耳机结构-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耳机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854
决定日:2019-09-03
委内编号:1F279374
优先权日:2015-01-05
申请(专利)号:201510081249.4
申请日:2015-02-15
复审请求人:惠州迪芬尼声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郑春雨
合议组组长:梁婷
参审员:张真
国际分类号:H04R1/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篇对比文件存在多项区别特征,但该多项区别特征部分被其他多篇对比文件基于相同的作用公开,其余部分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多篇对比文件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相结合以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并获得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081249.4,名称为“耳机结构”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致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间还有变更后变更为惠州迪芬尼声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2月15日,优先权日为2015年01月05日,公开日为2016年10月0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9年02月03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5年02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6段(即第1-7页)、说明书附图第1-6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9年01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耳机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声音输出部,包括:
一机壳;
一主板,设置于所述机壳中;
一驱动单元,设置于所述机壳中并连接于所述主板,用以使所述耳机结构产生声音;
一障板,覆盖于所述驱动单元,用以避免声场干扰;以及
一耳罩,覆盖于所述障板且为一环状结构,用以在一使用者配戴所述耳机结构时与人耳接触;
一感测器,设置于所述障板上未被所述耳罩覆盖之处并连接于所述主板,其中,在所述感测器感知所述人耳的存在时,所述主板判断所述使用者已配戴所述耳机结构,而于所述感测器未感知所述人耳的存在时,所述主板判断所述使用者未配戴所述耳机结构;以及
包括一垫片,设置于所述障板与所述耳罩之间,且所述垫片包括一穿孔,用以显露所述感测器;所述垫片为黑色,用以降低光反射率;以及
一无线通信模块及一电源模块,设置于所述机壳中并连接于所述主板;
所述感测器设置在距离所述障板的一中心点一固定距离的一前侧;
所述感测器的一感测距离小于等于所述耳罩的厚度;
所述感测器为一光感测器;
当所述感测器在一第一时间区内未感知所述人耳的存在时,所述主板判断所述使用者暂时未配戴所述耳机结构而传送相应信号至一电子装置,以使所述电子装置暂停或停止播放音频内容;
当所述感测器在大于所述第一时间区间的一第二时间区内未感知所述人耳的存在时,所述主板判断所述使用者长时间未配戴所述耳机结构而关闭所述耳机结构的一无线通信模块或一电源模块。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耳机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耳机包括两个声音输出部,且所述两个声音输出部由一头带连结,其中,所述前侧为所述二耳罩分别套合于二所述人耳,且所述头带位于一头部上方时,所述头部所朝的方向。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耳机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耳机包括两个声音输出部,所述两个声音输出部由一头带连结,且所述耳机还包括一应变片设置于所述头带,其中,当所述应变片感知所述头带被拉开时,所述主板判断所述使用者已配戴所述耳机结构。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耳机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耳罩的一内缘为黑色,用以降低光反射率。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耳机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障板包括多个孔洞,用以使声音通过。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耳机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耳机的内部填充有海绵材料,且所述耳机的表面由皮革或布料材质制成。”
驳回决定中使用的对比文件为:
对比文件1,CN202276442U,公告日为2012年06月13日;
对比文件2,CN203233520U,公告日为2013年10月09日;
对比文件3,CN102056071A,公开日为2011年05月11日;
对比文件4,CN203933897U,公告日为2014年11月05日;
对比文件5,CN103686508A,公开日为2014年03月26日。
驳回决定的具体理由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5以及本领域惯用手段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5公开,或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4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中感测器的感测距离小于等于耳罩的厚度,仅感测耳罩凹处内的物体,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2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能成立,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4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相同,即2015年02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页、说明书附图第1-6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9年01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复审通知书中使用的对比文件为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5,通知书中指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和本领域惯用手段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5公开,或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复审通知书中还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进行了针对性答复,认为为了提高感测人耳的准确性,将光感测器的感测距离设置为小于等于耳罩的厚度为本领域惯用手段。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将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添加至独立权利要求1中。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3中侦测方法为设定传感器于侦测周期的时间间隔侦测用户的佩戴状态,状态切换的时间间隔必定相同于侦测周期,本申请中第二时间区大于第一时间区,当传感器在第一时间区内持续地未感知人耳存在时,才会暂停电子装置或停止播放音频内容,与对比文件3的固定周期式的间隔侦测完全不同;(2)对比文件3的第一状态是降低耳机音量,第二状态是关闭无线耳机的扬声器,这与本申请的电子装置暂停或停止播放音频内容不同,只是关闭了无线耳机的扬声器,电子装置也是有可能进行播放操作的;(3)本申请中感测器需设置于距离障板的中心点C之前侧一固定距离D处,对比文件4中红外线近接感测模块设置的位置能距离耳廓越近即可,其设置于后侧,偏向于耳廓;(4)本申请感测器设置于障板上,使用者佩戴耳机结构时不会接触到感测器,不会有异物感,且使得感测器组装接线较为容易。因此本申请全部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耳机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声音输出部,包括:
一机壳;
一主板,设置于所述机壳中;
一驱动单元,设置于所述机壳中并连接于所述主板,用以使所述耳机结构产生声音;
一障板,覆盖于所述驱动单元,用以避免声场干扰;以及
一耳罩,覆盖于所述障板且为一环状结构,用以在一使用者配戴所述耳机结构时与人耳接触;
一感测器,设置于所述障板上未被所述耳罩覆盖之处并连接于所述主板,其中,在所述感测器感知所述人耳的存在时,所述主板判断所述使用者已配戴所述耳机结构,而于所述感测器未感知所述人耳的存在时,所述主板判断所述使用者未配戴所述耳机结构;以及
包括一垫片,设置于所述障板与所述耳罩之间,且所述垫片包括一穿孔,用以显露所述感测器;所述垫片为黑色,用以降低光反射率;以及
一无线通信模块及一电源模块,设置于所述机壳中并连接于所述主板;
所述感测器设置在距离所述障板的一中心点一固定距离的一前侧;
所述感测器的一感测距离小于等于所述耳罩的厚度;
所述感测器为一光感测器;
当所述感测器在一第一时间区内未感知所述人耳的存在时,所述主板判断所述使用者暂时未配戴所述耳机结构而传送相应信号至一电子装置,以使所述电子装置暂停或停止播放音频内容;
当所述感测器在大于所述第一时间区间的一第二时间区内未感知所述人耳的存在时,所述主板判断所述使用者长时间未配戴所述耳机结构而关闭所述耳机结构的一无线通信模块或一电源模块;
所述耳机包括两个声音输出部,所述两个声音输出部由一头带连结,且所述耳机还包括一应变片设置于所述头带,其中,当所述应变片感知所述头带被拉开时,所述主板判断所述使用者已配戴所述耳机结构。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耳机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耳机包括两个声音输出部,且所述两个声音输出部由一头带连结,其中,所述前侧为所述二耳罩分别套合于二所述人耳,且所述头带位于一头部上方时,所述头部所朝的方向。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耳机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耳罩的一内缘为黑色,用以降低光反射率。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耳机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障板包括多个孔洞,用以使声音通过。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耳机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耳机的内部填充有海绵材料,且所述耳机的表面由皮革或布料材质制成。”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7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经审查,上述修改文本的修改之处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5年02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页、说明书附图第1-6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9年07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使用的对比文件与复审通知书中使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驳回决定中的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5:
对比文件1:CN202276442U,公告日为2012年06年13日;
对比文件3:CN102056071A,公开日为2011年05月11日;
对比文件4:CN203933897U,公告日为2014年11月05日;
对比文件5:CN103686508A,公开日为2014年03月26日。
1.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耳机结构,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头戴式耳机,并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22]-[0038]段):头戴式耳机包括头戴式扼架和两个耳机听筒(即,耳机包括两个声音输出部,两个声音输出部由一头带连结),耳机听筒包括依次连接的外壳(即,机壳)、电路板(即,主板,设置在机壳中)、扬声器(即,驱动单元,设置于机壳中,用以使耳机结构产生声音)、盖板(即,障板,覆盖于驱动单元,并隐含公开了通过盖板的设置能够避免声场干扰)、接近感应电极(即,感测器)、耳罩;耳罩使用柔软材料制成,跟耳廓有很好的贴合,使扬声器到耳道形成密闭的声场环境,以获得最好的听觉效果(即,耳罩,覆盖于障板且为一环形结构,用以在一使用者佩戴耳机结构时与人耳接触);电容检测电路模块和开关控制电路模块设置在电路板上,接近感应电极设置在盖板一侧,受到人体感应,电容检测模块检测到电容参数变化后,输出信号至开关控制模块,控制开关接通,使电源接入电路板,通过两个扬声器发声(即,感测器、驱动单元、电源模块均与主板连接);从而可以对头戴式耳机进行开关智能控制,使得耳机戴在头上就打开,取下即关闭(即,感测器感知人耳的存在时,主板判断使用者已佩戴耳机结构,感测器未感知人耳的存在时,主板判断使用者未佩戴耳机结构);无线收发模块(即,无线通信模块)接收音频信号;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3中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无线通信模块和电源模块设置于机壳中,感测器设置于障板上,接近感应电极未被耳罩覆盖;接近感应电极与扬声器对应位置开设有出声孔,以避免阻挡发声通道。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是:(1)感测器为光感测器,当感测器在一第一时间区内未感知人耳的存在时,主板判断使用者暂时未佩戴耳机结构而传送相应信号至一电子装置,以使电子装置暂停或停止播放音频内容;当感测器在大于第一时间区间的第二时间区间内未感知人耳的存在时,主板判断使用者长时间未佩戴耳机结构而关闭耳机结构的一无线通信模块或一电源模块;(2)感测器设置在距离障板的一中心点一固定距离的一前侧;(3)包括一垫片,设置于障板与耳罩之间,且垫片包括一穿孔,用于显露感测器,垫片为黑色,用以降低光反射率;(4)感测器的一感测距离小于等于耳罩的厚度;(5)所述耳机还包括一应变片设置于所述头带,其中,当所述应变片感知所述头带被拉开时,所述主板判断所述使用者已配戴所述耳机结构。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准确感测耳机是否被佩戴,以及在未被佩戴时更有效地节省电量。
对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无线耳机及其省电方法,并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0026]-[0044]段):感测器可用来感测无线耳机是否佩戴在使用者身上,并据以产生感测结果给控制模块,控制扬声器的开关或音量、无线通信模块的开关或是感测器的操作,其中感测器可以是红外线感测器(即,感测器为光感测器);无线耳机的状态有三种,第一状态为正常状态,第二状态为扬声器与无线通讯模块皆在启动状态,且扬声器的音量控制操作在省电模式,第三状态为扬声器在关闭状态,且无线通讯模块在启动状态,第一状态的耗电量大于第二状态的耗电量,第二状态的耗电量大于第三状态的耗电量;检查无线耳机的状态是否为第一状态,若否,则检查无线耳机的状态是否为第二状态,若是则关闭无线耳机的扬声器,若否,则检查无线耳机的状态是否为第三状态,若是则关闭耳机的无线通讯模块。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公开了感测器为光感测器,通过降低扬声器音量、关闭扬声器、关闭无线通讯模块来阶段式地改变无线耳机的状态,并隐含公开了上述第三状态的检测时间区间(即,第二时间区)要大于上述第二状态的检测时间区间(即,第一时间区)。且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更有效地节省电量,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该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而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关闭扬声器和使电子装置暂停或停止播放音频均属于常见的省电方式,在短时间内未检测到耳机被佩戴时,使电子装置暂停或停止播放音频内容来代替对比文件3公开的关闭扬声器是本领域惯用手段。
对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红外线耳机,并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第[0056]-[0075],附图5-6):红外线耳机通过其中的红外线近接感测模块与使用者的耳部之间的位置关系,来判断耳机是否佩戴于使用者,并据以决定是否驱动红外线耳机的开启与关闭;红外线近接感测模块位于槽孔并耦接于扬声器单体,其中槽孔至耳机外环部第一侧表面的距离D1与其至第二侧表面的距离D2的距离比例如是为1:3,使得红外线近接感测模块设置的距离能距离耳廓更近。也就是说,对比文件4公开了感测器设置在距离本体中心点一固定距离的一侧,且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4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准确感测人耳的存在,也就是说对比文件4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该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而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感测器的设置位置选择在前侧是为了准确感测耳机是否被佩戴的常规选择,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
对于区别特征(3),为了避免使用者直接接触障板,从而提高感测器的感测效果,在耳罩与障板之间设置带有穿孔的垫片为本领域惯用手段;另外,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将物体设置为黑色可以更好地降低光反射率,为了达到更准确的感测效果,将与光感测器相邻的垫片设置为黑色是本领域惯用手段。
对于区别特征(4),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耳罩具有一定的厚度,接近感应电极距离耳罩外部有一定距离(参见对比文件1的附图3),即,当头戴式耳机被佩戴时,人耳被至少部分地包围在耳罩凹处;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光感测器的感测距离可以根据需求进行设置,并能够感测到设置的感测距离之内的任何物体,利用光感测器感测人耳的存在时,如果光感测器的感测距离设置的较大,当耳机被摘下放置于桌面等物体上时,有可能由于桌面对光感测器的遮挡而误判为耳机被佩戴;因此,为了尽可能避免耳机被误判为被佩戴,提高感测的准确性,将光感测器的感测距离设置为小于等于耳罩的厚度即仅能感测到存在于耳罩凹处内的物体,为本领域惯用手段。
对于区别特征(5),对比文件5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5的说明书第[0017]-[0033]段):通过头带上设置的应变计来感应头带的弯曲从而判断耳机是否佩戴在用户身上,在未佩戴时通过控制系统断开主电池的连接。且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5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感应用户是否佩戴头戴式耳机,即对比文件5给出了将上述特征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结合的技术启示。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5和本领域惯用手段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中,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22]-[0038]段):头戴式耳机包括头戴式扼架和两个耳机听筒(即,耳机包括两个声音输出部,两个声音输出部由一头带连结),对比文件4已经公开了感测器设置在距离本体中心点一固定距离的一侧(参见对比文件4的附图5-6),而将感测器的设置位置选择在头部所朝前侧方向是为了准确感测耳机是否被佩戴的常规选择,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黑色物体可降低光反射率,为了使感测器更准确地检测到耳机是否被佩戴,将耳罩内缘设置为黑色为本领域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对比文件1的附图3):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3中可以直接地、毫无疑问地确定,盖板上开设有出声孔,以避免阻挡发声通道。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的附加特征中,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耳罩使用柔软材料制成(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31]段)。而在耳机内部填充海绵,耳机表面采用皮革或布料制成,是为了使耳罩佩戴舒适而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
(1)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首先检测无线耳机的状态是否为第一状态,若否,则检查其是否为第二状态,若仍否,则检查其是否第三状态(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0026]-[0044]段、附图4),也就是说,在检查到无线耳机处于第二状态之前,必然经历了检查其是否为第一状态的过程、必然未经历检查其是否为第三状态的过程,在检查到无线耳机处于第三状态之前,必然经历了检查其是否为第一状态以及是否为第二状态的过程,即,检查到无线耳机处于第三状态的时间区必然大于检查到耳机处于第二状态的时间区,该两个时间区的长短比较与侦测周期无关,检查到无线耳机处于第三状态的时间区不等于状态切换的时间间隔,因此,对比文件3公开了在第一时间区和大于第一时间区的第二时间区检测人耳是否存在。
(2)关闭扬声器和使电子装置暂停或停止播放音频均是常见的省电方式,众所周知,相较于仅关闭扬声器,暂停或停止播放音频可以进一步节省电子装置的电量,在短时间内未检测到耳机被佩戴时,使电子装置暂停或停止播放音频内容来代替对比文件3公开的关闭扬声器是为了进一步节省电子装置的电量而惯用的技术手段。
(3)对比文件4已经公开了感测器设置在距离本体中心点固定距离的一侧(参见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第[0056]-[0075]段,附图5-6),其目的是为了准确感测人耳的存在,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人耳的生物构造和头戴式耳机相对于人耳的具体角度,将感测器设置在距离本体中心点固定距离的任一其他侧均是本领域惯用手段。
(4)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3中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感测器设置于障板上,且在接触耳廓的位置设置了耳罩,该结构的设置必然会使得使用者佩戴耳机时不会接触到感测器,并使得感测器组装接线较为容易。
因此,合议组对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0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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