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可改变高度的行吊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707
决定日:2019-11-21
委内编号:1F26410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844003.2
申请日:2016-09-23
复审请求人:周兆弟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赵鹏
合议组组长:张红漫
参审员:何丹超
国际分类号:B66C11/04(2006.01);;B66C13/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认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844003.2,名称为“可改变高度的行吊”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周兆弟,申请日为2016年09月23日,公开日为2017年01月0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0月1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11月0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申请日2016年09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2段(第1-5页)、说明书附图1-3(第1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204778377U,公告日:2015年11月18日;
对比文件2:CN105110199A,公开日:2015年12月02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可改变高度的行吊,包括两个相对置的机架(1),所述的机架(1)顶部设置有吊装横梁(2),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吊装横梁(2)与机架(1)活动连接且在吊装横梁(2)与机架(1)之间设有能使吊装横梁(2)沿竖直方向上升从而改变吊装横梁(2)高度的横梁竖直驱动机构(3),
当所述的吊装横梁(2)沿竖直方向上升后,所述的吊装横梁(2)与机架(1)之间还设有一个与吊装横梁(2)和机架(1)可拆卸固定连接的增高段(6),
所述的增高段(6)的两端为与机架(1)相配适的增高架(7),增高段(6)的中部为连接两个增高架(7)的增高连接杆(7a),所述的增高架(7)位于吊装横梁(2)与机架(1)之间。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改变高度的行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横梁竖直驱动机构(3)包括两端分别与吊装横梁(2)和机架(1)固定连接且在动作时能使吊装横梁(2)脱离机架(1)并向竖直方向运动的竖直驱动组件(4)。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可改变高度的行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竖直驱动组件(4)包括至少一个具有能沿着轴向往复运动的输出轴的驱动器(5),所述的驱动器(5)的两端分别与机架(1)和吊装横梁(2)固定连接。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可改变高度的行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竖直驱动组件(4)包括若干个沿机架(1)的中心线对称分布且具有能沿着轴向往复运动的输出轴的驱动器(5),所述的驱动器(5)的两端分别与机架(1)和吊装横梁(2)固定连接。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改变高度的行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吊装横梁(2)上设有能沿着吊装横梁(2)的径向往复移动的行车小车(8),所述的行车小车(8)连接有行车吊钩(9)。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改变高度的行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吊装横梁(2)下表面还固定有一个增高保护架(10),当 吊装横梁(2)上升时增高保护架(10)沿机架(1)上升并套设在机架(1)外。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可改变高度的行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横梁竖直驱动机构(3)位于增高保护架(10)内且一端与增高保护架(10)固定连接,横梁竖直驱动机构(3)另一端与机架(1)固定连接。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改变高度的行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机架(1)底部设置有滚轮、履带或轨道,所述的机架(1)上设有升降轨道(11),在升降轨道(11)上设有能沿着升降轨道(11)升降的升降平台(12)。”
驳回决定中认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可改变高度的行吊,其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申请保护的是一种行吊;增高段的两端为与机架相配适的增高架,增高段的中部为连接两个增高架的增高连接杆,增高架位于吊装横梁与机架之间。上述区别特征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置,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或2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置,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独立权利要求1。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的增高方式是实体增高方式,具有更强的承重力及支撑稳定性。对比文件1的增高方式是定位销与孔组配合的相对位移销锁止方式,此种增高方式的缺陷在于配合难度大、承载力较差;(2)为了便于取放增高段6,设置了可连接增高架7并便于吊装的增高连接杆7a,增高连接杆7a的设置是为了配合增高架7,提高增高架7的吊装便捷度;增高连接杆7a不仅仅是起到两个增高架7的简单连接作用,更重要的作用在于保证吊装横梁2在增高过程中的平稳,确保安全;(3)增高保护架10固定安装在吊装横梁2下表面,且增高保护架10套设在机架1外并随吊装横梁2沿机架1上下移动。增高保护架10配合增高段6的设置,得到了对比文件1或2中未提及或不能引出的技术效果(精调增高段6的位置,确保增高段6安装准确、有效使用及操作简单方便),也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这种技术组合得到了新的技术效果,是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复审请求时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可改变高度的行吊,包括两个相对置的机架(1),所述的机架(1)顶部设置有吊装横梁(2),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吊装横梁(2)与机架(1)活动连接且在吊装横梁(2)与机架(1)之间设有能使吊装横梁(2)沿竖直方向上升从而改变吊装横梁(2)高度的横梁竖直驱动机构(3);
当所述的吊装横梁(2)沿竖直方向上升后,所述的吊装横梁(2)与机架(1)之间还设有一个与吊装横梁(2)和机架(1)可拆卸固定连接的增高段(6);
所述的增高段(6)的两端为与机架(1)相配适的增高架(7),增高段(6)的中部为连接两个增高架(7)的增高连接杆(7a),所述的增高架(7)位于吊装横梁(2)与机架(1)之间;
所述的吊装横梁(2)下表面还固定有一个增高保护架(10),当吊装横梁(2)上升时增高保护架(10)沿机架(1)上升并套设在机架(1)外。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改变高度的行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横梁竖直驱动机构(3)包括两端分别与吊装横梁(2)和机架(1)固定连接且在动作时能使吊装横梁(2)脱离机架(1)并向竖直方向运动的竖直驱动组件(4)。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可改变高度的行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竖直驱动组件(4)包括至少一个具有能沿着轴向往复运动的输出轴的驱动器(5),所述的驱动器(5)的两端分别与机架(1)和吊装横梁(2)固定连接。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可改变高度的行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竖直驱动组件(4)包括若干个沿机架(1)的中心线对称分布且具有能沿着轴向往复运动的输出轴的驱动器(5),所述的驱动器(5)的两端分别与机架(1)和吊装横梁(2)固定连接。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改变高度的行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吊装横梁(2)上设有能沿着吊装横梁(2)的径向往复移 动的行车小车(8),所述的行车小车(8)连接有行车吊钩(9)。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改变高度的行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横梁竖直驱动机构(3)位于增高保护架(10)内且一端与增高保护架(10)固定连接,横梁竖直驱动机构(3)另一端与机架(1)固定连接。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改变高度的行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机架(1)底部设置有滚轮、履带或轨道,所述的机架(1)上设有升降轨道(11),在升降轨道(11)上设有能沿着升降轨道(11)升降的升降平台(12)。”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3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虽然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主要区别特征在于增高方式不同;但从发明构思上分析,对比文件1已完全公开了本申请的发明构思。对比文件1公开了带有高度可调式门式起重机支腿,在主梁两端下面均设置升降装置,通过升降装置实现主梁的高度调整;而本申请同样是通过设置在行吊主梁支腿上的竖直驱动组件进行对主梁的高度进行调整。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仅有的区别是高度调整之后,采用何种方式对高度进行固定,从而避免继续浪费高度升降装置的动力。且本申请所采用的实体增高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置。本申请所采用的增高段,其结构设置为“增高段6的两端为与机架1相配适的增高架7,增高段6的中部为连接两个增高架7的增高连接杆7a,增高架7位于吊装横梁2与机架1之间”,即本申请的垫块结构采用的是三段式垫块,而垫块采用多段式结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置;在增高垫块外设置一保护架,其起到对增高段进行防护的效果,在需要防护的部件外设置保护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置。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1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可改变高度的行吊。其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申请中当所述的吊装横梁沿竖直方向上升后,所述的吊装横梁与机架之间还设有一个与吊装横梁和机架可拆卸固定连接的增高段;所述的增高段的两端为与机架相配适的增高架,增高段的中部为连接两个增高架的增高连接杆,所述的增高架位于吊装横梁与机架之间;(2)吊装横梁下表面还固定有一个增高保护架,当吊装横梁上升时增高保护架沿机架上升并套设在机架外。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技术手段以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或2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在“高度方向增加增高段”的基础上,通过在两个增高架之间设置增高连接杆,以实现增高段增高的目的。而对比文件1通过定位销连接,那么,对比文件1不存在设置“增高连接杆”这种实体增高方式的技术启示。“增高连接杆”这一区别技术特征的优点在于:实现了吊装横梁在高度上的无极调节。(2)在“高度方向增加增高段”的基础上,吊装横梁下表面还固定有一个增高保护架,增高保护架用于保护横梁竖直驱动机构。而对比文件1的“销锁止方式”需要为定位销留出横向运动空间,因此,对比文件1无法给出“吊装横梁下表面还固定有一个增高保护架”这一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此外,虽然申请文件中没有记载“增高保护架具有保护工作人员,方便工作人员横向装填增高段,确保增高段的安装位置准确而保证增高段的有效使用”这段话,但是,增高保护架套在横梁竖直驱动机构外,此结构类似“套筒套接在插杆上”,是结构所必然带来的有益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合理推断能直接得出。因此本申请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为:2018年10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申请日2016年09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2段(第1-5页)、说明书附图1-3(第1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关于创造性
2.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可改变高度的行吊,对比文件1(CN204778377U,公告日:2015年11月18日)公开了一种高度可调式门式起重机支腿,包括门式起重机(相当于本申请的行吊),并公开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7-27段,附图1-2):包括主梁1(相当于本申请的吊装横梁),所述的主梁1两端下面均设置有升降装置2,所述的升降装置2下面均设置有支座3,所述的支座3下面右侧设置有支腿A4,所述的支座3下面左侧设置有支腿B5,所述的支腿A4与支腿B5之间设置有横梁6(支座3、支腿B5、支腿A4和横梁6共同相当于本申请的机架);所述的升降装置2包括固定筒7,所述的固定筒7设置有定位孔组8,所述的固定筒7上方设置有移动柱9(作用相当于本申请的增高端),所述的移动柱9设置有移动孔组10,所述的移动柱9连接有液压装置11(相当于本申请的横梁竖直驱动机构),所述的移动柱9套装在固定筒7内;在液压装置的作用下移动柱9被抬高或者被降低,当达到合适高度时插入定位销,定位销依次穿过固定孔、移动孔将升降装置固定(相当于公开了当吊装横梁沿竖直方向上升后,吊装横梁与机架之间还设有一个与吊装横梁和机架可拆卸固定连接的增高段)。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申请中当所述的吊装横梁沿竖直方向上升后,所述的吊装横梁与机架之间还设有一个与吊装横梁和机架可拆卸固定连接的增高段;所述的增高段的两端为与机架相配适的增高架,增高段的中部为连接两个增高架的增高连接杆,所述的增高架位于吊装横梁与机架之间;(2)吊装横梁下表面还固定有一个增高保护架,当吊装横梁上升时增高保护架沿机架上升并套设在机架外。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发明实际需要解决的是如何在行吊升高后对行吊进行固定,以及如何对横梁竖直驱动机构进行保护。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公开了当主梁1沿竖直方向上升后,主梁1和支座3之间通过可拆卸固定连接的移动柱9和固定筒7插入定位销固定。而采用销孔配合固定和采用增高段支撑固定都是本领域常用的固定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采用销孔配合固定的方式替换为采用增高段支撑固定的方式,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其具有更强承重力的技术效果也可以预期。为了便于将增高架设置于主梁与支腿之间,将增高段设置成“增高段的两端为与机架相配适的增高架,增高段的中部为连接两个增高架的增高连接杆,增高架位于吊装横梁与机架之间”,从而可以借助行车吊钩将增高架提升到需要的高度进行安装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为了对横梁竖直驱动机构进行保护,在其外侧设置一增高保护架进行防护,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以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 权利要求2-4对所引用的权利要求做了进一步限定,但是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7-27段,附图1-2):移动柱9与液压装置11为铰链连接;液压装置11通过螺栓的方式连接支座3;液压装置11由液压缸12、液压杆13组成;调节液压装置,在液压装置的作用下移动柱被抬高或者被降低;从附图中可见,每个支座上有沿其中心线对称分布的两个液压装置。因此当它们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5对所引用的权利要求做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对比文件2(CN105110199A,公开日:2015年12月02日)中公开了。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可升降无轨门式起重机,并公开如下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3段,附图1-2):主梁1(即本申请的吊装横梁)上设有能沿着主梁1的径向往复移动的提升葫芦2(相当于本申请的行车小车),提升葫芦2连接有吊钩(即本申请的行车吊钩);且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实现对货物的起吊,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其用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6对所引用的权利要求做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7-27段,附图1-2):液压装置11通过螺栓的方式连接支座3。而为了固定增高保护架从而保护横梁竖直驱动机构,使横梁竖直驱动机构位于增高保护架内且一端与增高保护架固定连接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权利要求7对所引用的权利要求做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如下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3段,附图1-2):支腿下部设置有万向行走轮12(即本申请的滚轮)。而且在机架底部设置有履带或轨道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为了方便起重机操作员上下操控室,在机架上设有升降轨道,在升降轨道上设有能沿着升降轨道升降的升降平台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在“高度方向增加增高段”的基础上,通过在两个增高架之间设置增高连接杆,以实现增高段增高的目的。而对比文件1通过定位销连接,那么,对比文件1不存在设置“增高连接杆”这种实体增高方式的技术启示。“增高连接杆”这一区别技术特征的优点在于:实现了吊装横梁在高度上的无极调节。(2)吊装横梁下表面还固定有一个增高保护架,增高保护架用于保护横梁竖直驱动机构。虽然申请文件中没有记载“增高保护架具有保护工作人员,方便工作人员横向装填增高段,确保增高段的安装位置准确而保证增高段的有效使用”这段话,但是,增高保护架套在横梁竖直驱动机构外,此结构类似“套筒套接在插杆上”,是结构所必然带来的有益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合理推断能直接得出。因此本申请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
(1)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第30段的记载:增高段6的两端为与机架1相配适的增高架7,增高段6的中部为连接两个增高架7的增高连接杆7a,所述的增高架7位于吊装横梁2与机架1之间。增高段6在插入到机架1 及吊装横梁2的过程中,可借助行车小车8,用行车吊钩9吊住增高段6的连接杆7a,将增高段6拖入。根据本申请公开的上述内容,增高连接杆的作用是用于连接两个增高架, 用行车吊钩吊住连接杆,将增高段6拖入,无法毫无疑义地得出增高连接杆的作用是实现增高段增高的目的。复审请求人认为该特征实现了吊装横梁在高度上的无极调节缺乏依据,合议组不予采纳。
(2)本申请的说明书中未涉及对于增高段如何进行横向装填,也未提及需要在数米或数十米高度提供工作人员的操作平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本申请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无法毫无疑义地得出“增高保护架具有保护工作人员,方便工作人员横向装填增高段,确保增高段的安装位置准确而保证增高段的有效使用”的技术效果。为了对横梁竖直驱动机构进行保护,在其外侧设置一增高保护架进行防护,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其技术效果可以预期。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陈述的理由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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