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动翻转装置-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自动翻转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616
决定日:2019-11-22
委内编号:1F27279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516147.0
申请日:2015-08-21
复审请求人:汉达精密电子(昆山)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刘彤
合议组组长:张艳
参审员:徐建锋
国际分类号:B29C45/1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特征,如果该区别特征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实现同样的功能而对于结构进行的常规调整,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516147.0,名称为“自动翻转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汉达精密电子(昆山)有限公司。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1月1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CN202716126U,公开日为2013年2月6日)、对比文件2(CN201632650U,公开日为2010年11月17日)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40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2018年10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1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特征“于第一工作状态中,所述翻转块呈倾斜状态,使定位块倾斜并对应滑杆所在的方向,产品会顺着滑杆向下滑动,直至滑至定位块上固定定位”。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具备创造性。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自动翻转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自动翻转装置包括:
基板,其一端设有凹槽;
滑杆,其倾斜设于所述基板的另一端上;
支撑板,其设于所述基板设有凹槽的一端上;
翻转块,其旋转地设于所述支撑板上,所述翻转块两端设有转轴,所述转轴分别设于两固定板中,两固定板固定于所述基板上,所述翻转块绕转轴旋转,所述翻转块上还固定有定位杆,靠近定位块设置;
定位块,其固定于所述翻转块上定位产品,所述定位块与产品的形状相匹配;
连接杆,其一端与所述翻转块连接;
气缸,其设于所述基板下方,所述气缸具有伸缩的推杆,所述推杆倾斜穿过所述凹槽,与所述连接杆的另一端连接;
于第一工作状态中,所述翻转块呈倾斜状态,使定位块倾斜并对应滑杆所在的方向,产品会顺着滑杆向下滑动,直至滑至定位块上固定定位。”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2月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6月1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仍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7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2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能够实现产品自动翻转至所需角度的技术效果,方便后续加工,提高工作效率和安全系数。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9年1月3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40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特征,如果该区别特征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实现同样的功能而对于结构进行的常规调整,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自动翻转装置。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气门上料装置(参见说明书第16、17段和附图1),包括送料滑道1、隔料机构7、翻转机构3、机械手和推料机构8。所述送料滑道1通过立柱2倾斜安装在机床主轴一侧,该机构由滑道支板11和固定在滑道支板11之间的四个滑杆13组成;所述翻转机构3安装在立柱2上,翻转气缸31通过销轴32与杠杆33底端连接,杠杆33顶端通过连接板与翻转杆34连接,翻转杆34顶部设有4个定位块35,分别用来托住气门底部和卡住气门中部和顶部(即与产品形状相匹配);具体上料过程如下:气门在送料滑道1内排成一列,靠自重依次下滑,在送料滑道1的出口处被隔料机构7挡住,通过的气门卡在翻转机构3的定位块35上,由翻转气缸31推动翻转机构3将气门翻转送至水平位置。结合附图1看出,滑杆倾斜设置。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基板、支撑板、翻转块以及它们的具体连接关系。
对于该区别特征,结合上述对比文件2公开的送料滑道、翻转机构的结构及其工作过程可知,其与本申请的自动翻转装置所要实现的目的完全相同,都能够实现产品的自动进料和翻转。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基板和支撑板均用于对滑杆、翻转块、气缸等结构的固定连接,对比文件2中的立柱即起到类似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具体需求,能够对于该连接部件的具体设置方式进行选择。对于翻转块,与对比文件2中的翻转杆类似,根据待翻转产品的形状对其形状和连接方式的设置也为本领域的常规设置。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对气门自动上料,而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产品自动翻转,两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且权利要求1的方案能够实现产品自动送料并自动进行翻转至所需角度,方便后续加工,提高工作效率,提高安全系数。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在实现气门自动上料的同时,同样解决自动翻转的技术问题,且通过对比文件2的方案也能获得将气门自动翻转至所需角度的技术效果,同样能够方便后续加工,提高工作效率,提高安全系数。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1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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