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发送设备、接收设备及其信号处理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1059
决定日:2020-01-15
委内编号:1F282447
优先权日:2013-07-22
申请(专利)号:201480041602.X
申请日:2014-07-22
复审请求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枫
合议组组长:王欣
参审员:潘小丹
国际分类号:H04L25/03(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多个区别特征,部分区别特征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但没有证据表明其余部分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并且采用该其余部分区别特征的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41602.X,名称为“发送设备、接收设备及其信号处理方法”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7月22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7月22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是2016年01月22日,公开日为2016年03月1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9年01月3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中引用如下对比文件:对比文件1:CN102301705A,公开日为2011年12月28日;对比文件2:EP2424239A2,公开日为2012年02月29日。驳回理由是: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6年01月22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文本的说明书第1-22页、说明书附图第1-17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06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发送设备,包括:
删除空包(DNP)计数器,被配置为将值重置为0,并针对至少一个非空传输流(TS)包之中的一非空TS包之前的每个被删除的空TS包使所述值增加;
包产生器,被配置为产生包括头和有效载荷数据的包;
帧产生器,被配置为产生包括所述包括头和有效载荷数据的包的帧;以及
发送器,被配置为发送基于所述帧产生的信号,
其中,所述至少一个非空TS包被包括在输入流中,
其中,所述至少一个非空TS包被封装为所述包括头和有效载荷数据的包的有效载荷,
其中,所述一非空TS包是所述包括头和有效载荷数据的包的有效载荷中的第一封装包,并且
其中,所述DNP计数器的值被用于设置包括在所述包括头和有效载荷数据的包的头中的DNP字段。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发送设备,其中,所述输入流是传输流。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发送设备,其中,所述头还包括:关于与所述包括头和有效载荷数据的包相关的输入流时钟参考(ISCR)的信息。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发送设备,其中,所述头包括基头和选项头,
其中,基头包括:指示输入流的包类型是TS包的字段以及指示包括在所述包括头和有效载荷数据的包中的至少一个非空TS包的数量的字段,
其中,选项头包括所述DNP字段。”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5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修改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和2至少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特征“删除空包(DNP)计数器,针对至少一个非空传输流(TS)包之中的一非空TS包之前的每个被删除的空TS包使所述值增加,其中,所述一非空TS包是所述包括头和有效载荷数据的包的有效载荷中的第一封装包”。对比文件2的方案至多是:对每个有效包(TS)之后的删除空包进行计数,但空包的计数值可被存储在每个有效包之前或之后。而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公开的是对包括头和有效载荷数据的包的有效载荷(其中,非空TS包被封装为有效载荷)中的第一封装包(即,多个非空TS包中的第一非空TS包)之前的被删除的空TS包进行计数。即,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的方案是删除多个非空TS包之中的第一非空TS包之前的空包并对其进行计数。与对比文件2相比,要删除并进行计数的空包的位置不同,并且也不是针对每个非空TS包来进行空包删除或插入。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1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获知,无论是从有效包之前对空包进行删除计数还是从有效包之后对空包进行删除计数都是为了准确地记录空包的删除数目进而在数据接收端可以根据删除的空包计数进行数据接收和数据还原,其实质都是对删除的空包进行准确记录,至于选择在有效包之前还是之后进行空包删除计数,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数据传输流的实际情况进行的常规选择,属于本领域在进行数据流处理时的惯用手段。2.本申请说明书记载(参见第[0202]段):根据某些实施例,置于TS包组之前的空包可被删除,但是本申请构思不限于此。相应地,在另一示例性实施例中,置于TS包组之后的空包可被删除。也就是说本申请记载了在有效包之前进行空包删除计数和在有效包之后进行空包删除计数这两种方案。因此,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6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复审通知书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6年01月22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文本的说明书第1-22页、说明书附图第1-17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06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复审通知书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相同,指出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虽然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中要删除并进行计数的位置不同,但其都是对传输流中的空包进行计数并删除,然后根据删除的空包数设置封装的数据包头中相应的字段。而在对空包进行计数时,在有效包之前对空包进行计数和在有效包之后对空包进行计数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数据流中的空包数目进行计数时的常规选择。2.根据权利要求1的限定,仅能得出对至少一个非空TS包中的作为有效载荷的第一封装包的非空TS包之前的空TS包进行计数和删除,并将所述至少一个非空TS包作为有效载荷,但并未限定所述至少一个非空TS包中的各个非空TS包是如何排列的(如各个包是连续的,还是被其它包隔开等)。而且权利要求1中也包括了非空TS包是一个的技术方案(即针对的是每个非空TS包)。因此,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或体现其“不是针对每个非空TS包来进行空包删除或插入”。因此,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不予支持。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复审请求人对权利要求1、4进行了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对于包的有效载荷部分中所包括的非空TS包,当插入空TS包时,空TS包是被插入在这些非空TS包之前的,这些非空TS包之间连续而不被其他包隔开。然而,如对比文件2第180段以及图23、24等图示可知,对比文件2是对每个有效包(TS包)之后的删除空包进行计数,空包的计数值可被存储在每个有效包之前或之后。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l与对比文件2的方案不仅在要删除并进行计数的空包的位置(有效包之前还是有效包之后)方面不同,空TS包与非空TS包(有效包)的排列方式也不相同。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的内容如下:
“1.一种发送设备,包括:删除空包(DNP)计数器,被配置为将值重置为0,并针对连续非空传输流(TS)包之中的一非空TS包之前的每个被删除的空TS包使所述值增加;包产生器,被配置为产生包括头和有效载荷数据的包;帧产生器,被配置为产生包括所述包括头和有效载荷数据的包的帧;以及发送器,被配置为发送基于所述帧产生的信号,其中,所述连续非空TS包被包括在输入流中,其中,所述连续非空TS包被封装为所述包括头和有效载荷数据的包的有效载荷,其中,所述一非空TS包是所述包括头和有效载荷数据的包的有效载荷中的第一封装包,并且其中,所述DNP计数器的值被用于设置包括在所述包括头和有效载荷数据的包的头中的DNP字段。”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发送设备,其中,所述头包括基头和选项头,其中,基头包括:指示输入流的包类型是TS包的字段以及指示包括在所述包括头和有效载荷数据的包中的非空TS包的数量的字段,其中,选项头包括所述DNP字段。”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10月10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其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次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2016年01月22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文本的说明书第1-22页、说明书附图第1-17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9年10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前次复审通知书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102301705A,公开日为2011年12月28日;
对比文件2:EP2424239A2,公开日为2012年02月29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发送设备,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发送和接收信号的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168]-[0479]段,附图1-142):参见图34,该发射机包括:输入处理装置,其被配置成接收输入流,将至少一个基带报头添加到接收到的输入流中,并组成至少一个基带帧(相当于包产生器,被配置为产生包括头和有效载荷数据的包);帧构造器,其被配置成对经比特交织的基带帧和经比特交织的第一层信令数据进行组装,以形成帧结构(相当于帧产生器,被配置为产生包括所述包括头和有效载荷数据的包的帧);调制器104可以按照有效方法对输入的符号执行调制;模拟处理器105可以执行各种处理以将输入的数字信号转换成输出的模拟信号,最后将模拟信号输出(相当于发送器,被配置为发送基于所述帧产生的信号);帧报头包括:帧长度、PLP的数量等。
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发送设备还包括删除空包(DNP)计数器,被配置为将值重置为0,并针对连续非空传输流(TS)包之中的一非空TS包之前的每个被删除的空TS包使所述值增加;其中连续非空TS包被包括在输入流中,所述连续非空TS包被封装为包括头和有效载荷数据的包的有效载荷,所述一非空TS包是所述包括头和有效载荷数据的包的有效载荷中的第一封装包,并且DNP计数器的值被用于设置包括在包括头和有效载荷数据的包的头中的DNP字段。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进行空包删除计数以及如何定义数据报头携带的数据信息。
关于上述区别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53]-[0265]段,附图1-43):数据流中包括TS数据包(相当于非空TS包被包括在输入流中);参见说明书第[0177]-[0180]段和图21,TS数据包被封装在包括头和有效载荷数据的包的有效载荷区域(相当于非空TS包被封装为所述包括头和有效载荷数据的包的有效载荷);NumPac字段(8比特)指示包括在有效载荷区域中并发送的TS包的数量(其中必然包括作为第一封装包的TS包);DNP_x字段(8比特)表示有效载荷中有效分组之后的空数据包数(相当于DNP计数器的值被用于设置包括在所述包括头和有效载荷数据的包的头中的DNP字段);SP删除空数据包并在有效数据包之前临时存储已删除的空数据包数。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在数据包头中携带删除空包的数量信息以实现数据的有效复原,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对删除的空数据包进行计数并将计数值存入数据包头相应字段的启示。同时,对有效包之前的空包进行删除计数,还是对有效包之后的空包进行删除计数,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为了准确地记录空包的删除数目以便于进行数据还原时的常规选择,根据数据传输流的实际情况选择采用其中之一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此外,基于删除空包(DNP)计数器进行计数,且该计数器被配置为将值重置为0,这属于本领域在进行计数时的惯用手段。
但是对比文件2没有记载空TS包是被设置在连续的非空TS包之前,其说明书附图中也仅示出了空TS包是被设置在每个非空TS包之后,即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针对连续非空传输流TS包之中的作为有效载荷中的第一封装包的非空TS包之前的每个被删除的空TS包进行计数。因此,技术特征“针对连续非空传输流TS包之中的作为有效载荷中的第一封装包的非空TS包之前的每个被删除的空TS包进行计数”未在对比文件1、2中公开,对比文件1、2也未给出针对连续非空传输流TS包之中的作为有效载荷中的第一封装包的非空TS包之前的每个被删除的空TS包进行计数的启示,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技术特征“针对连续非空传输流TS包之中的作为有效载荷中的第一封装包的非空TS包之前的每个被删除的空TS包进行计数”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而本申请中通过将空TS包设置在连续的非空TS包之前,达到了提高数据处理和发送效率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对比文件1、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从属权利要求2-4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3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以下述文本为基础继续进行审批程序: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
复审请求人于2016年01月22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文本的说明书第1-22页,说明书附图第1-17页;
复审请求人于2016年01月22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文本的说明书摘要;
复审请求人于2016年01月22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文本的摘要附图。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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