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动鞋的鞋面-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运动鞋的鞋面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1891
决定日:2020-01-21
委内编号:1F278163
优先权日:2015-03-31,2016-02-10
申请(专利)号:201610201273.1
申请日:2016-03-31
复审请求人:阿迪达斯股份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刘消寒
合议组组长:孙苏晋
参审员:张晓宁
国际分类号:A43B5/00,A43B2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但其中某个区别技术特征未能由该对比文件给出技术启示,目前也尚无证据证明该某个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该某个区别技术特征为该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201273.1,名称为“运动鞋的鞋面”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阿迪达斯股份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3月31日,优先权日为2015年03月31日和2016年02月10日,公开日为2016年10月1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2月1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2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引用下列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US 8959959 B1,公开日期为2015年02月24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3月3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434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1-31c、以及2018年07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9项 。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运动鞋的鞋面,包括:
a.第一层,其具有第一表面和相对的第二表面;
b.第一纱线部分,其具有第一直径,其中所述第一纱线部分排列在所述第一层的所述第一表面上;
c.第二纱线部分,其具有第二直径,其中所述第二纱线部分排列在所述第一层的所述第一表面上;
d.其中所述第一纱线部分和所述第二纱线部分包括至少一平行部分,该平行部分中所述第一纱线部分基本上平行于所述第二纱线部分,及
e.其中所述第一纱线部分和所述第二纱线部分之间的距离小于所述第一直径和所述第二直径中的较大者;
其中所述第一纱线部分和所述第二纱线部分被彼此缝合,其中缝合线用于缝合;
其中所述第一直径和所述第二直径在0.3毫米和2毫米之间。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鞋面,其中所述第一纱线部分和所述第二纱线部分之间的距离小于所述第一直径和所述第二直径中的较大者的一半。
3.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之一所述的鞋面,其中所述第一纱线部分和所述第二纱线部分之间的距离小于所述第一直径和所述第二直径中的较大者的三分之一。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鞋面,其中所述第一纱线部分和所述第二纱线部分彼此接触。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鞋面,其中所述第一纱线部分和第二纱线部分在所述平行部分的整个长度上彼此接触。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鞋面,其中所述平行部分的长度为至少1厘米。
7.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鞋面,其中所述第一纱线部分和所述第二纱线部分是单个连续纱线的部分。
8.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鞋面,其中所述第一纱线部分和所述第二纱线部分是两种不同纱线的部分。
9.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鞋面,其包括具有相应平行部分的多个所述第一纱线部分和所述第二纱线部分。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鞋面,其中所述平行部分排列成行,并且在各所述第一纱线部分和各所述第二纱部分之间的距离沿着所述行减少。
11.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鞋面,还包括第一区域,该第一区域中排列有所述第一纱线部分和所述第二纱线部分,其包括每厘米5至20根纱线的纱线密度。
12.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鞋面,还包括具有不同纱线密度的多个区域。
13.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鞋面,其中所述区域的纱线密度在一定方向上沿着所述鞋面的表面而增加。
1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鞋面,其中所述第一纱线部分和所述第二纱线部分排列在所述鞋面的后跟区域、足部开口区域、鞋带区域或脚趾区域中。
15.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鞋面,其中所述纱线或所述多个纱线被缝合到所述第一层,各所述纱线上分别排列有所述第一纱线部分和所述第二纱线部分。
16.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鞋面,其中所述缝合线分别比所述纱线或所述多个纱线更细。
17.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鞋面,其中所述第一层包括纱线。
18.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鞋面,其中所述第一层包括第一纱线,且所述第一纱线部分和所述第二纱线部分形成于排列在第二层中的第二纱线上,其中所述第一层和所述第二层部分地排列在彼此之上。
19. 根据权利要求18所述的鞋面,其中所述第二层设置在所述后跟区域、所述脚趾区域或在胫部区域中。
20. 根据权利要求18所述的鞋面,其中至少一加强元件被设置在所述第一层和所述第二层之间。
21. 权利要求20所述的鞋面,其中所述加强元件是后跟稳定部、脚趾稳定部或护腿。
22. 根据权利要求21所述的鞋面,其中所述加强元件由塑料、纺织物、皮革或人造皮革制成。
23. 根据权利要求18所述的鞋面,其中所述第一纱线和/或所述第二纱线是可熔纱线。
24. 根据权利要求18所述的鞋面,其中所述第一纱线和/或所述第二纱线是细丝纱线。
25. 根据权利要求24所述的鞋面,其中所述细丝纱线包括碳纤维。
26.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鞋面,其中所述第一层基本上设置于整个鞋面中。
27.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鞋面,其中所述第一层基本上限定了所述鞋面的形状。
28. 鞋,其包括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之一所述的鞋面。
29. 制造根据权利要求1至27之一所述鞋面的方法,其包括以下步骤:
a.提供具有第一表面和相对的第二面的第一层;
b.在所述第一层的所述第一表面上提供具有第一直径的第一纱线部分;
c.在所述第一层的所述第一表面上提供具有第二直径的第二纱线部分;
d.使得所述第一纱线部分和所述第二纱线部分包括至少一平行部分,该平行部分中所述第一纱线部分基本上平行于所述第二纱线部分,及
e.使得所述第一纱线部分和所述第二纱线部分之间的距离小于所述第一直径和所述第二直径中较大的一者。”
驳回决定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其中第一纱线部分和第二纱线部分被彼此缝合,其中缝合线用于缝合;第一直径和第二直径在0.3毫米和2毫米之间。然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7-27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2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28要求保护一种鞋,其具有前述权利要求的鞋面,由于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鞋类物品,其具备鞋面,且权利要求1-27的鞋面不具备创造性。因此,独立权利要求28中的鞋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29要求保护一种鞋面制作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鞋类物品的编织部件以及其编织方法,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7的所要求保护的鞋面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阿迪达斯股份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4月0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是在申请日提交的原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进行了如下修改:将原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其中所述第一纱线部分和所述第二纱线部分包括至少一平行部分,该平行部分中所述第一纱线部分基本上平行于所述第二纱线部分”修改为“其中所述第一纱线部分排列为基本上沿整个长度平行于所述第二纱线部分”,增加了技术特征“其中所述第一纱线部分和所述第二纱线部分被缝合线彼此缝合”,删除了其中的技术特征排列序号“a”、“b”、“c”、“d”、“e”,同时还对原独立权利要求32作了相同方式的修改;将原从属权利要求5中的技术特征“其中所述第一纱线部分和第二纱线部分在所述平行部分的整个长度上彼此接触”修改为“其中所述第一纱线部分和第二纱线部分在整个平行的长度上彼此接触”,删除了原从属权利要求9中的“具有相应平行部分的”内容,将原从属权利要求10中的技术特征“其中所述平行部分排列成行”修改为“其中所述多个第一纱线部分和第二纱线部分排列成行”,删除了原从属权利要求17、18、29、30;对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作了适应性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包括30项权利要求。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运动鞋的鞋面,包括:
第一层,其具有第一表面和相对的第二表面;
第一纱线部分,其具有第一直径,其中所述第一纱线部分排列在所述第一层的所述第一表面上;
第二纱线部分,其具有第二直径,其中所述第二纱线部分排列在所述第一层的所述第一表面上;
其中所述第一纱线部分排列为基本上沿整个长度平行于所述第二纱线部分;
其中所述第一纱线部分和所述第二纱线部分之间的距离小于所述第一直径和所述第二直径中的较大者;以及
其中所述第一纱线部分和所述第二纱线部分被缝合线彼此缝合。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鞋面,其中所述第一纱线部分和所述第二纱线部分之间的距离小于所述第一直径和所述第二直径中的较大者的一半。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鞋面,其中所述第一纱线部分和所述第二纱线部分之间的距离小于所述第一直径和所述第二直径中的较大者的三分之一。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鞋面,其中所述第一纱线部分和所述第二纱线部分彼此接触。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鞋面,其中所述第一纱线部分和第二纱线部分在整个平行的长度上彼此接触。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鞋面,其中所述平行的长度为至少1厘米。
7. 根据权利要求1-6之一所述的鞋面,其中所述第一纱线部分和所述第二纱线部分是单个连续纱线的部分。
8. 根据权利要求1-6之一所述的鞋面,其中所述第一纱线部分和所述第二纱线部分是两种不同纱线的部分。
9. 根据权利要求1-6之一所述的鞋面,其包括多个所述第一纱线部分和所述第二纱线部分。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鞋面,其中所述多个第一纱线部分和第二纱线部分排列成行,并且在各所述第一纱线部分和各所述第二纱部分之间的距离沿着所述行减少。
11. 根据权利要求1-6之一所述的鞋面,还包括第一区域,该第一区域中排列有所述第一纱线部分和所述第二纱线部分,其包括每厘米5至20根纱线的纱线密度。
12. 根据权利要求1-6之一所述的鞋面,还包括具有不同纱线密度的多个区域。
13.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鞋面,其中所述区域的纱线密度在一定方向上沿着所述鞋面的表面而增加。
14. 根据权利要求1-6之一所述的鞋面,其中所述第一直径和所述第二直径在0.3毫米和2毫米之间。
15. 根据权利要求1-6之一所述的鞋面,其中所述第一纱线部分和所述第二纱线部分排列在所述鞋面的后跟区域、足部开口区域、鞋带区域或脚趾区域中。
16. 根据权利要求1-6之一所述的鞋面,其中所述纱线或所述多个纱线被缝合到所述第一层,各所述纱线上分别排列有所述第一纱线部分和所述第二纱线部分。
1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鞋面,其中所述缝合线分别比所述纱线或所述多个纱线更细。
18. 根据权利要求1-6之一所述的鞋面,其中所述第一层包括纱线。
19. 根据权利要求18所述的鞋面,其中所述第一层包括第一纱线,且所述第一纱线部分和所述第二纱线部分形成于排列在第二层中的第二纱线上,其中所述第一层和所述第二层部分地排列在彼此之上。
20. 根据权利要求19所述的鞋面,其中所述第二层设置在所述后跟区域、所述脚趾区域或在胫部区域中。
21. 根据权利要求19或20所述的鞋面,其中至少一加强元件被设置在所述第一层和所述第二层之间。
22. 权利要求21所述的鞋面,其中所述加强元件是后跟稳定部、脚趾稳定部或护腿。
23. 根据权利要求22所述的鞋面,其中所述加强元件由塑料、纺织物、皮革或人造皮革制成。
24. 根据权利要求19至23之一所述的鞋面,其中所述第一纱线和/或所述第二纱是可熔纱线。
25. 根据权利要求19至23之一所述的鞋面,其中所述第一纱线和/或所述第二纱线是细丝纱线。
26. 根据权利要求25所述的鞋面,其中所述细丝纱线包括碳纤维。
27.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1-6之一所述的鞋面,其中所述第一层基本上设置于整个鞋面中。
28. 根据权利要求1-6之一所述的鞋面,其中所述第一层基本上限定了所述鞋面的形状。
29. 鞋,其包括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之一所述的鞋面。
30. 制造根据权利要求1至28之一所述鞋面的方法,其包括以下步骤:
提供具有第一表面和相对的第二面的第一层;
在所述第一层的所述第一表面上提供具有第一直径的第一纱线部分;
在所述第一层的所述第一表面上提供具有第二直径的第二纱线部分;
使得所述第一纱线部分排列为基本上沿整个长度平行于所述第二纱线部分;
使得所述第一纱线部分和所述第二纱线部分之间的距离小于所述第一直径和所述第二直径中较大的一者;以及
其中使得所述第一纱线部分和所述第二纱线部分被缝合线彼此缝合。”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编织结构具有多个交叉集圈编结部,与本申请中两种不同线基本上沿整个长度平行以及被缝合线缝合的这种结构不同;由于本申请通过两个纱线部分的平行排列,以及采用缝合线缝合,使其在选定方向或位置具有某些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进行编织操作时一般采用的是绕结成套或集圈来进行编织,很难想到将两段平行布置的纱线采用缝合线的方式将其缝合到一起,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想不到,在对比文件1中在交叉集圈编结的编织方式的鞋面上存在如何实现在选定方向具有某些功能的问题,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根本没有动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a)第一纱线部分排列为基本上沿整个长度平行与第二纱线部分,(b)第一纱线部分和第二纱线部分被缝合线彼此缝合。区别技术特征(a)带来的有益效果是,具有不同直径的第一纱线与第二纱线沿整个长度平行排列的设置,使得鞋面可以在某些地方中定向提供功能性。对此,前置审查意见中认为:复审请求人将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附图13对应的技术方案进行了比对得出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第一纱线部分排列为基本上沿整个长度平行与第二纱线部分”的结论,而对比文件1附图12及说明书第83-87段,公开了采用厚度不同的两个单丝线形成编织结构,且两单丝线沿某一长度方向以基本平行的方式设置,能够使得使鞋面在某些地方沿长度方向定向获得某些特定的功能,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第一纱线部分排列为基本上沿整个长度平行与第二纱线部分”。关于区别技术特征(b),前置审查意见中认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彼此不互相编织的两条线通过缝合线缝合以使二者固定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基于上述理由,坚持了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1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是:(1)其中所述第一纱线部分排列为基本上沿整个长度平行于所述第二纱线部分;(2)其中所述第一纱线部分和所述第二纱线部分被缝合线彼此缝合。然而,区别技术特征(1)所要体现的第一纱线部分和第二纱线部分的结构是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对编织部件的相关功能作出取舍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作出的常规设计和选择,区别技术特征(2)是在对比文件1给出了在第一编织层和第二编织层之间来回延伸的一个或多个单丝线,以使单独的层彼此互锁的技术启示下,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8、15、18-22、24-25、27-2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9-13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定;从属权利要求14、1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从属权利要求16、2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2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29要求保护鞋,其包括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之一所述的鞋面,对比文件1公开了鞋类物品100,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鞋面不具备创造性时,独立权利要求2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30要求保护制造根据权利要求1至28之一所述鞋面的方法,对比文件1未公开使得所述第一纱线部分排列为基本上沿整个长度平行于所述第二纱线部分,以及其中使得所述第一纱线部分和所述第二纱线部分被缝合线彼此缝合,但该区别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同时由于权利要求1至28之一所述鞋面不具备创造性,因此,独立权利要求3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亦作了具体回复。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的修改替换页,其对权利要求书所作的修改为:在复审通知书所针对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在独立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技术特征“载体层”以及“所述第一纱线部分和所述第二纱线部分中的至少一个缝合到所述载体层上;以及其中所述第一纱线部分和所述第二纱线部分基本上限定所述鞋面的形状”,并且将技术特征“第一层”进一步限定为“设置于所述载体层上”,同时对独立权利要求28作了类似修改;将权利要求24中的“第二纱”修改为“第二纱线”;删除了权利要求27-28;对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和编号作了适应性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包括28项权利要求,内容如下:
“1. 运动鞋的鞋面,包括:
载体层;
第一层,设置于所述载体层上,其具有第一表面和相对的第二表面;
第一纱线部分,其具有第一直径,其中所述第一纱线部分排列在所述第一层的所述第一表面上;
第二纱线部分,其具有第二直径,其中所述第二纱线部分排列在所述第一层的所述第一表面上;
其中所述第一纱线部分排列为基本上沿整个长度平行于所述第二纱线部分;
其中所述第一纱线部分和所述第二纱线部分之间的距离小于所述第一直径和所述第二直径中的较大者;
其中所述第一纱线部分和所述第二纱线部分被缝合线彼此缝合以及所述第一纱线部分和所述第二纱线部分中的至少一个缝合到所述载体层上;以及
其中所述第一纱线部分和所述第二纱线部分基本上限定所述鞋面的形状。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鞋面,其中所述第一纱线部分和所述第二纱线部分之间的距离小于所述第一直径和所述第二直径中的较大者的一半。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鞋面,其中所述第一纱线部分和所述第二纱线部分之间的距离小于所述第一直径和所述第二直径中的较大者的三分之一。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鞋面,其中所述第一纱线部分和所述第二纱线部分彼此接触。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鞋面,其中所述第一纱线部分和第二纱线部分在整个平行的长度上彼此接触。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鞋面,其中所述平行的长度为至少1厘米。
7. 根据权利要求1-6之一所述的鞋面,其中所述第一纱线部分和所述第二纱线部分是单个连续纱线的部分。
8. 根据权利要求1-6之一所述的鞋面,其中所述第一纱线部分和所述第二纱线部分是两种不同纱线的部分。
9. 根据权利要求1-6之一所述的鞋面,其包括多个所述第一纱线部分和所述第二纱线部分。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鞋面,其中所述多个第一纱线部分和第二纱线部分排列成行,并且在各所述第一纱线部分和各所述第二纱部分之间的距离沿着所述行减少。
11. 根据权利要求1-6之一所述的鞋面,还包括第一区域,该第一区域中排列有所述第一纱线部分和所述第二纱线部分,其包括每厘米5至20根纱线的纱线密度。
12. 根据权利要求1-6之一所述的鞋面,还包括具有不同纱线密度的多个区域。
13.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鞋面,其中所述区域的纱线密度在一定方向上沿着所述鞋面的表面而增加。
14. 根据权利要求1-6之一所述的鞋面,其中所述第一直径和所述第二直径在0.3毫米和2毫米之间。
15. 根据权利要求1-6之一所述的鞋面,其中所述第一纱线部分和所述第二纱线部分排列在所述鞋面的后跟区域、足部开口区域、鞋带区域或脚趾区域中。
16. 根据权利要求1-6之一所述的鞋面,其中所述纱线或所述多个纱线被缝合到所述第一层,各所述纱线上分别排列有所述第一纱线部分和所述第二纱线部分。
1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鞋面,其中所述缝合线分别比所述纱线或所述多个纱线更细。
18. 根据权利要求1-6之一所述的鞋面,其中所述第一层包括纱线。
19. 根据权利要求18所述的鞋面,其中所述第一层包括第一纱线,且所述第一纱线部分和所述第二纱线部分形成于排列在第二层中的第二纱线上,其中所述第一层和所述第二层部分地排列在彼此之上。
20. 根据权利要求19所述的鞋面,其中所述第二层设置在所述后跟区域、所述脚趾区域或在胫部区域中。
21. 根据权利要求19或20所述的鞋面,其中至少一加强元件被设置在所述第一层和所述第二层之间。
22. 权利要求21所述的鞋面,其中所述加强元件是后跟稳定部、脚趾稳定部或护腿。
23. 根据权利要求22所述的鞋面,其中所述加强元件由塑料、纺织物、皮革或人造皮革制成。
24. 根据权利要求19至23之一所述的鞋面,其中所述第一纱线和/或所述第二纱线是可熔纱线。
25. 根据权利要求19至23之一所述的鞋面,其中所述第一纱线和/或所述第二纱线是细丝纱线。
26. 根据权利要求25所述的鞋面,其中所述细丝纱线包括碳纤维。
27. 鞋,其包括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之一所述的鞋面。
28. 制造根据权利要求1至26之一所述鞋面的方法,其包括以下步骤:
提供载体层;
在所述载体层上提供具有第一表面和相对的第二表面的第一层;
在所述第一层的所述第一表面上提供具有第一直径的第一纱线部分;
在所述第一层的所述第一表面上提供具有第二直径的第二纱线部分;
使得所述第一纱线部分排列为基本上沿整个长度平行于所述第二纱线部分;
使得所述第一纱线部分和所述第二纱线部分之间的距离小于所述第一直径和所述第二直径中的较大者;
使得所述第一纱线部分和所述第二纱线部分被缝合线彼此缝合以及所述第一纱线部分和所述第二纱线部分中的至少一个缝合到所述载体层上;以及
使得所述第一纱线部分和所述第二纱线部分基本上限定所述鞋面的形状。”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如下特征:“载体层;第一层,设置于所述载体层上,其中所述第一纱线部分排列为基本上沿整个长度平行于所述第二纱线部分;其中所述第一纱线部分和所述第二纱线部分被缝合线彼此缝合以及所述第一纱线部分和所述第二纱线部分中的至少一个缝合到所述载体层上;以及其中所述第一纱线部分和所述第二纱线部分基本上限定所述鞋面的形状”。具体地,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用于运动鞋的鞋面的问题,其在选定的方向具有某些功能,例如刚度、稳定性和耐磨性,并且通常能以简单和节约成本的方式制造。对比文件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用于包含到鞋类物品的完全单丝鞋面中的编织部件,该编织部件包括单丝编织元件,而单丝编制元件形成编织部件的本体部分的整体,从而减少了材料元件数量,因此减少废料同时还增加鞋面的制造效率和可回收性。对比文件1中的编织部件130被界定为由当通过编织工艺过程形成为单件式元件时的“整体编织构造”形成。就是说,编织工艺过程大体上形成了编织部件130的各种特征和结构而无需显著的另外的制造步骤或工艺过程。对比文件1公开的编织元件包括互相穿套的圈,这是编织织物的结构。事实上,对比文件1仅通过整体编制构造来形成编织部件,来减少材料元件数量,从而减少废料同时还增加鞋面的制造效率和可回收性。显然对比文件1没有披露或教导以上强调的区别技术特征。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来带来如下技术效果:通过提供载体层代替一个或者几个片材,首先节约了运动鞋鞋面制造中通常所需的大量的材料。该载体层起到了在进行加工的同时以期望的形状排列纱线或者多个纱线和固定它们的目的。因为该纱线或者多个纱线还可以在鞋面形状内几乎自由地定向,因此可以在几乎任何期望的方向上规定该鞋面的拉伸性。在本申请一个实施方式中,该载体层是织物、皮革或者人造皮革,这些材料已经大致规定了鞋面的某些性能,例如拉伸性、稳定性或者透气性/水渗透性。鞋面的形状是通过纱线或者多个纱线的排列来限定的。仅仅该纱线或者多个纱线的排列,其为鞋面提供了最终运动鞋期望的性能,限定了例如它的形状、拉伸性和透气性。在这种实施方式中,生产废物也减少到由于生产原因所必需的载体层废物。对比文件1中编织工艺过程大体上形成了编织部件130的各种特征和结构而无需显著的另外的制造步骤或工艺过程。显然,在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中,需要载体层,还需要缝合,甚至还要考虑特定方向的特定功能,这将不能实现对比文件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甚至对于对比文件1而言效果变劣,这是对比文件1中的方案所不能接受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根本不会想到要结合这样的特征来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从而获得与对比文件1根本不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31日提交了最终的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其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决定以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3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8项,于申请日2016年03月3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434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1-31c为审查基础作出。
(二)有关创造性的问题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但其中某个区别技术特征未能由该对比文件给出技术启示,目前也尚无证据证明该某个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该某个区别技术特征为该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1.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运动鞋的鞋面,对比文件1公开了用于包括完全单丝鞋面的鞋类物品的编织部件,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栏、第4-18栏以及附图1-6、8-12):在其中一个实施方式中,鞋面120可以由第五编织结构1200形成,第五编织结构1200可以由第一和第二编织层形成,第一编织层可与鞋面120的外表面的大部分相关联,并且第二编织层可与鞋面120的内表面的大部分相关联;第五编织结构1200包括第一厚单丝线1201和第一薄单丝线1203,该第一厚单丝线1201和第一薄单丝线1203被组合以在第一针床上编织第五编织结构1200的第一编织层。类似地,第五编织结构1200包括第二厚单丝线1202和第二薄单丝线1204,该第二厚单丝线1202和第二薄单丝线1204 被组合以在第二针床上编织第五编织结构1200的与第一编织层相对的第二编织层。第一厚单丝线1201可具有第一直径D1,而第一薄单丝线1203 可具有第二直径D2。第五编织结构1200还可包括在第一编织层和第二编织层之间来回延伸以使单独的层彼此互锁的一个或多个单丝线,即,交叉集圈编结部。
经分析对比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第二编织层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第一层,其具有第一表面和相对的第二表面;第一厚单丝线1201相当于第一纱线部分,其具有第一直径D1,其中第一厚单丝线1201排列在第二编织层的第一表面上;第一薄单丝线1203相当于第二纱线部分,其具有第二直径D2,其中第一薄单丝线1203排列在第二编织层的第一表面上;结合对比文件1的附图12中第一薄单丝线1203和第一厚单丝线1201始终基本紧密贴合的走向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到,第一厚单丝线1201和第一薄单丝线1203之间的距离明显小于第一直径D1和第二直径D2中的较大者;结合对比文件1的附图5-6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到,其中第一厚单丝线1201和第一薄单丝线1203基本上限定鞋面120的形状。
由此可见,该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1)其中所述第一纱线部分排列为基本上沿整个长度平行于所述第二纱线部分;(2)其中所述第一纱线部分和所述第二纱线部分被缝合线彼此缝合;(3)载体层,且第一层设置于所述载体层上;以及所述第一纱线部分和所述第二纱线部分中的至少一个缝合到所述载体层上。
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能以简单和节约成本的方式制造在选定的方向具有某些功能的鞋面。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12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知道,第一厚单丝线1201和第一薄单丝线1203在整体走向上是平行的,客观上同样能够在选定方向或位置具有某些功能,只是在对比文件1中为了第一编织层和第二编织层之间能够互锁连接,因此在具有第一厚单丝线1201和第一薄单丝线1203的第一编织层上设置有交叉集圈编织部,并能为编织部件提供了额外的铺垫和/或缓冲功能。也正是因为对比文件1能够提供为编织部件提供互锁以及铺垫和/或缓冲功能,从而使对比文件1中的第一厚单丝线1201和第一薄单丝线1203在沿整个长度方向的平行关系上,与该权利要求中的第一纱线部分和第二纱线部分之间的平行关系显得略有区别,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所要体现的第一纱线部分和第二纱线部分的结构是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对编织部件的相关功能作出取舍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作出的常规设计和选择。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给出了在第一编织层和第二编织层之间来回延伸的一个或多个单丝线,以使单独的层彼此互锁的技术启示。因此,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在上述技术启示下,如果为了使第一编织层中的第一厚单丝线1201和第一薄单丝线1203之间实现更稳定连接,对于其采用单丝线(即缝合线)进行连接(即缝合)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对比文件1是要提供一种编织部件的鞋面,该编织部件可包括形成鞋类物品的鞋面的大体上大部分的单丝编织元件,单丝编织元件与编织部件的其余部分一起由整体编织构造形成(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栏第15-21行),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是要提供一种具有第一编织层和第二编织层的具有一体编织结构的鞋面,从而通过减少鞋面中所使用的材料原件的数量,因此,可减少废料同时增加鞋面的制造效率和可回收性(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栏第5-10行)。因此,对比文件1不仅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3),也没有给出在制作运动鞋的鞋面时,需要将对比文件1中的编织部件进一步与载体层进行缝合的技术启示,甚至对比文件1给出的是一种相反的技术教导,即,对比文件1旨在形成具有一体编织结构的鞋面,以减少鞋面中所使用的材料原件的数量,从而达到增加鞋面的制造效率和可回收性。由于具备区别技术特征(3),本申请具备以下技术效果,即,该载体层可以是织物、皮革或者人造皮革,这些材料已经大致规定了鞋面的某些性能。将所述第一纱线部分和所述第二纱线部分中的至少一个缝合到所述载体层上,从而进一步达到了使鞋面在选定的方向具有某些功能,例如刚度、稳定性和耐磨性。在这种实施方式中,生产废物也减少到由于生产原因所必需的载体层废物,从而能够以简单和节约成本的方式制造在选定的方向具有某些功能的鞋面(参见本申请第5段和第244段)。
综上所述,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也没有给出应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而,在对比文件1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无法得出具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同时,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上述的有益效果。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 从属权利要求2-26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26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26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 独立权利要求27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7要求保护鞋,其包括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之一所述的鞋面。基于前述权利要求之一所述的鞋面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独立权利要求27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 独立权利要求28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8要求保护制造根据权利要求1至26之一所述鞋面的方法,其和对比文件1具有的区别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相对应,同时基于根据权利要求1至26之一所述鞋面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独立权利要求28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下述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决定所依据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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