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授粉提高和改善蓝莓产量及品质的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授粉提高和改善蓝莓产量及品质的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738
决定日:2019-09-23
委内编号:1F26702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831844.5
申请日:2015-11-25
复审请求人:贵州省现代农业发展研究所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许炎炎
合议组组长:史冉
参审员:吴小霞
国际分类号:A01G1/00(2006.01);A01H1/02(2006.01);A01K67/033(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这些区别技术特征被其它现有技术公开或者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存在技术启示将这些现有技术结合,那么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510831844.5,名称为“一种授粉提高和改善蓝莓产量及品质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贵州省现代农业发展研究所,申请日为2015年11月25日,公开日为2016年03月2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8月2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11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0001]-[0018]段(即第1-3页);2017年12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中蜂为蓝莓授粉采蜜初探”,徐祖荫等,《蜜蜂杂志》,第9期,第28-30页,公开日为2015年09月30日;
对比文件2:CN104798735A,公开日为2015年07月29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授粉提高和改善蓝莓产量及品质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它采用贵州本土中蜂为蓝莓授粉,并包括其它昆虫规避、中蜂诱导和中蜂授粉的步骤;所述贵州本土中蜂为华中生态型蜂,按每群3足框,子脾2张的蜂群群势使用;所述中蜂诱导是蜜蜂进场前和进场初期,利用蓝莓花蜜或花粉混合白砂糖和水进行饲喂,训练其对蓝莓花的依赖性和采集专一性;每群蜂用蓝莓花蜜或花粉、白砂糖和水,按1:5:10的质量比例混合均匀后进行饲喂,每天饲喂2次。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授粉提高和改善蓝莓产量及品质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其它昆虫规避是采用在蓝莓林种植三叶草,以吸引其它昆虫来实现的。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授粉提高和改善蓝莓产量及品质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三叶草播种前,先按照1公斤种子加水1.5公斤的比例对三叶草种子进行浸泡,浸泡12小时后进行撒播。”
驳回决定认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是:还包括中蜂诱导步骤以及中蜂诱导的具体措施;贵州本土中蜂为华中生态型蜂,按每群3足框,子脾2张的蜂群群势使用。然而上述区别中,对蜜蜂进行诱导的部分步骤及措施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其余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2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和3也都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中蜂≠贵州中蜂≠华中生态型中蜂,科研人员根据长期的蜂种对比、异地饲养、提前培育适龄采集蜂等方面的研究,提出在贵州省蓝莓主产地区(麻江县),适宜采用“贵州华中生态型中蜂”授粉,即是长期在贵州生长繁育的华中生态型中蜂对蓝莓进行授粉,而并非其它生态型;(2)三叶草≠昆虫规避方法,对比文件1中记载“蓝莓地上常种有白三叶草,意蜂在蓝莓花期会采白三叶草…中蜂几乎不上白三叶…”,仅为观察描述,且失实。中蜂也采集百三叶、红三叶,只有经过一定的诱导措施、专一性训练措施,再配合三叶草种植,方可成功引导其上蓝莓花,对蓝莓进行专一授粉。意蜂或其它昆虫对蓝莓有采集行为,但并非种植三叶草后就自动不采蓝莓,仅有在适当的季节种植,确保蓝莓进入初花期时开花,方可有效规避。若在蓝莓盛花期时三叶草才开花,则规避无任何意义;(3)本申请是集蜂种选择、蜂群前期准备、蜂群诱导、蜂群花期管理、其它传粉昆虫规避方法为一体的一套方法,并非其中单独的一个环节,本申请公开的方法,详细试验统计了坐果、结实和果实的主要品质指标,这是任何其它公开的文献资料所不具备的,也是首次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0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中蜂为蓝莓授粉采蜜,养中蜂为蓝莓授粉,提高蓝莓产量和果品品质,即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授粉提高和改善蓝莓产量及品质的方法,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一种提高制种大棚内蜂群传粉效率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对蜜蜂进行诱导的步骤和方法,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中蜂诱导,采用蓝莓花蜜或花粉进行饲喂,使蜂群积极地对蓝莓访花。至于贵州本土中蜂为华中生态型蜂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中蜂对蓝莓花粉的采集特性及生态习性等可作出的常规选择,且申请文件中也未有证据表明该蜂种的选择取得了优于其他贵州本土中蜂的技术效果。对于三叶草的种植方式,本申请权利要求中并未限定具体的种植时间,仅限定了蓝莓林中种植三叶草以及种子播种前处理方式及播种方法,然而,根据对比文件1的试验结果,发现蓝莓地上常种有白三叶草,意蜂在蓝莓花期会采白三叶草,即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在蓝莓林中种植有白三叶草。本申请中种子处理仅是通过浸泡处理种子,该方法并不能保证三叶草和蓝莓同时开花,通过浸泡处理种子仅是提高种子发芽率的常规技术手段。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也都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中已公开了采用贵州本土中蜂为蓝莓授粉,进一步地,由于华中型是本领域常见的一种生态型中蜂,因此具体选择华中生态型中蜂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中蜂对蓝莓花粉的采集特性及生态习性等可作出的常规选择,且在申请文件中并未有证据表明该蜂种的选择取得了优于其他贵州本土中蜂的技术效果;(2)对比文件1中已公开了蓝莓地上常种有白三叶草,意蜂在蓝莓花期会采白三叶草,而中蜂此时几乎不上白三叶草,说明中蜂较意蜂喜采蓝莓花,更适合采蓝莓蜂蜜,同时也有利于对蓝莓授粉(参见第28页),也即是对比文件1给出了白三叶草可吸引意蜂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通过在蓝莓林种植三叶草来规避意蜂等其它喜采三叶草的昆虫,而对于复审请求人所述的“经过一定的诱导措施、专一性训练措施,再配合三叶草种植,方可成功引导其上蓝莓花”以及“仅有在适当的季节种植,确保蓝莓进入初花期时开花,方可有效规避”并未限定在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在说明书中也未记载;(3)本申请的说明书中对于坐果、结实和果实等的对比试验数据,是针对3个蓝莓品种采用中蜂授粉与没有采用蜜蜂授粉进行的比较,与复审请求人所声称的技术效果并不存在对应关系,此外,由于中蜂授粉的步骤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中蜂诱导的步骤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其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在采用中蜂为蓝莓进行授粉时对中蜂进行诱导,以提高授粉效率,从而提高蓝莓果实的产量和品质,其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知的。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华中型并非本领域常见的生态型中蜂,选择采用华中生态型中蜂为当地蓝莓授粉,是经过前期多次重复试验得到的结论,并未因为其它文献提示;授粉蜂与生产蜂管理方式差异较大,如何通过适宜的技术手段,让蜂群在蓝莓花期达到最佳状态(如每群3足框,子脾2张等)是科技人员重复试验多年的结果,且蓝莓品种众多,本申请选择的蜂群生产与管理方法,是经多年对比试验得出的,并非显而易见或很容易得到的;(2)三叶草种植和蓝莓花蜜/粉诱导,是提高授粉效果的关键措施,科技人员发现9月翻耕整地,以1:1.5比例浸泡三叶草种子12小时后撒播,能够保证蓝莓花期;至于诱导训练,确保蜜蜂采集专一,提高授粉效果,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比例、场地和时间与本申请中不同,且对比文件2是制种塑料大棚内的蜂群管理,而本申请的主要目的是大田应用,网罩密度控制在蜜蜂等大型昆虫不能进入,但小型昆虫可进入。因此,权利要求1-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相同,即,申请日2015年11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3页;2017年12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这些区别技术特征被其它现有技术公开或者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存在技术启示将这些现有技术结合,那么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2.1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授粉提高和改善蓝莓产量及品质的方法,对比文件1(“中蜂为蓝莓授粉采蜜初探”,徐祖荫等,《蜜蜂杂志》,2015年09期,第28-30页,2015年9月)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了一种……,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第28-30页):养蜂,特别是养中蜂为蓝莓授粉、提高蓝莓产量和改善果品品质、开发蓝莓蜂蜜受到当地有关部门的重视,曾于前些年陆续多年引进了数百群中蜂开展此项工作,但由于缺乏养蜂技术、管理不到位而失败。贵州省农业科学院于2015 年3 月下旬自正安县购入43 群中蜂(即采用贵州本土中蜂为蓝莓授粉),到麻江开展相关试验,对中蜂为蓝莓授粉和采蓝莓蜂蜜,进行了有意义的探索。经试验蜜蜂网罩强制授粉后,结实率较对照可提高45.75%(即对比文件1实质上也公开了一种授粉提高和改善蓝莓产量及品质的方法)。所购入的43群蜂中,除10群用于网罩授粉试验外(即包括中蜂授粉的步骤),参加采蜜的蜂群共33群;蓝莓地上常种有白三叶草,意蜂在蓝莓花期会采白三叶草,而中蜂此时几乎不上白三叶草,说明中蜂较意蜂喜采蓝莓花,更适合采蓝莓蜂蜜,同时也有利于对蓝莓授粉(即公开了其它昆虫规避的步骤)。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1)还包括中蜂诱导步骤以及中蜂诱导的具体措施;(2)贵州本土中蜂为华中生态型蜂,按每群3足框,子脾2张的蜂群群势使用。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授粉效果。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CN104798735A)公开了一种提高制种大棚内蜂群传粉效率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06]-[0007]段):配置蜂群:在傍晚至凌晨时间段内,将配置的一个或多个蜂箱放入大棚内,将蜂箱巢门打开;饲喂蜂群:用白糖和水调制出浓度为30%-70%重量比的糖浆,在糖浆中加入待制种植物的花粉,添加量为每100份糖浆中加入0.05-0.5份花粉,混合均匀后制成蜜蜂饲料,用所述蜜蜂饲料持续喂养蜂群直至大棚内种植的待制种植物进入初花期;所述待制种植物花期内,撤去所述蜜蜂饲料,使蜂群积极地对所述待制种植物访花。以上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与其在本申请中作用相同,都是用于诱导蜜蜂对制种植物的花采蜜,从而使得蜜蜂访花的频率提高,授粉效率和制种产量提高,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中蜂诱导,从而选择在蜜蜂进场前和进场初期对中蜂进行诱导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而在对蓝莓进行授粉时,采用蓝莓花蜜或花粉进行饲喂,训练其对蓝莓花的依赖性和采集专一性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至于花蜜或花粉、白砂糖和水的质量比及饲喂次数是能够根据实际饲喂效果经有限的试验进行确定的。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采用贵州本土中蜂,在此基础上,具体选择华中生态型蜂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在授粉时,需要较强的群势,按每群3足框,子脾2张的蜂群群势使用是可根据实际授粉需要进行灵活的选择和调整的。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中已公开了蓝莓地上常种有白三叶草,意蜂在蓝莓花期会采白三叶草,而中蜂此时几乎不上白三叶草,说明中蜂较意蜂喜采蓝莓花,更适合采蓝莓蜂蜜,同时也有利于对蓝莓授粉(参见第28页),也即是对比文件1给出了白三叶草可吸引意蜂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通过在蓝莓林种植三叶草来规避意蜂等其它喜采三叶草的昆虫。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在三叶草播种前,为提高种子的发芽率,对种子进行浸泡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具体地,按照1公斤种子加水1.5公斤的比例对种子进行浸泡12小时后进行撒播也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复审请求人提出:(1)华中型并非本领域常见的生态型中蜂,选择采用华中生态型中蜂为当地蓝莓授粉,是经过前期多次重复试验得到的结论,并未因为其它文献提示;授粉蜂与生产蜂管理方式差异较大,如何通过适宜的技术手段,让蜂群在蓝莓花期达到最佳状态(如每群3足框,子脾2张等)是科技人员重复试验多年的结果,且蓝莓品种众多,本申请选择的蜂群生产与管理方法,是经多年对比试验得出的,并非显而易见或很容易得到的;(2)三叶草种植和蓝莓花蜜/粉诱导,是提高授粉效果的关键措施,科技人员发现9月翻耕整地,以1:1.5比例浸泡三叶草种子12小时后撒播,能够保证蓝莓花期;至于诱导训练,确保蜜蜂采集专一,提高授粉效果,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比例、场地和时间与本申请中不同,且对比文件2是制种塑料大棚内的蜂群管理,而本申请的主要目的是大田应用,网罩密度控制在蜜蜂等大型昆虫不能进入,但小型昆虫可进入。
对此,合议组认为,(1)证据1《中蜂科学饲养技术》(梁勤,第1页,北京:金盾出版社,2008.12)中记载了“中蜂在我国又有华南型、华中型、云贵高原型、华北型和东北型”,也就是说,华中型中蜂是本领域中公知的中蜂类型,在对比文件1中已公开了采用贵州本土中蜂为蓝莓授粉的基础上,具体地选择华中生态型中蜂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中蜂对蓝莓花粉的采集特性及生态习性等可作出的常规选择,且在本申请的申请文件中并未有证据表明该蜂种的选择取得了优于其他贵州本土中蜂的技术效果;
此外,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贵州省农业科学院于2015 年3 月下旬自正安县购入43 群中蜂,到麻江开展相关试验,对中蜂为蓝莓授粉和采蓝莓蜂蜜进行了探索,而在授粉时,需要较强的群势,按每群3足框,子脾2张的蜂群群势进行使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授粉需要经有限的试验而确定的。
(2)在播种前先进行浸种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如证据2《简明农业科技全书 畜牧篇》(聂泽京等,第170页,四川辞书出版社,1991年8月第1版)中记载了“为了提高种子发芽率,白三叶种子可用清水浸泡12-16小时”,在此基础上,种子和水的比例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播种及浸泡的需要即可确定的;
此外,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在糖浆中加入待制种植物的花粉混合均匀后制成蜜蜂饲料,用蜜蜂饲料持续喂养蜂群以对其进行诱导,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中蜂诱导,并采用蓝莓花蜜或花粉进行饲喂,训练其对蓝莓花的依赖性和采集专一性;在此基础上,花蜜或花粉、白砂糖和水的质量比以及诱导时机,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饲喂效果经有限的试验进行确定的,且其技术效果可预期;
至于蜂群管理是在大田或是大棚中进行,是否允许小型昆虫进入,其并未包含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之内,且即使将上述特征限定在权利要求中,也不能使得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原因是:蜂群管理的场所及网罩密度是否允许小型昆虫进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实际需要的常规选择,且不能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复审请求人所陈述的上述理由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2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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