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硅基负极高电压锂离子电池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808
决定日:2019-11-21
委内编号:1F27792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736256.8
申请日:2016-08-26
复审请求人:广州天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马冬娜
合议组组长:王浩
参审员:郑伟伟
国际分类号:H01M10/0525,H01M10/056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一部分是公知常识,如果其它对比文件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另一部分应用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启示,则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上述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该其它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7362568、名称为“一种硅基负极高电压锂离子电池”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广州天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08月26日,公布日为2016年11月0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9年02月27日对本申请作出了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申请日2016年08月26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和说明书第1-72段。其中引用以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5428712A,公开日:2016年03月23日;
对比文件2:CN105762413A,公开日:2016年07月13日;
对比文件3:CN104241682A,公开日:2014年12月24日。
驳回决定的具体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原审查部门认为:(一)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硅基负极高电压锂离子电池,其与对比文件1(CN105428712A 公开日为2016年03月23日)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非水电解液包括至少一种式Ⅰ所示二腈化合物
式Ⅰ:
其中,R表示碳原子数为1~10的基团;R独立地选自乙氧基、苯基、乙烯基的基团中的一种;(2)所述阳极的活性物质为纳米硅或SiOx与石墨复合而成的硅碳;(3)所述隔膜采用单面涂覆有Al2O3的陶瓷隔膜或者双面涂覆PVDF的陶瓷隔膜。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选择替代的二腈化合物作为非水电解液添加剂,选择特定的阳极活性物质、隔膜制备锂离子电池。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CN105762413A 公开日为2016年07月13日)公开了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二腈化合物,并且其作用与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以对比文件2的二腈化合物替代对比文件1中的二腈化合物琥珀腈、己二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纳米硅或SiOx 与石墨复合而成的硅碳都是本领域常用的硅基阳极活性物质,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纳米硅或SiOx与石墨复合而成的硅碳作为阳极活性物质是容易想到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被对比文件3(CN104241682A公开日为2014年12月24日)公开。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3及本领域公知常识获得该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二)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权利要求4的其余并列技术方案的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权利要求5的其余并列技术方案的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1-5的内容如下:
“1. 一种硅基负极高电压锂离子电池,包括:阴极、阳极、置于阴极与阳极之间的隔膜和非水电解液,其特征在于:
阴极的活性物质为锂过渡金属氧化物;
阳极的活性物质为基于Si的物质;
隔膜为陶瓷隔膜;
所述非水电解液包括:非水有机溶剂、锂盐和添加剂,添加剂包括氟代碳酸乙烯酯、三氟甲磺酸锂和至少一种式Ⅰ所示二腈化合物
式Ⅰ:
其中,R表示碳原子数为1~10的基团;R独立地选自乙氧基、苯基、乙烯基的基团中的一种;阴极的活性物质为钴酸锂;所述阳极的活性物质为纳米硅或SiOx与石墨复合而成的硅碳;所述隔膜采用单面涂覆有Al2O3的陶瓷隔膜或者双面涂覆PVDF的陶瓷隔膜;所述三氟甲磺酸锂的含量按非水电解液的总重量计为0.2%~6%。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硅基负极高电压锂离子电池,其特征在于:所述氟代碳酸乙烯酯的含量按非水电解液的总重量计为6%~26%。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硅基负极高电压锂离子电池,其特征在于:所述式Ⅰ所示二腈化合物,按非水电解液的总重量计为0.1~10%。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硅基负极高电压锂离子电池,其特征在于:所述锂盐选自六氟磷酸锂、高氯酸锂、四氟硼酸锂、双氟草酸硼酸锂、双草酸硼酸锂和双氟磺酰亚胺锂盐中的一种或两种以上。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硅基负极高电压锂离子电池,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非水有机溶剂选自碳酸乙烯酯、碳酸丙烯酯、碳酸丁烯酯、碳酸二甲酯、碳酸二乙酯、碳酸甲乙酯、碳酸甲丙酯、乙酸甲酯、乙酸乙酯、乙酸丙酯、丙酸甲酯、丙酸乙酯、丙酸丙酯、丁酸甲酯、丁酸乙酯、γ-丁内酯、γ-戊内酯、δ-戊内酯、ε-己内酯中的一种或两种以上。”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3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复审请求人认为:
(1)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a)三氟甲磺酸锂的含量按非水电解液的总重量计为0.2%~6%;(b)氟代碳酸乙烯酯的含量按非水电解液的总重量计为6%~26%;(c)式Ⅰ所示二腈化合物,按非水电解液的总重量计为0.1 ~10%;(d)锂盐选自六氟磷酸锂、高氯酸锂、四氟硼酸锂、双氟草酸硼酸锂、双草酸硼酸锂和双氟磺酰亚胺锂盐中的一种或两种以上。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带来的技术效果为:(a)添加剂中6% -26%的氟代碳酸乙烯酯(FEC),在硅碳负极形成稳定并具有韧性的SEI 膜,承受电池在反复充放电过程中硅产生的体积膨胀,保证电池具有较好的循环性能;(b)添加剂中0.2%-6%的三氟甲磺酸锂,在所述负极的表面上可形成稳定的SEI膜,所述SEI 膜可增加可逆的锂离子的量并抑制、减少、或防止所述电解质与所述负极中的基于Si 的活性物质的反应(如a~f 反应,所述电解质与所述负极的基于Si 的物质通过其进行反应的机理可使电池性能恶化),达到改善电池性能例如循环寿命特性。(c)二腈化合物的存在,可以和金属离子发生络合作用进而保护正极,降低电解液分解。(2)三种添加剂的联合使用产生协同效应,使电池具有良好的循环寿命、低温放电特性和高温存储特性。从而认为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硅基负极高电压锂离子电池,包括:阴极、阳极、置于阴极与阳极之间的隔膜和非水电解液,其特征在于:
阴极的活性物质为锂过渡金属氧化物;
阳极的活性物质为基于Si的物质;
隔膜为陶瓷隔膜;
所述非水电解液包括:非水有机溶剂、锂盐和添加剂,添加剂包括氟代碳酸乙烯酯、三氟甲磺酸锂和至少一种式Ⅰ所示二腈化合物
式Ⅰ:
其中,R表示碳原子数为1~10的基团;R独立地选自乙氧基、苯基、乙烯基的基团中的一种;阴极的活性物质为钴酸锂;阳极的活性物质为纳米硅或SiOx与石墨复合而成的硅碳;所述隔膜采用单面涂覆有Al2O3的陶瓷隔膜或者双面涂覆PVDF的陶瓷隔膜;所述三氟甲磺酸锂的含量按非水电解液的总重量计为0.2%~6%;所述氟代碳酸乙烯酯的含量按非水电解液的总重量计为6%~26%;所述式Ⅰ所示二腈化合物,按非水电解液的总重量计为0.1~10%;所述锂盐选自六氟磷酸锂、高氯酸锂、四氟硼酸锂、双氟草酸硼酸锂、双草酸硼酸锂和双氟磺酰亚胺锂盐中的一种或两种以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硅基负极高电压锂离子电池,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非水有机溶剂选自碳酸乙烯酯、碳酸丙烯酯、碳酸丁烯酯、碳酸二甲酯、碳酸二乙酯、碳酸甲乙酯、碳酸甲丙酯、乙酸甲酯、乙酸乙酯、乙酸丙酯、丙酸甲酯、丙酸乙酯、丙酸丙酯、丁酸甲酯、丁酸乙酯、γ-丁内酯、γ-戊内酯、δ-戊内酯、ε-己内酯中的一种或两种以上。”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0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参见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1,将EC、EMC和DEC以3:5:2的体积比混合以获得有机溶剂,并在有机溶剂中溶解1.15M LiPF6,然后向其添加10重量份碳酸氟代亚乙酯和1重量份三氟甲磺酸锂,基于100重量份的所述有机溶剂,经过计算,三氟甲磺酸锂的含量按非水电解液的总重量计约为0.788%,落入了0.2%~6%的数值范围内;碳酸氟代亚乙酯的含量按非水电解液的总重量计约为7.88%,落入了6%~26%的数值范围内(计算过程参见驳回决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42]段):所述添加剂可通过将所述三氟甲磺酸锂和所述碳酸氟代亚乙酯以约1:2-约1:10的重量比混合而制备,当将所述三氟甲磺酸锂和所述碳酸氟代亚乙酯在任意前述重量比范围内混合时,在所述负极的表面上形成稳定且坚固的SEI膜,且因此,可再充电锂电池的可逆特性和循环寿命特性可大大或显著地改善。因此,申请人所指出的上述含量范围所达到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2)对比文件2公开了所述二腈化合物的质量百分含量为1%~6%(参见说明书第[0016]段)(落入了0.1 ~10%的数值范围内)。(3)对比文件1公开了锂盐可包括例如LiPF6、LiClO4、LiB(C2O4)2等或其组合物(参见说明书第[0050]段)。对比文件2公开了所述锂盐选自六氟磷酸锂、高氯酸锂、四氟硼酸锂、双氟草酸硼酸锂、双草酸硼酸锂和双氟磺酰亚胺锂盐中的一种或两种以上(参见说明书第[0015]段)。从而认为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1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引用原审查部门在驳回决定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1-3作为现有技术,指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公知常识和有限次的试验,得到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0006]-[0010]段、第[0043]-[0080]段)公开了非水电解液中的添加剂包括三氟甲磺酸锂、碳酸氟代亚乙酯和己二腈;并指出:三氟甲磺酸锂和碳酸氟代亚乙酯可以在负极的表面形成稳定的SEI膜。也即三氟甲磺酸锂和碳酸氟代亚乙酯在对比文件1中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作用相同。三氟甲磺酸锂和碳酸氟代亚乙酯在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中的区别主要为其在非水电解液中的含量不同。对比文件1公开了包含己二腈的非水电解液中三氟甲磺酸锂和碳酸氟代亚乙酯的含量,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启示下,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经过有限的试验能够得到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数值范围,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对比文件2(参见说明书第[0008]-[0026]段)公开了本申请中的二腈化合物,并指出:对于添加剂中的二腈化合物,可以和金属离子发生络合作用,降低电解液分解,抑制金属离子溶出,保护正极。可见,二腈化合物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其在该权利要求中的作用相同。对于本申请非水电解液中二腈化合物的具体含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经过有限次的试验能够得到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数值范围,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0050]段)公开了锂盐可以为六氟磷酸锂、高氯酸锂、双草酸硼酸锂或其组合。可见,复审请求人声称的区别技术特征(d)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2)由本申请的说明书第[0067]-[0070]段可知,对比例1和对比例4说明氟代碳酸乙烯酯(FEC)的存在,能在硅碳负极形成稳定并具有韧性的SEI膜,对比例2和对比例5说明三氟甲磺酸锂的存在,可在所述负极的表面上可形成稳定的 SEI膜,对比例3和对比例6说明二腈化合物的存在,可以和金属离子发生络合作用进而保护正极,降低电解液分解。可见,氟代碳酸乙烯酯、三氟甲磺酸锂和二腈化合物各自具有独立的作用;原申请文件并未提及上述三者之间如何协同作用。事实上,对比例2的非水电解液包括FEC和二腈,其循环300周保持率为56.7,对比例3的非水电解液包括FEC和三氟甲磺酸锂,其循环300周保持率为38.1;如果将对比例2与对比例3进行简单的叠加,其循环300周保持率也应在56.7 38.1=95.8的水平;然而实施例1中非水电解液包括FEC、三氟甲磺酸锂和二腈,其循环300周保持率为82.1,明显低于对比例2与对比例3简单的叠加效果,可见,三种添加剂的协同作用得不到支持。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有限次的试验是基于相同的材料成分的基础上,对比文件1中的材料成分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成分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在面对材料不同的配方中通过有限的试验来得到相应的比例参数,本申请说明书中给出了对应的实施例数据,而对比文件1没有提供任何数据,因而没有办法说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2)本申请中三种添加剂之间产生协同效应,并通过控制添加剂的加入量达到改变控制SEI组成和稳定性的能力,从而改善电池的性能。(3)对比例2和对比例3的物质含量远超对比例1的物质含量,两者之间没有可比性。从而认为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9日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经审查,上述修改文本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2,申请日2016年08月26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和说明书第1-72段。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一部分是公知常识,如果其它对比文件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另一部分应用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启示,则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上述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该其它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引用原审查部门在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1-3作为现有技术,即:
对比文件1:CN105428712A,公开日:2016年03月23日;
对比文件2:CN105762413A,公开日:2016年07月13日;
对比文件3:CN104241682A,公开日:2014年12月24日。
(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硅基负极高电压锂离子电池,对比文件1公开一种可再充电锂电池,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06]-[0010]段、第[0043]-[0080]段):可再充电锂电池包括电极组件,电极组件包括正极、负极、以及介于所述负极和正极之间的隔板,其中电解质浸渍在所述正极、负极和隔板中;正极活性物质包括能够嵌入和脱嵌锂的化合物,可使用锂与如下金属的至少一种复合氧化物:钴、锰、镍或其组合(相当于锂过渡金属氧化物),例如LiCoO2;所述负极活性物质可包括基于Si的物质;隔板可使用包括陶瓷组分的隔板;所述电解质可包括锂盐、有机溶剂和添加剂,所述添加剂可包括三氟甲磺酸锂和碳酸氟代亚乙酯(即氟代碳酸乙烯酯),所述添加剂可进一步包括琥珀腈、己二腈;锂盐可以六氟磷酸锂、高氯酸锂、双草酸硼酸锂或其组合;基于100重量份的有机溶剂,可在所述电解质中以约0.5-10重量份例如约3-5重量份的量包括所述三氟甲磺酸锂,将EC、EMC和DEC以3:5:2的体积比混合以获得有机溶剂,并在有机溶剂中溶解1.15M LiPF6,然后向其添加10重量份碳酸氟代亚乙酯和1重量份三氟甲磺酸锂。基于100重量份的所述有机溶剂,经过计算,三氟甲磺酸锂的含量按非水电解液的总重量计约为0.8%,碳酸氟代亚乙酯的含量约为8%。权利要求1中“高电压”这一特征,并没有导致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锂离子电池在结构和组成上有何区别,因此,“高电压”这一特征对权利要求1没有限定作用。
可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阳极的活性物质为纳米硅或SiOx与石墨复合而成的硅碳;(2)非水电解液还包括至少一种式Ⅰ所示二腈化合物
式Ⅰ:
其中,R表示碳原子数为1~10的基团;R独立地选自乙氧基、苯基、乙烯基的基团中的一种,所述式Ⅰ所示二腈化合物,按非水电解液的总重量计为0.1~10%,所述三氟甲磺酸锂的含量按非水电解液的总重量计为0.2%~6%;所述氟代碳酸乙烯酯的含量按非水电解液的总重量计为6%~26%;(3)所述隔膜采用单面涂覆有Al2O3的陶瓷隔膜或者双面涂覆PVDF的陶瓷隔膜。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选择特定的阳极活性物质;(2)选择替代的二腈化合物以降低电解液分解、保护正极,并对上述非水电解液中三氟甲磺酸锂、氟代碳酸乙烯酯和二腈化合物的含量进行选择;(3)选择特定的隔膜。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纳米硅或SiOx 与石墨复合而成的硅碳都是本领域常用的硅基阳极活性物质,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纳米硅或SiOx与石墨复合而成的硅碳作为锂离子电池的阳极活性物质是容易想到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锂离子电池用非水电解质溶液及采用该电解液的锂离子电池,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08]-[0026]段):一种锂离子电池用非水电解质溶液,其包括非水溶剂和溶于该非水溶剂的锂盐以及添加剂,该添加剂包括氟代碳酸乙烯酯、二腈化合物,二腈化合物结构式为式Ⅰ:
(式Ⅰ)
其中,R表示碳原子数为1~10的基团;R独立地选自亚烃基、乙氧基、苯基、乙烯基的基团中的一种,二腈化合物的质量百分比含量为1%~6%,添加剂中的二腈化合物,可以和金属离子发生络合作用,降低电解液分解,抑制金属离子溶出,保护正极。可见,区别技术特征(2)中的二腈化合物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其在该权利要求中的作用相同。对于包含二腈化合物的非水电解液中三氟甲磺酸锂、氟代碳酸乙烯酯和二腈化合物的具体含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含量范围的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经过有限次的试验能够得到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数值范围,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可再充电锂电池,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的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06]-[0015]段):可再充电锂电池包括位于正、负极之间的隔板,所述隔板包括多孔基板和位于所述多孔基板的至少一侧上的涂层,其中,所述涂层包括氟类聚合物、无机化合物或它们的组合,所述氟类聚合物可包括聚偏二氟乙烯(PVDF)、所述无机化合物可包括Al2O3。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已被对比文件3所公开,且其在该对比文件中的作用与其在该权利要求中的作用相同。
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公知常识和有限次的试验,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1中其它锂盐的并列技术方案,其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3)之外,还包括:(4)锂盐选自四氟硼酸锂、双氟草酸硼酸锂、双草酸硼酸锂和双氟磺酰亚胺锂盐中的一种或两种以上。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4),权利要求1的并列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具体的锂盐。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15]段):锂盐选自六氟磷酸锂、高氯酸锂、四氟硼酸锂、双氟草酸硼酸锂、双草酸硼酸锂和双氟磺酰亚胺锂盐中的一种或两种以上。可见,上述并列技术方案中的其它锂盐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其在该权利要求中的作用相同。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公知常识和有限次的试验,得到权利要求1的上述并列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的上述并列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从属权利要求2,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44]-[0047]段):有机溶剂可选自基于碳酸酯的溶剂,例如链状碳酸酯和/或环状碳酸酯,基于酯的溶剂;基于碳酸酯的有机溶剂可包括,例如碳酸二甲酯、碳酸二乙酯、碳酸甲丙酯、碳酸乙甲酯、碳酸亚乙酯、碳酸亚丙酯、碳酸亚丁酯(即碳酸丁烯酯)等,基于酯的有机溶剂可包括乙酸甲酯、乙酸乙酯、乙酸正丙酯、丙酸甲酯、丙酸乙酯等。可见,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从属权利要求2中非水有机溶剂为其它酯的并列技术方案,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08]-[0014]段):所述的非水有机溶剂选自碳酸乙烯酯、碳酸丙烯酯、碳酸丁烯酯、碳酸二甲酯、碳酸二乙酯、碳酸甲乙酯、碳酸甲丙酯、乙酸甲酯、乙酸乙酯、乙酸丙酯、丙酸甲酯、丙酸乙酯、丙酸丙酯、丁酸甲酯、丁酸乙酯、γ- 丁内酯、γ- 戊内酯、δ- 戊内酯、ε- 己内酯中的一种或两种以上。可见,上述并列技术方案中的其它酯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其在该权利要求中的作用相同。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的上述并列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
合议组认为:
(1)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之一为二腈化合物的具体成分不同,上述区别中的二腈化合物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其在该权利要求中的作用相同,为了保护正极,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以将对比文件2中的二腈化合物用于对比文件1,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含量范围的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经过有限次的试验能够得到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数值范围,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2)首先,原申请文件并未提及氟代碳酸乙烯酯、三氟甲磺酸锂和二腈化合物三者之间如何协同作用。其次,由本申请说明书第[0032]-[0040]段可知,氟代碳酸乙烯酯在硅碳负极形成稳定并具有韧性的 SEI膜,三氟甲磺酸锂在负极的表面上可形成稳定的SEI膜,二腈化合物可以和金属离子发生络合作用,保护正极,可见,上述三者各自具有独立的作用;由本申请的说明书第[0067]-[0070]段可知,对比例1和对比例4说明氟代碳酸乙烯酯(FEC)的存在,能在硅碳负极形成稳定并具有韧性的SEI膜,对比例2和对比例5说明三氟甲磺酸锂的存在,可在所述负极的表面上可形成稳定的 SEI膜,对比例3和对比例6说明二腈化合物的存在,可以和金属离子发生络合作用进而保护正极,降低电解液分解。可见,氟代碳酸乙烯酯、三氟甲磺酸锂和二腈化合物各自具有独立的作用,三者之间并不具有协同作用。(3)首先,复审通知书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回复中,并未将对比例2、3的叠加与对比例1相比,其次,上述意见回复中,将对比例2、3的叠加与实施例1的效果进行对比,只是用于从侧面说明氟代碳酸乙烯酯、三氟甲磺酸锂和二腈化合物三者同时存在时所产生的效果并不足于证明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确立。
因此,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不具有说服力。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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