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混凝土塔筒的吊装装置及应用该吊装装置的吊装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736
决定日:2019-11-21
委内编号:1F26561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883163.8
申请日:2016-10-08
复审请求人:霍尔果斯新国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赵鹏
合议组组长:张红漫
参审员:刘安琦
国际分类号:B66C1/1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部分已在其他现有技术中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认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883163.8,名称为“混凝土塔筒的吊装装置及应用该吊装装置的吊装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霍尔果斯新国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10月08日,公开日为2017年02月2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8月0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07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申请日2016年10月0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9段(即第1-9页)、说明书附图图1-11(即第1-7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AU2011100063A4,公开日为2011年02月17日;
对比文件2:CN103748029A,公开日为2014年04月23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混凝土塔筒的吊装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混凝土塔筒形成为弧形或筒形结构,所述吊装装置为多个且间隔开设在所述混凝土塔筒的顶部,所述吊装装置包括:
预埋在所述混凝土塔筒顶部内的吊装管座,所述吊装管座包括头部和设在所述头部下端的杆部,所述头部内设有内螺纹,所述头部包括外径尺寸不同的第一段和第二段,所述第一段位于所述第二段上端,所述内螺纹形成在所述第一段内,所述第二段的外周壁上设有竖直延伸的筋条;
吊环,所述吊环包括环部和设在所述环部下端的连接部,所述连接部上设有外螺纹,所述吊环与所述吊装管座通过所述内螺纹和所述外螺纹相互啮合直接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混凝土塔筒的吊装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段的外径大于所述第二段的外径。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混凝土塔筒的吊装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筋条为多条且沿所述第二段的周向均匀间隔设置。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混凝土塔筒的吊装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杆部与所述第二段的下端相连,所述杆部的底部设有圆台形的止挡部。
5. 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混凝土塔筒的吊装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吊装装置为一体成型件。
6. 一种应用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吊装装置的混凝土塔筒的吊装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吊装方法包括如下步骤:
S10、将多个所述吊环的连接部分别旋入至多个所述吊装管座的头部内;
S20、将多个吊索分别与所述多个吊环相连后汇聚为一个起吊点;
S30、利用起重机吊起所述起吊点将所述混凝土塔筒进行垂直起吊。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吊装方法,其特征在于,
当所述混凝土塔筒为弧形时,设在所述混凝土塔筒顶部的所述吊装装置为四个且间隔设置,依次进行步骤S10-S30以对所述弧形的混凝土塔筒进行单独起吊。
8.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吊装方法,其特征在于,当所述混凝土塔筒为弧形时,设在所述混凝土塔筒顶部的所述吊装装置为四个且间隔设置,在步骤S10前,将两个所述混凝土塔筒拼接成环形,再依次进行步骤S10-S30以对拼接后的所述混凝土塔筒进行整体起吊。
9.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吊装方法,其特征在于,当所述混凝土塔筒为弧形时,设在所述混凝土塔筒顶部的所述吊装装置为四个且间隔设置,在步骤S10前,将两个所述 混凝土塔筒拼接成环形,在步骤S20中,将多个吊索分别与所述多个吊环相连后,再将每个所述混凝土塔筒中的四个吊环的吊索两两汇聚为分支起吊点后,再将多个分支起吊点汇聚为所述起吊点。
10.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吊装方法,其特征在于,当所述混凝土塔筒为筒形时,设在所述混凝土塔筒顶部的所述吊装装置为四个且间隔设置,依次进行步骤S10-S30以对所述筒形的混凝土塔筒进行单独起吊。”
驳回决定中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混凝土吊装装置。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申请的吊装装置应用于吊装混凝土塔筒,所述混凝土塔筒形成为弧形或筒形结构,所述吊装装置为多个且间隔开设在所述混凝土塔筒的顶部;所述第二段的外周壁上设有竖直延伸的筋条。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经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存在技术问题的启示,至于所述第二段的外周壁上设有竖直延伸的筋条为本领域为加强杆部结构强度的惯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上述惯用技术手段以获得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一种应用权利要求1-5任一项所述的吊装装置的混凝土塔筒的吊装方法,然而其步骤均是起重机械领域物件起吊的常规操作方式,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7-10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7-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0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独立权利要求1,将说明书中的技术特征“使所述起吊点的水平投影与所述混凝土塔筒的重心的水平投影大致重合”加入独立权利要求6。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的吊装装置用于吊装混凝土墙板结构,用于墙板的竖立,而对比文件2中混凝土塔筒的起吊位置设置在顶部,起吊方向向上,两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不存在结合启示。(2)本申请的吊环与吊装管座通过吊装管座上的内螺纹和吊环上的外螺纹相互啮合直接连接,且本申请中的吊装装置是设在混凝土塔筒的顶部;而对比文件1中的吊环和吊装管座之间还连接有中间连接件6和承载部件8等中间连接部件,且对比文件1中的吊装装置是设在混凝土墙板的侧边缘。(3)本申请在吊装管座的第二段上设置竖直筋条不仅仅是为了增强杆部的结构强度,还可以增强杆部与混凝土之间的连接强度,其中增强杆部与混凝土之间的连接强度的技术效果并不是该技术特征常用和公知的技术效果。(4)对于权利要求5中补入的技术特征“使所述起吊点的水平投影与混凝土塔筒的重心的水平投影大致重合”,对比文件1、2均未公开该技术特征,且该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该技术特征还具有以下技术效果:保证混凝土塔筒3在起吊的过程中保持水平,从而可以提高吊装质量,保证吊装的安全性。
复审请求时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混凝土塔筒的吊装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混凝土塔筒形成为弧形或筒形结构,所述吊装装置为多个且间隔开设在所述混凝土塔筒的顶部,所述吊装装置包括:
预埋在所述混凝土塔筒顶部内的吊装管座,所述吊装管座包括头部和设在所述头部下端的杆部,所述头部内设有内螺纹,所述头部包括外径尺寸不同的第一段和第二段,所述第一段位于所述第二段上端,所述内螺纹形成在所述第一段内,所述第二段的外周壁上设有竖直延伸的筋条,所述筋条为多条且沿所述第二段的周向均匀间隔设置;
吊环,所述吊环包括环部和设在所述环部下端的连接部,所述连接部上设有外螺纹,所述吊环与所述吊装管座通过所述内螺纹和所述外螺纹相互啮合直接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混凝土塔筒的吊装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段的外径大于所述第二段的外径。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混凝土塔筒的吊装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杆部与所述第二段的下端相连,所述杆部的底部设有圆台形的止挡部。
4.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混凝土塔筒的吊装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吊装装置为一体成型件。
5. 一种应用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吊装装置的混凝土塔筒的吊装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吊装方法包括如下步骤:
S10、将多个所述吊环的连接部分别旋入至多个所述吊装管座的头部内;
S20、将多个吊索分别与所述多个吊环相连后汇聚为一个起吊点;
S30、利用起重机吊起所述起吊点将所述混凝土塔筒进行垂直起吊,使所述起吊点的水平投影与所述混凝土塔筒的重心的水平投影大致重合。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吊装方法,其特征在于,
当所述混凝土塔筒为弧形时,设在所述混凝土塔筒顶部的所述吊装装置为四个且间隔设置,依次进行步骤S10-S30以对所述弧形的混凝土塔筒进行单独起吊。
7.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吊装方法,其特征在于,当所述混凝土塔筒为弧形时,设在所述混凝土塔筒顶部的所述吊装装置为四个且间隔设置,在步骤S10前,将两个所述混凝土塔筒拼接成环形,再依次进行步骤S10-S30以对拼接后的所述混凝土塔筒进行整体起吊。
8.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吊装方法,其特征在于,当所述混凝土塔筒为弧形时,设在所述混凝土塔筒顶部的所述吊装装置为四个且间隔设置,在步骤S10前,将两个所述混凝土塔筒拼接成环形,在步骤S20中,将多个吊索分别与所述多个吊环相连后,再将 每个所述混凝土塔筒中的四个吊环的吊索两两汇聚为分支起吊点后,再将多个分支起吊点汇聚为所述起吊点。
9.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吊装方法,其特征在于,当所述混凝土塔筒为筒形时,设在所述混凝土塔筒顶部的所述吊装装置为四个且间隔设置,依次进行步骤S10-S30以对所述筒形的混凝土塔筒进行单独起吊。”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1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虽然对比文件1的吊装装置用于吊装混凝土墙板,且设置在墙板的侧面,但是其本质为一种吊装锚具,用于大型重物提升的锚固连接,而混凝土塔筒即为一种大型重物结构,因此将吊装混凝土墙板的吊装装置应用于混凝土塔筒的吊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2)吊环和吊装管座之间还设有了中间结构用以提高其承载剪切载荷的能力,但在吊装过程对混凝土塔筒不存在剪切力的情况下省去这些中间结构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3)在结构件上设置筋条为本领域为加强杆部结构强度的惯用技术手段,至于在吊装管座的第二段上设置竖直筋条能增强杆部与混凝土之间的连接强度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1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混凝土塔筒的吊装装置。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风力发电设备的构件,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1)吊装管座包括头部和设在所述头部下端的杆部,所述头部内设有内螺纹,所述头部包括外径尺寸不同的第一段和第二段,所述第一段位于所述第二段上端,所述内螺纹形成在所述第一段内,所述吊环包括环部和设在所述环部下端的连接部,所述连接部上设有外螺纹,所述吊环与所述吊装管座通过所述内螺纹和所述外螺纹相互啮合直接连接;(2)所述第二段的外周壁上设有竖直延伸的筋条,所述筋条为多条且沿所述第二段的周向均匀间隔设置。区别技术特征(1)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给出的技术启示下,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中设置在混凝土构件边缘的插口和锁定螺栓5配合的锁定结构替换为对比文件1中的吊装装置,从而实现通过吊环或吊索对混凝土塔筒进行起吊,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在套管的外周壁上设置竖直延伸的筋条,并使筋条为多条且沿套管的周向均匀间隔设置,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以获得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一种应用权利要求1-4任一项所述的吊装装置的混凝土塔筒的吊装方法,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风力发电设备的构件,包括应用插口的风力发电设备的构件的吊装方法,将锁定螺栓5围绕其纵轴的旋转来实现锁定螺栓5与插口2的连接。而其余特征“将多个吊索分别与所述多个吊环相连后汇聚为一个起吊点;利用起重机吊起所述起吊点将所述混凝土塔筒进行垂直起吊,使所述起吊点的水平投影与所述混凝土塔筒的重心的水平投影大致重合”均是起重机械领域物件起吊的常规操作方式,因此当权利要求1-4任一项所述的吊装装置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6-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可以确定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6-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在对比文件1中,通过该吊装装置将混凝土墙板从水平状态吊起至竖直状态,即在起吊混凝土墙板的过程中需要改变混凝土墙板的放置状态,对混凝土墙板转动90度。对比文件2涉及到对混凝土塔筒的起吊方式,大体是直接向上垂直起吊。由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起吊方式和方向不同,应用的场景不同,并且对比文件2中的插口和锁定螺栓也可以实现混凝土塔筒的起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没有任何动机和理由采用与混凝土塔筒不同场景不同起吊方式下的吊装装置替换对比文件2中的起吊结构。(2)对比文件2中通过插口与钢筋条的直接的焊接,能够在构件中实现特别有利的力传导,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是通过插口结构与混凝土塔筒中的钢筋结构相连,以提高插口能够可靠地容纳在混凝土塔筒内。而本申请是通过改进吊装管座本身的结构来增加吊装管座与混凝土之间的连接强度。虽然对比文件2和本申请均可以实现插口或吊装管座够可靠地容纳在混凝土塔筒内,但是两者的技术构思是不同的,采用的技术手段也是不同的。对比文件2没有改进插口本身结构,而使增加了插口与混凝土塔筒中的钢筋的连接;而本申请是改进了吊装管座的本身,通过改进吊装管座本身的结构,以提高吊装管座与混凝土之间连接强度。因此,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技术进步,因此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在2018年11月09日提出复审请求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经审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8年11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申请日2016年10月0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9页、说明书附图第1-7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关于创造性
2.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混凝土塔筒的吊装装置,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2(CN103748029A,公开日为2014年04月23日)公开了一种风力发电设备的构件,具有用于操作构件的插口(相当于本申请的混凝土塔筒的吊装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30-45段、附图1-5):预制混凝土构件1(相当于本申请的混凝土塔筒)在这里能够单体式地被实施为环状的预制混凝土构件1,也能够被实施为环段状混凝土预制构件1a;在被实施为环状的预制混凝土构件1的塔段中,四个插口2(相当于本申请的吊装管座)被直接注入该构件;通过将锁定螺栓5围绕其纵轴的旋转来实现锁定螺栓5与插口2的连接;插口2与与多个钢筋条10焊接,能够在构件中实现特别有利的力传导,使得非常重的构件也能够被安全地容纳。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1)吊装管座包括头部和设在所述头部下端的杆部,所述头部内设有内螺纹,所述头部包括外径尺寸不同的第一段和第二段,所述第一段位于所述第二段上端,所述内螺纹形成在所述第一段内,所述吊环包括环部和设在所述环部下端的连接部,所述连接部上设有外螺纹,所述吊环与所述吊装管座通过所述内螺纹和所述外螺纹相互啮合直接连接;(2)所述第二段的外周壁上设有竖直延伸的筋条,所述筋条为多条且沿所述第二段的周向均匀间隔设置。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通过吊环起吊混凝土塔筒。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AU2011100063A4,公开日为2011年02月17日)公开了一种吊装装置,用于起吊混凝土墙板,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3页第6行至第7页第2行,附图1-6):间隔件26和套管10可形成为单个单元,套管10和杆部14可整体形成为单个部件,因此间隔件26、套管10和杆部14共同相当于本申请的吊装管座,间隔件26和套管10共同相当于本申请的头部(相当于吊装管座包括头部和设在所述头部下端的杆部),套管10内设有内螺纹,间隔件26(相当于第一段)和套管10(相当于第二段)外径尺寸不同,间隔件26套设于套管10上端(相当于第一段位于所述第二段上端,内螺纹形成在第一段内),吊环部4和连接件6共同相当于本申请的吊环,包括吊环部4(相当于环部)和设在所述吊环部下端的连接件6(相当于连接部),连接件6上设有外螺纹22,连接件6与套管10通过内螺纹和外螺纹相互啮合直接连接(相当于吊环与吊装管座通过内螺纹和外螺纹相互啮合直接连接)。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所起的作用是设置在混凝土墙板的边缘,方便通过吊环对混凝土墙板起吊,其同样能够通过吊索进行起吊,因此,对比文件1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2进一步解决问题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给出的技术启示下,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中设置在混凝土构件边缘的插口和锁定螺栓5配合的锁定结构替换为对比文件1中的吊装装置,从而实现通过吊环或吊索对混凝土塔筒进行起吊,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通过插口与钢筋条的直接的焊接,能够在构件中实现特别有利的力传导,使得非常重的构件也能够被安全地容纳。因此当将插口2替换为间隔件、套管和杆部组合成的吊装管座时,在套管的外周壁上设置竖直延伸的筋条,并使筋条为多条且沿套管的周向均匀间隔设置,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其增强套管的结构强度,还可以增强套管与混凝土之间的连接强度的技术效果可以预期。
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以获得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为从属权利要求,然而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参见附图1)间隔件26外径大于套管10的外径;间隔件26可以具有更大的直径尺寸以便在提升期间增加部件之间的载荷分布面积。即该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都是增强吊环和吊装管座的连接强度。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所述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为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3页第6行至第7页第2行,附图1-6):杆部14与套管10下部相连,所述杆部14的底部设有圆台形的止挡部16。即该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都是采用止挡部增强吊装管座和混凝土的连接强度。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4为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3页第6行至第7页第2行,附图1-6):间隔件26和套管10可形成为单个单元,套管10和杆部14可整体形成为单个部件。该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都是采用一体成型的方式降低制造成本。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一种应用权利要求1-4任一项所述的吊装装置的混凝土塔筒的吊装方法,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风力发电设备的构件,其中包括应用插口的风力发电设备的构件的吊装方法,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30-45段、附图1-5)将锁定螺栓5围绕其纵轴的旋转来实现锁定螺栓5与插口2的连接。而其余特征“将多个吊索分别与所述多个吊环相连后汇聚为一个起吊点;利用起重机吊起所述起吊点将所述混凝土塔筒进行垂直起吊,使所述起吊点的水平投影与所述混凝土塔筒的重心的水平投影大致重合”均是起重机械领域物件起吊的常规操作方式,因此当权利要求1-4任一项所述的吊装装置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6、权利要求6-9为从属权利要求,其对塔筒为弧形或筒形吊装装置的具体设置位置,以及吊索的连接设置进行了进一步限定,然而这些吊装装置的具体个数和位置设置以及吊索的连接方式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可以确定的技术手段,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且其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所述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1)在对比文件1中,通过该吊装装置将混凝土墙板从水平状态吊起至竖直状态,即在起吊混凝土墙板的过程中需要改变混凝土墙板的放置状态,对混凝土墙板转动90度。对比文件2涉及到对混凝土塔筒的起吊方式,大体是直接向上垂直起吊。由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起吊方式和方向不同,应用的场景不同,并且对比文件2中的插口和锁定螺栓也可以实现混凝土塔筒的起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没有任何动机和理由采用与混凝土塔筒不同场景不同起吊方式下的吊装装置替换对比文件2中的起吊结构。(2)对比文件2中通过插口与钢筋条的直接的焊接,能够在构件中实现特别有利的力传导,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是通过插口结构与混凝土塔筒中的钢筋结构相连,以提高插口能够可靠地容纳在混凝土塔筒内。而本申请是通过改进吊装管座本身的结构来增加吊装管座与混凝土之间的连接强度。虽然对比文件2和本申请均可以实现插口或吊装管座够可靠地容纳在混凝土塔筒内,但是两者的技术构思是不同的,采用的技术手段也是不同的。对比文件2没有改进插口本身结构,而使增加了插口与混凝土塔筒中的钢筋的连接;而本申请是改进了吊装管座的本身,通过改进吊装管座本身的结构,以提高吊装管座与混凝土之间连接强度。因此,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技术进步,因此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
(1)对比文件1公开的吊装装置用于吊装混凝土墙板,且设置在墙板的边缘,其在对比文件1中所起的作用是方便通过吊环对混凝土墙板起吊,其同样能够通过吊索进行起吊,虽然在对比文件1中,通过该吊装装置将混凝土墙板从水平状态吊起至竖直状态,但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分析可知,当墙板吊起至竖直状态时,其受力与直接竖直起吊相同,因此,将对比文件1中的吊装装置应用到对比文件2对混凝土塔筒直接向上垂直起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不需要克服任何技术障碍,其技术效果可以预期。
(2)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通过插口与钢筋条的直接的焊接,能够在构件中实现特别有利的力传导,使得非常重的构件也能够被安全地容纳。即对比文件2中已经给出了通过埋设钢筋条增强与混凝土的连接强度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容易想到具体地将钢筋条设置第二段的外周壁上,其增强与混凝土的连接强度的技术效果可以预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同样不能使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陈述的理由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0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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