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自己发电的臭氧水生成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可自己发电的臭氧水生成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012
决定日:2007-06-20
委内编号:W50820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12385.5
申请日:2004-08-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兴杭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0-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丁文
主审员:王琳
合议组组长:赵明
参审员:崔震
国际分类号:C02F1/78,C01B13/1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2;3款
决定要点:未履行相关手续进行公证、认证,且真实性无法确认的域外证据不能用来评价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0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可自己发电的臭氧水生成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20012385.5,申请日是2004年8月24日,专利权人是张丁文。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可自己发电的臭氧水生成器,其设有一气水混合部,该气水混合部一端设有一供安装于水龙头的安装部,另端则设有一出水口,该气水混合部中设有一混合搅拌器,该气水混合部的侧边设有一通管,该通管一端连接于臭氧产生器上,另端则连接于气水混合部上,臭氧产生器制造的臭氧经由通管输入气水混合部中,其特征在于:气水混合部设有一旁通水道,该旁通水道中设有一涡轮装置,涡轮装置的旁侧设有发电机,涡轮装置驱动发电机的电枢而发电,该发电机的电力输出线连接于臭氧产生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自己发电的臭氧水生成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气水混合部的安装部上具有一水龙头固定管套及一水龙头套环,气水混合部藉由该水龙头固定管套、水龙头套环安装于水龙头上,气水混合部的出水口上设有一出水口固定环。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可自己发电的臭氧水生成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气水混合部与出水口固定环之间设有一垫圈,出水口固定环与出水口之间设有一橡皮垫圈。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的一种可自己发电的臭氧水生成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气水混合部旁设有一外筒,该气水混合部上并设有一分流开关。”

针对本专利权,广州兴杭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8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包括附件1-1和附件1-2,其中,

附件1-1:公开日为2005年6月30日、公开号为JP2005169297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共4页;

附件1-2:附件1-1的中文译文,共5页;

附件2:包括附件2-1、2-2、2-3和2-4,其中,

附件2-1:???道出版社于2004年6月5日出版的《L月刊Pガス》第6期的封面页复印件;

附件2-2:???道出版社于2004年6月5日出版的《L月刊Pガス》第6期的第9页复印件;

附件2-3:???道出版社于2004年6月5日出版的《L月刊Pガス》第6期的封底页复印件;

附件2-4:附件2-2的中文译文,共2页;

附件3:包括附件3-1和附件3-2,其中,

附件3-1:???道出版社于2004年6月5日出版的《L月刊Pガス》第6期的内页广告页复印件,共1页;

附件3-2:附件3-1的中文译文,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被附件1、2和3分别公开了,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12月2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3属于域外证据,而请求人未对此提交公证、认证文件,因此对附件1-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认为附件1的公开日为2005年6月30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4年8月24日,因此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2和3中不包含完整的技术方案,也没有揭露本专利的技术特征,没有任何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后不能获知任何技术信息,无法与本专利进行比较,因此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3月7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1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了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的答辩意见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转给了专利权人。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的原件。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由于附件1-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因此请求使用附件1-3作为出版物公开来证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以及附件1-2、2-4和3-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并且核实附件2的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但是认为附件1的公开日2005年6月30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4年8月24日,因此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而附件2、3是在域外形成的证据,应该履行公证认证手续,而且附件2、3中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技术方案。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3,其中附件1是公开号为JP2005169297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其公开日为2005年6月30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4年8月24日,而且其也不是由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向中国国家专利局提出的专利申请,因此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

附件2和3是请求人从日本国带来的出版物,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该经日本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由于请求人未履行上述公证、认证手续,也没有提交其它证据证明附件2和3的真实性,同时专利权人对附件2和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此附件2和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求人在口审中表示附件2可以通过国内的大型图书馆获得,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合议组对附件2、3不予采信,附件2、3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由于附件1-3都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使用,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请求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420012385.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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