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金属板的无压痕折弯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255
决定日:2019-11-13
委内编号:1F26284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666941.8
申请日:2016-08-15
复审请求人:上海博牧数控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晓丽
合议组组长:侯艳嫔
参审员:鲁岩娜
国际分类号:B21D5/02(2006.01);B21D37/1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复审请求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克服了驳回决定正文中指出的缺陷,因此原审查部门应在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确定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610666941.8,名称为“一种金属板的无压痕折弯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上海博牧数控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08月15日,公开日为2016年12月0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3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8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6段(即第1-5页)、说明书附图图1-7(即第1-6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05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2:CN205324495U,公告日为2016年06月22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金属板的无压痕折弯方法,涉及既有的折弯装置,包括下模座、安装于所述下模座表面上的可竖向升降的下模头以及对应设置于所述下模头上方的上模头,其特征在于所述折弯方法为:在所述下模座表面设置一可在水平方向上移动的下模活动块,所述下模活动块位于所述上模头一侧且两者的相对侧面之间具有预设的初始间隙;将所述金属板放置于所述上模头和所述下模头之间,在所述上模头下压过程中,所述金属板外侧支顶于所述下模活动块的边角缘部并逐渐折弯,同时驱动所述下模活动块向所述上模头一侧水平移动,以减小所述下模活动块与所述上模头之间的所述间隙;所述下模活动块在水平方向上的移动由所述上模头上所安装的上模后挡板进行驱动,所述上模后挡板的内侧自下而上依次由第一内侧面、斜楔以及第二内侧面构成,在所述上模后挡板下压过程中,所述下模活动块在所述斜楔的导向推动下向所述上模头一侧水平移动;所述上模后挡板与所述上模头之间采用可拆卸式连接,根据待折弯的所述金属板的增加厚度,在所述上模后挡板与所述上模头之间插设对应于所述增加厚度的插板。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金属板的无压痕折弯方法,其特征在于在初始状态下,所述第一内侧面与所述下模活动块外侧面处于同一竖直平面内。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金属板的无压痕折弯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斜楔的起始点与所述上模头的下表面处于同一水平高度。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金属板的无压痕折弯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下模活动块内具有一水平向的回弹机构,初始状态下,所述下模活动块与所述上模头的相对侧面之间具有预设的初始间隙,所述初始间隙的宽度与所述斜楔的坡高相对应。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金属板的无压痕折弯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上模头与所述上模后挡板之间具有一供所述金属板折弯的空间。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金属板的无压痕折弯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下模头的上表面在初始状态下与所述下模活动块的上表面处于同一水平高度,共同构成所述金属板的置放平台。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金属板的无压痕折弯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下模头上表面具有坡脚为0°~4°的斜坡,所述上模头下表面具有与其相适配的斜坡,以将所述金属板折弯至86°~90°之间,之后所述金属板将自动回弹至90°的折弯角度。”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本申请的无压痕折弯方法用于折弯金属板,下模头安装于下模座表面上,模活动块设置在下模座表面。(2)上模后挡板的内侧斜楔的下方还设置有第一内侧面,上模后挡板安装在上模头上,上模后挡板与上模头之间采用可拆卸式连接,根据待折弯的金属板的增加厚度,在上模后挡板与上模头之间插设对应于增加厚度的插板。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和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驳回决定的其他说明部分,指出: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或者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权利要求书,于2019年10月31日提交了补正书,再次陈述了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和对比文件2的下模活动块的驱动方式不同,在本申请中,上模后挡板是安装在上模头上的,因此当上模后挡板驱动下模活动块移动的时候,能够同上模头的下压保持同步;而在对比文件2中,上折弯模1同斜楔6并非是同一组件,两者在下压过程中可能存在不同步的情况发生。权利要求1中上模后挡板能够通过第一内侧面和第二内侧面实现对下模活动块进行导向限位;在对比文件2中的斜楔6上仅存在有驱动斜面7以及位于其上方的一个内侧面,而缺少位于驱动斜面7下方的内侧面,导致缺少对于下折弯模4在水平方向上的限位,下折弯模4的限位需要另外设置贴紧支撑座9,使得结构变的较为复杂。权利要求1中,将上模后挡板与上模头之间采用可拆卸式连接,从而根据待折弯的金属板的增加厚度,在上模后挡板与上模头之间插设对应于增加厚度的插板,使折弯过程中下模活动块的侧面与下模头侧面之间的间隙不至于过小,以避免产生压痕;而在对比文件2中,并未公开斜楔6是否可拆卸的技术方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上折弯模1与下折弯模4之间的相对移动和斜楔6推动下折弯模4的横向移动的双重作用下,使工件进一步折弯变形。在此基础上,将上折弯模1同斜楔6下压过程设置成同步是容易想到的,相应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对比文件2公开了斜楔6的内侧自下而上依次由驱动斜面7和驱动斜面7上的内侧面构成,而还设置第一内侧面进行导向限位只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申请的上模后挡板由于还设置第一内侧面,其结构要比对比文件2的斜楔6结构复杂,本申请省略支撑座是建立在使上模后挡板结构复杂化的基础上的,因此,本申请和对比文件2的上述两种方式在技术效果上并没有本质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选择是否设置第一内侧面及是否设置支撑座。在模具中插设插板,从而使模具适应不同厚度、不同规格的板料的折弯是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将一套折弯模开发为可以折弯不同厚度的金属板,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要求,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的折弯模具设置为可以折弯不同的金属板,将“上模后挡板与上模头之间采用可拆卸式连接,根据待折弯的金属板的增加厚度,在上模后挡板与上模头之间插设对应于增加厚度的插板”只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不具有创造性的技术贡献,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人的复审意见,合议组认为:(1)虽然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下折弯模和上折弯模同时驱动,但是为了简化驱动方式,节约设备所占空间,将斜楔与上折弯模固定连接,利用一套驱动系统来同时驱动斜楔和上折弯模,在上折弯模下压过程中,同时驱动斜楔向下运动,使其推动下折弯模向上折弯模一侧水平移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2)对比文件2公开了斜楔6的内侧自下而上依次由驱动斜面7(相对于本申请的斜楔)和驱动斜面7上的内侧面(相对于本申请的第二内侧面)构成,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综合考虑上模后挡板的制造成本及导向限位需求决定是否还设置第一内侧面,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对比文件2设置有支撑座,沿着水平方向与支撑座9相滑动设置的限位拉杆10,限位拉杆10的一端与下折弯模4螺纹连接,限位拉杆的另一端具有限位部12,即对比文件2通过设置支撑座9实现了对下折弯模4在水平方向上的限位,因此其不需要设置第一内侧面;而根据结构需要,省略设置支撑座,在斜楔上增加设置第一内侧面来对下折弯模进行导向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其所取得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3)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一套折弯模开发为可以折弯不同厚度的金属板,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要求,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的折弯模具设置为可以折弯不同的金属板。当金属板的厚度变大时,下折弯模4与上折弯模1之间的间隙尺寸应相应变大,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采用缩小下折弯模4最大横向移动距离的手段;由于下折弯模4的最大横向移动距离是由斜楔6的驱动斜面7决定的,要缩小下折弯模4的最大横向移动距离可以将斜楔6向远离上折弯模1方向移动一定距离,当斜楔6与上折弯模1联动时,可以在两者之间插设相应厚度的插板,这些手段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将“根据待折弯的金属板的增加厚度,在上模后挡板与上模头之间插设对应于增加厚度的插板”只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申请文件,将原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写入独立权利要求1,复审请求人认为:本案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两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下模头上表面具有坡脚为0°~4°的斜坡,所述上模头下表面具有与其相适配的斜坡,以将所述金属板折弯至86°~90°之间,之后所述金属板将自动回弹至90°的折弯角度”。不同类型的金属板普遍具有一定的回弹性能,在实际折弯过程中,根据金属板的类型和厚度,将金属板折弯至86°-90°之间即可,待折弯完毕后,金属板自身所具有的回弹性将使其回弹至90°大小,为了实现这一目的,本案将下模头的上表面设置呈坡脚为0°-4°的斜坡,而上模头的下表面则具有与之相对应的斜坡,从而将金属板折弯至86-90°之间,之后金属板将可以自动回弹至90°的折弯角度,取得了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金属板的无压痕折弯方法,涉及既有的折弯装置,包括下模座、安装于所述下模座表面上的可竖向升降的下模头以及对应设置于所述下模头上方的上模头,其特征在于所述折弯方法为:在所述下模座表面设置一可在水平方向上移动的下模活动块,所述下模活动块位于所述上模头一侧且两者的相对侧面之间具有预设的初始间隙;将所述金属板放置于所述上模头和所述下模头之间,在所述上模头下压过程中,所述金属板外侧支顶于所述下模活动块的边角缘部并逐渐折弯,同时驱动所述下模活动块向所述上模头一侧水平移动,以减小所述下模活动块与所述上模头之间的所述间隙;所述下模活动块在水平方向上的移动由所述上模头上所安装的上模后挡板进行驱动,所述上模后挡板的内侧自下而上依次由第一内侧面、斜楔以及第二内侧面构成,在所述上模后挡板下压过程中,所述下模活动块在所述斜楔的导向推动下向所述上模头一侧水平移动;所述上模后挡板与所述上模头之间采用可拆卸式连接,根据待折弯的所述金属板的增加厚度,在所述上模后挡板与所述上模头之间插设对应于所述增加厚度的插板;所述下模头上表面具有坡脚为0°~4°的斜坡,所述上模头下表面具有与其相适配的斜坡,以将所述金属板折弯至86°~90°之间,之后所述金属板将自动回弹至90°的折弯角度。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金属板的无压痕折弯方法,其特征在于在初始状态下,所述第一内侧面与所述下模活动块外侧面处于同一竖直平面内。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金属板的无压痕折弯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斜楔的起始点与所述上模头的下表面处于同一水平高度。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金属板的无压痕折弯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下模活动块内具有一水平向的回弹机构,初始状态下,所述下模活动块与所述上模头的相对侧面之间具有预设的初始间隙,所述初始间隙的宽度与所述斜楔的坡高相对应。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金属板的无压痕折弯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上模头与所述上模后挡板之间具有一供所述金属板折弯的空间。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金属板的无压痕折弯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下模头的上表面在初始状态下与所述下模活动块的上表面处于同一水平高度,共同构成所述金属板的置放平台。”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修改了权利要求书,经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是:申请日2016年08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页、说明书附图第1-6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9年08月0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
具体理由的阐述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31日发出驳回决定,在驳回决定正文中指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未对从属权利要求2-7的创造性发表意见。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5日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写入独立权利要求1中,上述修改克服了驳回决定中指出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缺陷。
对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的创造性,由于原驳回决定中并未其进行评述,不属于驳回决定针对的事实,因此合议组不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的创造性给出意见。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做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3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确定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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