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卸扣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664
决定日:2019-11-11
委内编号:1F26408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507522.5
申请日:2015-08-10
复审请求人:张新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萍
合议组组长:杨开宁
参审员:高丽莉
国际分类号:B66C1/1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在现有技术中存在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全部区别技术特征结合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中,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获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所预料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510507522.5,名称为“卸扣”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张新强,申请日为2015年08月10日,公开日为2017年02月2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9月0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8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说明书第1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为:
对比文件1:CN202468844U, 公告日为2012年10月03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卸扣,由扣体、扣眼、销轴等构成,其特征是销轴上有一对销突,销轴柄部有一弹簧,扣眼上有一对通凹槽和一对盲凹槽及一圆通孔。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卸扣,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两销突对称分布,所述销突横截面呈长方形,所述扣眼上所述该对通凹槽的中轴线与该对盲凹槽中轴线互相垂直,该通凹槽、盲凹槽在同径圆周上均匀分布。”
驳回决定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销轴上有一对销突,扣眼上有一对通凹槽和一对盲凹槽。其是本领域中的常规设置,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部分为本领域中的常规设置,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没有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两者领域不同。2)、本申请的目的是操作简单快捷,对比文件的目的是可靠性,两者目的不同。3)、对比文件1中无论权利要求还是说明书中均没有限定通凹槽、盲凹槽在同径圆周上分布。4)、本申请的销突端和销轴与销轴柄交界处的销轴直径是相同的,该直径与扣眼的直径相同、但是需间隙配合或过渡配合以确保有效约束和导向,从图1、图2可看出在扣体的扣眼端和另一端,均有通凹槽3,故扣体两端的圆孔内径与销轴外圆直径配合而不是审查员所谓“扣眼上的圆孔也必定大于销轴的销突端后面的部分”。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1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本申请请求保护的主题为卸扣,而对比文件1同样公开了一种卸扣,两者的技术主题相同,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至于请求人所述的本申请用于起重吊具,对比文件1应用于岩土勘探,其仅是卸扣的应用领域,卸扣应用于上述两个领域均是被作为衔接件,其所承担的作用是相同的,卸扣并不会因为其应用于不同的场景而对其本身产生结构和功能上的差别。2)对比文件1同样是通过错位卡合的手段代替传统螺纹连接来实现卸扣的锁定和解锁,其与本申请在构思上和实现手段上均相同,对比文件1同样能够达到操作简便快捷的效果。3)对比文件1中明确记载了“通槽15与卡槽16在锁孔14的圆周方向上错位设置”,锁孔14为圆孔结构,而通槽15与卡槽16均设置在圆周上,无疑两者在同径圆周上。4)本申请中已经明确记载了“销轴2与销突8穿过扣眼6的圆通孔和通凹槽3”,要想实现销轴穿入扣眼,扣眼的直径要大于等于销突端的直径,由此,复审请求人所指的“销突端和销轴与销轴柄交界处的销轴直径”必定要小于扣眼的直径,两者存在间隙配合,不会形成约束和导向,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销突、通凹槽、盲凹槽均为一对。其是本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部分为本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确实要解决可靠性问题,而本申请的有益效果是:装卸销轴不用罗纹,只需按压销轴柄并旋转90度,瞬间完成,省时省力,提高了起重机械的利用率。故而两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2)、对比文件的权利要求4、5“所述通槽与所述锁孔的圆周方向上错位90度、180度设置”,没有“同径”两字。本申请扣眼与销轴是一对滑动配合的圆柱、圆柱孔,销轴插入扣眼后有良好的导向作用确保销突穿过通凹槽;而对比文件的过门孔必须能通过锁杆,而锁杆前端的卡头通过过门孔后,由于不是圆柱体,没有可靠的导向作用,因而不能顺利对准通槽。3)、本申请只需随机拿起销轴和扣体(对比文件是锁杆和吊环)将销轴穿过扣眼,左或右转动90度都可以达到目的,而对比文件由于仅有一个卡头,唯有在卡槽与通槽呈90度的情况下才有可能进入卡槽锁定,但是操作者无法分辨需顺时针还是逆时针才能达到锁定。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没有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相同,即:申请日2015年08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说明书第1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卸扣,对比文件1(CN202468844U)公开了一种插入反锁式卸扣,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9-29段,附图3-5):包括吊环1(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扣体)与锁杆2(相当于本申请中的销轴)。吊环1的前臂11上开设有过门孔13,吊环1的后臂12上开设有锁孔14(过门孔以及锁孔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扣眼);锁孔14的内壁上开设有一通槽15(相当于本申请中的通凹槽)、一卡槽16(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盲凹槽);通槽15延伸在整个锁孔14的内壁上,供锁杆2上的卡头22(相当于本申请中的销突)穿过;由附图3中可以看出,过门孔13以及锁孔14具有圆通孔;锁杆2上还包括一个为锁杆2提供与插入方向相反的反向作用力的反力部件,反力部件至少包括一弹性件23(例如弹簧)(相当于本申请中的销轴柄部有一弹簧)。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内容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销突、通凹槽、盲凹槽均为一对。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卸扣可靠性。
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在卸扣中,利用销轴柄部的弹簧、销轴上的销突、通凹槽、盲凹槽相配合,从而达到装卸销轴不用螺纹,只需按压销轴柄并旋转90度即可完成的技术效果,而为了提高销轴与扣眼配合锁定时的可靠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基于实际需要选择设置相配合的销突、通凹槽及盲凹槽的数量,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也就是说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设置使得将销突、通凹槽及盲凹槽的数量具体设置为一对,并可预期其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在面对上述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9-29段,附图3-5):卡头22横截面呈长方形,通槽15与卡槽16在锁孔14的圆周方向上错位设置,具体地如本实施例中,错位90设置(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扣眼上通槽15的中轴线与卡槽16的中轴线互相垂直,该通槽15、卡槽16在同径圆周上分布)。在上述内容基础上,在针对于数量为一对销突、通凹槽、盲凹槽时,设置使销突、通凹槽、盲凹槽均为对称分布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仅是常规技术手段的一种选择,则通凹槽、盲凹槽必然在同径圆周上均匀分布,一对通凹槽的中轴线与一对盲凹槽中轴线互相垂直。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
1)、对比文件确实要解决可靠性问题,而本申请的有益效果是:装卸销轴不用罗纹,只需按压销轴柄并旋转90度,瞬间完成,省时省力,提高了起重机械的利用率。故而两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
2)、对比文件的权利要求4、5“所述通槽与所述锁孔的圆周方向上错位90度、180度设置”,没有“同径”两字。本申请扣眼与销轴是一对滑动配合的圆柱、圆柱孔,销轴插入扣眼后有良好的导向作用确保销突穿过通凹槽;而对比文件的过门孔必须能通过锁杆,而锁杆前端的卡头通过过门孔后,由于不是圆柱体,没有可靠的导向作用,因而不能顺利对准通槽。
3)、本申请只需随机拿起销轴和扣体(对比文件是锁杆和吊环)将销轴穿过扣眼,左或右转动90度都可以达到目的,而对比文件由于仅有一个卡头,唯有在卡槽与通槽呈90度的情况下才有可能进入卡槽锁定,但是操作者无法分辨需顺时针还是逆时针才能达到锁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
1)、对比文件1中说明书第3段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吊环1与锁杆2通过螺纹旋拧方式进行固定,旋入时间较长”,说明书第4段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致力于开发一种结构简单、操作便利的卸扣”,由上述内容可知,对比文件1中同样是针对于卸扣中螺纹连接方式的费时费力的的技术问题,对比文件1中所公开的卸扣,利用通槽和卡槽的错位设置,并辅以反力部件,只需要一插一旋两个动作,就可以将卸扣的锁杆与吊环可靠地锁定在一起,结构简单,操作便利,连接可靠性好,既提高了工作效率,又确保了作业的安全性(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2段)。由此可知,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所解决问题相同。
2)、首先,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0段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通槽15与卡槽16在锁孔14的圆周方向上错位设置,具体地如本实施例中,错位90°设置”,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中明确指出了通凹槽、盲凹槽分布在同一个圆周上的,同一个圆周则必然是同径的。其次,对比文件1中的锁杆前端的卡头需通过过门孔后,穿越整个通槽15(通凹槽),旋转后插设在卡槽16(盲凹槽)内,而本申请中的扣眼与销轴并不仅仅是一对滑动配合圆柱、圆柱孔,销轴头部具有销突,在销轴插入时,同样需将销突穿过扣眼的通凹槽,经过旋转后,卡在盲凹槽中。
3)、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在锁杆前端具有卡头,其穿越整个通槽15(通凹槽),旋转后插设在卡槽16(盲凹槽)内,在上述内容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基于实际需要选择设置相配合的销突、通凹槽及盲凹槽的数量,而对称设置是本领域中比较常用的设置方法,故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选择对称设置相配合的销突、通凹槽及盲凹槽,继而可向左或向右旋转达到锁定的目的。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0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