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度表接线盒-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度表接线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051
决定日:2007-06-20
委内编号:5W0791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55227.0
申请日:2003-07-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施米斯电气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7-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友邦电气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礼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张田勇
国际分类号:G01R 11/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若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销售的产品、或记载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公开的出版物上的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均存在着差异,则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该产品、或相对于该出版物所公开内容,具备新颖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7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度表接线盒”的03255227.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3年7月1日,专利权人是上海友邦电气有限公司(下称专利权人)。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度表接线盒,由绝缘盒和导电体构成,所述的导电体设置在所述的绝缘盒内,所述的绝缘盒由盒盖和绝缘底座构成,所述的导电体由接线柱构成,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绝缘底座内设置有间隔分布的限位腔和接线腔,所述的限位腔和接线腔的数量之和至少为七个,所述的接线柱设置在所述的接线腔内,在所述的接线柱上设置有氖灯和熔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度表接线盒,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绝缘盒内设置有限位机构,所述的限位机构由限位柱和限位挡块构成,所述的限位挡块设置在所述的限位腔内,所述限位柱设置在盒盖的内侧。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度表接线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限位腔和接线腔由设置在绝缘底座的内腔体内的至少六个隔板分隔形成。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度表接线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限位柱在盒盖内侧的位置与所述的限位挡块的位置一一对应。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度表接线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限位柱为垂直向下的薄片。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度表接线盒,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绝缘底座的外侧设置有接线孔。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度表接线盒,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绝缘盒的两端各设置有一个螺钉孔。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电度表接线盒,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螺钉孔内设置有固定螺钉。”



针对上述专利权,上海施米斯电气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7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由“天津发配电及电控设备检测所”和“国家电控配电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为型号为“UBH-1”、产品名称为“电度表接线盒”的产品出具的、报告编号为2002电检145-6的《检验报告》封面页、第1、2页的复印件3页,委托单位为“上海友邦电气有限公司”,检验日期为2002-10-17至2002-11-7,签发日期为2002-11-8;

附件2:由“天津发配电及电控设备检测所”和“国家电控配电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为型号为“UBH-2”、产品名称为“电度表接线盒” 的产品出具的、报告编号为2002电检145-7的《检验报告》封面页、第1、2页的复印件共3页,委托单位为“上海友邦电气有限公司”,检验日期为2002-10-17至2002-11-7,签发日期为2002-11-8;

附件3:《友邦电气’2002价目表》封面页、第6页的复印件2页;

附件4:《友邦电气产品总汇》封面页、第44页的复印件2页;

附件5:《2003友邦产品总汇》封面页、第24页的复印件2页;

附件6《友邦电气产品总汇》封面页、第37、38页的复印件3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4是专利权人在2002年发布的《友邦电气产品总汇》,其中已公开了本专利全部内容;附件5是专利权人在2003年上半年发布的《2003友邦电气产品总汇》,其中已公开了本专利全部内容;附件6是专利权人在2003年下半年发布的《2003友邦电气产品总汇》,此时已申请了本专利,总汇中标明本专利的申请号,进一步证明其公开内容与本专利内容一致;附件1、2是UBH-1和UBH-2型电度表接线盒的检验报告,出具日期为2002年11月8日;附件3是专利权人2002年公开发布的《’2002价目表》,附件1-3结合可证明本专利产品在其申请日以前已经销售,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6年7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该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6年7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在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任何技术方案均未被附件4公开,并且附件4没有出版日期,无法核实其存在日期是否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且也不属于公开出版物,因而,附件4无法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同理附件5和附件6也无法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并且请求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和理由来说明附件6中所涉及的产品与附件4、附件5中所涉及的产品是相同的产品;附件1和附件2中也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任何技术方案,同时也不能证明其中所涉及的产品曾经公开销售过,即使结合附件3也不能证明包含有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任何技术方案的产品曾经公开销售过。因此,本专利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于2006年8月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补充证据:

附件7:盖有“上海友邦电气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采购订单》复印件1页,供货单位为乐清丰泽电气厂,日期为2003年1月1日;

附件8:《上海友邦电气有限公司产品加工合同》复印件2页,甲方为上海友邦电气有限公司,乙方为乐清丰泽电气厂,甲方委托乙方生产型号规格为“UBH-1”、“UBH-2”的电度表接线盒,上盖有“上海友邦电气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乐清市丰泽电气厂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并且其上有双方代表人的签名,日期为2003年5月6日。

附件9:“上海友邦电气有限公司”的“电度表接线盒”产品的加工图纸复印件15页。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附件7证明在2003年1月1日专利权人已经生产制造本专利产品;附件8证明在2003年5月专利权人已经生产制造本专利产品;附件9是专利权人发给乐清丰泽电气厂的委托加工图纸,其中制图时间大多为2002年,还有2001年的,其证明委托加工的产品与本专利一致。通过附件7至9证明乐清丰泽电气厂一直是专利权人的零部件供应商,于2003年5月成为本专利产品的生产者。通过结合附件1-6,包括检测报告和友邦电气2002年价目表进一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销售本专利产品的事实。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06年11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07年1月9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7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6年8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为:附件1、2、3、6、7、8、9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使用公开,附件4-6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被出版物所公开,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3、4、5、6、8的原件以及附件9的部分原件,并表示仅使用附件9中印有“2YB.671.006”、“2YB.671.007”的图纸,放弃附件9中其他图纸。

请求人宣称附件1和附件2是随产品附赠的,附赠时就为复印件,因而没有原件,附件7是专利权人从乐清丰泽订货的订单,是传真件,附件9是从专利权人处得到的,请求人当庭还提交了附件3-5的封底和扉页的复印件和原件。专利权人宣称未随本专利的产品附赠过附件1和附件2,对附件1、2、7、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附件8的合同中可看出专利权人与乐清丰泽电气厂有过协议,图纸不得向第三方泄漏,且图纸上日期为内部资料的日期,透露给公众的日期无法确定。

请求人认为附件4、附件5以及附件6为公开出版物,根据附件5中“大事记”推知其公开日期为2002年11月18日以前,并且由于附件6中有本专利申请号但附件5中对此未提及,也可推知附件5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用附件6佐证附件4、5的公开日期,附件4、5中关于电度表接线盒的附图与附件6中的基本一致,由于附件6中带申请号的产品即为本专利的产品,因此附件4、5在先公开了本专利的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认为附件4-6不属于公开出版物,仅是该公司销售人员向客户推销产品时使用的,其印刷时间不能确定。请求人指出附件4第44页的产品照片、视图及说明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熔断器、限位机构、氖灯、七个腔,并且附件4所示的产品视图与本专利附图2一致,附件5中的照片与本专利附图1也基本一致,其中也提到了氖灯、熔断器和八个腔。专利权人认为附件4中没有文字公开本专利的任何技术特征,附件4的照片和图纸也未公开本专利的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附件1、2的出具日期均为2002年11月8日,因此附件1、2中的产品在2002年11月7日以前已生产,通过附件6可得知附件1、2的产品与本专利一致,附件9中印有“2YB.671.006”、“2YB.671.007”的图纸与本专利的附图1、2所示的技术方案基本一致。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2只是产品销售前的检验报告,其中未公开本专利的技术特征,附件3的价目表只是参考,并且其中的UBH-1也未写明是本专利产品,附件4、5中附图所示与本专利不同,其上不包括限位柱。请求人认为附件4、5文字说明部分均提到了限位机构,附件5的接线图与本专利附图1相同,图中可看出限位柱是在盖子上的,本专利权利要求3-8均已公开。专利权人认为附件4、5未公开固定螺钉。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8是否具备新颖性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1)关于各附件的真实性问题

附件1和附件2是由“天津发配电及电控设备检测所”和“国家电控配电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的复印件,委托单位为上海友邦电气有限公司。请求人宣称上述两份检验报告是随产品附赠的,仅有复印件没有其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未随产品附赠过上述检验报告。对此,虽然请求人未提供附件1和附件2的原件,但专利权人是上述两份检验报告的委托单位,对它们是否是真实的专利权人应当了解,其表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合议组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3-6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核对上述附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3是专利权人的产品价目表,附件4-6均是专利权人的产品总汇,请求人提供了原件,在专利权人未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附件3-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附件7为《采购订单》的复印件,其上盖有“上海友邦电气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日期栏为2003年1月1日,打印日期为2002年12月31日,请求人称该份证据由于只有传真件,因此无法提供该订单的原件,专利权人作为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应当了解,其对于该份合同的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合议组对附件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8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核对上述附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8是专利权人委托他人进行产品加工的产品加工合同,请求人提供了原件,在专利权人未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附件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附件9为图纸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仅使用印有“2YB.671.006”、“2YB.671.007”的图纸,并提交了上述图纸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核对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2)关于附件1-3、6-9

请求人认为:附件1和附件2为专利权人对其型号为UBH-1、UBH-2的产品所进行的检验报告,检验日期为2002年10月17日至11月7日,签发日期为2002年11月8日,即附件1和附件2中的产品在2002年10月17日以前已经生产,通过附件6可知附件1和附件2中的产品与本专利是一致的,附件3中提到了UBH-1,这证明本专利在先公开,附件7是2002年12月31日的采购订单,附件8为于2003年5月6日签署的关于UBH-1、UBH-2产品的委托加工合同,附件9为加工时使用的图纸,这证明本专利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使用公开。

专利权人认为: 根据附件8中加工合同的规定,乙方不得将附件9中的图纸向其他人提供。

附件1和附件2是由“天津发配电及电控设备检测所”和“国家电控配电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分别为型号为“UBH-1”和“UBH-2”、产品名称为“电度表接线盒”出具的《检验报告》的复印件,委托单位为上海友邦电气有限公司,即专利权人,报告编号分别为:2002电检145-6、2002电检145-67,检验时间为2002年10月17日至2002年11月7日,签发日期为2002年11月8日。附件1和附件2可以证明在2002年10月17日由专利权人委托对其型号分别为“UBH-1”和“UBH-2”的“电度表接线盒”进行过检验,即在2002年10月17日专利权人已有型号分别为“UBH-1”和“UBH-2”电度表接线盒的样品。

附件3是产品价目表,属于向公众发放的出版物,而作为产品的价目表,一般应当记载所标注年份当年使用的产品价格,根据附件3封面所标有的“2002价目表”字样,可推定该份证据至少在2002年12月31日已公开,为公众所知。在该价目表的第6页中,在产品系列栏记载有“电度表接线盒”,与其对应的型号栏记载有“UBH-1”,单价/元栏含税栏记载有“62.00”、不含税栏记载有“58.12”,根据附件3所记载的上述内容,可以确定在2002年12月31日专利权人的型号为“UBH-1”电度表接线盒的产品处于公开销售状态。专利权人认为该价目表的出版日期不能确定,只是参考,其中的商品不一定销售。但是由于专利权人对该主张并没有提出合理的理由和相反证据,因此对其主张合议组不予认可。

附件7为“采购订单”的复印件,其上盖有“上海友邦电气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供货单位为乐清丰泽电气厂,日期为2003年1月1日,在规格型号栏中记载有“UBH-1”,与之相对应的商品或劳务名称栏记载有“导电体(7-M1)”、“导电体(3-M4)”、“导电体(6-M4)”。根据附件7中所记载内容,可以证明于2003年1月1日专利权人向作为供货单位的“乐清丰泽电气厂”为采购规格型号为“UBH-1”中商品而发出“采购订单”这一事实。

附件8为专利权人委托乐清丰泽电气厂进行友邦品牌的产品“电度表接线盒”进行加工的合同,其中在产品价格表的型号规格栏中记载有“UBH-1(低压)”、“UBH-2(高压)”,该合同的签署日期为2003年5月6日,在该合同第1.5款规定“乙方为甲方加工的电度表接线盒(包括配件)及甲方品牌的其他产品不得向第三方提供”;附件9是图纸复印件,分别是“上海友邦电气有限公司”的“电度表接线盒UBH-1”、“电度表接线盒UBH-2”的图纸。附件9中的上述图纸所示型号与附件8委托合同中所委托加工的产品型号相对应。根据附件8中所记载内容,可以证明在合同签署时专利权人委托另一方对型号分别为“UBH-1(低压)”、“UBH-2(高压)”电度表接线盒的产品进行加工这一事实,所加工出的产品结构为附件9中图纸所示。专利权人主张根据附件8第1.5款的内容:“乙方为甲方加工的电度表接线盒(包括配件)及甲方品牌的其他产品不得向第三方提供”,说明作为受委托的乙方,不得直接将甲方所委托产品提供给第三方,而且也不能将图纸向第三方提供。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该条款仅能证明乙方不得将甲方的产品向第三方提供,这不等于要求乙方对该产品信息(包括图纸)有保密的义务;其次,由于在订立该合同时,专利权人已对该电度表接线盒进行销售,该产品的技术内容也处于公开状态而并不属于产品研制开发状态,此时无需再使之处于保密状态,由此也可证明在该合同中仅是出于商业利益防止受委托方擅自将所加工的产品提供给他人,而订立出条款1.5,其中并不存在要求受委托方对该产品技术内容保密的内容。因而作为委托加工的型号分别为“UBH-1”和“UBH-2”电度表接线盒,在委托加工过程中实际已处于审查指南中所规定的使用公开状态,即于2003年5月6日、本专利申请日以前能够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而这两个型号产品的具体结构如附件9的两幅图纸上所示。

附件6的第37页中“产品概述”部分记载有如下内容:“本公司最新推出的UBH系列电度表接线盒”、“同时该系列产品已经申请新型专利:专利申请号为03255227.0”,并在第38页中示出了型号为“UBH-1”、“UBH-2”的接线图,根据上述内容可证明“上海友邦电气有限公司”,也就是专利权人,其UBH系列电度表接线盒已申请了申请号为:03255227.0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中的“UBH-1”属于该系列中的一个型号。请求人欲以此证明“UBH-1”、“UBH-2”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但是鉴于附件6具有广告宣传性质,并且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也认为附件9示出的“UBH-1”电度表接线盒中,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氖灯,因此在本案中,不能仅以附件6所记载内容即确定专利权人的UBH系列电度表接线盒产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

结合附件1-3、6-9可以证明,2002年10月17日专利权人已有型号分别为“UBH-1”和“UBH-2”电度表接线盒的样品,并在2002年12月31日之前其中的“UBH-1”已经处于公开销售状态;并且专利权人于2003年5月6日委托他人对“UBH-1”、“UBH-2”电度表接线盒产品进行制造,也使该产品处于使用公开的状态,而该“UBH-1”、“UBH-2”电度表接线盒的具体结构可以根据附件9加以确定。

(3)关于附件4、5、6的公开日期

请求人认为:附件4、5、6为公开出版物,结合附件4、5、6中“大事记”的内容可以推知附件4、5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4、5、6不是公开出版物,附件上述3个附件的公开日期无法确定,由于公司地址不止一个,所以附件4-6中的地址不同。

合议组认为:首先,附件4、5、6是均是友邦产品总汇,作为该类印刷物,通常用于推销产品,对于产品感兴趣的公众可以不受限制的得到,且专利权人也指出附件4-6是其公司推销员向客户推销产品使用的,因此,附件4、5、6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公开出版物。其中由于在附件6上记载有本专利的申请号,因此确定附件6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开的。

其次,对于附件4的公开日期,请求人认为:附件4中记载了“2001年底友邦工业园区在上海松江动工”, 其封底记载的地址为“上海市常和路198号11号楼”,附件5“友邦电气公司大事记”中记载了“2002年11月8日友邦工业基地隆重开工建设”, 其封底记载的地址为“上海市松江佘山工业区建业路友邦工业园”,附件6“友邦公司大事记”中记载了“2002年11月8日友邦科技园隆重开工建设”、“2003年8月公司进入新的科技园办公”,并且在附件6中还记载了本专利的申请号,其封底记载的地址为“上海市松江佘山工业区建业路友邦科技园”,根据附件4中所记载内容和附件5、附件6“大事记”中所记载的内容以及各个附件所表明的不同厂址,由于附件4中仅记载有2001年友邦工业园区动土,而未记载有2002年11月8日友邦科技园开工建设的内容,若该份证据形成时已发生了友邦科技园开工建设的事件,应记载在附件4中,并且附件4中所记载内容最晚发生的事件为“2002年1月上海船级社专家对产品进行了CCS船用安全认证”, 所示厂址为“常和路”,由此推知在附件4印刷前并未发生友邦科技园开工建设这一事件,当时厂址也未迁往新址,进而推知附件4于2002年11月8日形成。

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根据附件4-6形成的证据链推定附件4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前,这一过程符合逻辑,具备合理性,而专利权人称其公司的地址不止一个从而导致各附件中地址不同,从而认为不能以此推知附件4是于上述时间形成这一主张,其未对这一主张加以合理解释,也未能提出相应证据加以支持,而如果该主张确实属实,专利权人应当很容易举证加以证明。综合上述因素,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可,可以认定附件4出版日期在2002年11月8日之前,早于本申请申请日,因此附件4中所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关于附件5,请求人认为其所记载内容中最晚发生的事件为2002年11月8日发生的时间,所示的厂址为“友邦工业园”,由此可以推知附件5应于2002年11月8日前出版公开。合议组对此认为,根据附件6“大事记”所记载的“2003年8月18日公司进入新的科技园办公”,而附件5中并未对该事件进行记录,由此推知附件5的形成应在迁入新的科技园办公这一事件发生之前,即在2003年8月18日前出版公开,而本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 7月1日,结合附件6所记载内容仅能推知附件5于2003年8月18日以前出版公开,但并不能推知其于2003年7月1日以前就已公开,即请求人认为附件5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的推论不成立,因此,附件5中所记载的内容不能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1)关于利用附件1-3、6-9能否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公开使用的问题

如前面所述,附件1-3、6-9能证明专利权人的“UBH-1”、“UBH-2”电度表接线盒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处于公开状态,其具体结构分别如附件9中“2YB.671.006”、“2YB.671.007”图纸所示,用其中所示的具体结构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度表接线盒,“2YB.671.006”图纸示出了型号为“UBH-1”电度表接线盒的结构图,其中包括以下部件:绝缘盒1,防尘盖15,绝缘件144、,多个导电体6、11、12、13,熔断体3,熔芯卡10,多个螺钉5、7、8、9,在该图纸所示的结构中,用多个隔板将该电度表接线盒分隔成多个腔室,导电体和螺钉位于这些腔室内并被这些隔板所分隔。

将“2YB.671.006”图纸所公开的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其中图纸中的防尘盖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盒盖,图纸中的绝缘件1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绝缘底座,图纸中由防尘盖15与绝缘件14组成的绝缘盒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绝缘盒,图纸中的导电体上连接有螺钉,电度表中的将导电体与螺钉连接起到接线作用是本领域的常规手段,因而图纸中由导电体与螺钉所组成的部件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由接线柱构成的导电体,图纸中设置在螺钉上的熔芯卡1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熔芯。图纸所公开的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图纸中虽然将整个电度表接线盒分隔成多个腔室,但是图纸中并未公开该电度表接线盒各个腔室分为限位腔和接线腔,即图纸未公开本专利中的“在所述绝缘底座内设置有间隔分布的限位腔和接线腔,所述的限位腔和接线腔的数量之和至少为七个”;另一个区别在于图纸中不包含氖灯这一部件。由此可知,“2YB.671.006”图纸所公开的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存在差异,即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使用公开的“UBH-1”电度表接线盒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电度表接线盒,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2YB.671.006”图纸所公开的结构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YB.671.007”图纸示出了型号为“UBH-2”电度表接线盒的结构图,其中包括以下部件:绝缘盒1,防尘盖15,绝缘件4、14,多个导电体6、11、12、13,熔断体3,熔芯卡10,多个螺钉5、7、8、9,在该图纸所示的结构中,用多个隔板将该电度表接线盒分隔成多个腔室,导电体和螺钉位于这些腔室内并被这些隔板所分隔。

将“2YB.671.007”图纸所公开的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在于:图纸中虽然将整个电度表接线盒分隔成多个腔室,但是图纸中并未公开该电度表接线盒各个腔室分为限位腔和接线腔,即图纸未公开本专利中的“在所述绝缘底座内设置有间隔分布的限位腔和接线腔,所述的限位腔和接线腔的数量之和至少为七个”;另一个区别在于图纸中不包含氖灯这一部件。由此可知,“2YB.671.007”图纸所公开的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存在差异,即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公开的“UBH-2”电度表接线盒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电度表接线盒,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2YB.671.007”图纸所公开的结构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利用附件4-6能否证明本专利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出版物上公开的问题

如前所述,仅有附件4可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附件4第44页公开了“UHB-1系列电度表接线盒”,其中文字以及产品照片、视图部分公开了以下内容:该产品包括透明罩盖,导电体和螺钉材料采用H62黄铜并表面镀镍,电路联结可靠,绝缘材料为聚碳酸酯,耐电耐冲击性能好,透明盖上加有限位机构,若改动接线则无法盖上盖子从而防止窃电,接线盒内设有氖灯,若出现短路故障熔断器断开,氖灯?3会闪亮达到报警??目的。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4中公开的上述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附件4中公开的接线盒被分隔为若干个腔,并公开了防止改动接线的限位机构,但从其所公开内容中不能得出电度表接线盒中间隔分布有限位腔和接线腔,即未公开本专利中的限位腔。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4所公开内容相比存在着上述差异,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所公开的“UBH-1系列电度表接线盒”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因而作为其从属权利要求的本专利权利要求2-8均具备新颖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03255227.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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