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锂电池或超级电容生产设备-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锂电池或超级电容生产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0722
决定日:2020-01-15
委内编号:1F25020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625229.4
申请日:2014-11-10
复审请求人:万英南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刘淑静
合议组组长:仇颖
参审员:候金伟
国际分类号:F26B2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判断一项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查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则该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625229.4,名称为“一种锂电池或超级电容生产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月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CN203779525U,公告日为2014年8月20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说明书、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锂电池或超级电容生产设备,它包括具有抽真空加热装置的烘箱(1)和手套箱(3);其特征在于:该烘箱(1)与手套箱(3)直接相连接并在连接处设置门(5);该手套箱(3)内分隔为冷却区(31)和生产区(31),且靠近烘箱(1)一侧为冷却区(31);该烘箱(1)入口处也具有烘箱门(11)。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锂电池或超级电容生产设备,其特征在于:该手套箱(3)内设置滚道链条或传输带作为传输装置。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锂电池或超级电容生产设备,其特征在于:该烘箱(1)与手套箱(3)的连接处可拆卸或者是固定连接。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锂电池或超级电容生产设备,其特征在于:该门(5)是自动或手动或半自动结构,并且具有配合门(5)的密封阻隔结构。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锂电池或超级电容生产设备,其特征在于:该手套箱(3)的生产区(31)一侧连接有过度仓(2)。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锂电池或超级电容生产设备,其特征在于:该设备的生产操作步骤是:先将门(5)关闭,将电池或超级电容物料送入烘箱(1)放置,然后关闭烘箱门(11),并利用抽真空加热装置对烘箱(1)内的物料进行抽真空加热;在完成加热后,将门(5)打开,并将烘箱(1)内的物料推入手套箱(3)的冷却区(31)进行冷却;待物料冷却后进入生产区(32)完成生产;在烘箱(1)内的物料都推出后,关闭门(5),并打烘箱门(11),进行装载下一班次的物料进行上述操作。”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4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中物料干燥后要与过渡仓对接,而本申请当物料烘干后直接送入手套箱进行冷却操作,冷却操作完成后转入生产,省略了过渡仓,又省略了单独或外接冷却系统(至少少设置了两扇门),既节约了设备及人力成本,又省略了对接的繁琐操作,提高了生产效率。因此,权利要求1、6具有创造性;(2)烘箱与手套箱连接处可拆卸或者固定连接,本领域人员不难想到通过这种设计,对设备进行拆卸清洗会比较方便,搬运时也比较方便。因此,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于2018年5月15日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5月2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本申请的手套箱内设有冷却区,要实现冷却功能必然要设置冷却系统,因此,本申请并未省略冷却系统。本申请由手套箱提供冷却功能和生产功能,而对比文件1由过渡仓提供冷却功能,由手套箱提供生产功能,相较而言,本申请只是将过渡仓与手套箱集成在一起,由手套箱同时提供冷却功能和生产功能,这种通过集成设计来简化装置结构的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的,其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料到的。在流水化生产操作中,将各工序作业区直接连接在一起,以减少各操作之间的停顿或对接等复杂操作,是本领域公知的技术手段。(2)两个箱体之间采用可拆卸连接方式,可以方便拆卸清洗或搬运,这是本领域公知的技术手段。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6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仅陈述了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未修改申请文件。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相同,即:申请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说明书、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判断一项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查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则该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锂电池或超级电容生产设备。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具有手套箱的工艺装置,其中(说明书第0012-0013段及图1)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装置包括加热炉1(即烘箱)、第一过渡仓3和手套箱11,加热炉1两侧分别具有门7、8(即烘箱入口处具有烘箱门),第一过渡仓3两侧分别具有过渡仓门5、6,第一过渡仓3内连接有冷却系统4。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的设备用于锂电池或超级电容的生产;(2)烘箱同时具有抽真空功能;(3)烘箱和手套箱是直接相连接并在连接处设置门,手套箱内分隔为冷却区和生产区,靠近烘箱一侧为冷却区。
基于上述区别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简化操作流程、简化装置结构。
关于区别(1),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烘箱、手套箱是锂电池或超级电容生产过程中的常用设备,基于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对比文件1的装置用于锂电池或超级电容的生产。
关于区别(2),对比文件1中烘箱的作用是干燥物料,而加热的同时抽真空是本领域常见的干燥方式,基于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加热炉设置成具有抽真空功能的烘箱。
关于区别(3),对比文件1中加热炉1和手套箱11之间设有过渡仓3,冷却区设置在过渡仓3,物料干燥后,加热炉1与过渡仓3对接,物料从加热炉1进入到过渡仓3,再从过渡仓3进入到手套箱11。为简化装置结构并实现相同的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过渡仓与手套箱集成在一起,由手套箱提供冷却功能和生产功能,与之对应地,手套箱内分隔为冷却区和生产区,冷却区设在靠近加热炉一侧,而为简化操作流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省去对接操作,将加热炉与手套箱直接相连接。这种改进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由此产生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掌握的技术知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的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对比文件1的手套箱11内设有传输带10。而滚道链条也是本领域常见的传输装置。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3,如前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加热炉与手套箱直接相连接,而连接处采用可拆卸方式连接或固定方式连接,都是本领域常见的连接方式。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4,如前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加热炉与手套箱直接相连接,而连接处的门设成自动或手动或半自动结构,都是本领域常见的设计方式。由于手套箱内要形成无水、无氧、无尘的超纯环境,因此,在连接处设置配合门的密封阻隔结构,是本领域常见的设计方式。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5,对比文件1手套箱11的一侧连接第二过渡仓9,其用于将物料传出进行下一步生产循环,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手套箱生产区的一侧连接有过渡仓。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6,参见权利要求1和2的评述,在对对比文件1做出改进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得到如下生产操作步骤:关闭加热炉与手套箱连接处的门,将电池或超级电容物料送入加热炉放置,关闭加热炉入口处的门,对物料进行抽真空加热,加热后,将连接处的门打开,物料推入手套箱冷却区进行冷却,冷却后进入生产区完成生产,加热炉内物料都推出后,关闭连接处的门,打开入口处的门再次进行物料装载。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的冷却系统设置在“过渡仓”这一狭小的空间内,其冷却效果是有限的,本申请权利要求1可在手套箱内进行冷却,手套箱的空间比“过渡仓”大,其冷却效果更佳。(2)对比文件1的“过渡仓”需要设置两道“门”,而本申请的冷却区不需要设置两道“门”。(3)复审通知书中提到的参考文献《工业热工学》中的“隧道窑”与本申请并非相同技术领域,其技术不具备可借鉴性。再者,“隧道窑”的“焙烧”(高温区)就是生产区,它设在冷却区之前,而本申请的生产区设在冷却区之后,且两者设在同一空间内。
对此,合议组认为:(1)决定冷却效果好坏的因素有很多,冷气温度、风机功率等都会影响冷却效果。事实上,在同等条件下,冷却空间越小,降温越快,冷却效果越好。因此,复审请求人所声称的“手套箱空间大,冷却效果更佳”的效果,合议组不予认同。
(2)如前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过渡仓与手套箱集成在一起,也能够想到将加热炉与手套箱直接连接,改进后,省去过渡仓两个的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并容易实施的。
(3)复审通知书提到“隧道窑”,只是举例说明在多种行业的流水化生产操作中,将各工序作业区直接连接在一起,以减少各操作之间的停顿或对接等复杂操作,是本领域公知的技术手段,该举证作用与其技术领域、工序先后顺序无关。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具备说服力。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月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