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鱼鳞袋刮除器-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鱼鳞袋刮除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1621
决定日:2020-01-14
委内编号:1F27586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551171.2
申请日:2016-07-14
复审请求人:姚智超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郭嘉
合议组组长:成春旺
参审员:王博
国际分类号:A22C25/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其它现有技术未公开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应用所述区别技术特征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同时没有证据表明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551171.2,名称为“一种鱼鳞袋刮除器”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姚智超。申请日为2016年07月14日,公开日为2017年02月1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9年02月19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作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8年07月0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2016年07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0段(第1-2页)、说明书附图图1-2(第1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鱼鳞袋刮除器的使用方法,该鱼鳞袋刮除器包括袋子,所述的袋子为梭织布袋或编织袋,袋口设置系带,其特征在于:袋底部分的内腔缝制一层摩擦系数较大的布料,袋子内腔中部设置刮子,所述的刮子包括一对两端铰接的弹簧钢片,弹簧钢片的内侧遍布锯齿;使用方法包括:将袋子口打开,鱼尾朝向袋子装进袋子中,然后收紧系带,然后用一手捏住袋子的底部外侧抓住鱼尾,另一只手压紧袋子中部,将鱼反复通过压紧的刮子多次,并转动鱼使其各部位与刮子上的锯齿刮擦,压紧的刮子的过程中随时调整手压力的大小,使得鱼鳞能刮除又不损伤鱼肉;鱼鳞在拿出鱼后倒掉;所述的摩擦系数较大的布料为澡巾布;所述的刮子通过铆钉固定在袋子内腔的中部。”
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 201919588U,公告日为2011年08月10日;
对比文件2:CN 104170940A,公开日为2014年12月03日。
驳回决定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是:一种鱼鳞袋刮除器的使用方法;鱼鳞袋刮除器包括袋子,限定了袋子为梭织布袋或编织袋,袋口设置的是系带,袋底部分的内腔缝制一层摩擦系数较大的布料,袋子内腔中部设置刮子,刮子包括一对两端铰接的弹簧钢片;具体的使用方法包括:将袋子口打开,鱼尾朝向袋子装进袋子中,然后收紧系带,然后用一手捏住袋子的底部外侧抓住鱼尾,另一只手压紧袋子中部,将鱼反复通过压紧的刮子多次,并转动鱼使其各部位与刮子上的锯齿刮擦,压紧的刮子的过程中随时调整手压力的大小,使得鱼鳞能刮除又不损伤鱼肉;鱼鳞在拿出鱼后倒掉;摩擦系数较大的布料为澡巾布;刮子通过铆钉固定在袋子内腔的中部。区别技术特征的部分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进一步指出:(1)对比文件2公开了内侧遍布锯齿的弹性钢片以及去除鱼鳞的工作方式,其与权利要求1主要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缺少收集鱼鳞的袋子;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收集鱼鳞的袋子,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如何收集鱼鳞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去改进对比文件2,在对比文件2的刮子外部设置收集鱼鳞的鱼鳞袋,即袋子内腔中设置刮子;对比文件1仅是给出了在刮子外部设置收集鱼鳞的鱼鳞袋的技术启示,具体去除鱼鳞的方式并不影响其给对比文件2带来的技术启示;(2)在设置了鱼鳞袋的基础上,基于鱼体比较滑的特点,本领域技术人员为提高鱼体与袋体之间的摩擦力以便抓握去鳞,通过常规分析能够想到在袋底部分的内腔缝制一层摩擦系数较大的布料,该种设置所带来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而使摩擦系数较大的布料为澡巾布,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3月0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的袋子不仅有收集鱼鳞的作用,而且有通过摩擦系数较大的袋子抓紧鱼尾的作用,对比文件1是通过置于袋体1上下两侧的手柄,便于使用时握紧袋体,用力摇晃袋体1,利用钢丝刮鳞网2对鱼鳞的摩擦将鳞片刮去,对比文件1不仅不需要抓紧鱼尾,而且是通过摇晃的方式去除鱼鳞。因此对比文件1并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公知常识。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0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比文件2公开了内侧遍布锯齿的弹性钢片以及去除鱼鳞的工作方式,其与权利要求1主要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缺少收集鱼鳞的袋子;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收集鱼鳞的袋子,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如何收集鱼鳞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去改进对比文件2,在对比文件2的刮子外部设置收集鱼鳞的鱼鳞袋,即袋子内腔中设置刮子;对比文件1仅是给出了在刮子外部设置收集鱼鳞的鱼鳞袋的技术启示,具体去除鱼鳞的方式并不影响其给对比文件2带来的技术启示。2、在设置了鱼鳞袋的基础上,基于鱼体比较滑的特点,本领域技术人员为提高鱼体与袋体之间的摩擦力以便抓握去鳞,通过常规分析能够想到在袋底部分的内腔缝制一层摩擦系数较大的布料,该种设置所带来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而使摩擦系数较大的布料为澡巾布,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生活常识所会采用的常规选择。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审查阶段未提交修改文件,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如下,即:2018年07月0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2016年07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0段(第1-2页)、说明书附图图1-2(第1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
2.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鱼鳞袋刮除器的使用方法。对比文件2(CN104170940A)公开了一种快速鱼除鳞剖肚加工器,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以及图1):该加工器是一个弹性夹子的形状体,夹子张开口由一块弹性钢片1以中部为对折而成(两块弹性钢片相当于公开了本申请的弹簧钢片),弹性钢片1的内侧遍布钉状齿2(相当于公开了本申请的锯齿),弹性钢片靠近对折点一端两侧面还各焊接了一块可折铁块3,这两块可折铁块能作不同的折角形状而不产生弹性回复,迫使弹性钢片也跟着改变形状而使叉口大幅度地改变形状,以适应不同的鱼类,当鱼进入到这个叉口内,被上下两排钉状齿刮过,鱼鳞全无。
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特征在于:鱼鳞袋刮除器的使用方法;鱼鳞袋刮除器包括袋子,限定了袋子为梭织布袋或编织袋,袋口设置的是系带,袋底部分的内腔缝制一层摩擦系数较大的布料,袋子内腔中部设置刮子,刮子包括一对两端铰接的弹簧钢片;具体的使用方法包括:将袋子口打开,鱼尾朝向袋子装进袋子中,然后收紧系带,然后用一手捏住袋子的底部外侧抓住鱼尾,另一只手压紧袋子中部,将鱼反复通过压紧的刮子多次,并转动鱼使其各部位与刮子上的锯齿刮擦,压紧的刮子的过程中随时调整手压力的大小,使得鱼鳞能刮除又不损伤鱼肉;鱼鳞在拿出鱼后倒掉;摩擦系数较大的布料为澡巾布;刮子通过铆钉固定在袋子内腔的中部。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收集鱼鳞、固定刮除器和握紧鱼尾。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CN201919588U)公开了一种鱼鳞清理袋,涉及一种鱼鳞袋刮除器的使用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的第2-23段以及图1-2):包括袋体1(相当于本申请的袋子),袋口设置封口拉链1.2,钢丝刮鳞网2置于袋体1内,钢丝刮鳞网2内面凹凸不平以增大摩擦力提高刮鳞效率;使用时,将袋体口打开,鱼装进袋体中,然后拉上封口拉链1.2,用力摇晃袋体,利用钢丝刮鳞网对鱼鳞的摩擦将鳞片刮去,鱼鳞在拿出鱼后倒掉。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对比文件1公开的鱼鳞清理袋,其结构与使用方法均与本申请不相同,对比文件1是将钢丝刮鳞网置于袋体内,钢丝刮鳞网与袋体尺相匹配,而本申请是将刮子通过铆钉固定在袋体的中部,在使用时,对比文件1的使用方法是将鱼装进袋体中,用力摇晃袋体,而本申请是握紧鱼尾,将鱼反复通过刮片,由此可知,对比文件1在使用时不需要握紧鱼,是握紧袋体进行摇晃,而本申请在使用时是需要握紧鱼,且在鱼反复通过刮片的过程中,袋子要能够进行伸缩,才能够使得鱼与刮片发生相对运动,进行鱼鳞刮除,即对比文件1中没有握紧鱼的需求,也就不存在需要袋底缝制摩擦系数较大布料的启示,虽然对比文件1公开了采用将鱼装进袋中进行鱼鳞收集,但是其结构和使用方法与本申请不同,也不能解决刮片固定和握紧鱼尾的技术问题,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解决上述相应技术问题的启示。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且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的鱼除磷剖肚加工器,其使用方法是通过鱼与加工器的相对运动对鱼鳞进行刮除,但是由于刀片的设置,在刮除鱼鳞的过程中,鱼与加工器只能进行直线相对运动,并不能进行旋转运动,对比文件1公开的鱼鳞清理袋的使用方法,是用力摇晃袋体,利用钢丝刮鳞网对鱼鳞的摩擦将鳞片刮去,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中,袋、刮子、摩擦系数较大以及装配方式,是一个整体,并且在使用过程中,三者是相互配合完成对鱼鳞的刮除,对比文件1虽然公开了采用袋收集鱼鳞,但是其结构、使用方法与本申请不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对比文件1中不能得到足够的技术启示,将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应用于对比文件2。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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