
7、权利要求13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3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5栏第65行至第6栏第28行,附图1、8-11)骨吻合器10中包括能够将钉仓21(相当于盒组件)可释放地保持在机壳14的接口59(相当于盒开口)中的锁紧元件66(相当于仓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1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
8、权利要求14要求保护一种施加器外科器械,对比文件1被认为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具体公开了一种止血施夹装置(参见说明书第6栏第66行至第9栏第43行,附图1-14),如附图1所示,止血施夹装置42包括:主体68、夹仓80以及夹推动器106;如图8所示,主体68包括远侧部分50、限定在远侧部分50中的夹通道82和开孔78;夹仓80可移除地定位在开孔78中,如附图9-14所示,夹仓80包括具有包围壁的外壳146、限定在外壳146中的夹腔170、可移除地定位在夹腔170中的夹叠堆136以及能够使夹142与夹通道82对准的弹簧148;夹堆叠136包括堆叠在彼此顶部的多个夹142;夹推动器106能够将定位在夹腔170最底部的夹136从夹仓80推进穿过夹通道82。
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与权利要求14相比较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止血施夹装置42对应于本申请的施夹器外科器械;主体68对应于本申请的轴;夹仓80对应于本申请的仓组件;夹推动器106对应于本申请的击发驱动装置;夹通道82对应于本申请的排放开口;开孔78对应于本申请的仓接收器;夹腔170对应于本申请的储存室;弹簧148对应于本申请的偏置构件。
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偏置构件定位在外壳的包围壁和所述夹叠堆之间,并且所述偏置构件被完全容纳在所述外壳的所述储存室内。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结构紧凑简单的仓组件。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骨吻合器钉仓,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栏第29-63行、第5栏第34行至第7栏第10行,附图1、8-11):骨吻合器10上包括可移除的钉仓21(对应于仓组件),钉仓21包括外壳54、由多个钉11形成的钉叠堆以及盘簧15(对应于偏置构件);如附图8-10所示,钉仓21的外壳54包括包围壁53,盘簧15定位在包围壁53和所述钉叠堆之间,以使钉11与通道16(对应于排放开口)对准,并且盘簧15被完全容纳在所述外壳的所述储存室内,显然该结构的钉仓结构紧凑简单,可见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用于向钉施加偏置力的偏置构件设置在仓组件的外壳内部以使得整体结构紧凑简单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选择将对比文件3公开的上述内容应用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以取得同样的技术效果,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以获得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1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9、权利要求15引用权利要求14。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施夹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4页第1-11行,附图1、19):施夹器1包括具有近侧部分和远侧部分的轴,多个枢转连接5(相当于关节运动接头)可旋转地连接在轴的近侧部分和远侧部分之间;由此可见,在施夹器中轴的远侧部分和近侧部分之间设置关节运动接头以便于灵活操控施夹器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在对比文件1、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获得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1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0、权利要求16引用权利要求14,权利要求17、18均引用权利要求16。对比文件3公开了外壳54包括具有近侧开口58的近侧外壳壁57,并且近侧开口58能够接收击发驱动装置22;钉仓21还包括定位在盘簧15与所述钉叠堆中间的跟随器60(相当于闭锁板),盘簧15能够将跟随器60偏置成与近侧开口58对准,以在钉11已从钉仓21射出之后阻挡击发驱动装置22进入储存室中;跟随器60包括在多个边缘上形成的引导件77,外壳54包括多个引导槽76(相当于协作引导件),引导槽76能够与引导件77协作以限定跟随器60沿预先确定的路径的运动;外壳54包括搁架,盘簧15能够抵靠所述搁架偏置钉11,并且其中所述搁架与远侧开口20对准(参见说明书第5栏第34行至第7栏第10行,附图8-11),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权利要求16-1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
11、权利要求19引用权利要求14。对比文件3公开了击发驱动装置22能够沿击发轴线进入所述外壳54中,盘簧15能够将钉11沿供应轴线偏置到击发位置中,并且其中所述供应轴线横向垂直于所述击发轴线(参见说明书第3栏第29-63行,第5栏第34行至第7栏第10行,附图1、8-11),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1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2、权利要求20要求保护一种用于施用夹的外科装置,对比文件1被认为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具体公开了一种止血施夹装置(参见说明书第6栏第66行至第9栏第43行,附图1-14),如附图1所示,止血施夹装置42包括:主体68、夹仓80以及夹推动器106;如图8所示,主体68包括远侧部分50、限定在远侧部分50中的夹通道82和开孔78;夹仓80可移除地定位在开孔78中,如附图9-14所示,夹仓80包括具有包围壁的外壳146、多个夹142形成的夹叠堆136以及能够使夹142与夹通道82对准的弹簧148;夹推动器106能够将夹142从夹仓80推进穿过夹通道82(参见说明书第7栏第61行至第8栏第59行,附图1-13)。
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与权利要求20相比较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止血施夹装置42对应于本申请的用于施用夹的外科装置;主体68对应于本申请的轴;夹推动器106对应于本申请的击发驱动装置;夹通道82对应于本申请的排放开口;开孔78对应于本申请的加载口;弹簧148对应于本申请的偏置构件。
权利要求20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偏置构件定位在所述外壳的包围壁和所述夹的偏置面之间。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0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结构紧凑简单的钉仓。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骨吻合器钉仓,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栏第29-63行、第5栏第34行至第7栏第10行,附图1、8-11):骨吻合器10上包括可移除的钉仓21(对应于夹仓),钉仓21包括外壳54、由多个钉11形成的钉叠堆以及盘簧15(对应于偏置构件);如附图8-10所示,钉仓21的外壳54包括包围壁53,盘簧15定位在包围壁53和所述钉叠堆之间,以使钉11与通道16(对应于排放开口)对准,显然该结构的钉仓结构紧凑简单,可见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用于向钉施加偏置力的偏置构件设置在包围壁和钉的偏置面之间以使得整体结构紧凑简单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选择将对比文件3公开的上述内容应用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以取得同样的技术效果,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以获得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2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20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0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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