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复合物翼形件金属补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346
决定日:2019-07-26
委内编号:1F236974
优先权日:2013-05-29
申请(专利)号:201480030980.8
申请日:2014-05-29
复审请求人:通用电气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韩薇
合议组组长:邹涤秋
参审员:刘亚妮
国际分类号:F01D5/3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一部分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另一部分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有动机结合该些对比文件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以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并取得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30980.8,名称为“复合物翼形件金属补片”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通用电气公司,国际申请日为2014年05月29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5月29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5年11月27日,公开日为2016年04月2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07月1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4,6-10,13,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本申请权利要求5,11-12,14,16-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6年12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8项,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5年11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0001-0049段(即第1-11页)、说明书附图图1-6(即第1-6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2:US5573377A,公开日:1996年11月12日;
对比文件3:US5240375A,公开日:1993年08月31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复合物翼形件(34),包括:
前缘(44)和后缘(46);
在所述前缘和所述后缘之间延伸的压力侧(48)和吸入侧(50);
在所述翼形件的径向外端处的顶端;
在所述翼形件的径向内端处的胫部(52);
连接到所述胫部的楔形榫头(54);以及
在所述楔形榫头和所述胫部之间并穿过所述胫部结合所述楔形榫头的过渡区域或楔形榫头倒角(60)延伸的金属补片(80)。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物翼形件,还包括布置在所述楔形榫头和盘(32)之间的垫片(64)。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复合物翼形件,还包括布置在所述垫片和所述楔形榫头之间的耐磨衬条(74)。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复合物翼形件,所述耐磨衬条布置在所述金属补片和所述垫片之间。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复合物翼形件,所述耐磨衬条布置在所述楔形榫头的复合物部分上。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物翼形件,所述耐磨衬条布置在所述金属补片上。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物翼形件,另外其中,所述金属补片包括在所述吸入侧上的第一金属补片(80)和在所述压力侧上的第二金属补片(80)。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物翼形件,所述金属补片定位于在所述楔形榫头和所述胫部之间的过渡区域(60)中。
9.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复合物翼形件,所述金属补片结合到所述楔形榫头。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物翼形件,所述金属补片是不变厚度的。
11.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物翼形件,所述金属补片是变化厚度的。
1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物翼形件,所述金属补片是钛合金。
1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物翼形件,所述翼形件是风扇叶片。
1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物翼形件,所述翼形件是涡轮机叶片。
1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物翼形件,所述翼形件是压缩机叶片。
16.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复合物翼形件,所述垫片由单一材料形成。
17.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复合物翼形件,所述垫片由两种材料形成。
18. 根据权利要求16所述的复合物翼形件,所述垫片具有软侧和硬侧。”
驳回决定中认为,权利要求1-4,6-10,13,15的技术方案被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5,16-1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5,11-12,14,16-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10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原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技术特征“其中所述金属补片在至少所述压力侧和吸入侧一者上黏附地结合到位于所述楔形榫头和所述胫部之间的过渡区域(60)中,以减小在胫部和楔形榫头上的应力集中”,删除了权利要求8、9,其余权利要求序号及引用关系做适当调整。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本申请权利要求1新加的特征“其中金属补片在至少压力侧和吸力侧一者上黏附地结合到位于楔形榫头和胫部之间的过渡区域中,以减小在胫部和楔形榫头上的应力集中”,对比文件3中的复合垫片仅位于鸠尾槽20与楔形榫头26之间用于减少二者之间的磨损和疲劳损坏,由于该复合垫片并非黏附地结合在翼形件上,因此该复合垫片不能够减小在胫部和楔形榫头上的应力集中进而降低平面方向的拉伸力;而本申请不但能解决防止磨损和疲劳损坏的问题,还能解决如何降低应力集中进而降低平面拉伸力的问题。因此,所有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3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本申请说明书第40段明确记载了“金属补片采用黏附或其他的方式与部件结合在一起,金属补片位于关键应力集中位置处以用于与各种翼形件设计一起使用”,即是因为将金属补片设置于应力集中的关键位置处,才能起到重新分布负载减小应力集中进而降低平面方向的拉伸应力;同时结合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记载可知,本申请的金属补片设置在楔形榫头和胫部之间的过渡区域中,即楔形榫头和胫部之间的过渡区域属于应力集中的关键位置。而虽然对比文件3没有详细记载复合垫片40是采用何种方式结合在翼形件上(即没有公开采用黏附的方式),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显然知晓对比文件3中的复合垫片40显然也是紧密地设置在鸠尾槽与楔形榫头之间,并且该复合垫片40(其层44相当于本申请的金属补片)同样是被设置穿过楔形榫头和胫部之间的过渡区域(参见对比文件3附图4),即对比文件3中的金属补片(为层44)同样也是设置在楔形榫头和胫部之间的过渡区域的应力集中的关键位置,因此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同样不但能解决防止磨损和疲劳损坏的问题,实质上也能起到降低应力集中的问题。至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黏附方式”,属于本领域根据实际情况的常规选择,并未起到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年10月0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所述金属补片在至少所述压力侧和吸入侧一者上黏附地结合到位于所述楔形榫头和所述胫部之间的过渡区域中,以减小在胫部和楔形榫头上的应力集中;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4、6-8、11、13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权利要求5、14-16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9-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2-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复审请求理由,合议组还指出:本申请说明书第0040段记载了“压力面57提供大表面区域以用于黏附或以另外方式将部件粘合到一起。金属补片80位于关键应力集中位置处以用于与各种翼形件设计一起使用。而且,金属补片80可通过重新分布负载减小集中并且降低平面方向的拉伸应力,即,垂直于复合物层”,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知,因为将金属补片设置于应力集中的关键位置处,才能起到重新分布负载减小应力集中进而降低平面方向的拉伸应力;同时结合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记载可知,本申请的金属补片设置在楔形榫头和胫部之间的过渡区域中,即楔形榫头和胫部之间的过渡区域属于应力集中的关键位置。虽然对比文件3没有详细记载复合垫片40是采用何种方式结合在翼形件上(即没有公开采用黏附的方式),但其图4也明确的示出了复合垫片40也是紧密地设置在鸠尾槽与楔形榫头之间,并且该复合垫片40(其层44相当于本申请的金属补片)同样是被设置贴合在楔形榫头和胫部之间的过渡区域中,对应地使得磨损发生在金属补片上,减小了在胫部和楔形榫头上的应力集中。将补片黏附在翼形件的楔形榫头、胫部或楔形榫头和胫部之间的过渡区域中,这种“黏附方式”是一种常用的固定方式,并未起到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1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技术特征“并且所述金属补片在所述胫部和所述楔形榫头的根部的根端之间延伸,且所述金属补片在所述根部的根部压力面上向内延伸并不超过所述根部压力面”,删除了技术特征“以减小在胫部和楔形榫头上的应力集中”,删除了所有权利要求的附图标记,权利要求11中增加了技术特征“其中所述金属补片向内延伸直到所述根部压力面的内端”。复审请求人认为:虽然将一个部件黏附在另一个部件上可以视为是本领域的一种常用技术手段,然而具体到复合物翼型件时的领域时,并没有任何现有技术公开或者存在技术启示以使得“金属补片在至少所述压力侧和吸入侧一者上黏附地结合到位于所述楔形榫头和所述胫部之间的过渡区域中”来取得本申请所能取得的技术效果,例如本申请说明书第0040段和0041段中得以支持说明,金属补片80允许翼形件34的疲劳寿命改善,估计寿命改善增加8倍,应力减少可达百分之十二(12%)。对比文件3也并没有公开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该技术特征“并且所述金属补片在所述胫部和所述楔形榫头的根部的根端之间延伸,且所述金属补片在所述根部的根部压力面上向内延伸并不超过所述根部压力面”。对比文件3中强调了垫片40围绕整个翼型根部。本申请权利要求1通过所述的金属补片的设置同时能够有效减轻翼型件的重量,例如本申请说明书第0041段中得以支持说明。同样,对比文件2中也不存在任何技术启示。
合议组于2019年01月31日再次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复审请求理由,合议组还指出:对比文件3的层也同样的包围了所述楔形榫头和所述胫部之间的过渡区域,也是采用了金属材质,因此公开了特征“金属补片在至少所述压力侧和吸入侧一者上结合到位于所述楔形榫头和所述胫部之间的过渡区域中”,未公开黏附地固定方式,但这是公知常识。在对比文件3与本申请具有相同材质(金属)和在相同位置(位于所述楔形榫头和所述胫部之间的过渡区域中)起到相同的作用(保护该处的叶片,减少应力集中),因此也可以实现与本申请相同或相似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3虽然公开了垫片40围绕整个翼型根部,但是其包含了特征“所述金属补片在所述胫部和所述楔形榫头的根部的根端之间延伸”。对比文件2公开的耐磨衬条38在胫部和楔形榫头的根部的根端之间延伸,且在根部的根部压力面上向内延伸并不超过根部压力面,其并不是围绕整个翼型根部的,这种设置能够有效减轻翼型件的重量,因此给出了不围绕整个翼型根部,在根部的根部压力面上向内延伸并不超过根部压力面设置垫片的技术启示,将其应用于对比文件3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对比文件3垫片进行改进,从而得到这种能够有效减轻翼型件的重量的设置。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原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技术特征“盘,其具有多个鸠尾槽,每个鸠尾槽由第一和第二柱形成和限定,所述第一和第二柱具有倒转的楔形榫头,所述第一和第二柱和倒转的楔形榫头抓住所述翼形件的楔形榫头从而在运行中保持翼形件”和“布置在所述楔形榫头和盘之间的垫片;以及布置在所述垫片和所述金属补片之间的耐磨衬条;其中,所述金属补片、耐磨衬条和垫片在所述楔形榫头和盘之间形成3层式结构,且在所述耐磨衬条和垫片之间容许相对运动”,删除了权利要求2-5其余权利要求序号及引用关系做适当调整。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均未公开“金属补片”,也未公开使用粘合剂,因此未公开特征“所述金属补片在至少所述压力侧和吸入侧一者上黏附地结合到位于所述楔形榫头和所述胫部之间的过渡区域。对比文件3未公开特征“在所述耐磨衬条和垫片之间容许相对运动”,对比文件2仅公开2层式结构,未公开3层式结构。因此,所有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2019年05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复合物翼形件,包括:
前缘和后缘;
在所述前缘和所述后缘之间延伸的压力侧和吸入侧;
在所述翼形件的径向外端处的顶端;
在所述翼形件的径向内端处的胫部;
连接到所述胫部的楔形榫头;
盘,其具有多个鸠尾槽,每个鸠尾槽由第一和第二柱形成和限定,所述第一和第二柱具有倒转的楔形榫头,所述第一和第二柱和倒转的楔形榫头抓住所述翼形件的楔形榫头从而在运行中保持翼形件,以及
布置在所述楔形榫头和所述胫部之间的金属补片;其中所述金属补片在至少所述压力侧和吸入侧一者上黏附地结合到位于所述楔形榫头和所述胫部之间的过渡区域,并且所述金属补片在所述胫部和所述楔形榫头的根部的根端之间延伸,且所述金属补片在所述根部的根部压力面上向内延伸并不超过所述根部压力面;
布置在所述楔形榫头和盘之间的垫片;以及
布置在所述垫片和所述金属补片之间的耐磨衬条;
其中,所述金属补片、耐磨衬条和垫片在所述楔形榫头和盘之间形成3层式结构,且在所述耐磨衬条和垫片之间容许相对运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物翼形件,所述耐磨衬条布置在所述金属补片上。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物翼形件,另外其中,所述金属补片包括在所述吸入侧上的第一金属补片和在所述压力侧上的第二金属补片。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物翼形件,所述金属补片是不变厚度的。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物翼形件,所述金属补片是变化厚度的。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物翼形件,所述金属补片是钛合金。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物翼形件,所述翼形件是风扇叶片,其中所述金属补片向内延伸直到所述根部压力面的内端。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物翼形件,所述翼形件是涡轮机叶片。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物翼形件,所述翼形件是压缩机叶片。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物翼形件,所述垫片由单一材料形成。
11.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物翼形件,所述垫片由两种材料形成。
1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物翼形件,所述垫片具有软侧和硬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于2019年05月15日答复第二次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经审查,上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5年11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1页、说明书附图第1-6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复合物翼形件。
经查,对比文件3涉及一种复合物翼形件,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4栏第15行至第6栏第51行、附图1-2,4-5):包括:前缘和后缘;在所述前缘和所述后缘之间延伸的压力侧和吸入侧;在所述翼形件的径向外端处的顶端;在所述翼形件的径向内端处的胫部;连接到所述胫部的楔形榫头26;盘16,其具有多个鸠尾槽20,每个鸠尾槽由第一和第二柱形成和限定(图2),鸠尾槽20在运行中保持翼形件;
以及布置在所述楔形榫头26和所述胫部之间的层44(参见说明书第5栏第56-61行所述的层44可为磷青铜,因此层44相当于本申请的金属补片);其中所述层44在压力侧和吸入侧上位于所述楔形榫头和所述胫部之间的过渡区域中;所述层44在所述胫部和所述楔形榫头的根部的根端之间延伸;
还包括布置在楔形榫头26和盘之间的层42(相当于本申请的垫片);
还包括布置在层42和楔形榫头26之间的层46(相当于本申请的耐磨衬条);层44、层46和层42在所述楔形榫头和盘之间形成3层式结构。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一和第二柱具有倒转的楔形榫头,所述第一和第二柱和倒转的楔形榫头抓住所述翼形件的楔形榫头从而在运行中保持翼形件,以及所述金属补片在至少所述压力侧和吸入侧一者上黏附地结合到位于所述楔形榫头和所述胫部之间的过渡区域中,所述金属补片在所述根部的根部压力面上向内延伸并不超过所述根部压力面,在所述耐磨衬条和垫片之间容许相对运动。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固定金属补片且限制金属补片的尺寸。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翼形件(参见说明书第5栏第52行至第6栏第23行、附图1,5):盘12,其具有多个鸠尾槽14,每个鸠尾槽由第一和第二柱形成和限定,所述第一和第二柱具有倒转的楔形榫头,所述第一和第二柱和倒转的楔形榫头抓住所述翼形件的楔形榫头从而在运行中保持翼形件;低摩擦磨损涂层38(即耐磨衬条)布置在楔形榫头18的复合物部分上;低摩擦磨损涂层38在至少压力侧和吸入侧一者上结合到位于楔形榫头和胫部之间的过渡区域中,低摩擦磨损涂层38在根部的根部压力面上向内延伸并不超过所述根部压力面;迫使在低摩擦磨损涂层38和垫片直接发生基本上所有的运动,其中摩擦系数是已知的,可以充分利用叶片根部应力的优化(参见说明书第6栏第20-23行)。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限制垫片的尺寸,针对叶根与接触的转子部件之间磨损严重的区域设置垫片。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所述根部的根部压力面上向内延伸并不超过所述根部压力面设置垫片的启示,将其应用于对比文件1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金属补片在所述根部的根部压力面上向内延伸并不超过所述根部压力面。在以这种设置方式时,为了将金属补片与叶根结合,采用黏附方式是一种常用的固定方式,因此所述金属补片在至少所述压力侧和吸入侧一者上黏附地结合到位于所述楔形榫头和所述胫部之间的过渡区域中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4、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4、9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了(参见附图4-5):层46布置在层44上;层44包括在吸入侧上的层44和在压力侧上的层44;层44是不变厚度的;翼形件是压缩机叶片(参见说明书第4栏第22-28行)。
因此在被引用的在前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4、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将金属补片设置成变化的厚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被引用的在前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金属补片是钛合金。至于该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5栏第52行至第6栏第23行、附图5):垫片40可以是钛合金。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选择钛合金来制成金属补片。因此在被引用的在前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翼形件是风扇叶片”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4栏第22-28行)。而金属补片向内延伸直到所述根部压力面的内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被引用的在前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6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翼形件是涡轮机叶片。该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在被引用的在前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7权利要求10-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0-12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5栏第65行-第6栏第7行、附图5):垫片40由单一材料形成;垫片40由两种材料形成;垫片40具有软侧和硬侧。且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
因此在被引用的在前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10-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均未公开“金属补片”,也未公开使用粘合剂,因此未公开特征“所述金属补片在至少所述压力侧和吸入侧一者上黏附地结合到位于所述楔形榫头和所述胫部之间的过渡区域。对比文件3未公开特征“在所述耐磨衬条和垫片之间容许相对运动”,对比文件2仅公开2层式结构,未公开3层式结构。因此,所有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3的层44可为磷青铜,因此层44相当于本申请的金属补片,即,对比文件3公开了金属补片;而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所述根部的根部压力面上向内延伸并不超过所述根部压力面设置垫片的启示,将其应用于对比文件1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金属补片在所述根部的根部压力面上向内延伸并不超过所述根部压力面。在以这种设置方式时,为了将金属补片与叶根结合,采用黏附方式是一种常用的固定方式,因此所述金属补片在至少所述压力侧和吸入侧一者上黏附地结合到位于所述楔形榫头和所述胫部之间的过渡区域中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此外,本申请说明书第0040段记载了“压力面57提供大表面区域以用于黏附或以另外方式将部件粘合到一起。金属补片80位于关键应力集中位置处以用于与各种翼形件设计一起使用。而且,金属补片80可通过重新分布负载减小集中并且降低平面方向的拉伸应力,即,垂直于复合物层”,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知,因为将金属补片设置于应力集中的关键位置处,才能起到重新分布负载减小应力集中进而降低平面方向的拉伸应力;同时结合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记载可知,本申请的金属补片设置在楔形榫头和胫部之间的过渡区域中,即楔形榫头和胫部之间的过渡区域属于应力集中的关键位置,而采用黏附或以另外方式将部件粘合到一起都是用于将金属补片固定在楔形榫头上的常规方式,采用黏附的方式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参见前述2.1的审查意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迫使在低摩擦磨损涂层38和垫片直接发生基本上所有的运动,其中摩擦系数是已知的,可以充分利用叶片根部应力的优化(参见说明书第6栏第20-23行),因此,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导致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上述观点不予支持,权利要求1-12仍然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7月1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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