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处理装置-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热处理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1716
决定日:2020-01-17
委内编号:1F271276
优先权日:2014-04-24
申请(专利)号:201580013989.2
申请日:2015-04-09
复审请求人:株式会社IHI IHI机械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段晓宁
合议组组长:杨轶
参审员:倪建民
国际分类号:F27B5/05;C21D1/06;C21D1/773;C23C8/20;F27B5/14;F27B5/16;F27D7/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区别特征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则该技术方案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80013989.2,名称为“热处理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株式会社IHI;IHI机械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4月9日,优先权日为2014年4月24日,公开日为2016年11月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0月1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7、8、11和12相对于对比文件1(JP2005325371A,公开日为2005年11月24日)、对比文件2(JPS5698468A,公开日为1981年8月7日)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6、9和10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JP2009052838A,公开日为2009年3月12日)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1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6年9月14日提交的中文文本的说明书第1-93段(第1-11页)、说明书附图图1-3、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热处理装置,加热处理被处理物并进行真空渗碳处理,
在所述热处理装置内具备:
加热器室,具有加热器;
热处理室,与所述加热器室相互邻接地配置,加热处理所述被处理物并进行真空渗碳处理;
隔焰板,对所述加热器室与所述热处理室之间进行分隔;
气体导入部,导入燃尽用的气体,分别独立地设置于所述加热器室与所述热处理室,
气体供给管,将烃类气体供给到所述热处理室。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热处理装置中,设置有由与所述加热器室连通的第1排气管、和与所述热处理室连通且插入于所述第1排气管的第2排气管构成的双层排气管。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加热器室包围所述热处理室并配置在其外侧。
4.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热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加热器室包围所述热处理室并配置在其外侧。
5.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热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热处理室形成为俯视圆形状,在所述加热器室中相对于所述热处理室的中心呈放射状地配置有多个加热器。
6.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热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热处理室形成为俯视圆形状,在所述加热器室中相对于所述热处理室的中心呈放射状地配置有多个加热器。
7.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热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相对于所述加热器室呈放射状地设置有多个向所述加热器室导入燃尽用的气体的加热器室用气体导入部。
8.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热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相对于所述加热器室呈放射状地设置有多个向所述加热器室导入燃尽用的气体的加热器室用气体导入部。
9.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热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相对于所述加热器室呈放射状地设置有多个向所述加热器室导入燃尽用的气体 的加热器室用气体导入部。
10.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热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相对于所述加热器室呈放射状地设置有多个向所述加热器室导入燃尽用的气体的加热器室用气体导入部。
11. 如权利要求1-10的任一项所述的热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设置于所述热处理室的气体导入部由以下部分构成:形成在所述热处理室的底部框体的上部的贯通孔;与所述贯通孔连接的配管;经由所述配管向贯通孔内供给气体的气体源。
12. 如权利要求7-10的任一项所述的热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加热器室用气体导入部由以下部分构成:形成在所述加热器室内的侧部隔热材料上的切口;与所述切口内连通的配管;经由所述配管向所述切口内供给气体的气体源。”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1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和2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同时具有气体导入部和气体供给管,未公开导入燃尽用气体的气体导入部分别独立地设置于加热器室和热处理室,对比文件2的教导或启示仅限于燃尽这一点,并未提供气体导入部有关的启示。2)对比文件1的两个单独的排气管与本申请套插设置的双层排气管不同。 3)对比文件2中完全没有提及除去加热室中的煤,且对比文件1也没有给出设置不同的燃尽用气体导入部,能根据各自的集煤量而以分别不同的频率、时间带等除去煤。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热处理装置,加热处理被处理物并进行真空渗碳处理,
在所述热处理装置内具备:
加热器室,具有加热器;
热处理室,与所述加热器室相互邻接地配置,加热处理所述被处理物并进行真空渗碳处理;
隔焰板,对所述加热器室与所述热处理室之间进行分隔;
气体导入部,导入燃尽用的气体,分别独立地设置于所述加热器室与所述热处理室,
气体供给管,将烃类气体供给到所述热处理室,
在所述热处理装置,设置有由与所述加热器室连通的第1排气管、和与所述热处理室连通且插入于所述第1排气管的第2排气管构成的双层排气管。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加热器室包围所述热处理室并配置在其外侧。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热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热处理室形成为俯视圆形状,在所述加热器室中相对于所述热处理室的中心呈放射状地配置有多个加热器。
4.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热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相对于所述加热器室呈放射状地设置有多个向所述加热器室导入燃尽用的气体的加热器室用气体导入部。
5.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热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相对于所述加热器室呈放射状地设置有多个向所述加热器室导入燃尽用的气体的加热器室用气体导入部。
6. 如权利要求1-5的任一项所述的热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设置于所述热处理室的气体导入部由以下部分构成:形成在所述热处理室的底部框体的上部的贯通孔;与所述贯通孔连接的配管;经由所述配管向贯通孔内供给气体的气体源。
7. 如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热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加热器室用气体导入部由以下部分构成:形成在所述加热器室内的侧部隔热材料上的切口;与所述切口内连通的配管;经由所述配管向所述切口内供给气体的气体源。”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2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新的权利要求书依然不具备创造性,且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8月2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通知书沿用了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1-3,合议组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答复如下:1)虽然对比文件1只公开了气体供给管,未公开气体导入部,但是,对比文件1是渗碳炉,同样存在煤附着的技术问题,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针对渗碳炉煤附着这一技术问题可以采用向炉内通入空气,以使氧气与碳发生反应生成二气化碳,进而除去附着的煤,因此,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渗碳炉中煤附着这一技术问题时,能从对比文件2得到启示,向炉内通入空气,当需要向炉内通入空气时,采用气体导入部将空气通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较常规的技术手段。关于在加热器室和热处理室分别设置各自的气体导入部,根据对比文件2给出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知道,哪个室有煤附着,哪个室就可以通入空气,不论是煤附着严重的热处理室,还是煤附着较少的加热器室,只要需要除煤,均可以通入空气,因此,根据需要在热处理室和/或加热器室设置气体导入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对比文件2得到的技术启示基础上,采用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就可以进行设置的。2)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两个室均设置有各自的排气管,在此基础上,由于热处理室和加热器室是内外套接结构,采用内外套接的两个排气管分别与热处理室和加热器室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采用的普通技术手段,且两种排气管设置方式的优缺点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是熟知的,例如,两个排气管各自单独设置的话,每个室壁上开设的孔均可以最小,密封更简单,且调节或方便,两个排气管套插设置时,两个室壁的开孔位置固定,但加热器室的开孔会更大,密封周长会更长,且内排气管的调节相对来说会更困难复杂一些。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选择上述两种排气管的设置方式,这不需要克服技术上的困难,且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3)对比文件2给出的启示是有煤附着的炉内可以通入空气去除煤附着,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哪个室有煤哪个室就可以通入空气。对比文件1公开了加热器室和热处理室的排气管可以分别控制,在此基础上,当加热器室和热处理室均需要通入空气除煤时,各自设置气体导入部分别进行控制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尤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热处理室的煤附着问题远远大于热加热器室的煤附着问题,即,热处理室的煤附着要比加热器室的煤附着严重的多,因此,对它们的气体导入分别控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中加入了特征“所述加热器室中的气体导入部的一端侧配置在相邻的所述加热器之间”。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中的同时具有气体导入部与气体供给管的构成在对比文件1、2中都没有公开。“气体导入部,导入燃尽用的气体,分别独立地设置于所述加热器室与所述热处理室”这一全新设置的部件在对比文件1、2中都完全没有公开或教导,对比文件2的教导或启示仅限于燃尽这一点,也并未提供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气体导入部有关的启示,且对比文件2完全没有提及除去加热室中的煤,且,对比文件1中没有启示如下的技术思想,即设置不同的燃尽用气体导入部,能够根据各自的集煤量而以分别不同的频率、时间带等除去煤; 2)在对比文件1中的两个单独的排气管25、27也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由于所述加热器室连通的第1排气管、和与所述热处理室连通且插入于所述第1排气管的第2排气管构成的双层排气管”完全不同。3)新加入的技术特征能使导入的空气不被加热器遮挡,能使导入的空气更均匀地分布,上述特征没有被对比文件教导,且上述特征也不是公知常识。
复审请求人2019年10月8日答复复审意见通知书时提交的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热处理装置,加热处理被处理物并进行真空渗碳处理,
在所述热处理装置内具备:
加热器室,具有加热器;
热处理室,与所述加热器室相互邻接地配置,加热处理所述被处理物并进行真空渗碳处理;
隔焰板,对所述加热器室与所述热处理室之间进行分隔;
气体导入部,导入燃尽用的气体,分别独立地设置于所述加热器室与所述热处理室,
气体供给管,将烃类气体供给到所述热处理室,
在所述热处理装置,设置有由与所述加热器室连通的第1排气管、和与所述热处理室连通且插入于所述第1排气管的第2排气管构成的双层排气管,
所述加热器室中的气体导入部的一端侧配置在相邻的所述加热器之间。”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本复审决定依据的审查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以及于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6年9月14日提交的中文文本的说明书第1-93段(第1-11页)、说明书附图图1-3、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 而区别特征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则该技术方案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因而不具备创造性。本复审决定沿用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1-3。
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热处理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真空渗碳炉,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8段至第10段、第25段至第28段、附图1),该真空渗碳炉可实现加热被处理物以及进行真空渗碳处理,在该真空渗碳炉内具备加热室4(相当于加热器室),具有加热器12,可热处理的气密性容器8(相当于热处理室),与加热室4相互邻接地配置,加热处理被处理物并进行真空渗碳处理;气密性容器的壁(相当于隔焰板),对加热室4与气密性容器8之间进行分隔;渗碳用喷气管18(相当于气体供给管)将气体供给到气密性容器8,而说明书第8段记载了该气体为丙烷等碳氢气体。对比文件1的真空渗碳炉设置有与加热室4连通的排气管27(相当于第1排气管),和与气密性容器8连通的排气管25(相当于第2排气管)。
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设置有气体导入部,用于导入燃尽用的气体,分别独立设置于加热器室与热处理室。且加热器室中的气体导入部的一端侧配置在相邻的加热器之间。2)权利要求1中的两个排气管为套接的双层排气管。
对于区别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炉内燃尽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页左栏第12行至第15行):该渗碳炉存在炉内煤附着的技术问题,采用往高温炉内通入空气(相当于燃尽气体),进而使煤与氧气发生化学反应形成二氧化碳使煤去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通过向渗碳炉内通入空气以解决炉内煤附着这一技术问题的技术内容,给出的相应的技术启示,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渗碳炉内煤附着这一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向炉内通入空气以清除附着煤,当将空气导入附着有煤的炉体内时,设置空气(相当于燃尽气体)导入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采用的普通技术手段。而当热处理室和加热器室均存在煤附着,均需要去除附着煤时,在加热器室和热处理室分别独立地设置气体导入部,以及使加热器室中的气体导入部的一端侧配置在相邻的加热器之间,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以采用的普通技术手段,上述技术手段的采用不需要克服技术上的困难,且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
对于区别2),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加热器室和热处理室分别设置排气管的基础上,将内外包围结构的热处理室和加热器室的两个排气管替换为内排气管和外排气管套插连接的双层排气管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以采用的普通技术手段,上述技术手段的采用不需要克服技术上的困难,且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加热室4包围气密性容器8并配置在其外侧。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真空渗碳炉,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9段至第22段、附图1-2):结合附图1-2可以确定,热处理室4形成为俯视正十二边形状,多个加热器5相对于热处理室的中心呈放射状地配置。且上述已公开的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3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渗碳炉均匀加热,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上述放射状布置的加热器用于该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在此基础上使热处理室形成为俯视圆形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采用的普通技术手段,上述技术手段的采用不需要克服技术上的困难,且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4和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设置于加热器室上的气体导入部的布置形式。而为了将气体均匀导入环形加热器室内,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相对于加热器室呈放射状地设置有多个向所述加热器室导入燃尽用的气体的加热器室用气体导入部,上述技术手段的采用不需要克服技术上的困难,且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从属权利要求4和5也不具备创造性。
5、权利要求6和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5之一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4或5的从属权利要求,分别进一步限定了热处理室的气体导入部及加热器室的气体导入部的构成部分,所限定的在热处理室底部柜体上开设贯通孔、贯通孔连接配管,气体源的气体从配管向贯通孔内供气体、在加热器室内部隔热材料上开设切口、切口内连通配管、气体源经配管向切口内供气体,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置气体导入部时可以采用的普通技术手段,为了将燃尽气体导入热处理室和加热室的内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热处理室和加热室的周壁的某一部位或某些部位开设贯通孔或是切口,然后在贯通孔内或切口内设置将气体通入的管件,如权利要求中的配管,且必然会有气体源。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从属权利要求6和7也不具备创造性。
6、关于复审请求人意见陈述的答复。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经过讨论后认为:
1)虽然对比文件1只公开了气体供给管,未公开气体导入部,但是,对比文件1是渗碳炉,同样存在煤附着的技术问题,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针对渗碳炉煤附着这一技术问题可以采用向炉内通入空气,以使氧气与碳发生反应生成二气化碳,进而除去附着的煤,因此,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渗碳炉中煤附着这一技术问题时,能从对比文件2得到启示,向炉内通入空气,当需要向炉内通入空气时,采用气体导入部将空气通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较常规的技术手段。关于在加热器室和热处理室分别设置各自的气体导入部,根据对比文件2给出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知道,哪个室有煤附着,哪个室就可以通入空气,不论是煤附着严重的热处理室,还是煤附着较少的加热器室,只要需要除煤,均可以通入空气,因此,根据需要在热处理室和/或加热器室设置气体导入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得到的技术启示基础上,采用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就可以进行设置的。对比文件2给出的启示是有煤附着的炉内可以通入空气去除煤附着,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哪个室有煤哪个室就可以通入空气。对比文件1公开了加热器室和热处理室的排气管可以分别控制,在此基础上,当加热器室和热处理室均需要通入空气除煤时,各自设置气体导入部分别进行控制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尤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热处理室的煤附着问题在远远大于热加热器室的煤附着问题,即,热处理室的煤附着要比加热器室的煤附着严重的多,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煤附着问题严重程度相差较大的热处理室和热加热器室的煤去除系统进行分别控制,即,根据各自的集煤量对它们的气体导入分别控制、以分别不同的频率、时间带等除去煤,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且上述技术手段的采用不需要克服技术上的困难,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
2)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两个室均设置有各自的排气管,在此基础上,由于热处理室和加热器室是内外套接结构,采用内外套接的两个排气管分别与热处理室和加热器室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采用的普通技术手段,且两种排气管设置方式的优缺点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是熟知的,例如,两个排气管各自单独设置的话,每个室壁上开设的孔均可以最小,密封更简单,且调节或方便,两个排气管套插设置时,两个室壁的开孔位置固定,但加热器室的开孔会更大,密封周长会更长,且内排气管的调节相对来说会更困难复杂一些。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选择上述两种排气管的设置方式,这不需要克服技术上的困难,且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
3)当在设置多个加热器的加热器室内设置气体导入部用于向加热器室内导入除去附着煤的燃尽气体时,如在对比文件3中环形设置多个加热器的加热器室内设置气体导入部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采用将气体导入部的一端侧配置在相邻的加热器之间,也可以将气体导入部一端侧配置在被加热器遮挡的位置,但两种设置方式所产生的技术效果的差异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快速直接毫无疑义得知的,如果将气体导入部一端侧配置在被加热器遮挡的位置,被导入的空气由于被遮挡而无法顺利到达分隔壁的外表面,导入的空气由于加热器的遮挡也无法均匀分布,因此,没有特殊需求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会极大概率地将气体导入部的一端侧配置在相邻的加热器之间以使导入的空气不被遮挡顺利进入加热器室同时更均匀地分布,即,权利要求1中新增加的技术内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克服技术上的困难可采用的普通技术手段,上述技术手段的采用不需要克服技术上的困难,且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
综上,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不予接受。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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