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新型预应力竹、木梁的端部锚固装置-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新型预应力竹、木梁的端部锚固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737
决定日:2019-09-24
委内编号:1F26399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663519.8
申请日:2014-11-19
复审请求人:东北林业大学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刘爱军
合议组组长:王利
参审员:冯振昌
国际分类号:E04C5/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能够容易想到的常用手段,且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410663519.8,名称为“一种新型预应力竹、木梁的端部锚固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东北林业大学,申请日为2014年11月19日,公开日为2016年6月1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7月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SU1557330A1,公开日为1990年4月15日)和本领域的常规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12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申请日2014年11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8段、说明书摘要,申请日2014年11月19日提交的经初审审查员依职权修改的说明书附图、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本发明“新型预应力竹、木梁的端部锚固装置”是一种适用于土木工程领域的竹、木梁预应力的端部锚固装置,其特征是通过装置高度的改变控制中和轴的位置,加大力臂,达到梁身全截面受压的效果;钢垫板放置于梁上部一同套入钢板槽,通过拧紧上部螺栓,与钢垫板产生顶压使竹、木梁固定;将预应力筋穿过底部钢板槽预留的U型槽,确定线型位置,并固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其特征在于:改变以往锚固装置依附于构件尺寸的形式,通过嵌入并顶压的方法固定竹、木梁身;通过端部锚固装置实现梁全截面受压、预应力筋受拉的受力分配,充分发挥两种材料的力学性能。
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竹、木梁”,其特征在于:包括由竹、木、胶合竹、胶合木、胶合竹木复合材等作为材料制成的受弯构件。”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主要陈述意见认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预应力筋的安装位置、固定方式不同。本申请设置“日”字型钢板槽,竹、木梁套入“日”字型钢板槽的上部凹槽,预应力筋穿过“日”字型钢板槽的下部凹槽预留的U型槽,实现竹、木梁与预应力筋分离工作,通过力臂的增加,减小对预应力大小的要求,达到梁全截面受压的效果。对比文件1的预应力筋通过螺栓固定在梁的左右两端的外表面,并在预应力筋的中部设置了抵压部件,抵压部件与木梁的中间段接触。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0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新型预应力竹、木梁的端部锚固装置,是一种适用于土木工程领域的竹、木梁预应力的端部锚固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日”字型钢板槽、钢垫板、螺杆、预应力筋和锚具;钢垫板放置于竹、木梁上部,并一同套入“日”字型钢板槽的上部凹槽,通过拧紧上部螺栓,与钢垫板产生顶压使竹、木梁固定;将预应力筋穿过“日”字型钢板槽的下部凹槽预留的U型槽,确定线型位置,并固定;以此通过装置高度的改变控制中和轴的位置,加大力臂,达到竹、木梁全截面受压的效果。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预应力竹、木梁的端部锚固装置,其特征在于:改变以往锚固装置依附于构件尺寸的形式,通过嵌入并顶压的方法固定竹、木梁身;通过端部锚固装置实现梁全截面受压、预应力筋受拉的受力分配,充分发挥两种材料的力学性能。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新型预应力竹、木梁的端部锚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竹、木梁包括由竹、木、胶合竹、胶合木、胶合竹木复合材等作为材料制成的受弯构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1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5月2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6月24日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仅陈述了权利要求1-3具有创造性的理由。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6月24日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未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同复审通知书所依据的文本,即:2018年10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申请日2014年11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8段、说明书摘要,申请日2014年11月19日提交的经初审审查员依职权修改的说明书附图、摘要附图。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能够容易想到的常用手段,且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继续沿用驳回决定引用的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SU1557330A1,公开日为1990年4月15日。
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新型预应力竹、木梁的端部锚固装置。对比文件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一种预应力木梁的端部锚固装置,是一种适用于土木工程领域的木梁预应力的端部锚固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1栏第8行-第4栏第10行及图1-3):其包括预应力筋6和端盖5,木梁4套进端盖5的凹槽里,金属插入件10放置于木梁4上部套入端盖5的凹槽内,为板状,通过拧紧上部螺栓9将金属插入件10与木梁4固定,预应力筋6通过螺栓件固定在端盖5底板下的一底部板上,预应力筋6位于端盖5底板与一底部板之间,端盖5是金属板槽。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该结构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对比文件1中的端盖5同样适用于竹梁。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对比文件1中为金属插入件、端盖,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为钢垫板、“日”字型钢板槽,将预应力筋穿过钢板槽的下部凹槽预留的U型槽,确定线型位置并固定,通过装置高度的改变控制中和轴的位置,加大力臂,达到竹、木梁全截面受压的效果。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要解决技术问题是在保证竹木梁全截面受压的情况下如何减小预应力筋的受力。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木梁与预应力筋分离设置、分离工作。对比文件1中也可以实现木梁全截面受压。而为了在保证竹木梁全截面压力已经达到一定要求的情况下减小预应力筋的受力,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预应力筋的拉力和其与木梁之间的距离,即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容易想到通过增大预应力筋与木梁之间的距离减小对预应力大小的要求,而将金属插入件设置为钢垫板,端盖设置为“日”字型钢板槽,通过将预应力筋穿过“日”字型钢板槽的下部凹槽预留的U型槽,确定线型位置并固定,通过装置高度的改变控制中和轴的位置,通过加大力臂,减小对预应力大小的要求,达到竹、木梁全截面受压的效果,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能够容易想到的常用手段,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且技术效果可预期。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中认为:(1)本申请中的钢垫板是通过“日”字形钢板槽上方的螺栓顶紧的,木梁受压时,木梁的两端能够与锚固装置稳固固定,两者之间不会产生相对运动,不会减小木梁的抗弯强度。对比文件1中的金属插入件的固定是通过拧紧上部螺栓通过端盖的凹槽侧壁对其进行横向夹紧,倘若木梁的两端与锚固装置固定不牢固,两者之间有相对运动,当木梁受压时,木梁的抗压能力很大一部分将依靠于位于木梁下方的预应力筋,木梁本身的抗弯强度将得不到充分利用,使得木梁的抗弯能力减弱,达不到预期的使用效果。(2)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预应力筋的安装位置、固定方式不同。本申请设置“日”字型钢板槽,竹、木梁套入“日”字型钢板槽的上部凹槽,预应力筋穿过“日”字型钢板槽的下部凹槽预留的U型槽,实现竹、木梁与预应力筋分离工作,通过力臂的增加,减小对预应力大小的要求,达到梁全截面受压的效果。对比文件1的预应力筋通过螺栓固定在梁的左右两端的外表面,并在预应力筋的中部设置了抵压部件,抵压部件与木梁的中间段接触。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1)对比文件1中,通过拧紧上部螺栓也可以将金属插入件与木梁顶紧固定牢固,使两者之间也可以不产生相对运动,当木梁受压时,不会减小木梁的抗弯强度。(2)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新型预应力竹、木梁的端部锚固装置,其中并没有限定预应力筋的中部是否与其它部件接触。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在端盖的凹槽内放置木梁,板状金属插入件在木梁上,通过拧紧上部螺栓将金属插入件与木梁固定,在端盖底板底侧与一底部板之间设置预应力筋,预应力筋通过螺栓件固定在该底部板上,木梁与预应力筋分离设置、分离工作。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的基础上,将端盖设置为“日”字型钢板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能够容易想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且技术效果可预期,都是为了分开固定木梁和预应力筋,实现竹、木梁与预应力筋分离工作。对比文件1中也可以实现木梁全截面受压,为了在保证竹木梁全截面压力已经达到一定要求的情况下减小预应力筋的受力,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预应力筋的拉力和其与木梁之间的距离,即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容易想到通过增大预应力筋与木梁之间的距离减小对预应力大小的要求,而通过将预应力筋穿过“日”字型钢板槽的下部凹槽预留的U型槽,确定线型位置并固定,通过装置高度的改变控制中和轴的位置,通过加大力臂,减小对预应力大小的要求,达到竹、木梁全截面受压的效果,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能够容易想到的常用手段,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且技术效果可预期。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理由不具有说服力,本合议组不予支持。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以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中的结构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对比文件1达到了改变以往锚固装置依附于构件尺寸的形式,通过嵌入并顶压的方法固定木梁身。而通过端部锚固装置实现梁全截面受压、预应力筋受拉的受力分配,充分发挥两种材料的力学性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的常规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或2作了进一步限定。而“竹、木梁包括由竹、木、胶合竹、胶合木、胶合竹木复合材等作为材料制成的受弯构件”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实际情况确定的常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7月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决定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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