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工程塑料坐椅背板及坐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014
决定日:2007-06-06
委内编号:5W0772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06811.X
申请日:2001-07-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成都亿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05-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朱洪兴
主审员:贾彦飞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汤锷
国际分类号:A47C7/02A47C7/4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引用对比文件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等时,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该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而且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5月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工程塑料坐椅背板及坐板”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1年7月12日、专利号为01206811.X、专利权人为朱洪兴。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是:
“1、一种改木质板坐椅背板及座板为工程塑料坐椅背板及座板,改木质坐椅椅架为各种金属坐椅椅架,在注塑机上的模具中注塑成形,其特征在于坐椅背板1和座板2由与各种金属坐椅椅架连接成各种坐椅、排椅,坐椅背板1通过背板插孔1.1直接与坐椅椅架连接,坐椅座板2通过金属座板结构件与坐椅椅架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工程塑料坐椅背板及座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坐椅背板1的宽度大于高度,两边略向内成弧形,其背面两侧有未穿透的背板插孔1.1和加强筋1.2。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工程塑料坐椅背板及座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坐椅座板2的两边略向内成弧形,其下面有加强筋2.2,在两侧加强筋交叉处有椅架固定孔2.1,与坐椅金属坐板结构件2.3固定,坐椅座板2的侧视剖面图略微弯曲象“S”形。”
2004年3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专利权终止通知书,指出由于专利权人未按缴费通知书中的规定缴纳或缴足第3年度年费和滞纳金,依照专利法第44条规定,该专利之专利权于2003年7月12日终止。
针对上述专利权,成都亿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5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下称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22455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1份9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4月17日;
附件2(下称证据2):公告号为CN3105701的中国外观设计的网络打印件1份1页,其公告日为1999年3月24日;
附件3:公告号为CN248839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1份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5月1日。
其主要的无效理由是: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于2006年5月8日受理,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寄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合议组于2007年4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16日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并各自陈述了意见。在口头审理中,
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变更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1年7月12日,证据1的公开日为1996年4月17日,证据2的公开日为1999年3月24日,因此证据1和证据2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3节中规定:“对比文件是客观存在的技术资料。引用对比文件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等时,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该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而且包括对于所述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为:“一种改木质板坐椅背板及座板为工程塑料坐椅背板及座板,改木质坐椅椅架为各种金属坐椅椅架,在注塑机上的模具中注塑成形,其特征在于坐椅背板1和座板2由与各种金属坐椅椅架连接成各种坐椅、排椅,坐椅背板1通过背板插孔1.1直接与坐椅椅架连接,坐椅座板2通过金属座板结构件与坐椅椅架连接。”
证据1公开了一种钢塑餐椅,其中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阻燃布14和海绵13用轧钉将其钉在塑料衬托板12上,制成座垫2和背垫1,坐塑料底板5上含有凹槽9、筋板10及压边11,背塑料底板3上含有压边15、插孔4及空芯铆钉孔19,座垫2压入坐塑料底板5内,坐塑料底板5上的螺孔18与钢管坐框架16上的螺孔17通过螺钉连接固定,椅子后背部的纵向架7插入背塑料底板3上的插孔4内,并用拉芯铆钉在空芯铆钉孔19处固定,背垫1压入背塑料底板3内并用螺钉固定(详见说明书第2页第6行至第14行、说明书附图2-6)。
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特征相对比可知:证据1中的背板和座板均是用海面包裹在塑料底板上制成,其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使用塑料制作背板和座板的技术特征,并且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塑料底板肯定是采用注塑机注塑成形的;证据1中的座椅框架为钢制结构,其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金属座椅椅架;证据1中的椅子后背部的纵向架7插入背塑料底板3上的插孔4中,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座椅背板通过背板插孔1.1与座椅椅架连接;证据1中的坐塑料底板5上的螺孔18与钢管座框架16上的螺孔17通过螺钉连接固定,螺钉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用于连接座椅座板2和座椅椅架的金属座板结构件。
合议组认为: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由于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采用了相同的技术方案,取得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进一步限定了坐椅背板1的宽度大于高度,两边略向内成弧形,其背面两侧有未穿透的背板插孔1.1和加强筋1.2。
证据1中公开的内容中,坐塑料底板5上含有筋板10。
将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坐椅背板1的宽度大于高度,两边略向内成弧形,其背面两侧有未穿透的背板插孔1.1。
合议组认为:由于证据1中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坐椅背板1的宽度大于高度,两边略向内成弧形,其背面两侧有未穿透的背板插孔1.1。
证据2为外观设计专利,其公开了如下内容:该排椅座椅为整体结构,其整体呈U形。
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所公开的椅子后背部的纵向架7插入背塑料底板3上的插孔4中,其并未说明其是未穿透的插孔;并且从证据2中的仰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中无法确定其背板的高度与宽度的关系,从主视图也无法看出座椅背板呈弧度,因此其并未公开权利要求2中进一步限定的坐椅背板1的宽度大于高度,两边略向内呈弧形的技术特征。因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进一步限定了坐椅座板2的两边略向内成弧形,其下面有加强筋2.2,在两侧加强筋交叉处有椅架固定孔2.1,与坐椅金属坐板结构件2.3固定,坐椅座板2的侧视剖面图略微弯曲象“S”形。
证据1中公开的内容中,坐塑料底板5上含有筋板10。
将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坐椅座板2的两边略向内成弧形,在两侧加强筋交叉处有椅架固定孔2.1,坐椅座板2的侧视剖面图略微弯曲象“S”形。
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的坐塑料底板的螺孔18位于凹槽9上,其并不是位于加强筋的交叉处;并且证据2中公开权利要求3中的坐椅座板2的两边略向内成弧形和坐椅座板2的侧视剖面图略微弯曲象“S”形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01206811.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维持权利要求2-3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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