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音视频转换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810
决定日:2019-11-25
委内编号:1F271695
优先权日:2014-11-08
申请(专利)号:201510134240.5
申请日:2015-03-25
复审请求人:晶晨半导体(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范成博
合议组组长:刘昶
参审员:龙玄耀
国际分类号:H04N21/426(2011.01);H04N21/4363(2011.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惯用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134240.5,名称为“音视频转换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为晶晨半导体(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3月25日,优先权日为2014年11月08日,公开日为2015年07月0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10月0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全部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对比文件1:CN102883199A,公开日为2013年01月16日;对比文件2:CN101212583A,公开日为2008年07月02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2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07月0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音视频转换装置,其特征在于,应用于主控制模块与所述显示器相互分离设置的电视机中,所述音视频转换装置包括:
音视频输入单元,以用于接收HDMI格式的电视信号;
核心模块,与所述音视频输入单元连接,以接收并将所述电视信号的格式转换为LVDS格式和/或V-by-One格式;
音视频输出单元,分别与所述核心模块和所述电视机的播放设备连接,以接收并发送LVDS格式和/或V-by-One格式的电视信号至所述播放设备进行播放;
所述主控制模块包括一核心单元和至少一个子单元,所述核心单元就能够实现与所述子单元匹配格式的电视信号的接收、解析及转换操作;
并且能通过增加任意一个或多个子单元,使得所述核心单元也相应的具有与其增加的所述子单元适应的功能;
所述核心模块包括处理器和转换器,且所述处理器控制所述转换器接收并将所述电视信号的格式转换为LVDS格式和/或V-by-One格式进行输出。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音视频转换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电视信号包括音频数据和视频数据,所述转换器包括:
视频处理单元,接收HDMI格式的电视信号中的视频信号,并对该视频信号进行图像校正及增强后,将其转换为LVDS格式和/或V-by-One格式的视频信号进行输出;
音频处理单元,接收HDMI格式的电视信号中的音频信号,并对该音频信号进行转换,以匹配LVDS格式和/或V-by-One格式的视频信号输出转换后的音频信号。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音视频转换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视频处理单元包括图像产生器、OSD功能单元、DNLP功能单元、白平衡功能单元、色相饱和度调整功能单元和亮度调整功能单元。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音视频转换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LVDS发射器,以对所述LVDS格式的电视信号进行发送操作;和/或
V-by-One发射器,以对所述V-by-One格式的电视信号进行发送操作。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音视频转换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存储单元,通过设置的系统接口与所述核心模块连接,以支持所述核心模块的运行。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音视频转换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远程红外接收器,与所述核心模块连接,以用于接收所述电视机的遥控器发送的控制指令;
片上振荡器,与所述核心模块连接,以向所述核心模块提供时钟信号。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音视频转换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输入/输出端口,分别与所述音视频输入单元和所述音视频输出单元连接,以用于接收HDMI格式的电视信号,并将LVDS格式和/或V-by-One格式的电视信号输出至播放设备进行播放。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音视频转换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播放设备包括音响和显示面板。
9.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音视频转换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输入/输出端口包括远程红外接收子端口、嵌入式的SA RADC子端口、12C子端口、UART子端口、SPI子端口、PWM子端口以及一组通用的I/O接口。
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1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本。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创造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至少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核心模块包括处理器和转换器,且所述处理器控制所述转换器接收并将所述电视信号转换为LVDS格式和/或V-by-One格式进行输出。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两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完全不同,对比文件1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其也不是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由对比文件1和2、公知常识、或者两者结合中获得任何启示,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通过将显示器上的LVDS和/或V-by-One输入端口转换为HDMI端口,以使得显示器能够适配当前应用广泛的HDMI音视频处理设备,进而提高其适配的灵活性,同时用户新购置电视机时,还可以根据自身的个性化需求,通过将所需的具有独立功能的子单元与上述的核心单元进行匹配组装形成具有特殊功能的主控模块,进而使得其所购置的电视机能够满足其个性化的需求。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0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分体式电视中的转换模块实现了音视频转换装置的功能。针对复审请求人强调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由于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可以将HDMI格式的数据转换为预设传输标准的图像数据和音频数据,仅仅是没有明确预设的传输标准是哪种标准,而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数字视频信号解码电路中公开可以将HDMI格式的信号处理为LVDS格式的数字电视信号,也就是说可以实现由HDMI格式向LVDS格式信号的转换。而V-by-One格式的电视信号属于常用的一种电视信号的格式,将HDMI格式的电视信号转换为V-by-One格式的电视信号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另外,将核心模块的功能设置为由处理器和转换器两个模块来实现也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结合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本申请将现有技术中已有的功能集成到一个设备中属于现有技术的简单组合和叠加,这样集成后的产品所获得的效果是现有多个产品的技术效果的总和,并不能使得这样的产品具备有益的技术效果。综上,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3日发出复审通知书,引用的对比文件为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1,即:
对比文件1:CN102883199A,公开日为2013年01月16日。
复审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6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用户购买电视机时根据具体的需求只选择相应功能的所述子单元所对应的硬件,进而降低用户的购机成本”,并陈述了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对比文件1公开了由相应的子单元转换为原始的音视频数据,再由转换模块230将其转换为HDMI格式传输标准信号,但对比文件1中的子单元并非能够用来任意匹配的子单元,对比文件1中也没有涉及需要解决用户购买电视机时可以任意选择功能模块来降低购机成本的相关技术手段。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子单元和核心单元之间的组合是为了方便用户选购不同的子单元来自定义组建形成具有各自不同信号处理功能的电视机,能够使得用户可以自由选购符合自己需求的具有不同特定信号处理功能的电视机,从而提升用户体验。
合议组于2019 年10 月18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11 月20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每个所述子单元均可独立的实现至少一种格式数据的处理功能;当所述音视频转换装置中组装有任一所述子单元时,每个所述子单元分别与其适配的信号传送设备连接,以接收相应格式的原始数据,并对所述原始数据进行相应的处理操作后转换为具有标准格式的待处理数据,以便于后续的所述核心单元对所述待处理数据进行处理操作,进而转换生成为播放数据”,并陈述了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除前次意见陈述书的理由外,还陈述了权利要求1中各子单元能够独立处理不同格式的信号,并具有相应适配的信号传送设备,以及具有独立的信号处理过程等,完全能够满足用户选购不同子单元来自定义组建形成不同电视机的需求。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1月20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经审查,上述文本的修改之处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依据的文本为:2019年11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申请日2015年03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22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历次复审通知书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为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1:
对比文件1:CN102883199A,公开日为2013年01月16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音视频转换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分体式电视及应用于所述分体式电视的控制盒,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12]-[0030]段及附图1-3):
分体式电视100包括相互分离的显示装置10(相当于显示器)和控制盒20(相当于主控制模块);
显示装置10包括输入接口140(相当于视频输入单元)、影像处理单元130(相当于核心模块)、驱动单元110以及显示单元120(驱动单元和显示单元相当于播放设备);输入接口140所包含的信号输入接口1401为采用HDMI信号传输标准进行信号传输的HDMI端口,用于接收从控制盒20的信号输出接口211输出的符合HDMI信号传输标准的图像数据;影像处理单元130将信号输入接口1401接收的HDMI图像数据转化为LVDS格式信号;驱动单元110根据影像处理单元130传输的驱动信号(隐含公开了输出LVDS格式信号的视频输出单元)驱动显示单元120显示图像;
控制盒20包括转换模块230(相当于一核心单元)、多种视频输入解析处理(相当于至少一个子单元),多种视频输入解析处理具体有:(1)电视信号处理模块240,用于将电视调谐器241解调的视频传输流进行处理后还原出原始的音视频数据;(2)解码模块250用于将USB接口261、互联网接口262接收的视频文件解码还原为原始的音视频数据;(3)数/模转换模块251用于将VGA接口263、CVBS接口264接收的基于模拟信号的音视频数据转换为数字化的音视频数据;(4)DVI接口265用于接收数字化音视频数据;(5)HDMI接口266已经为HDMI信号传输模式,因此无需经过转换模块230进行转换;转换模块230接收经上述(1)-(4)所解析的音视频数据,将其转换为HDMI信号传输标准的图像数据和音频数据;图像数据经由总线30传输至显示装置10进行显示,音频数据经由音频处理单元220(相当于音频输入单元)和扬声器转化为声音信号。
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多种视频输入解析处理模块,每个均具有独立的电视信号处理模块240、解码模块250、数/模转换模块251、DVI接口265,因此每个视频输入解析处理模块均为可独立的实现至少一种格式数据的处理功能,即每个视频输入解析处理模块分别与其适配的接口连接以接收相应格式的数据进行处理还原出原始的音视频数据,并由转换模块230将其转换为HDMI信号传输标准的图像数据和音频数据以进行后续播放。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核心模块将HDMI格式转换为LVDS格式和/或V-by-One格式的电视信号,而对比文件1中只是转换为LVDS格式;(2)核心模块包括处理器和转换器,由处理器控制转换器接收并转换电视信号格式;(3)核心模块接收电视信号转换为LVDS格式和/或V-by-One格式并播放,而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在核心模块中完成音频的格式转换,其在控制盒中处理音频数据并转化为声音;(4)任一子单元通过组装设置在音视频转换装置中,能通过增加任意一个或多个子单元,使得核心单元也相应的具有与其增加的子单元相适应的功能,用户购买电视机时根据具体需求只选择相应功能的所述子单元所对应的硬件,进而降低用户的购机成本。
基于上述区别,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用于播放设备的LVDS格式的替代格式、采用何种类型硬件实现转换电视信号、选择何种位置将音频数据转化为声音以及如何针对不同的音视频格式进行调整。
针对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1第[0022]段还公开了影像处理单元130将信号输入接口1401接收到的图像数据转化为LVDS或MINI-LVDS信号,供显示单元来驱动显示。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驱动显示的格式可转换为LVDS或MINI-LVDS多种格式,同时本领域知悉HDMI也属于音视频格式,故将HDMI格式的图像数据和音频数据转换为与LVDS格式相似的、用于驱动显示的V-by-One格式,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针对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1进行音视频处理转换时采用处理器和转换器两个模块属于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且处理器通常也具备控制与之相连器件的功能,因此处理器控制转换器接收并转换电视信号格式也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针对区别特征(3),在对比文件1中已经具有分离设置的用于音频和视频输出的装置的情况下,其目的是显示装置的厚度可以减小到最小,本领域技术人员借助于其具备的常识能够在进行装置结构设计时,根据实际需要还原显示装置原本所具有的同步显示视频播放声音的功能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亦知悉控制盒所预设的信号传输标准HDMI格式支持同步传送音视频数据,因而将音频数据与视频数据一同送往核心模块转换相应格式并播放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针对区别特征(4),在对比文件1面对(1)至(4)类格式的电视信号输入时,均由相应的子单元将其转换为原始的音视频数据,再由转换模块230将其转换为HDMI格式传输标准信号,因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通过一个或多个输入处理相应格式的子单元,使得核心单元相应的具有与所述子单元相适应的功能。尽管对比文件1没有直接公开通过增加或者组装子单元使得核心单元具有与其增加的所述子单元适应的功能,但对比文件1公开了由相应子单元将各类格式的电视输入信号转化为原始的音视频数据,后续的处理皆为对该原始的音视频数据进行处理,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正是通过这样一个或多个输入处理相应格式的子单元,既可以统一后续信号处理,也可以根据用户输入不同电视信号在前端配置相应子单元,使得电视机具有与相应需求相对应的硬件,以满足不同需求并便于后续统一处理,而根据用户具体需求在前端选择增加或者组装配置相应的子单元以降低硬件成本则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因此,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相结合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转换器包括视频处理单元和音频处理单元,而在进行电视格式转换时,通常都要分别进行视频和音频的处理,视频处理通常都包括图像校正和增强,从而最终得到转换格式后的音视频数据,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中限定了视频处理单元中包括多个功能单元,而其中的功能单元均是视频处理领域常用的功能单元,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中限定了音视频转换装置还包括LVDS发射器和V-by-One发射器用来发送电视信号,发射器用于将相应格式的电视信号进行发送是本领域的常用模块,因此,其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中限定了音视频转换装置还包括存储单元,而进行数据处理的装置中需要存储单元来存储使用的数据并支持处理单元的工作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中限定了音视频转换装置还包括远程红外接收器和片上振荡器,而通常电视设备都具有接收遥控信号的远程红外接收器,本领域也经常使用片上振荡器提供时钟信号,因此,其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针对从属权利要求7、8,输入/输出端口属于根据输入输出连接的需要设置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分体式电视机包括显示单元120(相当于显示面板)和扬声器221(相当于音响)。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7,其附加技术特征中限定了输入/输出端口包括的端口类型,而其中列举的端口均是本领域常用的端口类型,因此其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由相应的子单元转换为原始的音视频数据,再由转换模块230将其转换为HDMI格式传输标准信号,但对比文件1中的子单元并非能够用来任意匹配的子单元,对比文件1中也没有涉及需要解决用户购买电视机时可以任意选择功能模块来降低购机成本的相关技术手段。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各子单元能够独立处理不同格式的信号,并具有相应适配的信号传送设备,以及具有独立的信号处理过程等,完全能够满足用户选购不同子单元来自定义组建形成不同电视机的需求;子单元和核心单元之间的组合是为了方便用户选购不同的子单元来自定义组建形成具有各自不同信号处理功能的电视机,能够使得用户可以自由选购符合自己需求的具有不同特定信号处理功能的电视机,从而提升用户体验。
合议组经过慎重考虑不予认同,参见评述权利要求1的理由,并进一步说明如下:
在对比文件1面对(1)至(4)类格式的电视信号输入时,均由相应的独立子单元模块将其转换为原始的音视频数据,再由转换模块230将其转换为HDMI格式传输标准信号,因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通过一个或多个输入处理相应格式的独立子单元,使得核心单元相应的具有与所述子单元相适应的功能,并转换用以播放的音视频文件。尽管对比文件1没有直接公开通过组装子单元,即通过增加子单元使得核心单元具有与其增加的所述子单元适应的功能,但对比文件1公开了由相应子单元将各类格式的电视输入信号转化为原始的音视频数据,后续的转换模块处理皆为对该原始的音视频数据进行处理,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正是通过这样一个或多个输入处理相应格式的子单元,既可以统一后续信号处理,也可以根据用户输入不同电视信号在前端配置相应子单元,使得电视机具有与相应需求相对应的硬件,以满足不同需求并便于后续统一处理,而根据用户具体需求在前端选择组装配置相应的子单元以降低硬件成本则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不予支持,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1仍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09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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