钓鱼用旋压式卷线器-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钓鱼用旋压式卷线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0715
决定日:2020-01-15
委内编号:1F258593
优先权日:2014-03-28
申请(专利)号:201510141398.5
申请日:2015-03-27
复审请求人:古洛布莱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石迎军
合议组组长:陆帅
参审员:马稚懿
国际分类号:A01K89/01(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将该对比文件与该常规技术手段结合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那么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141398.5,名称为“钓鱼用旋压式卷线器”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古洛布莱株式会社。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3月27日,优先权日为2014年03月28日,公开日为2015年09月3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5月04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作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10(第1-10页);2017年09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及说明书第1-51段(第1-11页)。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证据:
对比文件1:US5476230A,公告日为1995年12月19日;
对比文件2:JP2006-262729A,公开日为2006年10月05日;
公知常识证据:“机械设计手册第2卷”,机械设计手册编委会编著,第1章连接总论的第6-5页,机械工业出版社,2007年01月31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钓鱼用旋压式卷线器,具备卷线器主体、设置于所述卷线器主体的后部的盖板安装部、安装于所述盖板安装部且覆盖所述卷线器主体的后部的盖板构件,其特征在于,
所述盖板构件具备,
从后方紧贴于所述盖板安装部的至少一个第1紧贴部、从左右两侧方紧贴于所述盖板安装部的至少一个第2紧贴部,
所述第2紧贴部由设置在所述盖板构件的左右侧缘部的内侧的阶梯部构成,所述第2紧贴部相对于所述盖板安装部的角部,在所述盖板构件安装时从左右两侧紧贴所述角部,在介由至少一个所述第1紧贴部及至少一个所述第2紧贴部将所述盖板构件安装于所述盖板安装部的状态下,在所述卷线器主体的左右侧面的所述盖板安装部的边界部分和所述盖板构件的左右侧缘部之间,形成有槽状的间隙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钓鱼用旋压式卷线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盖板构件的上下方向的至少2处上设置了所述第1紧贴部。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所述的钓鱼用旋压式卷线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盖板构件的上下方向的大致中间部分上设置了所述第2紧贴部。
4. 根据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3中任意一项所述的钓鱼用旋压式卷线器,其特征在于,对所述盖板构件的左右侧缘部进行了倒角。”
驳回决定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或2的区别技术特征是:第2紧贴部由设置在盖板构件的左右侧缘部的内侧的阶梯部构成。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常规技术手段,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对比文件1或2分别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进一步指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设计需求,例如卷线器主体的结构,对盖板构件的常规形状进行选择,而本申请具体实施例中的具体形状属于本领域的常规形状设计,而且这些常规形状的选择并没有因此给本申请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设置盖壳部件时,抑制部件的松动以及安装稳定是显然目的,特别是在《机械设计手册第2卷》第6-5页中提出,在连接设计的几个问题中,被连接件结合面设计比较重要,两个零件用凸缘连接(相当于本申请的阶梯状结构),要解决防止连接螺钉松脱的问题。因此,补入说明书中的盖板构件的阶梯状结构特征,无助于权利要求的创造性的确立。综上所述,申请人的意见陈述不予接受。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8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提交修改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和2没有公开第2紧贴部的技术特征,也没有技术启示,根据权利要求1,能够抑制盖板构件在左右方向的松动的同时,在安定的状态下安装盖板构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2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比文件1的盖板构件122明显存在一部件,该部件从左右两侧方紧贴盖板安装部,否则盖板部件无法覆盖在盖板安装部上,而该部件即相当于本申请的第2紧贴部;此外,盖板安装部也明显存在一角部。对比文件2也公开了相当于本申请的第2紧贴部、盖板安装部的角部,结合对比文件2的记载,该第2紧贴部从左右两侧方紧贴于盖板安装部,进而也从左右两侧紧贴属于盖板安装部的角部;2)在机械设计领域,为了两个部件的稳定安装,通常采用阶梯状结构进行贴合,上述设置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3)抑制盖板构件左右松动并且稳固安装盖板构件这是机械设计的普遍追求,上述效果作用的实现,并非取决于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而是多个结构共同作用的结果,区别技术特征作为采用常规的机械结构,以实现常规的作用效果,并未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没有说服力,坚持驳回。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1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是:至少一个第2紧贴部从左右两侧方紧贴于盖板安装部,第2紧贴部由设置在盖板构件的左右侧缘部的内侧的阶梯部构成,第2紧贴部在盖板构件安装时从左右两侧紧贴盖板安装部的角部。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常规技术手段,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2紧贴部,对比文件2公开了“盖板构件32的上臂34的侧壁34b中的一部分设置在盖板安装部44的左右两侧方,盖板构件32的支撑臂部分36的侧壁36b设置在盖板安装部44的左右两侧方,侧壁34b和侧壁36b的连接部分与盖板安装部44的角部相对,在盖板构件32安装时设置于角部的左右两侧”, 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抑制盖板构件左右松动并且稳固安装盖板构件是机械设计的普通技术追求,将对比文件2中的侧壁34b和侧壁36b设置为从左右两侧方紧贴于盖板安装部44,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同时,为了提高安装结构的稳固性,从而采用阶梯结构来进行卡合,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将对比文件2中的侧壁34b和侧壁36b的与盖板安装部44的角部相对的部分设置为由设置在盖板构件的左右侧缘部的内侧的阶梯部构成,并在盖板构件安装时从左右两侧紧贴盖板安装部的角部,这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能够做出的常规设计,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没有说服力。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所述盖板构件呈L字形状,并具备在所述卷线器主体的后部下部安装的基部和从所述基部的后端沿所述卷线器主体的后端部向斜前方上方延伸存在的上升部,所述基部沿所述卷线器主体的后部下面的前后方向向下方弯曲,而且形成为扁平状,所述上升部,以画出突出到外方的弧的方式沿上下方向弯曲至外方,而且由上部和下部构成,所述上部为与所述卷线器主体的脚部连接且覆盖所述盖板安装部的部分,所述下部为与所述上部连接且覆盖所述盖板安装部的部分”,并对说明书的发明内容部分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其特征在于”之后的技术特征都是区别技术特征,根据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所述基部沿所述卷线器主体的后部下面的前后方向向下方弯曲,而且形成为扁平状,所述上升部,以画出突出到外方的弧的方式沿上下方向弯曲至外方,而且由上部和下部构成,所述上部为与所述卷线器主体的脚部连接且覆盖所述盖板安装部的部分,所述下部为与所述上部连接且覆盖所述盖板安装部的部分,由此,能够将盖板构件的上升部的上端部和基部的前端部处作为第1紧贴部而定位于盖板安装部;2)在通过至少一个所述第1紧贴部及至少一个所述第2紧贴部将所述盖板构件安装于所述盖板安装部的状态下,在所述卷线器主体的左右侧面的所述盖板安装部的边界部分和所述盖板构件的左右侧缘部之间,形成有槽状的间隙部,在重新制作盖板构件10的成型用的金属模具或冲压模具时,为了对齐而进行的模具修正可以以所需的最小限度的模具修正来完成。因而,能够实现成本的减少,而且,还能够吸收因盖板构件10、10A的尺寸误差引起的与边界部分的对接不便的大小。另外,还由于垃圾或灰尘不容易积存到槽状的间隙部,且即使在遇到海水时也不成为使海水滞留的原因,因此也不会有诱发产生腐蚀的危险。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30日向复审请求人再次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是:至少一个第2紧贴部从左右两侧方紧贴于盖板安装部,第2紧贴部由设置在盖板构件的左右侧缘部的内侧的阶梯部构成,第2紧贴部在盖板构件安装时从左右两侧紧贴盖板安装部的角部,盖板构件是通过至少一个第1紧贴部及至少一个第2紧贴部安装于盖板安装部。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常规技术手段,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复审请求人所认为的区别技术特征大部分都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对比文件2同样能够将盖板构件32的上臂34(相当于上升部)的上端部和支撑臂部分36(相当于基部)的前端部作为第1紧贴部而定位于盖板安装部44;2)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通过上臂34的上端35、支撑臂部分36的尖端、侧壁34b和侧壁36b将盖板构件32安装于盖板安装部的状态下,在卷线器主体12的左右侧面的盖板安装部的边界部分和盖板构件32的左右侧缘部之间,形成有槽状间隙部S”(参见图1,4),即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在盖板构件安装于所述盖板安装部的状态下,在所述卷线器主体的左右侧面的所述盖板安装部的边界部分和所述盖板构件的左右侧缘部之间,形成有槽状的间隙部”,因此,具有相应的技术效果也是显而易见的。综上,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没有说服力。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1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在通过至少一个所述第2紧贴部将所述盖板构件安装于所述盖板安装部的状态下,在所述卷线器主体的左右侧面的所述盖板安装部的边界部分和所述盖板构件的左右侧缘部之间,形成有槽状的第二间隙部(S2),所述第二间隙部(S2)从侧面观察呈L字状,在所述盖板构件安装于所述盖板安装部的状态下,所述左右侧缘部与所述边界部分不抵接”,并对说明书的发明内容部分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根据对比文件2的图1所示,对比文件2的间隙部5形成在盖板构件32的上半部分,其相当于本申请的槽状的第一间隙部,但本申请中在所述卷线器主体的左右侧面的所述盖板安装部的边界部分和所述盖板构件的左右侧缘部之间,形成有槽状的第二间隙部,并且所述第二间隙部从侧面观察呈L字状,在所述盖板构件安装于所述盖板安装部的状态下,所述左右侧缘部与所述边界部分不抵接。上述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也没有给出技术启示。在形成有槽状的第二间隙部的情况下,在重新制作盖板构件10的成型用的金属模具或冲压模具时,为了对齐而进行的模具修正可以以所需的最小限度的模具修正来完成。因而,能够实现成本的减少,而且,还能够吸收因盖板构件10、10A的尺寸误差引起的与边界部分的对接不便的大小。另外,还由于垃圾或灰尘不容易积存到槽状的间隙部,且即使在遇到海水时也不成为使海水滞留的原因,因此也不会有诱发产生腐蚀的危险;2)由于能够通过所述的第2紧贴部,将盖板构件10的上下方向的大致中间部分从左右两侧方紧贴并安装于卷线器主体1的后部的盖板安装部20,因此在适当地抑制左右方向的松动的同时,能够在相对于盖板安装部20安定的状态下安装盖板构件10。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钓鱼用旋压式卷线器,具备卷线器主体、设置于所述卷线器主体的后部的盖板安装部、安装于所述盖板安装部且覆盖所述卷线器主体的后部的盖板构件,其特征在于,
所述盖板构件呈L字形状,并具备在所述卷线器主体的后部下部安装的基部和从所述基部的后端沿所述卷线器主体的后端部向斜前方上方延伸存在的上升部,
所述基部沿所述卷线器主体的后部下面的前后方向向下方弯曲,而且形成为扁平状,
所述上升部,以画出突出到外方的弧的方式沿上下方向弯曲至外方,而且由上部和下部构成,
所述上部为与所述卷线器主体的脚部连接且覆盖所述盖板安装部的部分,所述下部为与所述上部连接且覆盖所述盖板安装部的部分,
所述盖板构件还具备:从后方紧贴于所述盖板安装部的至少一个第1紧贴部、从左右两侧方紧贴于所述盖板安装部的至少一个第2紧贴部,
所述第2紧贴部由设置在所述盖板构件的左右侧缘部的内侧的阶梯部构成,所述第2紧贴部相对于所述盖板安装部的角部,在所述盖板构件安装时从左右两侧紧贴所述角部,
在通过至少一个所述第1紧贴部将所述盖板构件安装于所述盖板安装部的状态下,在所述卷线器主体的左右侧面的所述盖板安装部的边界部分和所述盖板构件的左右侧缘部之间,形成有槽状的第一间隙部(S1),
在通过至少一个所述第2紧贴部将所述盖板构件安装于所述盖板安装部的状态下,在所述卷线器主体的左右侧面的所述盖板安装部的边界部分和所述盖板构件的左右侧缘部之间,形成有槽状的第二间隙部(S2),
所述第二间隙部(S2)从侧面观察呈L字状,
在所述盖板构件安装于所述盖板安装部的状态下,所述左右侧缘部与所述边界部分不抵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钓鱼用旋压式卷线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盖板构件的上下方向的至少2处上设置了所述第1紧贴部。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所述的钓鱼用旋压式卷线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盖板构件的上下方向的中间部分上设置了所述第2紧贴部。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所述的钓鱼用旋压式卷线器,其特征在于,对所述盖板构件的左右侧缘部进行了倒角。 ”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对申请文件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61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如下,即,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10(第1-10页);2019年11月0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及说明书第1-51段(第1-11页)。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理由如下: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钓鱼用旋压式卷线器,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钓鱼用旋压式卷线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09-0022段,图1-4):该卷线器具备卷线器主体12、设置于卷线器主体12的后部的盖板安装部44、安装于所述盖板安装部44且覆盖卷线器主体12的后部的盖板构件32,盖板构件32呈L字形状,并具备在卷线器主体12的后部下部安装的支撑臂部分36(相当于基部)和从支撑臂部分36的后端沿卷线器主体12的后端部向斜前方上方延伸存在的上臂34(相当于上升部),支撑臂部分36沿卷线器主体12的后部下面的前后方向向下方弯曲,而且形成为扁平状,上臂34,以画出突出到外方的弧的方式沿上下方向弯曲至外方,而且由上部和下部构成,所述上部为与所述卷线器主体12的脚部连接且覆盖所述盖板安装部44的部分,所述下部为与所述上部连接且覆盖所述盖板安装部44的部分,盖板构件32还具备装配到盖板安装部44的上端部的上臂34的上端35以及与卷线器主体12紧贴的支撑臂部分36的尖端,即公开了盖板构件32具备从后方紧贴于盖板安装部44的至少一个第1紧贴部,盖板构件32的上臂34的侧壁34b(相当于盖板构件的左右侧缘部的一部分)中的部分设置在盖板安装部44的左右两侧方,盖板构件32的支撑臂部分36的侧壁36b(相当于盖板构件的左右侧缘部的一部分)设置在盖板安装部44的左右两侧方,侧壁34b和侧壁36b的连接部分与盖板安装部44的角部相对,在盖板构件32安装时设置于角部的左右两侧,在通过上臂34的上端35、支撑臂部分36的尖端、侧壁34b和侧壁36b将盖板构件32安装于盖板安装部的状态下,在卷线器主体12的左右侧面的盖板安装部44的边界部分和盖板构件32的左右侧缘部之间,形成有槽状间隙部S(相当于第一间隙部);在槽状间隙部S的上下两侧分别具有区域48,在盖板构件32安装于盖板安装部44的状态下,在槽状间隙部S以及区域48处,盖板构件32的左右侧缘部与盖板安装部44的边界部分不抵接,因而盖板构件32的变形对主体12没有影响,能够容许盖板构件32存在一定的尺寸或形状误差,进而通过简单地更换盖板构件32,可以简单且经济地进行修理。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至少一个第2紧贴部从左右两侧方紧贴于盖板安装部,第2紧贴部由设置在盖板构件的左右侧缘部的内侧的阶梯部构成,第2紧贴部在盖板构件安装时从左右两侧紧贴盖板安装部的角部,盖板构件是通过至少一个第1紧贴部及至少一个第2紧贴部安装于盖板安装部;在通过至少一个所述第2紧贴部将所述盖板构件安装于所述盖板安装部的状态下,在所述卷线器主体的左右侧面的所述盖板安装部的边界部分和所述盖板构件的左右侧缘部之间,形成有槽状的第二间隙部,所述第二间隙部从侧面观察呈L字状,在所述盖板构件安装于所述盖板安装部的状态下,所述左右侧缘部与所述边界部分不抵接。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抑制盖板构件左右方向的松动,减少成本以及避免产生腐蚀。
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抑制盖板构件左右松动并且稳固安装盖板构件是机械设计的普遍技术追求,将对比文件2中的侧壁34b和侧壁36b(二者构成了盖板构件的左右侧缘部)设置为从左右两侧方紧贴于盖板安装部,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同时,为了提高安装结构的稳固性,从而采用阶梯结构与角部进行卡合,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参见“机械设计手册第2卷”,机械设计手册编委会编著,第1章连接总论的第6-5页,机械工业出版社,2007年01月31日),将对比文件2中的侧壁34b和侧壁36b的与盖板安装部的角部相对的部分设置为由设置在盖板构件的左右侧缘部的内侧的阶梯部构成,在盖板构件安装时从左右两侧紧贴盖板安装部的角部,与上臂34的上端35以及支撑臂部分36的尖端一起将盖板构件32安装于盖板安装部44,这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能够做出的常规设计,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且在对比文件2中还公开了:在卷线器主体12的左右侧面的盖板安装部的边界部分和盖板构件32的左右侧缘部之间,形成有槽状间隙部S,在槽状间隙部S的上侧具有区域48,盖板安装部的边界部分和盖板构件32的左右侧缘部在槽状间隙部S和区域48处均不抵接,从而上臂34的上端35在安装到盖板安装部44时对接方便。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盖板构件32的下部在安装到盖板安装部44时同样对接方便,从而在通过至少一个第2紧贴部将盖板构件32安装于盖板安装部44的状态下,在卷线器主体的左右侧面的盖板安装部44的边界部分和盖板构件32的左右侧缘部之间,形成有槽状的第二间隙部,这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能够做出的常规设计,进一步将第二间隙部设置为侧面观察呈L字状,这是基于盖板安装部44的下部拐角部与盖板构件32配合部分的L字状能够做出的常规选择;在具有槽状的间隙部的情况下,盖板构件安装于盖板安装部的状态下,左右侧缘部与边界部分自然不抵接,这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技术特征(参见同上):盖板构件32具备装配到安装部分44的上端部的上臂34的上端35以及与卷线器主体12紧贴的支撑臂部分36的尖端,即公开了在盖板构件的上下方向的至少2处上设置了第1紧贴部,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在盖板构件的上下方向的中间部分上设置第2紧贴部,这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能够做出的常规设计,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或2,在机械领域中,设置倒角是常用技术手段,对盖板构件的左右侧缘部进行倒角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需要能够做出的常规设计,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 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的意见如下:
1)参考上述具体审查意见的评述内容,在对比文件2中,在卷线器主体12的左右侧面的盖板安装部的边界部分和盖板构件32的左右侧缘部之间,形成有槽状间隙部S,在槽状间隙部S的上侧具有区域48,从而上臂34的上端35在安装到盖板安装部44时对接方便,为了盖板构件32的下部在安装到盖板安装部44时同样对接方便,从而在通过至少一个第2紧贴部将盖板构件32安装于盖板安装部44的状态下,在卷线器主体的左右侧面的盖板安装部44的边界部分和盖板构件32的左右侧缘部之间,形成有槽状的第二间隙部,这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能够做出的常规设计,进一步将第二间隙部设置为侧面观察呈L字状,这是基于盖板安装部44的下部的拐角部与盖板构件32L字状的配合结构能够做出的常规选择;在具有槽状的间隙部的情况下,盖板构件安装于盖板安装部的状态下,左右侧缘部与边界部分自然不抵接,这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具有相应的对接方便、节省成本以及不容易诱发产生腐蚀的技术效果也是显而易见的;
2)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2紧贴部,对比文件2公开了“盖板构件32的上臂34的侧壁34b中的一部分设置在盖板安装部44的左右两侧方,盖板构件32的支撑臂部分36的侧壁36b设置在盖板安装部44的左右两侧方,侧壁34b和侧壁36b的连接部分与盖板安装部44的角部相对,在盖板构件32安装时设置于角部的左右两侧”, 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抑制盖板构件左右松动并且稳固安装盖板构件是机械设计的普通技术追求,将对比文件2中的侧壁34b和侧壁36b设置为从左右两侧方紧贴于盖板安装部44,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同时,为了提高安装结构的稳固性,从而采用阶梯结构来进行卡合,从而在适当地抑制左右方向的松动的同时,能够在相对于盖板安装部44安定的状态下安装盖板构件32,这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能够做出的常规设计,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综上,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没有说服力。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 年05 月04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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