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猕猴桃切片装置-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猕猴桃切片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579
决定日:2019-11-18
委内编号:1F26834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885489.4
申请日:2016-10-10
复审请求人:重庆市万盛区黑山猕猴桃种植专业合作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赵晓明
合议组组长:范启霞
参审员:马玉青
国际分类号:B26D1/03(2006.01);B26D7/26(2006.01);B26D7/06(2006.01);B26D3/2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披露的技术内容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部分在其他现有技术中披露,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有教导或启示来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610885489.4,名称为“一种猕猴桃切片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重庆市万盛区黑山猕猴桃种植专业合作社,申请日为2016年10月10日,公开日为2017年02月2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1月30日发出驳回决定,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07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申请日2016年10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2(即第1-2页)和说明书第1-13段(即第1-2页。
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 101502968A,公开日为2009年08月12日;
对比文件2:CN 103826816A,公开日为2014年05月28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猕猴桃切片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切刀、处于同一高度的连接在支架上的平行的左横梁和右横梁,左横梁和右横梁相对的面上分别设有左导槽和右导槽,左导槽和右导槽内分别穿插有左连接条和右连接条,左连接条和右连接条上分别等距排列有左竖向导槽和右竖向导槽,左竖向导槽和右竖向导槽的槽口一一对齐,切刀为刃口朝上的长条形刀片等距排列在左连接条和右连接条间,刀片两端分别连接有吻合在左竖向导槽和右竖向导槽内的左连接块和右连接块,左竖向导槽和右竖向导槽的上下面分别连接有压住连接块的压板,左连接条左面和右连接条右面分别设有螺纹孔,左横梁和右横梁对应螺纹孔设有过孔,穿过过孔与螺纹孔连接有牵引螺栓;切刀上方设有一弹力布,弹力布周围边缘连接在一框架上,框架一侧铰接在一升降梁上,升降梁的两端连接有向下伸展的导柱,支架上设有与导柱配合的导套,导套与升降梁建设有弹簧,所述框架和升降梁上分别设有手柄,所述切刀一端设有输送带或转运容器。”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本申请是用于猕猴桃的切片,按压装置为周围边缘连接在一框架上的弹力布,以及导槽压板的相关设置,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部分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弹性布的使用,因为猕猴桃是较易损伤的果品,在切割时应该会考虑到上述特性,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选用柔性按压装置,而弹性布本身就是生产生活中较为常见的可实现柔性接触的部件。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将弹力布应用于本申请并不是常规技术手段,因为弹力布经常应用于针织服装领域,在机械领域特别是猕猴桃切制领域没有相关应用,且弹力布在针织服装领域提供的是拉力,在本申请中产生的是压力,因此在应用领域、作用和用途均不同的前提下,将弹力布应用于猕猴桃的切制并不是能够想到的。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针对容易破损的待切割的物品,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设置不易碰伤压伤的柔性压件;弹力布是生活中常见的、经济的可实现柔性接触的物品,将其周围边缘连接在框架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备说服力,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本申请是用于猕猴桃的切片,按压装置为周围边缘连接在一框架上的弹力布,以及导槽压板的相关设置,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部分属于公知常识,部分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该复审通知书引用了公知常识性证据:《园艺机械化》,丁为民主编,203-204页,中国农业出版社,2001年6月。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根据生活常识,对于易碰伤的果蔬,如番茄、猕猴桃等,在
硬物作用下可能导致淤伤甚至变形,进而导致果蔬的细胞损伤进而导致坏果,这一特性在果蔬的采摘、加工、运输等环节早已得到广泛的关注以及研究,也相应产生了很多解决办法,如采摘过程中的弹性夹持、以及加工过程中的柔性接触、以及运输过程中的减震等;有公知常识证据表明,采摘果品过程中,为了不使果树受损,一般会施加弹性缓冲物,使其适应果树树干的形状并避免损伤果树。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类似的弹性缓冲物应用于果品的切制,因为其与果品采摘、加工过程中使用的弹性缓冲物的作用和用途均是相同的。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指出,1)本申请的弹力布,在厚度上具有较小的压缩弹性变量,是通过其较大的长度方向拉伸变量实现防止挤压果品,变形处较厚度变化产生的压力更趋于均匀;2)公知常识证据提到的夹持器,依靠的是弹性垫的局部挤在夹头和树干间的施力部位,用于厚度方向的弹性变化保护树干受力部位,使树皮免受损伤;其弹性衬垫用于适应树干形状和避免损伤树皮,只有夹头与树干相切固定夹持的部位才起到避免损伤树皮,其他部位并没有挤压受力。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修改过申请文件,故本次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为:2018年07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申请日2016年10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第1-2页和说明书第1-2页。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
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 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猕猴桃切片装置,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涉及一种食物切割装置,
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及附图3-5):刀片插入件100由正方形塑料框架190和切割刀片120组成,框架190具有带有开口上侧的主框架体191,和覆盖开口上侧的框架盖子192;主框架体191包括与框架190的平面成直角的四个内侧周边壁193,周边壁193形成有均匀间隔的槽194,且在每一侧上有九个槽;从附图5可看出,在底座9(相当于本申请的支架)上设置有容纳该刀片插入件100的导槽和横梁;切割刀片120上方设有一挤压机构7,其连接在一矩形挤压板8(对应于本申请中的框架)上,矩形挤压板8连接在升降梁上,升降梁两端连接有向下伸展的支柱6(即本申请中的导柱),底座9上设有与支柱6配合的导套。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本申请的切片装置用于猕猴桃切片,切刀上方设有一弹力布,弹力布周围边缘连接在一框架上,且导套与升降梁间设有弹簧;所述框架和升降梁上分别设有手柄,所述切刀一端设有输送带或转运容器;(2)导槽内穿插有连接条,连接条上等距排列有竖向导槽,且槽口一一对齐,刀片等距排列在连接条间,刀片两端连接有吻合在导槽内的连接块,竖向导槽上下面连接有压住连接块的压板左连接条左面和右连接条右面分别设有螺纹孔,左横梁和右横梁对应螺纹孔设有过孔,穿过过孔与螺纹孔连接有牵引螺栓。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将食物切片装置用于猕猴桃切片并有效固定引导切刀和拉紧切刀。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提及该切割设备可用于洋葱、土豆以及奶酪的切割,因为涉及的均是体积较小且松软的食物,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此设备用于猕猴桃的切片;将弹力布连接于框架上作为挤压猕猴桃的触压面,是因为弹力布作为弹性物质能够在触压过程随着果品的表面形状发生形变,且挤压力不会集中在较小面积上;而考虑到被采收、挤压的果品较为松软,采收、按压时采用适应果品形状的弹性物质且在挤压过程中给予一定的缓冲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参见《园艺机械化》,丁为民主编,203-204页,中国农业出版社,2001年6月):该推摇采果机的夹持器用于将推摇器的振动传递给果树,由活动夹头、固定夹头和弹性衬垫组成,从图9-3可看出,该弹性衬垫包裹于夹头的外部,弹性衬垫用于适应树干形状和避免损伤树皮;至于弹簧、手柄以及输送带或转运容器的设置均属于食物切割设备上的常规部件;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涉及一种食品切割装置,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实施例1及附图
2-8):左右侧板4相对的面上分别设有左导轨和右导轨(相当于本申请的左导向槽和右导向槽),左竖向导槽和右竖向导槽的上面连接有压住切割刀3的两端部的凸起部(相当于本申请中的连接块)的张力赋予块110和张力保持板120构成的压板,上侧横梁21(相当于本申请的左连接条)左面和下侧横梁22(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右连接条)右面分别设有螺纹孔,穿过螺纹孔连接有张力调整螺钉130(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牵引螺栓),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类似,均用于固定引导、拉紧切刀,也就是说该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启示;在此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更加方便稳固的考虑,有动机在对比文件1的刀片固定部件上设置压板、螺纹孔以及过孔等部件结构。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
1)通过弹性物质的变形防止基底硬性挤压果品,是通过弹性物质厚度方向上的尺寸变化实现的,局部压力大小与该处厚度变化相关联;本申请的弹力布,在厚度上具有较小的压缩弹性变量,是通过其较大的长度方向拉伸变量实现防止挤压果品,变形处较厚度变化产生的压力更趋于均匀;两者的实施方式、技术效果均不同;
2)公知常识证据提到的夹持器,依靠的是弹性垫的局部挤在夹头和树干间的施力部位,用于厚度方向的弹性变化保护树干受力部位,使树皮免受损伤;至于同夹头侧的弹性垫,只是适应树干形状的贴附在树干上,并非防止挤碎树皮;其弹性衬垫用于适应树干形状和避免损伤树皮,只有夹头与树干相切固定夹持的部位才起到避免损伤树皮,其他部位并没有挤压受力。
对此,合议组认为:
对于意见1),按照说明书的记载,弹性布在按压过程中,因为其可随着与猕猴桃接触的表面发生形变,即弹力布与猕猴桃接触的部位匹配,两者在挤压中共同形变,从而减少猕猴桃变形几率;也就是说,弹性布起到防挤压效果并不是长度方向进行伸缩变量,也不是在厚度方向尺寸发生变化。而且,权利要求1未限定弹力布的性能和作用方式,复审请求人以上所声称的“本申请的弹力布在厚度上具有较小的压缩弹性变量”在原始申请文件中也并无记载。
对于意见2),具体到公知常识证据提到的夹持器,其在夹持树干的过程中,弹性衬垫随着与树干接触
的表面发生形变,从而与树干的形状匹配,进而防止树皮免受损伤;根据前面的评述,其与本申请弹性布在按压猕猴桃过程中,起到防挤压的原理实质上是相同的,该公知常识证据足以证明,通过在夹持部件和被夹持物之间设置弹性件,用于防止被夹持物表面损伤是本领域的常用做法。
综上,复审请求人所陈述的上述理由不具备说服力,合议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3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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