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C型钢双孔轧制X平衡孔型及轧制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745
决定日:2019-11-20
委内编号:1F26110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1111485.7
申请日:2016-12-02
复审请求人: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鲁岩娜
合议组组长:侯艳嫔
参审员:陈飚
国际分类号:B21B13/00(2006.01);B21B1/0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常规技术手段,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应用并未给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611111485.7,名称为“C型钢双孔轧制X平衡孔型及轧制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12月02日,公开日为2017年03月2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8月3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05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申请日2016年12月02提交的说明书第1-41段(即第1-5页)、说明书附图图1-2(即第1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103406355A,公开日为2013年11月27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C型钢双孔轧制X平衡孔型,其特征在于,由轧机的上辊和下辊拼合而成,该X平衡孔型是一对经连接区域连通的C型钢孔型,在所述连接区域左侧的一个C型钢孔型与在所述连接区域右侧的另一个C型钢孔型呈中心对称,所述连接区域将所述一对呈中心对称的C型钢孔型中的翼缘连接在一起;
所述连接区域左侧的C型钢孔型的底板部分在整个所述C型钢孔型的上端,所述连接区域右侧的C型钢孔型的底板部分在整个所述C型钢孔型的下端;
所述连接区域的水平中心线为DD,两个所述C型钢孔型之间的竖直中心线为AA,且DD与AA垂直,DD与AA的交点为两个所述C型钢孔型的中心对称点;连接区域的水平中心线为DD位于C型钢孔型的水平中心线的下方。
2. 一种C型钢的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通过可逆开坯机以及万能轧机组构成的生产线进行轧制,所述万能轧机组中的各万能轧机具有权利要求1所述C型钢双孔轧制X平衡孔型,该轧制方法包括如下操作步骤:
步骤一,利用可逆开坯机对坯料进行轧制,以轧制出进入万能轧机组所需的轧件;
步骤二,依次利用UR/E/UC轧机对所述轧件进行轧制以得到连接为一体的一对呈中心对称的C型钢,所述一对呈中心对称的C型钢由在所述X平衡孔型的连接区域形成的连接板连接;
步骤三,对连接为一体的一对呈中心对称的C型钢的连接板进行锯切、刨削以及车削加工,以将连接为一体的一对呈中心对称的C型钢分开并得到两个成品C型钢。”
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F型钢轧辊孔型及轧制方法,具体公开了一种F型钢双孔轧制“X”孔型(即本申请X平衡孔型),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申请是C型钢双孔轧制X平衡孔型,经连接区域连通的一对孔型为C型钢孔型,连接区域将所述一对呈中心对称的C型钢孔型中的翼缘连接在一起,连接区域左侧的C型钢孔型的底板部分在整个C型钢孔型的上端,连接区域右侧的C型钢孔型的底板部分在整个C型钢孔型的下端,连接区域的水平中心线为DD位于C型钢孔型的水平中心线的下方。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申请用于轧制C型钢,万能轧机具有权利要求1所述C型钢双孔轧制X平衡孔型,步骤二中使用UR/E/UC轧机。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中设置的一对C型钢孔型,在设计连接区域时留有的空间、设计连接区域的位置、孔型配对设计都是经过创造性的设计而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经过创造力就能得出的。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中连接区域的连接位置不同,本申请将C型钢的翼缘连接在一起不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本申请的连接区域的设置位置有利于二次加工及轧件均匀延展性的技术效果。(2)对比文件1中一对F型钢孔型的中心对称点是F型钢轧辊孔型的水平中心线BB与轴线AA的交点,本申请中一对C型钢孔型的中心对称点是连接区域的水平中心线DD与竖直中心线AA的交点,同时本申请说明书附图1可以确定本申请连接区域水平中心线DD位于C型钢孔型水平中心线的下方。(3)本申请成品率增加100%,对比文件1成品率增加15%,远远小于本申请所达到的技术效果。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C型钢、F型钢都是常用的型钢,故为解决C型钢生产时轧辊只有一套孔型时存在的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采用对比文件1的F型钢双孔轧制X孔型经过一定的变型用于生产C型钢,不需要克服技术上的困难,且所带来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对比文件1连接区域的设置也有利于二次加工及轧件均匀性扩展。根据所要得到的产品的结构设置轧辊相应的孔型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当用于C型钢轧制时,连接区域连通的一对孔型为C型钢孔型,根据C型钢孔型的结构,为了确保左侧C型钢孔型的底板部分与右侧C型钢孔型的翼缘部分相平齐,就需要连接区域将一对呈中心对称的C型钢孔型中的翼缘连接在一起。(2)对比文件1中F型钢孔型的水平中心线BB也是连接区域的水平中心线,对比文件1中的中心对称点也是连接区域水平中心线BB与轴线AA的交点。水平中心线DD位于C型钢孔型水平中心线的下方是根据连接区域在翼缘的位置而设定的,并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3)对于复审请求人所提及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1中采用的轧辊孔型也能满足每小时产量双倍,产品质量稳定,提高轧制稳定性的技术效果。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本申请是C型钢双孔轧制X平衡孔型,连接区域将所述一对呈中心对称的C型钢孔型中的翼缘连接在一起,所述连接区域左侧的C型钢孔型的底板部分在整个所述C型钢孔型的上端,所述连接区域右侧的C型钢孔型的底板部分在整个所述C型钢孔型的下端,连接区域的水平中心线为DD位于C型钢孔型的水平中心线的下方。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提高C型钢的生产效率,如何选取连接区域水平中心线的位置。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本申请用于轧制C型钢,万能轧机具有C型钢双孔轧制X平衡孔型,步骤二中依次利用UR/E/UC轧机。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提高C型钢的生产效率,以及如何选取合适的轧机。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中连接区域位置的设置也取得了有利于二次加工及轧件均匀延展性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1将连接区域设置在C型钢的翼缘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并且本申请原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将连接区域选择设置在翼缘位置相对于其它位置有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2)本申请从图2轧制成品的剖视图可以看出连接区域的水平中心线大致位于C型钢孔型水平中心线的位置,并且本申请原申请文件也未明确记载连接区域水平中心线DD位于C型钢孔型水平中心线的下方与连接区域水平中心线DD位于C型钢孔型水平中心线的不同及其所带来的技术效果,因此连接区域水平中心线DD位于C型钢孔型水平中心线的下方是本领域常规设计;(3)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均是因为采用双孔轧制X平衡孔型而获得生产效率提高、成品率提高的技术效果,具体成品率增加数值的不同并不会使本申请具备创造性。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中设置的一对C型钢孔型,在设计连接区域时留有的空间、设计连接区域的位置、孔型配对设计都是经过创造性的设计而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经过创造力就能得出的。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中连接区域的连接位置不同,本申请将C型钢的翼缘连接在一起不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本申请的连接区域的设置位置有利于二次加工及轧件均匀延展性的技术效果;(2)对比文件1中一对F型钢孔型的中心对称点是F型钢轧辊孔型的水平中心线BB与轴线AA的交点,本申请中一对C型钢孔型的中心对称点是连接区域的水平中心线DD与竖直中心线AA的交点,同时本申请说明书附图1可以确定本申请连接区域水平中心线DD位于C型钢孔型水平中心线的下方;(3)本申请成品率增加100%,对比文件1成品率增加15%,远远小于本申请所达到的技术效果。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书时以及在后续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均未修改申请文件。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与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相同,具体如下:2018年05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申请日2016年12月0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C型钢双孔轧制X平衡孔型。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F型钢轧辊孔型及轧制方法,具体公开了一种F型钢双孔轧制“X”孔型(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4]-[0038]段、图1-2):“由轧机的上辊和下辊拼合而成,该孔型是经连接区域连通的一对F型钢孔型,所述一对F型钢孔型中的一个以所述连接区域的中心O为圆心顺时针或逆时针旋转180度后与所述一对F型钢孔型中的另一个重合(即连接区域左侧的一个F型钢孔型与连接区域右侧的一个F型钢孔型呈中心对称),所述连接区域将所述一对F型钢孔型中与轧制的F型钢的斜腿对应的一侧连接在一起,F型钢轧辊孔型的水平中心线为BB(该中心线BB也是F型钢双孔型连接区域的水平中心线,即相当于本申请中连接区域的水平中心线),F型钢轧辊孔型的轴线为AA(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竖直中心线),BB与AA垂直,BB与AA的交点O为两个F型钢孔型的中心对称点”。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本申请是C型钢双孔轧制X平衡孔型,连接区域将所述一对呈中心对称的C型钢孔型中的翼缘连接在一起,所述连接区域左侧的C型钢孔型的底板部分在整个所述C型钢孔型的上端,所述连接区域右侧的C型钢孔型的底板部分在整个所述C型钢孔型的下端。连接区域的水平中心线为DD位于C型钢孔型的水平中心线的下方。
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提高C型钢的生产效率,如何选取连接区域水平中心线的位置。
对比文件1中为了克服现有万能轧机的轧辊孔型为单个F孔型,生产效率低、成品率低的技术问题,采用双孔轧制“X”孔型轧制F型钢。而C型钢、F型钢均为本领域常见的异型钢,故为解决C型钢轧机轧辊只有一套孔型所存在的生产效率低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对比文件1中生产F型钢所采用的双孔轧制X孔型来生产C型钢。而根据C型钢的结构特点,连接区域将一对呈中心对称的C型钢孔型中的翼缘连接在一起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为保证连接区域两侧的C型钢孔型呈中心对称,将连接区域左侧的C型钢孔型的底板部分在整个C型钢孔型的上端,连接区域右侧的C型钢孔型的底板部分在整个C型钢孔型的下端也是本领域常规设计。而将连接区域的水平中心线DD位于C型钢孔型水平中心线的下方为本领域常规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C型钢的轧制方法,该方法所采用的万能轧机组具有权利要求1所述的C型钢双孔轧制X平衡孔型。而权利要求1所述的该种孔型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且,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一种F型钢轧辊孔型及轧制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4]-[0038]段、图1-2):“通过可逆开坯机以及万能轧机组构成的生产线进行轧制,所述万能轧机具有F型钢双孔轧制“X”孔型(相当于本申请中的X平衡孔型),该轧制方法包括如下操作步骤:步骤一,利用可逆开坯机对坯料进行轧制,以轧制出进入万能轧机组所需的轧件,步骤二,依次利用UR/E/UF轧机对所述轧件进行轧制以得到连接为一体的呈中心对称的一对F型钢,所述一对呈中心对称的F型钢由在所述“X”孔型的连接区域形成的中间连接区域连接;步骤三,对连接为一体的一对呈中心对称的F型钢的中间连接区域进行锯切、刨削以及车削加工,以将连接为一体的一对呈中心对称的F型钢分开并得到两个成品F型钢”。
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还包括如下技术特征:本申请用于轧制C型钢,万能轧机具有C型钢双孔轧制X平衡孔型,步骤二中依次利用UR/E/UC轧机。而根据上述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C型钢的生产效率,以及如何选取合适的轧机。
对比文件1中为了克服现有万能轧机的轧辊孔型为单个F孔型,生产效率低、成品率低的技术问题,采用双控轧制“X”孔型轧制F型钢。而C型钢、F型钢均为本领域常见的异型钢,故为解决C型钢轧机轧辊只有一套孔型所存在的生产效率低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对比文件1中生产F型钢所采用的双孔轧制X孔型生产C型钢。而根据C型钢的结构,依次利用UR/E/UC轧机对轧件进行轧制为本领域常规生产方式。
由此可见,在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C型钢双孔轧制X平衡孔型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出的意见陈述与复审请求时的意见陈述基本一致,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中设置的一对C型钢孔型,在设计连接区域时留有的空间、设计连接区域的位置、孔型配对设计都是经过创造性的设计而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经过创造力就能得出的,本申请连接区域将一对呈中心对称的C型钢的翼缘连接在一起,对比文件1将一对F型钢的斜腿对应一侧连接在一起,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中连接区域的连接位置不同,按照常规思路,连接区域可以设置在两个C型钢连接的任意位置,可以设置将两个C型钢的底板连接等,本申请将C型钢的翼缘连接在一起不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本申请的连接区域的设置位置有利于二次加工及轧件均匀延展性的技术效果;(2)对比文件1中一对F型钢孔型的中心对称点是F型钢轧辊孔型的水平中心线BB与轴线AA的交点,本申请中一对C型钢孔型的中心对称点是连接区域的水平中心线DD与竖直中心线AA的交点,同时本申请说明书附图1可以确定本申请连接区域水平中心线DD位于C型钢孔型水平中心线的下方;(3)本申请成品率增加100%,对比文件1成品率增加15%,远远小于本申请所达到的技术效果。
对此,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24]段公开了连接区域设置于F型钢轧辊孔型的水平中心线BB上,其不仅利于二次加工,而且利于轧件均匀延展,即对比文件1中连接区域位置的设置也取得了有利于二次加工及轧件均匀延展性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1中连接区域设置在F型钢的斜腿对应一侧是根据F型钢的结构作出的,当采用对比文件1的方法生产C型钢时,两个C型孔型需要呈中心对称,根据型钢孔型设计理论,以及现有技术中单个C型钢孔型设计方法,将连接区域设置在C型钢的翼缘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也是本领域常规的设计方式,并且本申请原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将连接区域选择设置在翼缘位置相对于其它位置有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2)本申请图1可以看出连接区域水平中心线DD位于C型钢孔型水平中心线的下方,而从图2轧制成品的剖视图可以看出连接区域的水平中心线大致位于C型钢孔型水平中心线的位置,并且本申请原申请文件也未明确记载连接区域水平中心线DD位于C型钢孔型水平中心线的下方与连接区域水平中心线DD位于C型钢孔型水平中心线的不同及其所带来的技术效果。因此连接区域水平中心线DD位于C型钢孔型水平中心线的下方是本领域常规设计;(3)对比文件1成品率增加15%,本申请成品率增加100%,这是根据不同异形钢生产实际情况而获得的,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均是因为采用双孔轧制X平衡孔型而获得生产效率提高、成品率提高的技术效果,具体成品率增加数值的不同并不会使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3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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