木制建筑构件-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木制建筑构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1121
决定日:2020-01-16
委内编号:1F269128
优先权日:2005-08-09
申请(专利)号:201510829788.1
申请日:2006-08-08
复审请求人:希艾鲁塔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何苗
合议组组长:耿萍
参审员:高茜
国际分类号:E04B1/94,E04C3/12,E04C3/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判断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需要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发明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829788.1,名称为“木制建筑构件”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希艾鲁塔株式会社。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06年8月8日,优先权日为2005年8月9日,公开日为2016年3月2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9月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中引用如下对比文件:对比文件1,JP特开2005-36456A,公开日为2005年2月10日;对比文件2,CN2579989Y,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15日。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分案申请递交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说明书第1-37段;于2017年12月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木制建筑构件,其特征在于,包括:
由集成件构成,承受荷重的、长尺寸且具有矩形横截面的构造部;
遍及该构造部全长地被覆该构造部的横截面中的至少三侧的被覆部;和
层状地介于所述构造部与被覆部之间、使作用于所述构造部的荷重不向被覆部传递的石膏板。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木制建筑构件,其特征在于,
在所述石膏板的外周面中的至少接合部处贴附铝箔。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木制建筑构件,其特征在于,
所述构造部和所述被覆部的至少一方包括不燃液剂浸渍木材。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木制建筑构件,其特征在于,
所述被覆部,是将呈矩形截面形状的板状件以该板状件的横截面的一条边相对于划定所述构造部的横截面的各边及该各边的延长线大体垂直地延伸地配置而构成。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木制建筑构件,其特征在于,
所述板状件,以在所述被覆部的外周面尽可能地显现直木纹的方式进行配置。”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提交修改文本。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记载了在木材的外侧要设置的材料应具有“热容量比木材高的高热容量材料”,而本申请采用的石膏板的热容量并不一定比木材高,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采用石膏板作为阻燃层的技术启示。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8月2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5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9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在复审通知书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独立权利要求2,并调整原从属权利要求2-5的引用关系。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要求阻燃层具有比木材大的高热容量,以免受热时温度上升过快,而石膏板以往只是在表层使用,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将中间层替换为石膏板的启示;2、石膏板的热容量并不一定比木材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会采用石膏板作为阻燃层;3、石膏板被限定为:使作用于所述构造部的荷重不向被覆部传递,使构造部的耐力设计更加方便;而对比文件1要求阻燃层也承担荷载,没有相关技术启示;4、增加新的独立权利要求,进一步体现石膏板防止荷重向被覆部传递的作用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6均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9月30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在复审通知书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独立权利要求2,并调整原从属权利要求2-5的引用关系。然而,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修改应当仅限于消除驳回决定或者复审通知书指出的缺陷。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第4.2节也规定了,增加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合议组对于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9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不予接受,并对之前可以接受的文本进行审查,即复审通知书依据的文本,具体为:分案申请递交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说明书第1-37段;于2017年12月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需要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发明是显而易见的。
(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木质建筑构件,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木质集成柱,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其说明书第8至18段,附图1-3):包括正方形横截面的荷载支持层2(结合附图2-3可知公开了承受荷重的、长尺寸且具有矩形横截面的构造部),其由许多单材集成形成(即由集成件构成);燃烧层4(相当于被覆部)四面包裹荷载支持层2(图2-3公开了遍及该构造部全长地被覆构造部的横截面中的至少三侧的被覆部);阻燃层3,由图2-3可知阻燃层3层状地介于荷载支持层2与燃烧层4之间。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阻燃层为石膏板,该阻燃层使作用于构造部的荷重不向被覆部传递。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选择合适的阻燃层材料。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第4段公开了现有技术中提高木材构件耐火极限的方法是在木材表面包覆石膏板材,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以及现有技术的启示不难想到选用石膏板作为阻燃层的材料。当选择石膏板作为阻燃层材料时,由于其强度低,本领域中石膏板通常不作为受力材料而只作为阻隔材料或装饰材料,因此通过设置荷载支持层2(相当于构造部)与阻燃层之间的结合方式,使得作用于荷载支持层2的荷重不向包围在最外部的燃烧层4(相当于被覆部)传递,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以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5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防燃实木体,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8-11行、附图1):一种防燃实木体,主要包括:一浸含有防火液的加工实木皮10、一涂覆粘着剂30且固结于该加工实木皮10背面12的加工铝箔片20。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就是为了提高木材整体的耐火性能,而石膏板的外周面中的接合处通常会形成阻燃的薄弱环节,因此为了防止热量或火焰从此处传递,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有动机在石膏板的外周面中的至少接合处贴附铝箔。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8-11行,附图1):防燃实木体,主要包括:一浸含有防火液的加工实木皮10、涂覆于该加工实木皮10正面 11的防水底漆40、防火面漆50。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就是为了提高木材整体的耐火性能,除了设置防火漆等防火涂覆材料来提高受火木材的耐火能力,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有动机使直接受火的被覆部以及内部的构造部的至少一方包括不燃液剂浸渍木材。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矩形是板状件的常规截面形状,而排布方向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构件尺寸及板状件本身的模数尺寸确定的,因而被覆部的板状件为矩形截面且被覆部以该板状件的横截面的一条边相对于划定构造部的横截面的各边及该各边的延长线大体垂直地延伸配置而构成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木材中的纤维束大多数是按直纹方向延伸的,纤维束在横向方向并列排列,因为在横纹方向上纤维束之间存在间隙,纤维束的排列方式决定了木材是各向异性的材料;当木材作为耐火材料使用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保护构件的特殊需要将耐火性能较好的一面作为受火面;当需要保护柱状木质建筑构件的中心的结构时,由于燃烧是从横截面的外周面向中心发展,则根据耐火性能优化的需要,被覆部的外周面向中心方向的耐火性能应尽可能地选择木材耐火性能优秀的方向;而木材各向异性的性质通常与其木纹方向有关,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简单逻辑,在直木纹和横木纹等常规的木材特性方向中进行择优,就能够得到在被覆部的外周面以尽可能显现直木纹的方式进行配置,其所能达到的耐火性能较优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要求阻燃层具有比木材大的高热容量,以免受热时温度上升过快,而石膏板以往只是在表层使用,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将中间层替换为石膏板的启示;2、石膏板的热容量并不一定比木材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会采用石膏板作为阻燃层;3、石膏板被限定为:使作用于所述构造部的荷重不向被覆部传递,使构造部的耐力设计更加方便;而对比文件1要求阻燃层也承担荷载,没有相关技术启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对比文件1时并不只是从其发明内容部分获得技术信息,而是也会考虑对比文件的背景技术、发明的出发点等信息,在对比文件1第4段公开了现有技术中提高木材构件耐火极限的方法是在木材表面包覆石膏板材,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即可知晓石膏板可以用做木材的阻燃材料层,该技术启示是明确的。对比文件1发明内容部分记载了选择比木材的热容量高的材料作为阻燃层,这是在现有已知的耐火阻燃材料的范围内进行的选择,但这并不会阻碍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采用公知的其他耐火阻燃材料如石膏板做其中的阻燃层,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并不会仅局限于对比文件1的发明思路,而忽略其已知的公知常识。其次,由于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阻燃层设置于中间,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石膏板作为阻燃层时也会依据对比文件1的构造将其用于中间层。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并不会仅局限于其已知的公知常识,而忽略对比文件1的技术内容。再次,石膏板阻燃层使作用于构造部的荷重不向被覆部传递,是由其采用石膏板这一材料而决定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晓,石膏板强度低,通常不作为受力材料而只作为阻隔材料或装饰材料,因此通过设置构造部与阻燃层之间的结合方式,使得作用于构造部的荷重不向包围在最外部的被覆部传递,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而对比文件1要求阻燃层也承担荷载,并不会阻碍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选择石膏板这种不适合承受荷载的材料作为阻燃层时,而改变对比文件1的要求。最后,纵观本专利的说明书可知,该绝缘部可以包括不燃材料或难燃材料,说明书第25段也列举了不燃材料和难燃材料的种类,包括很多种可选材料,且从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并不能看出采用石膏板带来了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而是只要能做到不燃或难燃即可。因此,复审请求人的理由不成立,对比文件1给出了采用石膏板作为阻燃层的技术启示。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9月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