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儿科用内置药盒式一次性喂药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637
决定日:2019-09-23
委内编号:1F26103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046219.4
申请日:2016-01-25
复审请求人:庄明凤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田虹
合议组组长:卞喜双
参审员:陈雯菁
国际分类号:A61J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对比文件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容易想到的,也未产生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046219.4,名称为“一种儿科用内置药盒式一次性喂药勺”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庄明凤。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1月25日,公开日为2016年04月1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6月0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引用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2045291U,公告日:1989年10月04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1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2017年11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儿科用内置药盒式一次性喂药勺,包括药勺体,药勺头,其特征是:药勺体由药勺头,药勺杆连接组成,所述药勺杆、药勺头内设有导药管,所述药勺杆内设有药液仓和药液控流器,所述药液仓上设有药液仓仓盖,药液仓仓盖通过药液仓仓盖转轴与药勺体连接;所述药液控流器上设有挡药板,挡药板上开有四个出药孔,出药孔直径与导药管直径一致,药液控流器下端连接设有药液控流器弹簧。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儿科用内置药盒式一次性喂药勺,其特征是:所述药勺杆与药勺头、药液仓、导药管通过模具注塑一体制成。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儿科用内置药盒式一次性喂药勺,其特征是:所述挡药板与药液控流器通过模具注塑一体制成。”
驳回决定指出:1)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喂药勺是一次性的,药勺杆、药勺头内设有导药管,药液仓仓盖通过药液仓仓盖转轴与药勺体连接;药液控流器上设有挡药板,挡药板上开有四个出药孔,出药孔直径与导药管直径一致;药液控流器下端连接设有药液控流器弹簧。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所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修改在于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特征:“所述药勺头为弧形,所述导药管的出口设置在所述药勺头的端部”。在复审请求书中,复审请求人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所述药勺杆、药勺头内设有导药管,所述药勺头为弧形,所述导药管的出口设置在所述药勺头的端部。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相应的权利要求2-3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儿科用内置药盒式一次性喂药勺,包括药勺体、药勺头,其特征是:药勺体由药勺头,药勺杆连接组成,所述药勺杆、药勺头内设有导药管,所述药勺头为弧形,所述导药管的出口设置在所述药勺头的端部,所述药勺杆内设有药液仓和药液控流器,所述药液仓上设有药液仓仓盖,药液仓仓盖通过药液仓仓盖转轴与药勺体连接;所述药液控流器上设有挡药板,所述挡药板上开有四个出药孔,出药孔直径与导药管直径一致,药液控流器下端连接设有药液控流器弹簧。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儿科用内置药盒式一次性喂药勺,其特征是:所述药勺杆与药勺头、药液仓、导药管通过模具注塑一体制成。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儿科用内置药盒式一次性喂药勺,其特征是:所述挡药板与药液控流器通过模具注塑一体制成。”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2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对于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即使将所述导致权利要求1修改超范围的技术特征删除,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将导致权利要求1修改超范围的技术特征删除,同时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特征:“所述药勺头在水平放置时,所述导药管、导药体和药业仓为倾斜状态,以使药液从药业仓刘静药勺杆至药勺头处流出,与儿童喜爱的流食混合”,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同时权利要求1-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6日向复审请求人再次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喂药勺是一次性的,药液仓上设有药液仓仓盖,药液仓仓盖通过药液仓仓盖转轴与药勺体连接;2)药液控流器上设有挡药板,挡药板上开有四个出药孔,出药孔直径与导药管直径一致,药液控流器下端连接设有药液控流器弹簧;3)所述药勺头在水平放置时,所述导药管、导药体和药液仓为倾斜状态,以使药液从药液仓流经药勺杆至药勺头处流出,与儿童喜爱的流食混合。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所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3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3)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进行了针对性答复。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修改在于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特征:“所述药勺体微扁平状结构,所述导药管并排设置在所述药勺体中,所述药勺头为凹形结构,所述导药管随着药勺头的凹形延伸至药勺头的端部”,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具有创造性。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儿科用内置药盒式一次性喂药勺,包括药勺体、药勺头,其特征是:药勺体由药勺头,药勺杆连接组成,所述药勺杆、药勺头内设有导药管,所述药勺体微扁平状结构,所述导药管并排设置在所述药勺体中,所述药勺头为凹形结构,所述导药管随着药勺头的凹形延伸至药勺头的端部,所述药勺杆内设有药液仓和药液控流器,所述药液仓上设有药液仓仓盖,药液仓仓盖通过药液仓仓盖转轴与药勺体连接;所述药液控流器上设有挡药板,所述挡药板上开有四个出药孔,出药孔直径与导药管直径一致,药液控流器下端连接设有药液控流器弹簧;
所述药勺头在水平放置时,所述导药管、导药体和药液仓为倾斜状态,以使药液从药液仓流经药勺杆至药勺头处流出,与儿童喜爱的流食混合。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儿科用内置药盒式一次性喂药勺,其特征是:所述药勺杆与药勺头、药液仓、导药管通过模具注塑一体制成。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儿科用内置药盒式一次性喂药勺,其特征是:所述挡药板与药液控流器通过模具注塑一体制成。”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8日在答复再次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经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1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2019年08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对比文件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容易想到的,也未产生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儿科用内置药盒式一次性喂药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带开关的婴儿喂药匙,并具体公开了(见说明书第3-4页,附图1-4)如下技术特征:该产品包括一个管筒1(相当于药勺体),一个喂咀5(相当于药勺头),它们用螺纹安在接头4上,接头4中间插入阀体6,阀体6的中芯轴穿上压缩弹簧7和压帽8,阀体6及阀片在压缩弹簧作用下是常闭的,食指按压手压板时,阀体6及其上阀片开启;管筒尾端上方有中空阀芯10;阀体6为常闭的,当喂药时,食指按在手压板上,使得阀体开启,药水从管筒1流向喂咀5,药水从管筒1流向喂咀5的必要条件是中空阀芯10的阀为开启状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喂药勺是一次性的,药液仓上设有药液仓仓盖,药液仓仓盖通过药液仓仓盖转轴与药勺体连接;2)药液控流器上设有挡药板,挡药板上开有四个出药孔,出药孔直径与导药管直径一致,药液控流器下端连接设有药液控流器弹簧;3)所述药勺头在水平放置时,所述导药管、导药体和药液仓为倾斜状态,以使药液从药液仓流经药勺杆至药勺头处流出,与儿童喜爱的流食混合;4)所述药勺体微扁平状结构,所述导药管并排设置在所述药勺体中,所述药勺头为凹形结构,所述导药管随着药勺头的凹形延伸至药勺头的端部。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喂药勺是一次性的,在药液仓上设有仓盖,仓盖通过转轴与药勺体连接都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公开了通过阀体来实现开闭的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容易想到可以采取其他类似的手段来同样达到开闭的目的,例如在药液控流器上设有挡药板,在挡药板上开有若干个出药孔,并使出药孔直径与导药管直径一致,为了使挡药板具有开闭功能,设置弹簧,这都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由于液体从高处流向低处,为了便于药液从药液仓流经药勺体和导药管至药勺头而将药液仓、药勺体和导药管设置为向药勺头倾斜的方式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于区别技术特征4),将药勺体设置为微扁平状、药勺头设置为凹形结构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而将导药管并排设置在药勺体中,导药管随着药勺头的凹形延伸至药勺头的端部也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3引用权利要求1,将相关部件之间通过模具一体制成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还具有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所述药勺杆、药勺头内设有导药管,所述药液控流器上设有挡药板,所述挡药板上开有四个出药孔,出药孔直径与导药管直径一致,所述药勺体微扁平状结构,所述导药管并排设置在所述药勺体中;2)所述药勺头为凹形结构,所述导药管随着药勺头的凹形延伸至药勺头的端部,所述药勺头在水平放置时,所述导药管、导药体和药液仓为倾斜状态,以使药液从药液仓流经药勺杆至药勺头处流出,与儿童喜爱的流食混合。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供一种儿科用内置药盒式一次性喂药勺,充分的降低药液对口感的影响,保证了喂药的有效性,减轻医务人员的工作难度。复审请求人认为,针对区别技术特征1),通过采用在药勺体中并排设置四个导药管并与药液仓相连的方式,一方面,方便将药勺头和药勺杆做成扁平状,增大药勺头的承载面积,降低了药勺头和药勺杆的径向长度,保证了一次喂药的喂药量;这种并排设置,药液整体呈分散的状态流出,加快了与食物的混合,减低了药液对口感的影响;针对区别技术特征2)药勺头在水平放置时,导药管、导药体和药液仓为倾斜状态,药液由其自身重力,直接从药液仓中流出经过导药管至药勺头;通过采用将药勺头设置为凹状结构,且导药管随着药勺头的凹形延伸到药勺头端部,药物在流至药勺头时,其凹状结构能够使得药物暂留在药勺头处的导药管中,进而在喂药的过程中,使得导药管中的药物快速流出,并与儿童喜爱的流食快速混合。与对比文件1相比,权利要求1的有益效果:提供一种儿科用内置药盒式一次性喂药勺,通过采用在药勺体中并排设置四个导药管并与药液仓相连的方式,通过采用将药勺头与药勺杆成角度设置的方式,且通过采用将药勺头设置为凹状结构,且导药管随着药勺头的凹形延伸至药勺头端部的方式,充分的降低药液对口感的影响,保证了喂药的有效性,减轻了医务人员的工作难度。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所述药勺杆、药勺头内设有导药管,所述药液控流器上设有挡药板,所述挡药板上开有四个出药孔,出药孔直径与导药管直径一致,所述药勺体微扁平状结构,所述导药管并排设置在所述药勺体中”,药勺杆的形状一般是扁平的或者圆筒状,将药勺杆设置为扁平的仅仅是一种常规的设置,设置为扁平状,虽然降低了药勺杆的径向长度,但也增加了横向的宽度;药勺杆内的导药管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多个,设置为四个导药管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药勺杆为扁平状时,其导药管是一个还是并排的四个,其药液流到药勺头的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对于“所述药勺头为凹形结构,所述导药管随着药勺头的凹形延伸至药勺头的端部,所述药勺头在水平放置时,所述导药管、导药体和药液仓为倾斜状态,以使药液从药液仓流经药勺杆至药勺头处流出,与儿童喜爱的流食混合”,为了便于药液从药液仓经过药勺杆流到药勺头,将导药管、导药体和药液仓设置为倾斜状态,使药液依靠其自身的重力流到药勺头,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药勺头是用于装食物和药物的,将其设置为凹形结构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导药管延伸至药勺头的端部或者其他部位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进行设置的,将其设置为延伸到药勺头的端部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0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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