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用设备-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矿用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1597
决定日:2020-01-19
委内编号:1F27100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647598.3
申请日:2014-11-15
复审请求人:山西全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刘琼
合议组组长:李星星
参审员:程晓盛
国际分类号:E21F11/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整体上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该区别技术特征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结合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647598.3、发明名称为“矿用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山西全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11月15日,公开日为2016年06月0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9月2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11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2段(即第1-4页)、说明书附图第1-8幅(即第1-4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2018年05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2916138Y,公告日为2007年06月27日;
对比文件2:CN202851059U,公告日为2013年04月03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矿用设备,所述矿用设备是矿用电气设备或矿用机械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
矿用设备的设备外壳;
安装于设备外壳内的矿用设备的电器芯子;
安装于设备外壳上的盖子;
安装在设备外壳内的救护用品装置;
其中,所述救护用品装置的装置本体和救护用品装置的密封盖之间设置有用于将两者锁定的安全锁;
其中,所述装置本体和所述密封盖均包括绝缘保护层,且所述装置本体的绝缘保护层设置在所述装置本体的基础框架的外部,用于防止救护用品装置与设备外壳内的电气设备的各元件发生接触时、造时电气设备各元件的短路。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矿用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基础框架内设置有用于存储不同救护用品的多个储物槽。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矿用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救护用品装置安置在所述设备外壳的内壁。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矿用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设备外壳的内壁设置有用于安置至少一个所述救护用品装置的至少一个储物盒。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矿用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设备外壳的内壁设置有用于安置所述救护用品装置的至少一个凹槽。
6. 根据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矿用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器芯子的电器柜上设置有用于安置所述救护用品装置的抽屉结构。
7. 根据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矿用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盖子内壁设置有用于安置所述救护用品装置的储物盒或储物槽。”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包括技术特征“矿用设备是矿用电气设备”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较,区别技术特征为:“(1)救护用品装置的装置本体和救护用品装置的密封盖之间设置有用于将两者锁定的安全锁,装置本体和密封盖均包括绝缘保护层,且装置本体的绝缘保护层设置在装置本体的基础框架的外部,用于防止救护用品装置与设备外壳内的电气设备的各元件发生接触式、造成电气设备各元件的短路;(2)包括矿用设备的设备外壳,电器芯子安装于设备外壳内,设备外壳上安装有盖子,救护用品装置安装在设备外壳内。”然而,区别技术特征(1)中的部分特征已为对比文件2所公开,部分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而采取的常规设置;同时区别技术特征(2)中所限定的设置均为本领域中根据矿用设备的具体结构而采取的适应性设置,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另外,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包括技术特征“矿用设备是矿用机械设备”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较,除了以上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外,还包括区别技术特征“矿用设备是矿用机械设备”,针对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具体的选择矿用设备为矿用机械设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并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所有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或为对比文件1-2所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1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独立权利要求1并增加独立权利要求10及其从属权利要求11。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内容不是设置在煤矿井下的隔爆装置,没有一个封闭的外壳,更没有隔爆设备外壳、隔爆盖子、安装在隔爆设备外壳内的电器芯子、安装在隔爆设备外壳内或隔爆盖子内部的救护用品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的应急包储备箱也不包括救护用品装置密封盖、安全锁、抗压防爆层、绝缘保护层等内容,且以上内容也未被对比文件2披露;本申请将救护用品装置安置在隔爆设备之内,能达到利用隔爆设备内的空间提供对救护用品的安全保护的技术效果。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首先,本申请是为了解决背景技术中“发生灾害时被控人员在等待救援的过程中,缺少应急食品、水、灯具等,严重影响到救援的有效性”这一技术问题,而提出“在矿用设备具有其内可安置应急救护用品的救护用品装置”这一主要技术手段。对此,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一种矿业专用巷道数据监测安全自救应急箱,其实质上也是一种煤矿井下应急救护设备,该设备具备在发生灾害时能够给被困人员提供应急物品的自救应急包。由此可见,本申请的主要发明构思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其次,由于煤矿井下属于爆炸性环境工作场所,为了实现对该环境下相关电气设备、机械设备进行保护,而设置隔爆壳体已是本领域中的一种公知的技术手段,且隔爆型电气设备也广泛用于煤矿井下等爆炸性环境工作场所(“煤矿工人安全知识讲座下[M],王金石主编,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安全管理局编,学术书刊出版社,1989.11”第503页中公开了:隔爆型矿用设备都有带隔爆结合面的外壳,即具备隔爆壳体;“矿山安全计量技术[M].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计量司等编. 北京:中国计量出版社, 2007.08.”第6页中公开了:具有隔爆外壳的设备称为隔爆型电气设备,被广泛用于煤矿井下等爆炸性环境工作场所)。因此,基于煤矿井下工作环境的特殊性,而在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矿用设备的外部设置隔爆外壳以使其具备隔爆功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而采取的常见技术手段。再次,对于救护用品装置的结构,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一种矿难救生包,并公开了:包括包体1(相当于本申请中的装置本体)和安装在包体上用于和包体围成封闭空间的密封盖2,包体和密封盖之间设置有用于将两者锁定的固定密封装置3。对于特征“安全锁”,为了防止物品丢失或擅自使用等,而设置安全锁等锁紧装置,是一种常见的技术手段;对于特征“在井下发生爆炸时对应急救护用品提供保护的抗压防爆层”、“包覆在抗压防爆层外部的绝缘保护层”,众所周知,煤矿井下属于易爆炸性环境工作场所,且要求避免引发电火花等导致瓦斯爆炸,因此,结合救护用品装置的特殊使用环境,并综合考虑救护用品装置与矿用设备的兼容性,一方面对救护用品装置内的物品进行保护,另一方面保证矿用设备的运行安全性以避免引发意外,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难想到对应急救护用品装置采取一些防护措施,比如一些防磕碰、防冲击、防潮、防污染、防电火花产生等措施,因此,在应急救护用品装置外设置提供保护的抗压防爆层、绝缘保护层,以在井下爆炸时起到抗压隔爆保护作用以及绝缘保护作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具体应用环境根据实际需要而不难想到的技术手段,且以上技术手段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显而易见的。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10月3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驳回决定指出本申请的原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但是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1月11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增加了独立权利要求10及其从属权利要求11,显然,这并不是为了克服驳回决定指出的缺陷而作的修改,因此,复审请求人增加独立权利要求10及其从属权利要求1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2)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本申请的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并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一种包括“隔爆设备外壳”、“隔爆盖子”的“煤矿井下应急救护设备”;也不能得出“……绝缘保护层,用于防止救护用品装置与设备外壳内的隔爆设备的电器芯子元件发生接触时,造成元件短路”,因此,权利要求1、4、5、7的修改也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1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对权利要求1-9进行修改,主要修改为:将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一种煤矿井下应急救护设备”,修改为“一种煤矿井下的隔爆设备”;将权利要求中的“隔爆设备外壳”、“隔爆盖子”修改为“隔爆设备的外壳”、“盖子”;将“用于防止救护用品装置与设备外壳内的隔爆设备的电器芯子元件发生接触时”修改为“用于防止救护用品装置与设备外壳内的电器设备各元件发生接触时”,同时删除了权利要求10和11。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1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煤矿井下的隔爆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
所述隔爆设备的外壳;
安装于所述隔爆设备的外壳内的电器芯子;
安装于所述隔爆设备的外壳上的盖子;
安装在所述隔爆设备的外壳内或者盖子内部的救护用品装置,其内安置应急救护用品;
安装在所述隔爆设备的外壳内或者盖子内部的所述救护用品装置包括:
救护用品装置本体和救护用品装置密封盖;以及
设置在所述救护用品装置本体与所述救护用品装置密封盖之间的用于将两者锁定的安全锁,用于防止检修人员擅自使用应急救护用品;
所述救护用品装置本体和所述救护用品装置密封盖均包括:
在井下发生爆炸时对所述应急救护用品提供保护的抗压防爆层;以及
包覆在所述抗压防爆层外部的绝缘保护层,用于防止救护用品装置与设备外壳内的电气设备各元件发生接触时,造成元件短路。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隔爆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救护用品装置本体还包括基础框架,所述抗压防爆层或绝缘保护层由内向外依次设置在所述基础框架的外部。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矿用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基础框架内设置有用于存储不同救护用品的多个储物槽。
4. 根据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隔爆设备,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隔爆设备的外壳的外壁上也设有所述救护用品装置。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隔爆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救护用品装置被安装在所述隔爆设备的盖子内壁。
6. 根据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隔爆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隔爆设备的外壳的内壁设置有用于安置至少一个所述救护用品装置的至少一个储物盒。
7. 根据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隔爆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隔爆设备的外壳的内壁设置有用于安置所述救护用品装置的至少一个凹槽。
8. 根据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隔爆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器芯子的电器柜上设置有用于安置所述救护用品装置的抽屉结构。
9. 根据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隔爆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盖子内壁设置有用于安置所述救护用品装置的储物盒或储物槽。 ”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1月22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11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2019年11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
2、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合议组于2019年10月30日发出的复审通知书指出: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本申请的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并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一种包括“隔爆设备外壳”、“隔爆盖子”的“煤矿井下应急救护设备”;也不能得出“……绝缘保护层,用于防止救护用品装置与设备外壳内的隔爆设备的电器芯子元件发生接触时,造成元件短路”,因此,权利要求1、4、5、7的修改也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1月22日针对复审通知书指出的上述缺陷,依据本申请的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关于 “一种矿用设备”、“矿用设备具有其内可安置应急救护用品的救护用品装置”、“矿用设备包括矿用电气设备、矿用机械设备,矿用电气设备包括矿用隔爆设备、矿用一般设备等,以下是以隔爆设备为例对本发明的矿用设备的结构进行介绍”、“矿用设备包括:设备外壳1;安装于设备外壳1上的盖子2”(参见本申请的原始权利要求1,以及说明书第0003、0015、0028、0029段)的记载,将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一种煤矿井下应急救护设备”修改为“一种煤矿井下的隔爆设备”以及将权利要求中的“隔爆设备外壳”、“隔爆盖子”修改为“隔爆设备的外壳”、“盖子”;依据原始申请文件中 “用于防止救护用品装置与设备外壳内的电气设备的各元件发生接触时、造成电气设备各元件的短路”的记载,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用于防止救护用品装置与设备外壳内的隔爆设备的电器芯子元件发生接触时”修改为“用于防止救护用品装置与设备外壳内的电器设备各元件发生接触时”,同时对权利要求4、5、7作了适应性修改。
可见,上述修改消除了复审通知书所指出的修改超范围的缺陷,因此,复审请求人2019年11月22日对权利要求1、4、5、7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已克服了复审通知书指出的缺陷。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规定: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或者在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通知书作出答复时,可以修改专利申请文件;但是,修改应当仅限于消除驳回决定或者复审通知书指出的缺陷。
合议组于2019年10月30日发出的复审通知书还指出:复审请求人增加独立权利要求10从属权利要求11并不是为了克服驳回决定指出的缺陷而作的修改,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1月22日针对复审通知书指出的上述缺陷,将上述权利要求10-11删除。由此可见,复审请求人所作的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已克服了复审通知书指出的缺陷。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4.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煤矿井下的隔爆设备。
经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矿业专用巷道数据监测安全自救应急箱,其中披露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3页,图1):其包括数据黑匣子1,通话台2,电子眼3,电子鼻4,应急包储备箱5和LED安全应急灯6组成,其中,应急包储备箱5为一长方形的箱体,其中设置多个应急包格子51,可存放多个应急包52(对应于应急救护装置),应急包储备箱5中的每个应急包52内都装有压缩空气瓶、气涨式救生衣、纯净水、急救药品、高能营养食品、备用电池、自我救援指导手册(对应于应急救护用品)。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一种煤矿井下的隔爆设备,其包括隔爆设备的外壳;安装于所述隔爆设备的外壳内的电器芯子;安装于所述隔爆设备的外壳上的盖子;安装在所述隔爆设备的外壳内或者盖子内部的救护用品装置;安装在所述隔爆设备的外壳内或者盖子内部的所述救护用品装置包括:救护用品装置本体和救护用品装置密封盖;以及设置在所述救护用品装置本体与所述救护用品装置密封盖之间的用于将两者锁定的安全锁,用于防止检修人员擅自使用应急救护用品;所述救护用品装置本体和所述救护用品装置密封盖均包括:在井下发生爆炸时对所述应急救护用品提供保护的抗压防爆层;以及包覆在所述抗压防爆层外部的绝缘保护层,用于防止救护用品装置与设备外壳内的电气设备各元件发生接触时,造成元件短路。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煤矿井下救护用品装置以在发生事故时,能有效地提供应急物品。
合议组认为:
1)对比文件1并没有给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包括应急包的矿业专用巷道数据监测安全自救应急箱,其主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当遇到突发事故时能有效快速、准确可靠地发出信号并传递到地面,作出解决命令,同时作业人员可及时取得自救应急包。由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可知,对比文件1通过提供一种可以存放多个自救应急包的应急包储备箱,以达到在井下发生事故时提供自救应急包的作用。但是该应急包储备箱仅是一个长方形的箱体,其中设置有多个可存放应急包的应急包格子,该应急包储备箱并不具有封闭的外壳,其本身也不是隔爆设备,因此,对比文件1并没有给出在煤矿井下的隔爆设备内安装救护用品装置以有效提供救护用品的技术启示,更没有给出在救护用品装置上相应设置抗压防爆层以及绝缘保护层以对救护用品进行安全保护的技术启示。
2)对比文件2并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经查,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矿难救生包,其中披露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1-2页,图1)其包括有:包体1、密封盖2,密封盖2活动联接于包体1上,二者之间还装设有固定密封装置3,包体1与密封盖2之间的固定密封装置3可以是拉锁、扣销等;空格5上的密封装置6可以是一个带粘接带的密封盖,可对其中的食品起到固定保护的作用。由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内容可知,对比文件2通过提供一种带有固定密封装置3和密封装置6的矿难救生包,以达到对其内的食品进行固定保护的作用,但是其并给出在煤矿井下的隔爆设备内安装救护用品装置以有效提供救护用品的技术启示,更没有给出在救护用品装置上相应设置抗压防爆层以及绝缘保护层以对救护用品进行安全保护的技术启示,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并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3)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涉及将救护用品装置设置于隔爆设备内并设置对应急救护用品提供保护的抗压防爆层和绝缘保护层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而且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救护用品可以直接安置于现有矿井的隔爆设备内的空间内,从而当煤矿井下发生事故造成人员被困时,救护用品装置能提供应急食品、水等,延长被困人员的救援等待时间,从而减少被困人员的伤亡及损害,同时,在井下发生爆炸的情况下,隔爆设备以及抗压防爆层能对安置在其内的应急救护用品提供保护(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15-18、28段),即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能显而易见的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4.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9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故其从属权利要求2-9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2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