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洁刷(F-600)-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清洁刷(F-60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016
决定日:2007-06-14
委内编号:6W0668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15285.0
申请日:2002-06-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市镇海永盛头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1-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洁威制刷(宁波)有限公司
主审员:毕艳红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李玲玲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9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则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1.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月29日授权公告,名称为“清洁刷(F-600)”的02315285.0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2年6月11日,专利权人为洁威制刷(宁波)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宁波市镇海永盛头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9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中国专利文献CN3216082,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2日,著录信息及图片复印件共8页;

证据2:中国专利文献CN3278031,申请日为2002年5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2月19日,著录信息及图片复印件共7页;

证据3:中国专利文献CN3270326,申请日为2002年5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1日,著录信息及图片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为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开出版物,证据1的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相关规定;证据2、证据3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由他人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且与本专利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应宣告本专利专利权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于2006年11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6年12月22日,请求人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编号继前):

证据4:针对ZL01329255.2号专利作出的第63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正文复印件共6页。

在此次意见陈述中,请求人提出以下内容作为证据使用:(1)证据4中提到的证据9:2004年4月12-14日在英国一贸易展览会上出版的名为“The Official Showguide for Interbrossa 2000”的期刊封面、第23页及封底;(2)证据4中提到的证据10:两份广告传单,公开日为1999年7月7日,其中传单顶部分别载有7/7/99 3:44PM和7/7/99 2:36PM字样;(3)证据4中提到的证据11:“Hayco Manufacturing Ltd.”于1999年8月10日出版的“BRUSHWARE”封面及第3页,其中每页右上角记载有“ISSUE DATE:10/8/99”字样;(4)证据4中提到的证据12:“Hayco Manufacturing Ltd.”于2001年1月11日出版的“BRUSHWARE Cleaning Products Catalog”封面及第1页、第2页,其中内页记载有“VER:11/01/2001”字样;(5)证据4中提到的证据13:2000年2月在德国公开的名为“TOP FAIR”的杂志。

请求人认为,虽然他并未提交请求人自己所宣称的证据9-13的原件和复印件,但证据4的第3页第5行-第4页第19行采信了上述证据9-13,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进行相近似性比较判断,证据4中提到的证据9第23页(详见证据4第6页的对比文件图片)、证据10第1-2页、证据11第3页、证据12第2页、证据13第85页分别公开了多种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刷子,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相关规定,应宣告其无效。

2007年1月5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06年11月22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的附件,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首先质疑证据1-3的真实性,认为证据1-3是从网站http://search.sipo.gov.cn及http://211.157.104.66上打印的,没有公证,不能说明这些内容确实来自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官方网站;另外,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的免责声明中称专利公报是唯一准确记载专利内容的公开出版物,应以专利公报上的内容为准;第三,即使证据1-3与专利公报核实无误,它们所公开的外观设计也与本专利不相同、不相近似。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相对于证据2、3符合专利法第9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相关规定,应当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2007年4月6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28日进行口头审理,并随本次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6年12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7年4月27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06年12月22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未提交证据4中提到的证据9-13的复印件或原件,证据4也只是复印件,由于本案是一个新的无效宣告请求,应该有完整的证据质证程序;另外,从证据4中对比文件的图来看,与本专利并不相似,因此请求人补充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说明本专利存在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9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之处,应当维持专利权有效。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向合议组提交了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文献部藏”章的证据1-证据3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各两页和口审提纲,合议组当庭将其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对上述专利公报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请求人没有提交相应原件,并且文献部并未在该复印件上加盖红章,所盖章也是复印的。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外观设计专利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与证据2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及其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放弃证据3(中国外观设计专利CN3270326)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明确表示补充的证据仅为证据4即第63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正文的复印件,用于说明专利审委员会外观设计相近似性比较的评判标准,决定中的图片并不用于与本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较,专利权人对此份补充证据的真实性也有异议,认为不能用于说明评判标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和辩论。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6.5.1规定:同样的外观设计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证据3作为证据使用,同时明确表示补充的证据仅为证据4,该证据用于说明专利审委员会外观设计相近似性比较的评判标准,决定中的图片并不用于与本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较。由于证据3、补充提交的证据4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在此合议组不对其进行评述。

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证据2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疑义,经合议组将其与外观设计专利公报核实,上述证据1、2与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原件一致,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2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2年6月11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出版物,因此其上记载的刷子的外观设计可用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证据2的申请日为2002年5月23日,公开日为2003年2月19日,其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申请日,申请人为吴平,因此其上记载的地板刷的外观设计可用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下分别称证据1、证据2的外观设计为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

3.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1、2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

(1)本专利的描述

本专利为一种清洁刷的外观设计,从主视图上看,该清洁刷包括刷头、刷柄和位于刷头和刷柄之间的连杆三部分,连杆向手柄方向倾斜一定的角度,刷头与手柄在连杆同侧,平行设置,且手柄长度略大于刷子长度,刷头前端向后倾斜,刷毛根部所在的基座呈前后扁、中间厚的弧形设计,刷毛密植在刷头一侧,刷毛长度一致;手柄腹部连接刷子端凸出部位及收腰处设有不规则形状的深色块;从仰视图来看,刷头形似瓜子形,前尖后圆,腰部外凸,并与前后圆滑过渡;从俯视图来看,手柄为不规则的长圆柱体形状,手柄连接刷子一端为圆头,另一端收尾趋向扁形,该端带有一个近方圆形的通孔,并在靠近连接刷子端收腰,手柄背部接近末端通孔处和手柄连接刷子端之间设有“8”字形深色块。(详见本专利附图)

(2)在先设计1的描述

在先设计1为一种刷子的外观设计,从主视图上看,该刷包括刷头、刷柄和位于刷头和刷柄之间的连杆三部分,连杆向手柄方向倾斜一定的角度,刷头与手柄在连杆同侧,平行设置,且手柄长度略大于刷子长度,刷头基座前后是一样的厚度,刷毛密植在刷头一侧,刷毛长度一致;从俯视图和仰视图来看,刷头前尖后圆,腰部内凹,为收腰设计;手柄为不规则的长圆柱体形状,在靠近连接刷子端收腰,手柄连接刷子一端为圆头,另一端收尾趋向扁形,该端带有一个近方圆形的通孔,手柄背部接近末端通孔处和手柄连接刷子端之间设有深色块。(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3)在先设计2的描述

在先设计2为一种刷子的外观设计,从主视图和立体图上看,该刷包括刷头、刷柄和位于刷头和刷柄之间的连杆三部分,连杆向手柄方向倾斜一定的角度,刷头与手柄在连杆同侧,刷头基座不是平直的,在靠近连杆的约1/3部分稍微翘起一定的角度,并且该翘起部分的刷毛与平直部分的刷毛颜色不同;手柄为不规则的长圆柱体形状,在靠近连接刷子端收腰,手柄连接刷子一端为圆头,另一端收尾趋向扁形,该端带有一个近方圆形的通孔,手柄背部接近末端通孔处和手柄连接刷子端之间设有深色块。(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4)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二者均为刷子,属同类产品;均由刷头、刷柄和位于刷头和刷柄之间的连杆三部分组成;刷柄的整体形状相似,均为为不规则的长圆柱体形状。其主要不同点在于:本专利的刷头形似瓜子形,前尖后圆,腰部外凸,并与前后圆滑过渡,刷头基座呈前后扁、中间厚的弧形设计,即前后的厚度不同;在先设计1的刷头前尖后圆,腰部内凹,为收腰设计,刷头基座前后是一样的厚度。合议组认为,由于刷头是刷子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视觉效果上看,刷头形状和厚度存在着显著的差异,上述差异已经给两种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了显著的影响,一般消费者不会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混淆,也不会造成误认,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5)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二者均为刷子,属同类产品,均由刷头、刷柄和位于刷头和刷柄之间的连杆三部分组成,刷柄的整体形状相似,均为为不规则的长圆柱体形状。其主要不同点在于:本专利附着刷毛一侧的刷体是平直的,在先设计2从连接连杆一端起约近1/3的刷体相对于另一部分刷体翘起一定的角度。从视觉效果上看,刷头的形状存在着显著的差异,上述差异已经给两种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了显著的影响,一般消费者不会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混淆,也不会造成误认,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9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2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因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9条及其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02315285.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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