梳子-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梳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0883
决定日:2020-01-16
委内编号:1F27053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280078105.8
申请日:2012-12-06
复审请求人:株式会社百客美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帆
合议组组长:汤志明
参审员:刘章鹏
国际分类号:A45D24/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某些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既不是公知常识,也不能从其它对比文件中得到相应的技术启示,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这些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280078105.8,名称为“梳子”的PCT申请。申请人为株式会社百客美。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2年12月06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5年07月07日,公开日为2015年09月0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0月0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三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H185780A,公开日期为1936年08月15日;
对比文件2:FR2194112A5,公开日期为1974年02月22日;
对比文件3:DE2264242A1,公开日期为1974年08月01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5年07月07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1-24、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5年12月0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65段,2018年05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梳子,所述梳子具备梳子主体;被设置在所述梳子主体的长边方向的一端侧的一端梳子缘部;和被设置在所述梳子主体的多条梳齿,其特征在于,
所述一端梳子缘部具有用于在头发上形成分线的尖细的前端,
在所述一端梳子缘部的外缘面的前端侧和基端侧之间的中间部位形成凹陷部,由此,所述外缘面成为在所述前端侧为凸,在所述中间部位为凹,在所述基端侧为凸,
所述前端侧的成为凸的顶部和在所述基端侧成为凸的顶部在所述梳子主体的长边方向上位于等同的部位,
在从正面看所述一端梳子缘部的情况下,通过使所述一端梳子缘部的所述梳齿侧的边缘为直线状,从而所述前端侧的成为凸的顶部的宽度比所述中间部位成为凹的所述凹陷部的宽度宽。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梳子,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梳子主体设置表示沿着所述长边方向的距离的记号,通过将所述一端梳子缘部的外缘面贴靠在头皮,能够使残留在所述凹陷部的两侧的外缘部分与头皮抵接,根据所述记号进行头发的长度测定。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梳子,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梳子主体的另一端侧形成把持部,
在所述把持部,在外缘面形成外缘凹陷部,
通过将所述把持部的外缘面贴靠在头皮,能够使残留在所述外缘凹陷部的两侧的外缘部分与头皮抵接,根据所述记号,进行头发的长度测定。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梳子,其特征在于,具备形成在所述梳子主体的长边方向的另一端侧的另一端梳子缘部,
在所述另一端梳子缘部,在前端侧和基端侧之间的外缘面形成另一端凹陷部,
通过将所述另一端梳子缘部的外缘面贴靠在头皮,能够使残留在所述另一端凹陷部的两侧的外缘部分与头皮抵接,根据所述记号,进行头发的长度测定。
5.如权利要求1至4中的任一项所述的梳子,其特征在于,在所述一端梳子缘部,在前端侧和基端侧之间的侧面的至少一方形成侧方凹陷部。”
驳回决定中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1)所述一端梳子缘部具有用于在头发上形成分线的尖细的前端;(2)在所述中间部位为凹,所述前端侧的成为凸的顶部和在所述基端侧成为凸的顶部在所述梳子主体的长边方向上位于等同的部位;(3)在从正面看所述一端梳子缘部的情况下,通过使所述一端梳子缘部的所述梳齿侧的边缘为直线状,从而所述前端侧的成为凸的顶部的宽度比所述中间部位成为凹的所述凹陷部的宽度宽。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株式会社百客美(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1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能够发挥如下显著的效果:在分线作业时,使手指能够在相对于梳子主体长边方向成直角的方向上使得手指平滑地贴靠;在头部的各个部位,能够使得梳子主体相对于弯曲的头皮铅直地立起;即使在具有变尖的前端的一端梳子缘部形成凹陷部,也能够确保前端的刚性。此外,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是相辅相承的,在共同作用下使得一端梳子缘部沿分缝线顺畅地移动,实现理发时形成分缝作业的效率化,能够在二点接触的状态下准确且容易地测量头发的长度;对比文件1的凹凸形状并不是用于头发分缝以及头发长度的测量,本质上与分线作业无关。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08 月12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所述一端梳子缘部的尖细的前端用于在头发上形成分线,所述中间部位为凹,在从正面看所述一端梳子缘部的情况下,通过使所述一端梳子缘部的所述梳齿侧的边缘为直线状,从而所述前端侧的成为凸的顶部的宽度比所述中间部分成为凹的所述凹陷部的宽度宽;(2)所述前端侧的成为凸的顶部和在所述基端侧成为凸的顶部在所述梳子主体的长边方向上位于等同的部位。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更方便地进行头发分线操作,以及在测量头发长度时使梳子更加稳固地直立于头皮表面。但是,区别技术特征(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和常规选择,区别技术特征(2)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而可以得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2的教导下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而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 月19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将原权利要求1 中的“在所述一端梳子缘部的外缘面的前端侧和基端侧之间的中间部位形成凹陷部”修改为“在所述一端梳子缘部的外缘面的前端侧和基端侧之间的中间部位形成弯曲形状的凹陷部”,并增加技术特征“在所述梳子主体设置表示沿着所述长边方向的距离的记号,在所述梳子主体的另一端侧形成把持部,在所述把持部的外缘面,形成与所述凹陷部相比以不同的形状更深地凹陷的外缘凹陷部,从而使外缘部分在所述外缘凹陷部的两侧突出。”删除原从属权利要求2-4,并对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作出适应性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梳子,所述梳子具备梳子主体;被设置在所述梳子主体的长边方向的一端侧的一端梳子缘部;和被设置在所述梳子主体的多条梳齿,其特征在于,
所述一端梳子缘部具有用于在头发上形成分线的尖细的前端,
在所述一端梳子缘部的外缘面的前端侧和基端侧之间的中间部位形成弯曲形状的凹陷部,由此,所述外缘面成为在所述前端侧为凸,在所述中间部位为凹,在所述基端侧为凸,
所述前端侧的成为凸的顶部和在所述基端侧成为凸的顶部在所述梳子主体的长边方向上位于等同的部位,
在从正面看所述一端梳子缘部的情况下,通过使所述一端梳子缘部的所述梳齿侧的边缘为直线状,从而所述前端侧的成为凸的顶部的宽度比所述中间部位的成为凹的所述凹陷部的宽度宽,
在所述梳子主体设置表示沿着所述长边方向的距离的记号,
在所述梳子主体的另一端侧形成把持部,
在所述把持部的外缘面,形成与所述凹陷部相比以不同的形状更深地凹陷的外缘凹陷部,从而使外缘部分在所述外缘凹陷部的两侧突出。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梳子,其特征在于,在所述一端梳子缘部,在前端侧和基端侧之间的侧面的至少一方形成侧方凹陷部。”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3都是不具有把持部的类型的梳子,其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把持部所涉及的结构特征都没有任何公开或暗示。根据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把持部也可以在突出的外缘部分相对于头皮进行两点接触而进行稳定的长度测定。由于在把持部的外缘面形成有与一端梳子缘部的凹陷部相比以不同的形状更深的凹陷的外缘凹陷部,可以将该外缘凹陷部作为对把持部进行把持的手指的卡定部来使用,在突出的两侧的外缘部分向手指的钩挂变得良好,可以防止梳子落下等不良状况。对于各对比文件等所示的梳子而言,不能发挥这样的效果。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9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经审查,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5年07月07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1-24、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5年12月0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65段,2019年09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某些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既不是公知常识,也不能从其它对比文件中得到相应的技术启示,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这些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梳子,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梳子,所述梳子具有后部1,根据附图1和2可知,所述梳子具有被设置在后部1的长边方向的一端侧的一端梳子缘部,所述一端梳子缘部具有尖细的前端;以及被设置在梳子后部1上的多条梳齿;外缘面成为在所述前端侧为凸,在所述基端侧为凸,从而在一端梳子缘部的外缘面的前端侧和基端侧之间的中间部位形成弯曲形状的凹陷。根据对比分析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梳子的后部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梳子主体(参见说明书第1-2页,附图1-2)。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所述一端梳子缘部用于在头发上形成分线的尖细的前端,所述中间部位为凹,在从正面看所述一端梳子缘部的情况下,通过使所述一端梳子缘部的所述梳齿侧的边缘为直线状,从而所述前端侧的成为凸的顶部的宽度比所述中间部分成为凹的所述凹陷部的宽度宽;(2)所述前端侧的成为凸的顶部和在所述基端侧成为凸的顶部在所述梳子主体的长边方向上位于等同的部位;在所述梳子主体设置表示沿着所述长边方向的距离的记号;(3)在所述梳子主体的另一端侧形成把持部,在所述把持部的外缘面,形成与所述凹陷部相比以不同的形状更深地凹陷的外缘凹陷部,从而使外缘部分在所述外缘凹陷部的两侧突出。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更方便地进行头发分线操作,以及在测量头发长度时使梳子的两侧外缘之一可以更加稳固地直立于头皮表面,同时使梳子不易从使用者手中掉落。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在一端梳子缘部设置尖细的前端,以使尖细的前端更方便地插入到头发中间进行分线,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如何更方便地进行分线也是该领域普遍存在的需求,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1中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中的梳子的一端梳子缘部的外缘面的前端侧为凸起,基端侧也为凸起,前端侧和基端侧之间的中间部位形成有两处凹陷和一个凸起,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前端侧和基端侧之间的中间部位可以形成弯曲形状的凹陷,至于在所述中间部位的凹陷的设置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的是,根据人体工程学,与手指接触的部分若与指形吻合,可使操作舒适,用力方便,持握牢靠,例如键盘字母按键上的凹陷设计,因而使前端侧和基端侧之间的中间部位为凹陷的结构必然会在进行分线作业时使手指更稳定平滑地贴靠梳子缘部的外缘面,更容易把握和施加力,因而将对比文件1中前端侧和基端侧之间中间部位的两处凹陷和一个凸起,按照人体工程学变更为中间部位为凹陷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合理选择,而将梳子缘部的靠近梳齿侧的边缘同梳齿一样都设置为直线状,属于梳子领域的常规设置,在这种设置下必然会使梳子缘部前端侧和基端侧的凸起处的宽度比中间部位的凹部的宽度宽,从而使梳子缘部具有适当的刚性,保证其在进行分线操作时不容易发生形变,更方便于分线操作;事实上权利要求1中梳子一端边缘设置凹形而梳子缘部靠近梳齿侧的边缘为直线状的形状在本领域中是常见的,例如公开日为1925年10月15日的专利文献GB240990A(参见说明书附图1),公开日期为1954年05月11日的US2678048A(参见说明书附图1-2),公开日为2005年01月20日的US2005/0011531A1(参见说明书附图5)中都公开了类似的结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梳子,在梳齿的背部即主体的长边方向上设置有用来测量头发长度的刻度(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7段,图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在所述梳子主体设置表示沿着所述长边方向的距离的记号”,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可以在梳子主体上设置刻度进行头发长度测量的技术启示,当所述梳子一端缘部具有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凹形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必然会想到可以将一端梳子缘部的外缘面贴靠在头皮,使凹陷部两侧的外缘部分与头皮抵接,来进行头发长度的测量;而为了使梳子准确测量头发的长度,梳子应该垂直且稳定地立于头皮表面,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而使前端侧和基端侧的凸起的顶部在所述梳子主体的长边方向上位于等同的部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公知常识所作出的合理选择,例如本申请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所提到的专利文献:公开日为1982年01月22日的日本实开昭57-12104号公报(参见说明书附图1)、公开日为2007年12月20日的日本特开2007-325889(参见说明书附图1-2)中都公开了作为测量用的梳子与头皮相抵接的一侧梳子缘部在所述梳子主体的长边方向上位于等同的部位。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首先,对比文件1-3都没有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3);其次,本申请基于区别技术特征(3)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梳子的把持部也可以稳定抵靠于头皮,并通过形成更深的凹部使梳子的把持部可以稳定钩挂于手掌,其取得了使梳子不易于从使用者手中掉落的效果,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是在至少一端梳子缘部的前端侧和基端侧之间的中间部位形成弯曲形状的凹陷,以及形成弯曲状的梳齿,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梳理头发时使头更好的产生波浪的效果,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是在梳齿的背部即主体的长边方向上设置有用来测量头发长度的刻度,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利用梳子背部的刻度和梳齿的间距来测量头发的长度,其技术效果是方便利用梳子来测量头发的长度,对比文件3的技术方案是梳子包括两个部分1和2,位于一个平面中的支撑腹板3和4形成钝角,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根据头发不同的生长方向对头发进行分割和梳理,其技术效果是便于确定发型的外部轮廓,使发型更持久。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3都没有使用与本申请相同或相应的技术特征来达到与本申请相同或相似的技术效果,进一步地对比文件1-3也都没有启示和/或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在梳子的一端设置把持部,并在把持部的外缘面,形成与另一侧的凹陷不同的形状的更深地凹陷的外缘凹陷部,从而使外缘部分在所述外缘凹陷部的两侧突出,基于区别技术特征(3),本申请解决了便于使用者将把持部钩挂于手掌,使梳子不易从使用者手中脱落的技术问题,同时,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综上,基于目前的证据,没有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以便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非是显而易见的,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 年10 月09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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