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含“产品特征”的方法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判断

  

  案例评析:

  

  方法权利要求通常应当用工艺过程、操作条件、步骤或流程等技术特征来描述,对于使用上述类型技术特征进行限定的方法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判断,审查实践中做法比较统一,但对于涉及产品的使用方法、加工方法、处理方法的权利要求中出现的物质或设备特征对该权利要求创造性判断的影响,审查实践中却存在着一些困惑。本案中独立权利要求30就属于一种涉及产品的使用方法的方法权利要求,本案中对于独立权利要求30的创造性判断,其焦点就在于如何看待权利要求30中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压裂液组合物”这一产品特征对于该方法权利要求的限定作用。

  

  笔者认为,方法权利要求可以使用涉及工艺、物质以及设备的方法特征来进行限定,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应当予以考虑,方法权利要求中所涉及的物质、设备特征对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同样具有限定作用,在进行创造性判断时,不能忽略方法权利要求中所涉及的物质、设备特征对该权利要求的限定作用,如果方法权利要求中所涉及的产品是一种新产品并具有创造性,则该方法权利要求也就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本案中,由于独立权利要求30所限定的方法中包含使用“权利要求1所述的压裂液组合物”这一技术特征,因此,在对权利要求30进行创造性评判时,在未对独立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压裂液组合物进行新颖性、创造性评述的前提下,不能仅评价权利要求30中的方法步骤特征,而忽略其所包含的“权利要求1所述的压裂液组合物”这一产品特征。而且,从社会公众与专利权人利益平衡的角度来看,当产品权利要求得到授权时,专利权人即得到对该专利产品的垄断权利,任何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专利产品的行为均需得到专利权人的许可,即使不授予包括该产品特征的方法权利要求以专利权,社会公众也不能未经许可而实施包括该产品特征的方法,因而,在授予产品权利要求专利权的前提下,同时授予包括该产品特征的权利要求以专利权并不会构成对社会公众权益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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