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体成型的眼镜-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体成型的眼镜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1391
决定日:2020-01-15
委内编号:1F30710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659445.X
申请日:2016-08-11
复审请求人:深圳轻昵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礅
合议组组长:徐恩波
参审员:丁芃
国际分类号:G02C5/00,G02C5/12,G02C5/14,G02C1/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对比文件没有给出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认定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659445.X,名称为“一体成型的眼镜”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其申请日为2016年08月11日,公开日为2018年02月23日,申请人为“深圳轻昵科技有限公司”。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于2019年07月09日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 2876821Y,公告日为2007年03月07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8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页、说明书附图第1-6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9年05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一体成型的眼镜,其特征在于,
包括:
镜框,其用于装配镜片;
镜腿,其与所述镜框连接,并且用于支撑所述镜框;以及
鼻托,其经由烟斗与所述镜框连接,并且用于支撑所述镜框,
所述镜框、所述镜腿与所述烟斗由一块金属板材一体成型而成。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眼镜,其特征在于,
所述镜框为不闭合的半框架。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眼镜,其特征在于,
在所述镜框的侧边还设置有用于穿过鱼丝线的固定部,所述镜片由所述镜框和所述鱼丝线固定。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眼镜,其特征在于,
在所述镜腿上设置有脚套。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眼镜,其特征在于,
所述镜框与所述镜腿之间的庄头弯位的角度小于90度。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眼镜,其特征在于,
所述的镜框、所述镜腿和所述烟斗由选自钛、钛合金当中的至少一种构成。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眼镜,其特征在于,
所述鼻托由硅胶构成。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眼镜,其特征在于,
所述烟斗的远离所述镜框的一端成型为中空框架,在所述鼻托设置有与所述中空框架匹配的突起。
9.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眼镜,其特征在于,
所述鱼丝线由具有韧性的透明塑料材料构成。”
驳回决定的具体理由是:1、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一体成型的眼镜,其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镜框、镜腿、烟斗一体成型,而对比文件1中则是镜框一体成型。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容易得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10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具体修改涉及:在权利要求1中加入了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以及技术特征“所述镜腿在庄头弯位处与所述镜框形成收拢的环抱式结构”,删除权利要求8,适应性地修改了权利要求9的序号。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②“镜框、镜腿与烟斗由一块金属板材一体成型而成”不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将镜框、镜腿与烟斗一体成型并不容易,尤其是由一块金属板材一体成型制作出位于不同面的烟斗和镜框的工艺并不容易。对比文件1中镜腿与镜框通过铰链进行连接是为了实现灵活连接,烟斗杆与前框活动地卡入从而容易拆换,对比文件1给出了相反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1强调的特点为眼镜的各个主要件可以分解更换,易分开电镀,再组合安装保障前后一致性,烟斗杆与镜框活动的卡入式容易拆换,如果如本申请那样“镜框、镜腿与烟斗由一块金属板材一体成型而成”不能获得相同的作用或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不容易想到镜框、镜腿与烟斗由一块金属板材一体成型而成。因此,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本次提交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一体成型的眼镜,其特征在于,
包括:
镜框,其用于装配镜片;
镜腿,其与所述镜框连接,并且用于支撑所述镜框;以及
鼻托,其经由烟斗与所述镜框连接,并且用于支撑所述镜框,所述烟斗的远离所述镜框的一端成型为中空框架,在所述鼻托设置有与所述中空框架匹配的突起,
其中,所述镜框、所述镜腿与所述烟斗由一块金属板材一体成型而成,所述镜腿在庄头弯位处与所述镜框形成收拢的环抱式结构。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眼镜,其特征在于,
所述镜框为不闭合的半框架。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眼镜,其特征在于,
在所述镜框的侧边还设置有用于穿过鱼丝线的固定部,所述镜片由所述镜框和所述鱼丝线固定。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眼镜,其特征在于,
在所述镜腿上设置有脚套。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眼镜,其特征在于,
所述镜框与所述镜腿之间的庄头弯位的角度小于90度。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眼镜,其特征在于,
所述的镜框、所述镜腿和所述烟斗由选自钛、钛合金当中的至少一种构成。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眼镜,其特征在于,
所述鼻托由硅胶构成。
8.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眼镜,其特征在于,
所述鱼丝线由具有韧性的透明塑料材料构成。”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0月2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23日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核实,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8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页、说明书附图第1-6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9年10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对比文件没有给出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认定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一体成型的眼镜,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无焊接缝的组合眼镜,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3页、附图1-4):眼镜包括:一体成型的眼镜框11,用于装配镜片,金属臂12(相当于镜腿),其与眼镜框连接并且用于支撑眼镜框,鼻托,其经由烟斗杆14与眼镜框连接,并且用于支撑镜框。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烟斗的远离镜框的一端成型为中空框架,鼻托设置有与中空框架配合的突起,镜腿在庄头弯位处与镜框形成收拢的环抱式结构;(2)镜框、镜腿与烟斗由一块金属板材一体成型而成。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便于安装鼻托,提高佩戴的牢固度;(2)焊接易脱焊,铰链易松脱,无需铰链或焊接,不易损坏。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为了便于安装鼻托,将烟斗的远离镜框的一端成型为中空框架,鼻托设置有与中空框架配合的突起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为了提高佩戴的牢固度,使镜腿在庄头弯位处与镜框形成收拢的环抱式结构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驳回决定中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镜框一体成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容易想到将镜框、镜腿、烟斗一体成型。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说明书第2-3页)眼镜框11的桩头111和金属臂12(相当于镜腿)通过一铰链机构13连接,实现了灵活、活动连接,眼镜的烟斗杆14与镜框11也是活动的卡入式,可见对比文件1中镜框、镜腿、烟斗之间均是活动连接。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所要实现的优点(技术效果)在于(说明书第3页):眼镜的各个主要件可以分解更换,易分开电镀,再组合安装,保障前后一致性,容易拆换。如果将镜框、镜腿与烟斗由一块金属板材一体成型而成,就不能实现对比文件1所要实现的技术效果。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将镜框、镜腿、烟斗一体成型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难以想到采用区别技术特征(2)的结构。
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无需铰链或焊接,不易损坏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8也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地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0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