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麦克风的封装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麦克风的封装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3091
决定日:2020-01-16
委内编号:5W11851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20110844.1
申请日:2015-02-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小芦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07-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歌尔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宋作志
合议组组长:田华
参审员:严佳琳
国际分类号:H04R3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准确认定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是判断发明或实用新型是否具备新颖性乃至创造性的重要环节。在认定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时,不仅应当考虑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还应当考虑未明确记载、但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可直接且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即对比文件隐含公开的技术内容。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520110844.1,申请日为2015年02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7月01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麦克风的封装结构,包括基板、底板、两端带有贯通开口的线路板框架;
所述基板和所述底板分别焊接于所述线路板框架的两端形成收容腔,所述收容腔内设有MEMS芯片和ASIC芯片,所述收容腔的腔壁设有声孔,其特征在于,
所述基板和所述底板的焊接面均包括避让区和焊接区,所述焊接区与所述收容腔相邻,所述避让区位于所述焊接区外侧。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封装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焊接区大于所述避让区。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封装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MEMS芯片和所述ASIC芯片设于所述基板的内表面上。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封装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声孔设于所述基板上。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封装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声孔设于所述底板上。”
北京小芦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8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203984680U。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2)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9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09月29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203984680U;
证据2:CN104066041A;
证据3:KR10-1352603B1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4:TWI319690B;
证据5:WO2014022527A1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6:CN203574861U。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避让区”并非本领域的专有技术名词,不具备通常含义,本专利说明书并未对避让区的结构进行充分说明,在说明书附图中也并不能清楚显示避让区的结构及位置,且说明书也未说明避让区的作用,因而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同理,权利要求2也不清楚。另外,权利要求2中的特征“所述焊接区大于所述避让区”,关于焊接区域大于避让区域并不清楚,焊接区域可以为封闭的焊接环,也可以是若干分离的焊接点,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是如何将焊接区域和避让区域进行比较,因而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5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3-5相对于证据6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3)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评述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如下: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公开。以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结合证据1或再进一步结合公知常识、或者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证据2或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或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知或属于公知常识。以证据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结合证据1或再进一步结合公知常识、或者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结合证据1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以证据4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不同实施例或再进一步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以证据5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或者证据5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或证据5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知或属于公知常识。以证据6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或者证据6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或证据6结合公知常识公开。
合议组于2019年10月14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09月29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以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合议组于2019年11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2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于2019年11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权利要求1-5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合议组于2019年12月04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11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和资格无异议。
2.专利权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及公开日期均无异议,对证据3、5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
3.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四周都是空白的就是避让区,并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所述基板和所述底板的焊接面均包括避让区和焊接区,所述焊接区与所述收容腔相邻,所述避让区位于所述焊接区外侧。请求人认为由证据1附图可以看出,焊接区与基板之间的腔直接相邻,没有其他的阻焊层,附图中有焊料的部分都画了黑色。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的附图只是焊接区的示意,仅表示在这里有焊接关系,证据1文字部分没有记载避让区,从文字部分、附图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存在避让区。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5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此外,双方当事人均认为证据1中绝缘层25只是在侧壁上。
4.双方当事人基于各自观点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二)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日期均无异议,合议组予以认可。同时证据1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麦克风的封装结构。证据1公开了一种MEMS麦克风,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0002、0022-0029段,附图1、2、5):微型麦克风包括线路板基板1(相当于基板),线路板框架2和底板3(相当于底板)。线路板框架2中开有两端贯通的开口(相当于两端带有贯通开口的线路板框架)。在线路板框架2的一端具有第一表面24,在与线路板框架的一端相对的另一端具有第二表面26;第一表面24上设置有至少一个第一焊接区242,第二表面26上设置有至少一个第二焊接区262。线路板框架2通过设置在第一表面24的至少一个第一焊接区242与线路板基板1连接,线路板框架2通过设置在第二表面26的至少一个第二焊接区262与底板3连接(相当于所述基板和底板的焊接面均包括焊接区)。从而,线路板框架2、线路板基板1和底板3形成一个封装结构(相当于麦克风的封装结构),线路板框架2的开口成为封装结构的空腔(相当于所述基板和所述底板分别焊接于所述线路板框架的两端形成收容腔)。空腔内安装有电容式声电转换部件4以及与所述电容式声电转换部件连接的信号处理元件5。优选地,电容式声电转换部件4为MEMS声学芯片,信号处理元件5为用于放大电信号的ASIC芯片(相当于所述收容腔内设有MEMS芯片和ASIC芯片)。MEMS声学芯片和ASIC芯片安装在线路板基板(即顶板)1的内表面上,并且线路板基板1中设置有与空腔连通的声孔13(相当于所述收容腔的腔壁设有声孔)。
请求人认为,从证据1附图2可以看出,在第一焊接区242和第二焊接区262外侧具有空白区,该空白区客观上可以用于避让,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基板和所述底板的焊接面均包括避让区;从附图2可以看出,第一焊接区242和第二焊接区262与空腔相邻,外侧具有空白区,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焊接区与所述收容腔相邻,所述避让区位于所述焊接区外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四周都是空白的就是避让区,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基板和所述底板的焊接面均包括避让区和焊接区,所述焊接区与所述收容腔相邻,所述避让区位于所述焊接区外侧”,证据1附图只是焊接区的示意,仅表示在这里有焊接关系,证据1文字部分没有记载避让区,从文字部分、附图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存在避让区。证据1考虑的是如何减少在回流焊时,焊锡沿开口的侧壁上爬的问题,不涉及本专利的技术问题。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所述基板和所述底板的焊接面均包括避让区和焊接区,所述焊接区与所述收容腔相邻,所述避让区位于所述焊接区外侧”。
合议组认为,准确认定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是判断发明或实用新型是否具备新颖性乃至创造性的重要环节。在认定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时,不仅应当考虑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还应当考虑未明确记载、但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可直接且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即对比文件隐含公开的技术内容。
对于特征“所述焊接区与所述收容腔相邻”,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证据1中绝缘层25只是在侧壁上,结合附图2的结构示意图可以看出,证据1中第一焊接区242和第二焊接区262均与空腔相邻,因而证据1公开了焊接区与收容腔相邻。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所述基板和所述底板的焊接面均包括避让区和焊接区,所述避让区位于所述焊接区外侧。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保持焊接区完整,以解决现有技术中容易切到焊锡面从而影响产品性能可靠性。
权利要求1记载了基板和底板的焊接面均包括避让区和焊接区,所述焊接区与收容腔相邻,所述避让区位于所述焊接区外侧,由本专利附图1可以看到,焊接区5和避让区6共同形成在基板和底板的焊接面上,焊接区5由黑色部分示出,避让区6由空白部分示出,焊接区5与收容腔相邻,避让区6位于焊接区5外侧。
然而,由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第一焊接区242将线路板框架2与线路板基板1连接,第二焊接区262将线路板框架2与底板3连接,从而使得基板和底板均具有焊接面。由证据1说明书第0022段可知,附图2是微型麦克风的结构示意图,由附图2可以看出,第一焊接区242和第二焊接区262均由黑色部分示出,且第一焊接区242和第二焊接区262外侧均具有空白部分。虽然证据1说明书没有明确记载空白部分以及空白部分的作用,但是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具有的知识和能力,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知晓空白部分不是焊接区,故其不存在焊接材料,在客观上能够起到避让的作用,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获得启示,将上述焊接区外侧的空白部分设置成避让区,并且在焊接面四周均设置相同的结构。因而在焊接过程中,能够使得焊接区保持完整,解决了现有技术中容易切到焊锡面从而影响产品性能可靠性的技术问题。
由此可见,在证据1的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所公开(参见附图2):由附图2可以看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且毫无疑义地确定第一焊接区242和第二焊接区262大于空白区。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所公开(参见说明书第0029段):MEMS声学芯片和ASIC芯片安装在线路板基板(即顶板)1的内表面上。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4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所公开(参见说明书第0029段):线路板基板1中设置有与空腔连通的声孔13。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5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所公开(参见说明书第0032段):根据微型麦克风的设计需求和电容式声电转换部件的安装方式,也可以是线路板基板的外表面上设置有至少一个焊盘,底板中布置有声孔。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的上述无效理由成立。对于请求人的其他无效理由以及证据组合方式,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520110844.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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