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马铃薯胡辣汤的制作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617
决定日:2019-11-22
委内编号:1F24287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179017.2
申请日:2015-04-15
复审请求人: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产品加工研究所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孙俊荣
合议组组长:杨莹跃
参审员:韩世炜
国际分类号:A23L1/40,A23L1/09,A23L1/31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发明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所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仅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有限范围内所作出的常规选择或调整,且发明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179017.2,名称为“一种马铃薯胡辣汤的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产品加工研究所。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4月15日,公开日为2015年07月1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0月19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发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0001段-第0222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和权利要求第1-10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马铃薯胡辣汤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将肉汤中的肉单独浓缩杀菌制得肉包,将汤单独浓缩杀菌制得汤包;或者将肉汤中的肉与汤混合浓缩杀菌制得肉汤混合包;
将经过预处理的配料经过冷冻干燥处理得到配料包;
将辅料和按重量份计为33-64份的马铃薯全粉、即食马铃薯粉条55-82份混合制得调料包,所述马铃薯粉条包括至少两种不同宽度的马铃薯粉条,且所述马铃薯粉条的长度为5-8cm;
将肉汤混合包、配料包和调料包放入开水中浸泡3-5分钟即可食用;
或者将汤包、肉包、配料包和调料包放入开水中浸泡3-5分钟即可食用。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马铃薯胡辣汤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取按重量份计的羊肉33-47份、羊骨53-67份加入开水中煮制88-120min,经过浓缩杀菌制得汤包。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马铃薯胡辣汤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或者取按重量份计的牛肉33-47份、牛骨53-67份加入开水中煮制88-120min,经过浓缩杀菌制得汤包。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马铃薯胡辣汤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配料包括按重量份计31-47份的油炸土豆丁。
5.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马铃薯胡辣汤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配料还包括按重量份计的以下组分:
羊熟肉丁48-71份、花生仁12-28份、木耳3-8份、蘑菇9-22份、冬瓜3-8份。
6.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马铃薯胡辣汤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配料还包括按重量份计的以下组分:
牛熟肉丁48-71份、花生仁12-28份、木耳3-8份、蘑菇9-22份、冬瓜3-8份。
7. 如权利要求5或6所述的马铃薯胡辣汤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将花生仁炒制到有香味;
将按重量份计的木耳、蘑菇、冬瓜进行清洗分切,其中木耳与蘑菇切丝,宽度和高度约为0.3-0.6厘米,冬瓜切成厚度约为0.2-0.5厘米。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马铃薯胡辣汤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辅料包括按重量份计的以下组分:
菠菜9-22份、胡椒粉2-5份、香醋4-8份、鸡精2-4份、麻油2-5份。
9. 如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马铃薯胡辣汤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将按重量份计为700-900份的水烧开后加入按重量份计为4-6份的盐和大料包,制得所述开水。
10. 一种采用如权利要求1-9任一项所述的马铃薯胡辣汤的制作方法制得的马铃薯胡辣汤,其特征在于,包括按重量计的以下组分:
牛或羊熟肉丁48-71份、马铃薯粉条55-82份、马铃薯全粉33-64份、油炸土豆丁31-47份、花生仁12-28份、木耳3-8份、蘑菇9-22份、菠菜9-22份、冬瓜3-8份、盐4-6份、胡椒粉2-5份、香醋4-8份、鸡精2-4份、麻油2-5份、水700-900份。”
驳回决定认为:(1)对比文件1(CN104205393A,公开日为2015年01月28日)公开了一种胡辣汤包料以及基于胡辣汤包料制作胡辣汤的方法。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原料添加了马铃薯粉条,将马铃薯全粉和马铃薯粉条也放入调料包,并限定了二者的重量份以及粉条的形状,同时肉汤或肉单独浓缩杀菌制得汤包。对比文件2(《南北风味小吃》,文懿编著,团结出版社,2014年01月第102页)公开了传统胡辣汤的制作原料中包含粉条,而本领域最常食用的粉条是红薯条或马铃薯粉条,因此选择马铃薯粉条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另外粉条的形状和重量份数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般性选择,其他制备方法的特征均是本领域制备方便食品的常用方法,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2-9所附加的原料组分、羊肉或牛肉汤包中开水组成的特征均是本领域的常规配料和制备肉类汤料的常规选择,上述权利要求同样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另外,在权利要求1-9所要求保护的胡辣汤制作方法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所要求保护的根据上述方法制得的胡辣汤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申请人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产品加工研究所(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1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共1页2项),其修改在于将原权利要求2-9中的特征并入原权利要求1中,并调整了权项编号。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马铃薯胡辣汤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取按重量份计的羊肉或牛肉33-47份、羊骨或牛骨53-67份加入开水中煮制88-120min,将按重量份计为700-900份的水烧开后加入按重量份计为4-6份的盐和大料包,制得所述开水;
将肉汤中的肉单独浓缩杀菌制得肉包,将汤单独浓缩杀菌制得汤包;或者将肉汤中的肉与汤混合浓缩杀菌制得肉汤混合包;
将经过预处理的配料经过冷冻干燥处理得到配料包,所述配料包括按重量份计的油炸土豆丁31-47份、羊熟肉丁或牛熟肉丁48-71份、花生仁12-28份、木耳3-8份、蘑菇9-22份、冬瓜3-8份;其中,将花生仁炒制到有香味;将按重量份计的木耳、蘑菇、冬瓜进行清洗分切,其中木耳与蘑菇切丝,宽度和高度约为0.3-0.6厘米,冬瓜切成厚度约为0.2-0.5厘米;将辅料和按重量份计为33-64份的马铃薯全粉、即食马铃薯粉条55-82份混合制得调料包,所述马铃薯粉条包括至少两种不同宽度的马铃薯粉条,且所述马铃薯粉条的长度为5-8cm;所述辅料包括按重量份计的以下组分:菠菜9-22份、胡椒粉2-5份、香醋4-8份、鸡精2-4份、麻油2-5份
将肉汤混合包、配料包和调料包放入开水中浸泡3-5分钟即可食用;
或者将汤包、肉包、配料包和调料包放入开水中浸泡3-5分钟即可食用。
2. 一种采用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马铃薯胡辣汤的制作方法制得的马铃薯胡辣汤,其特征在于,包括按重量计的以下组分:
牛或羊熟肉丁48-71份、马铃薯粉条55-82份、马铃薯全粉33-64份、油炸土豆丁31-47份、花生仁12-28份、木耳3-8份、蘑菇9-22份、菠菜9-22份、冬瓜3-8份、盐4-6份、胡椒粉2-5份、香醋4-8份、鸡精2-4份、麻油2-5份、水700-900份。”
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发明技术方案是分别制得肉包和汤包或者肉汤混合包,食用时将其与配料包和调料包放入开水中浸泡,无需用锅煮沸并加入淀粉,更加方便,更体现了本发明的即食性,另外,将不同的材料进行单独包装,更加保持了其自身的味道,而对比文件1中各个组分长期包装在一起,使得各个组份材料的颜色不够鲜艳,降低食用者的食欲。(2)对比文件1中采用的是动物油,而本发明并未单独使用动物油,而是在骨头和肉本身带有的油脂基础上增加了麻油,不会有动物油的油腻感,还增加了麻油的清爽。(3)对比文件1的肉并未限定是肉丁和肉末,而且高汤是以肉为主要材料熬制的,而本发明的汤是肉和骨熬制的,相比于对比文件1营养更为丰富。(4)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发明的配料包和调料包的组成成分,如油炸土豆丁、花生仁、木耳等,对比文件2虽然公开了胡辣汤中可以使用粉条,但其没有公开是马铃薯粉条,也没有公开粉条的宽度和长度,这些都是申请人经过创造性劳动得到的。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2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具备说服力 ,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1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胡辣汤包料以及基于胡辣汤包料制作胡辣汤的方法,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和调整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且所述选择或调整并未给权利要求1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采用所述原料制作胡辣汤的方法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所要保护的根据上述方法制作的胡辣汤产品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复审请求人再次强调了在提交复审请求时的意见,但未修改申请文件。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1月19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共1页2项),经审查,所做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4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22段、说明书附图图1、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8年01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发明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所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仅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有限范围内所作出的常规选择或调整,且发明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马铃薯胡辣汤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取按重量份计的羊肉或牛肉33-47份、羊骨或牛骨53-67份加入开水中煮制88-120min,将按重量份计为700-900份的水烧开后加入按重量份计为4-6份的盐和大料包,制得所述开水;将肉汤中的肉单独浓缩杀菌制得肉包,将汤单独浓缩杀菌制得汤包;或者将肉汤中的肉与汤混合浓缩杀菌制得肉汤混合包;将经过预处理的配料经过冷冻干燥处理得到配料包,所述配料包括按重量份计的油炸土豆丁31-47份、羊熟肉丁或牛熟肉丁48-71份、花生仁12-28份、木耳3-8份、蘑菇9-22份、冬瓜3-8份;其中,将花生仁炒制到有香味;将按重量份计的木耳、蘑菇、冬瓜进行清洗分切,其中木耳与蘑菇切丝,宽度和高度约为0.3-0.6厘米,冬瓜切成厚度约为0.2-0.5厘米;将辅料和按重量份计为33-64份的马铃薯全粉、即食马铃薯粉条55-82份混合制得调料包,所述马铃薯粉条包括至少两种不同宽度的马铃薯粉条,且所述马铃薯粉条的长度为5-8cm;所述辅料包括按重量份计的以下组分:菠菜9-22份、胡椒粉2-5份、香醋4-8份、鸡精2-4份、麻油2-5份 将肉汤混合包、配料包和调料包放入开水中浸泡3-5分钟即可食用;或者将汤包、肉包、配料包和调料包放入开水中浸泡3-5分钟即可食用。
对比文件1(CN104305393 A,公开日为2015年01月28日)公开了一种胡辣汤包料以及基于胡辣汤包料制作胡辣汤的方法。所述胡辣汤包料由动物油、肉、面筋、香料、辣椒和高汤组成并冷冻,制备过程中将淀粉与清水搅拌成糊状,然后倒入胡辣汤包料和清水煮好的容器中,其中所述淀粉可以是土豆淀粉,所述高汤由牛肉、羊肉等熬制的清汤,所述动物油为牛油、羊油等,所述香料为花椒、胡椒、茴香等(参见说明书第0003-0015段)。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两者均将制作胡辣汤的原料进行预处理,并包装到料包中,从而提供具有一定即食性的胡辣汤产品,从原料组成上来看,两者均包括牛羊肉(和/或牛羊骨)等熬制的高汤,包括熟牛羊肉、蔬菜、面筋、马铃薯粉条等在内的食材,包括胡椒粉、麻油等在内的调味料,以及使胡辣汤浓稠的马铃薯淀粉(或全粉)辅料。两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将处理后的原料分类包装,分为肉包和汤包/肉汤混合包、配料包和调料包,对比文件1没有明确公开其原料是在一个包装中提供,还是在多个包装中分别提供;(2)熬制高汤的原料略有不同:本申请在熬制高汤时还添加了牛羊骨,同时限定了重量份数比例。另外,本申请采用马铃薯全粉替代了马铃薯淀粉;(3)两者所采用的食材和调味料不同:本申请除牛羊肉外,还采用了油炸土豆丁、木耳、蘑菇、马铃薯粉条、冬瓜等作为食材,而对比文件1则除了牛羊肉外采用了面筋作为食材;另外,两者添加的调味料不同:本申请采用了胡椒粉、香醋、麻油等,而对比文件1采用了胡椒粉、花椒、辣椒、茴香等,同时,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上述食材和调味品的重量份数和食材的物料形态,如牛羊肉为肉丁等。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另外一种具有不同食材配料的胡辣汤。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1),在即开即食食品加工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方便包装、方便贮存、方便消费者依口味酌量添加,将不同物料形态和/或不同风味的原料分开包装形成不同的料包是一种常规技术手段。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牛羊肉以及牛羊骨均是本领域制作高汤的常规原料,使得高汤中同时还富含骨头营养的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直接预期的;使用马铃薯全粉替代马铃薯淀粉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对于区别特征(3),本申请在胡辣汤中所添加的木耳、蘑菇、马铃薯粉条等食材,以及用于提供风味的胡椒粉、香醋、麻油等调味料,均是本领域常规使用的食材和调味料,将牛羊肉切丁、木耳切丝等也是制作胡辣汤时对食材的常规处理,上述食材和调味料的量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常规范围的常规选择,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依据不同消费者对不同食材不同调味品的喜好以及对不同风味的偏好进行选择和添加。综上,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和调整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且上述选择或调整并未给权利要求1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上述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采用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马铃薯胡辣汤的制作方法制得的马铃薯胡辣汤。在权利要求1采用所述原料制作胡辣汤的方法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所要保护的根据上述方法制作的胡辣汤产品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如前所述,在即开即食食品加工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方便包装、方便贮存、方便消费者依口味酌量添加,将不同物料形态和/或不同风味的原料分开包装形成不同的料包是一种常规技术手段。本申请采用开水浸泡与对比文件1采用加入淀粉煮沸的制作方法均是本领域常规的使淀粉糊化/浓稠的技术手段,可相互替换使用。对比文件1对于原料虽然没有明确提出分开包装,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会形成分开包装的技术障碍。(2)动物油脂和麻油均是本领域常规使用的油脂,各自所具有的风味特性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综合考量成本和消费者需求等因素进行选择和添加。(3)对比文件1公开了高汤,而牛羊肉以及牛羊骨均是本领域制作高汤的常规原料,肉和骨制作的高汤中营养更全面的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合理预期的;牛羊肉切丁也是制作胡辣汤时对食材的常规处理方式。(4)本申请在胡辣汤中所添加的木耳、蘑菇、马铃薯粉条等食材,以及用于提供风味的胡椒粉、香醋、麻油等调味品,均是本领域常规使用的食材和调味品,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依据不同消费者对不同食材或不同调味品的喜好以及对不同风味的偏好进行选择和添加。马铃薯和红薯等均是制作粉条的常规农作物,马铃薯粉条的形状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常规实验结合口感等可以作出的一般性选择。综上,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具备说服力。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0月1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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