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地址栏的手势操作方法、装置及触摸屏终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059
决定日:2019-08-27
委内编号:1F27207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10152618.5
申请日:2013-04-27
复审请求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念国
合议组组长:王文杰
参审员:孙重清
国际分类号:G06F3/048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10152618.5,名称为“一种地址栏的手势操作方法、装置及触摸屏终端”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04月27日,公开日为2014年10月2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0月1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引用以下对比文件1:
对比文件1:CN102855081A 公开日:2013年01月02日。
驳回决定中指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地址栏的手势操作方法,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在设备中提供使用手势的web浏览器界面的装置和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操作手势包括双指滑动、按压点击、三指滑动,在当前界面生成一个框体,在框体上显示地址栏操作选项。基于该区别,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定义触发手势以及集中显示地址栏操作选项。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在触摸事件发生时弹出显示虚拟按钮,而在图形用户交互领域,双指滑动、按压点击、三指滑动均是常规的交互手势,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弹出显示虚拟按钮的触摸事件具体的定义为双指滑动、按压点击或三指滑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在屏幕上显示多个地址栏操作选项,而将所述选项显示在当前界面的框体中是本领域集中显示对象的常规技术手段,例如图形用户界面中,菜单选项通常显示在一个框体中。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的其余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8要求保护地址栏的手势操作装置,是与权利要求1-4要求保护的方法相对应的功能模块构架类产品权利要求,基于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权利要求5-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9要求保护一种触摸屏终端,包括权利要求5-8任一项所述的地址栏的手势操作装置,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适用于提供了专用的移动web浏览器的移动终端,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3年04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5段、说明书附图图1-5、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8年05月0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地址栏的手势操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
检测作用于当前界面的操作手势,所述当前界面为具有地址栏的UI界面,其中,所述地址栏为所述当前界面包括的浏览器页面的地址栏;
检测到所述操作手势时,判断所述操作手势是否与预设的地址栏操作手势匹配;
若所述操作手势与预设的地址栏操作手势匹配,在所述当前界面生成一个框体,在所述框体上显示地址栏操作选项,执行用户选定的地址栏操作选项关联的地址栏操作;
其中,所述操作手势包括双指滑动、按压点击、三指滑动。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在所述当前界面生成一个框体,在所述框体上显示地址栏操作选项,执行用户选定的地址栏操作选项关联的地址栏操作具体包括:
如果所述预设的地址栏操作手势对应一个或多个地址栏操作,在所述当前界面生成一个框体,在所述框体上显示一个或多个地址栏操作分别对应的地址栏操作选项,执行用户选定的地址栏操作选项关联的地址栏操作。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在包括地址栏的当前界面接收用户的操作手势之前,还包括:
设置所述地址栏操作对应的地址栏操作手势。
4.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框体包括窗体、菜单。
5. 一种地址栏的手势操作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包括:
手势检测单元,用于检测作用于当前界面的操作手势,所述当前界面为具有地址栏的UI界面,其中,所述地址栏为所述当前界面包括的浏览器页面的地址栏;
手势判断单元,用于检测到所述操作手势时,判断所述操作手势是否与预设的地址栏操作手势匹配;
操作执行单元,用于若所述操作手势与预设的地址栏操作手势匹配,在所述当前界面生成一个框体,在所述框体上显示地址栏操作选项,执行用户选定的地址栏操作选项关联的地址栏操作;
其中,所述操作手势包括双指滑动、按压点击、三指滑动。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操作执行单元具体用于如果所述预设的地址栏操作手势对应一个或多个地址栏操作,在所述当前界面生成一个框体,在所述框体上显示一个或多个地址栏操作分别对应的地址栏操作选项,执行用户选定的地址栏操作选项关联的地址栏操作。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还包括:
手势设置单元,用于设置所述地址栏操作对应的地址栏操作手势。
8. 如权利要求5或6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框体包括窗体、菜单。
9. 一种触摸屏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触摸屏终端包括权利要求5至8任一项所述的地址栏的手势操作装置。
10.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触摸屏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触摸屏终端包括触摸屏手机、触摸屏上网本。”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1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权利要求1修改为包括技术特征“若所述操作手势与预设的地址栏操作手势匹配,则在所述当前界面生成框体,在所述框体上显示与所述预设的地址栏操作手势对应的多个地址栏操作分别对应的多个地址栏操作选项,执行与用户选定的地址栏操作选项相对应的地址栏操作”,并删除了原权利要求2,根据原说明书第[0027]、[0036]、[0050]等段的内容修改了原权利要求3,将技术特征“所述预设的地址栏操作手势包括双指滑动、按压点击、三指滑动”退回到新的从属权利要求4中,并根据[0029]段的内容将其修改为“所述预设的地址栏操作手势包括双指滑动、按压点击、三指滑动,其中,所述双指滑动对应于将浏览器页面的地址栏的保存为书签的操作,所述按压点击对应于搜索操作,所述三指滑动对应于加载网页的操作”。对独立权利要求5及其从属权利要求6-8作了与权利要求1-4相对应的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在所述当前界面生成框体,在所述框体上显示与所述预设的地址栏操作手势对应的多个地址栏操作分别对应的多个地址栏操作选项”。如果将在框体上显示操作选项这一技术手段结合到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该框体势必影响用户对web页面的浏览观看。(2)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若所述操作手势与预设的地址栏操作手势匹配,则……显示与所述预设的地址栏操作手势对应的多个地址栏操作分别对应的多个地址栏操作选项”。(3)对比文件1中并没有公开在显示虚拟按钮之前判断所检测到的手势是否为预设手势的操作步骤。在对比文件1中,虚拟按钮的显示是被触摸事件触发的。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地址栏的手势操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 检测作用于当前界面的操作手势,所述当前界面为具有地址栏的U I界面; 在检测到所述操作手势时,判断所述操作手势是否与预设的地址栏操作手势匹配;
若所述操作手势与预设的地址栏操作手势匹配,则在所述当前界面生成框体,在所述框体上显示与所述预设的地址栏操作手势对应的多个地址栏操作分别对应的多个地址栏操作选项,执行与用户选定的地址栏操作选项相对应的地址栏操作。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检测作用于当前界面的地址栏的操作手势之前,还包括: 接收用户对与所述多个地址栏操作相对应的所述预设的地址栏操作手势的设置。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框体包括窗体、菜单。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预设的地址栏操作手势包括双指滑动、按压点击、三指滑动,其中,所述双指滑动对应于将浏览器页面的地址栏的保存为书签的操作,所述按压点击对应于搜索操作,所述三指滑动对应于加载网页的操作。
5. 一种地址栏的手势操作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包括:
手势检测单元,用于检测作用于当前界面的操作手势,所述当前界面为具有地址栏的U I界面;
手势判断单元,用于在检测到所述操作手势时,判断所述操作手势是否与预设的地址栏操作手势匹配;
操作执行单元,用于若所述操作手势与预设的地址栏操作手势匹配,则在所述当前界面生成框体,在所述框体上显示与所述预设的地址栏操作手势对应的多个地址栏操作分别对应的多个地址栏操作选项,执行与用户选定的地址栏操作选项相对应的地址栏操作。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还包括:手势设置单元,用于接收用户对与所述多个地址栏操作相对应的所述预设的地址栏操作手势的设置。
7. 如权利要求5或6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框体包括窗体、菜单。
8.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预设的地址栏操作手势包括双指滑动、按压点击、三指滑动,其中,所述双指滑动对应于将浏览器页面的地址栏的保存为书签的操作,所述按压点击对应于搜索操作,所述三指滑动对应于加载网页的操作。
9. 一种触摸屏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触摸屏终端包括权利要求5至8任一项所述的地址栏的手势操作装置。
10.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触摸屏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触摸屏终端包括触摸屏手机、触摸屏上网本。”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地址栏区域发生触摸事件时在屏幕上显示多个地址栏操作选项(即显示与所述预设的地址栏操作手势对应的多个地址栏操作分别对应的多个地址栏操作选项),区别仅在于选项显示在框体中,然而将候选项显示在当前界面的框体中是本领域集中显示对象的常规技术手段,图形用户界面领域,菜单选项通常显示在一个框体中,如下拉菜单或弹框。对比文件1中显示地址栏操作选项是为了让用户快速的选择操作,对此造成的页面浏览的影响不是其考虑的主要因素,而将多个地址栏操作选项显示在框体中对页面浏览的影响也并未扩大。(2)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地址栏区域发生触摸事件时在屏幕上显示多个地址栏操作选项(触摸事件即为预设的操作手势,相当于若所述操作手势与预设的地址栏操作手势匹配,则……显示与所述预设的地址栏操作手势对应的多个地址栏操作分别对应的多个地址栏操作选项)。(3)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地址栏区域发生触摸事件时在屏幕上显示多个地址栏操作选项。其必然要判断检到到的手势是否为触摸事件,退一步讲,在图形用户交互领域,将向左滑动、向右滑动、双击或者其他常规手势作为触发特定事件的预设手势,均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1的其他实施例中也使用了其他手势作为执行操作的预设手势。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仍然不具备创造性。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0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地址栏区域发生触摸事件时在屏幕上显示多个地址栏操作选项(即显示与所述预设的地址栏操作手势对应的多个地址栏操作分别对应的多个地址栏操作选项),区别仅在于选项显示在框体中,然而将候选项显示在当前界面的框体中是本领域集中显示对象的常规技术手段,图形用户界面领域,菜单选项通常显示在一个框体中,如下拉菜单或弹框。对比文件1中显示地址栏操作选项是为了让用户快速的选择操作,对此造成的页面浏览的影响不是其考虑的主要因素,而将多个地址栏操作选项显示在框体中对页面浏览的影响也并未扩大。(2)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地址栏区域发生触摸事件时在屏幕上显示多个地址栏操作选项(触摸事件即为预设的操作手势,相当于若所述操作手势与预设的地址栏操作手势匹配,则……显示与所述预设的地址栏操作手势对应的多个地址栏操作分别对应的多个地址栏操作选项)。(3)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地址栏区域发生触摸事件时在屏幕上显示多个地址栏操作选项。其必然要判断检到到的手势是否为触摸事件,退一步讲,在图形用户交互领域,将向左滑动、向右滑动、双击或者其他常规手势作为触发特定事件的预设手势,均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1的其他实施例中也使用了其他手势作为执行操作的预设手势。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仍然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在权利要求1、5中添加了技术特征“其中所述框体包括窗体或菜单”,复审请求人认为:(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是针对的两种不同情形,对比文件1中若是手势对应多个动作选项则可能会导致执行错误,而在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中不会发生这种情形。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若所述操作手势与预设的地址栏操作手势匹配,则……显示与所述预设的地址栏操作手势对应的多个地址栏操作分别对应的多个地址栏操作选项”。在本申请中,一个预设的地址栏操作手势可以关联多个地址栏操作,从而通过一个地址栏操作手势就可以触发多个地址栏操作选项的显示,便于用户从中选择期望的操作选项。(2)对比文件1也没有公开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新增加的技术特征“所述框体包括窗体或菜单”。(3)根据对比文件1的记载,首先在步骤301发生触摸事件,然后确定是否向左拖动了,然后根据映射表执行下一个动作。而在本申请中,是没有触摸动作的,直接判断是否是预设的操作手势。
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5如下:
“1. 一种地址栏的手势操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
检测作用于当前界面的操作手势,所述当前界面为具有地址栏的UI界面;
在检测到所述操作手势时,判断所述操作手势是否与预设的地址栏操作手势匹配;
若所述操作手势与预设的地址栏操作手势匹配,则在所述当前界面生成框体,在所述框体上显示与所述预设的地址栏操作手势对应的多个地址栏操作分别对应的多个地址栏操作选项,执行与用户选定的地址栏操作选项相对应的地址栏操作,其中所述框体包括窗体或菜单。”
“5. 一种地址栏的手势操作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包括:
手势检测单元,用于检测作用于当前界面的操作手势,所述当前界面为具有地址栏的UI界面;
手势判断单元,用于在检测到所述操作手势时,判断所述操作手势是否与预设的地址栏操作手势匹配;
操作执行单元,用于若所述操作手势与预设的地址栏操作手势匹配,则在所述当前界面生成框体,在所述框体上显示与所述预设的地址栏操作手势对应的多个地址栏操作分别对应的多个地址栏操作选项,执行与用户选定的地址栏操作选项相对应的地址栏操作,其中所述框体包括窗体或菜单。”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3年04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55段、说明书附图图1-5,2019年05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继续引用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的对比文件1,即:
对比文件1:CN 102855081A,公开日:2013年01月02日。
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地址栏的手势操作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在设备中提供使用手势的web浏览器界面的装置和方法,用于在设备中提供web浏览器界面的方法包括识别在web浏览器的地址窗口区域上的手势动作(相当于地址栏的手势操作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35-0069段,附图4-11):在步骤301中,所述设备确定是否有触摸事件发生在web浏览器地址窗口区域上(相当于检测作用于当前界面的操作手势,所述当前界面为具有地址栏的UI界面,所述地址栏为所述当前界面包括的浏览器页面的地址栏,检测到所述操作手势时,判断所述操作手势是否与预设的地址栏操作手势匹配),如果在触摸事件之后发生拖放事件,则所述设备继续到步骤305,在步骤337 中,所述设备确定所述释放是否是在触摸事件发生时弹出显示的虚拟按钮位置处的释放。(在步骤337中)如果所述释放是在触摸事件发生时弹出显示的虚拟按钮位置处的释放,则所述设备继续到步骤339。在步骤339中,所述设备参考映射表确定请求映射到虚拟按钮的功能,并执行映射到虚拟按钮的功能。例如,所述设备在触摸事件发生时,可弹出显示用于链接存储的虚拟按钮1002、用于链接共享的虚拟按钮1004和用于URL复制的虚拟按钮1006,并且在检测到跟随在web浏览器地址窗口区域1000上的触摸事件之后的拖动和在虚拟按钮之一的位置处的释放时,可执行映射到所述虚拟按钮的功能(例如链接存储功能、链接共享功能和URL复制功能),如图10中所图示(相当于若所述操作手势与预设的地址栏操作手势匹配,显示与预设的地址栏操作手势对应的多个地址栏操作分别对应的多个地址栏操作选项,执行与用户选定的地址栏操作选项相对应的地址栏操作)。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特征为:在所述当前界面生成一个框体,在所述框体上显示多个地址栏操作选项,其中框体包括窗体或菜单。基于该特征权利要求1相比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显示多个地址栏操作选项。
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在屏幕上显示多个地址栏操作选项,而将所述选项显示在当前界面的框体中是本领域集中显示对象的常规技术手段,而且当显示多个对象时,使用窗体或菜单作为载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33-0069段,附图10):存储器单元130存储映射表,所述映射表定义了逐个手势的页面切换相关功能,功能确定单元144参考存储在存储器单元130中并逐个手势地定义了页面切换相关功能的映射表,确定映射到所识别的手势动作的页面切换相关功能(即在检测作用于当前界面的地址栏的操作手势之前,接收用户对与多个地址栏操作相对应的预设的地址栏操作手势的设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当显示多个对象时,使用窗体或菜单作为载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在触摸事件发生时弹出显示虚拟按钮(参见说明书第0062段),而在图形用户交互领域,双指滑动、按压点击、三指滑动均是常规的交互手势,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弹出显示虚拟按钮的触摸事件具体的定义为双指滑动、按压点击或三指滑动,而且具体定义双指滑动、按压点击和按压点击分别对应的地址栏操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8要求保护的地址栏的手势操作装置,是与权利要求1-4要求保护的方法相对应的功能模块构架类产品权利要求,因此,基于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权利要求5-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要求保护一种触摸屏终端,所述触摸屏终端包括权利要求5至8任一项所述的地址栏的手势操作装置。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26-0027段):下面的描述将把提供了专用的移动web浏览器的移动终端作为示例,应理解的是,本发明可适用于提供了web浏览器的任意设备(例如,PC,笔记本计算机和平板电脑终端)。下面的描述将把具有触摸屏的设备作为示例(相当于触摸屏终端)。因此,在权利要求5至8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0是权利要求9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26-0027段):下面的描述将把提供了专用的移动web浏览器的移动终端作为示例,本发明可适用于提供了web浏览器的任意设备,例如,PC,笔记本计算机和平板电脑终端,下面的描述将把具有触摸屏的设备作为示例(相当于触摸屏终端包括触摸屏手机、触摸屏上网本)。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 .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对此,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地址栏区域发生触摸事件时在屏幕上显示多个地址栏操作选项(即显示与所述预设的地址栏操作手势对应的多个地址栏操作分别对应的多个地址栏操作选项),所述设备在触摸事件发生时,可弹出显示用于链接存储的虚拟按钮1002、用于链接共享的虚拟按钮1004和用于URL复制的虚拟按钮1006,并且在检测到跟随在web浏览器地址窗口区域1000上的触摸事件之后的拖动和在虚拟按钮之一的位置处的释放时,可执行映射到所述虚拟按钮的功能(例如链接存储功能、链接共享功能和URL复制功能),如图10中所图示。(2)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在于选项显示在框体中,框体包括窗体或菜单,然而将候选项显示在当前界面的框体中是本领域集中显示对象的常规技术手段,图形用户界面领域,菜单选项通常显示在一个框体中,如下拉菜单或弹框。(3)本申请中记载了手势判断单元,还记载了以下内容:所述操作手势是通过触摸屏获取用户的触摸操作,其用于触发并执行当前界面的地址栏操作,其中,所述操作手势包括但不限于双指滑动、按压点击、三指滑动。触摸屏设备检测作用 于当前界面的操作手势。即本申请中也记载了是有触摸动作的。而对于复审请求人的其它意见陈述,已在上述评述2、4中详述,在此不再赘述。因此,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不予接受。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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